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廖宜國、吳貞興、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李博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廖宜國 訴訟代理人 洗武雄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被 告 吳貞興 被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吳貞興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8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貞興、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貞興、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 1款亦有明文。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既已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110年1月22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然依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是以,本案於修正前之109年11月10日即已繫屬,於修正後 既未經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即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故本件逕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87萬元,並自被 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110年1月6日、110年5月12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49,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1、327頁);復於110年9月15日具狀減縮聲 明請求「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公司)、吳貞興應連帶給付原告8,213,45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5頁)。本院經核原告前開 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吳貞興任職於被告台中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公車為業。嗣於108年11月24日11時08分許, 被告吳貞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大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祥興里中興路二段與大智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竟擅闖紅燈而逕行通過該路口,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該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起 步行駛後,使其不及反應煞停,遭被告吳貞興撞擊,致原告受有左足創傷性截肢之傷害。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吳貞興正為被告台中客運公司執行載客之業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吳貞興、台中客運公司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台中客運公司為汽車貨運業者,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系爭事故 所致原告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自108年11月24日事故發生至109年8月11日止, 因送醫急診、住院、復健及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7,669元;原告於108年11月24日至108年12月5日住院12日及 自108年12月5日出院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共6個月之期間,依醫囑需專人照顧,依目前一般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 ,由家人擔任居家看護費用共422,400元【計算式:(12 日×2,200元/日)+(180日×2,200元/日)=422,400元】; 原告因傷休養期間之工作所得損失,以平均薪資40,349元計算為242,094元(計算式:40,349元/月×6個月=242,094 元);原告所受左足創傷性截肢之傷害,其失能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5項次「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者」為第六等級失能,以減損百分之50比例計算,其年薪以484,188元為計算基礎,自37.5歲起距退休年 齡65歲尚有27.5年(71年12月5日生),再依霍夫曼係數17.0128計算現值,原告一次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883,087元(計算式:484,188×35%×17.0128=2,883,087 );系爭事故發生滿6個月即可裝置義肢,每5年更換一次義肢費用50萬元,共約35.5年(平均餘命77.5歲-5年後為 42歲=35.5年),尚需更換8次計算現值,共2,428,222元,每年更換一次矽膠襪套費用3萬元,尚有39年需更換( 平均餘命77.5歲-目前37.5歲=40年),共639,279元,而 購置輪椅、四腳拐、繃帶、棉花棒等醫療用品支出10,366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總計8,213,45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89條、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6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吳貞興、台中客運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8,213,4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吳貞興、台中客運公司就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吳貞興之過失所致乙節不爭執,惟原告目前已請領強制險理賠955,100元部分,應自其請求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二)對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後: 1、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57,669元、購置醫療用品費用10,360元,及其因左足創傷性截肢之傷害減損之勞動能力程度為35%等部分,均不爭執。 2、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42萬元部分:依原告所提108年12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即原證1),其醫囑言僅記載宜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3個月,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自應以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為限。至於,原證4、5之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宜休養6個月及專人照顧6個月乙節,顯與原證1之診斷證明書不符,原告主張出院後尚須專人 照顧6個月,亦不足取。又原告主張其住院及出院期間係 由家人看護,逕比照全日看護之一般行情2,200元,作為 本件看護之計算基準,於法自屬無據。被告主張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定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為計算標準,始 屬允當。 3、對原告主張勞務損失242,094元部分:依108年12月5日診 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原告休養之期間為3個月, 故原告主張休養期間為6個月,而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亦屬無據。 4、對原告主張義肢費用3,097,834元部分:原告主張每次更 換義肢之費用為50萬元、每年之矽膠襪套3萬元,尚屬過 高。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27號判決之內容可知,裝置義肢第一次申請健保補助34,000元,另每5年更換義肢可向社會局申請補助4萬元,上開補助款項,自應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再原告一次請求每5年更 換義肢之費用,自應扣除中間利息。至於,原告主張每年須更換矽膠襪套乙節,待被告查明後,表示意見。 5、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金額尚屬過高,請 鈞院依職權審酌核定。 (三)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吳貞興於108年11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 大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由日新橋往南門橋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二段與大智路交岔路,疏於注意貿然闖紅燈而擦撞原告所騎乘、沿臺中市○○區○○路○○○路○○○○ 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當場人車 倒地,受有左足創傷性截肢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吳貞興成立過失致重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779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15至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3頁)在卷為憑,並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9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13至169頁),而被告吳貞興就前開不法侵權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吳貞興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之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吳貞興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貞興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吳貞興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吳貞興為被告台中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其因從事駕駛業務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中客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悉述如下: 1、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7,66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足創傷性截肢之傷害,於108 年11月24日經由急診住院,並接受膝下肢體截肢手術,於108年12月5日出院,門診持續追蹤復健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及診斷書費)57,669元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收費證明(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7、95至96頁)為證,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6月2日院醫事字第1090006813號函(見本院卷第169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4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00005225號函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21至320頁)在卷為憑。 ⑵本院經核前開費用之支出,確屬原告因傷就醫治療及為證明本件損害所必要之支出,且被告吳貞興、台中客運公司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7,66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22,400元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8年11月24日經由急診住院,於 同日接受膝下肢體截肢手術,於108年12月5日出院,不宜劇烈活動負重,需助行器輔助使用,宜休養6個月及專人 照顧6個月,門診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7月28日共8次, 目前持續追蹤復健治療,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在卷為憑。而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查詢結果,原告因左足創傷性截肢,需專人看護之時間為自108年11月24日手術後6個月內共180日,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4月6日院醫事字第1100004059號函(見本院卷第193頁)在卷為憑,是原告 請求自108年11月24日手術後起6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核屬有據。被告吳貞興、台中客運公司就此所辯,即屬無據。 ⑵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害於被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到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本院 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查詢結果,該院一般照顧服務員聘任,12小時(半日班)1,200元,24小時(全日班)2,400元,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4月6日院醫事字 第1100004059號函(見本院卷第193頁)在卷為憑,是原 告係由其非專業照顧服務人員之家人擔任看護,其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亦屬有據。被告就此所 辯,要屬無據。 ⑶故本件原告請求由家人看護之費用396,000元(計算式:2, 200元/日×180日=39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數額之部份,既屬無據,要難准許。 3、就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242,094元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8年11月24日經由急診住院並接 受膝下肢體截肢手術後6個月內,宜休養及需專人看護, 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共6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即屬有 據。被告吳貞興、台中客運公司就此所辯,即屬無據。⑵依據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日饗總字第2021 0701001號函檢送之原告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23至433頁)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確有於該公司 任職,而其自108年1月至10月份之每月薪資分別為40,570元、41,282元、40,666元、41,282元、41,898元、40,666元、41,738元、41,282元、42,000元、42,000元。依原告於108年1至10月份所領取之月薪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1,338元【計算式:(40,570+41,282+40,666+41,282+41 ,898+40,666+41,738+41,282+42,000+42,000)÷10=41,33 8.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僅請求以40,349元為平 均薪資據以計算其工作損失,即屬有據。 ⑶故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242,094元(計算式:40,3 49元/月×6個月=242,094元,應予准許。 4、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883,087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足創傷性截肢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於109年5月15日、109年7月17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該院依據原告先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就醫資料,輔以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認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介於30%至40%,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為憑。再者,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引用前開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之判定,無庸另行檢送鑑定,並同意原告因件車禍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35%(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故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程度即予認定為35%。 ⑵原告為71年12月5日出生,其於108年11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6歲,尚未屆勞工退休年齡,自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又原告依前開主張之每月薪資40,349元為計算基準,亦屬有據;而原告請求自手術後6個月休養期間屆 滿後之109年5月24日起至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136年12月4日止,尚有27年6月10日,依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 例為35%,每月給付金額為14,12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913,917元【計算方式為:14,122×206.00000000+(14,122×0.00000000)×(206.00000000-000.00000000)=2,913,917.0000000000。其中20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2,883,087元,即屬合理有據。 ⑶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883,087元,既屬有據,應予准 許。 5、就原告請求義肢費用2,428,555元、矽膠襪套費用669,279元,合計3,097,834元部分: ⑴原告雖提出德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於109年7月27日出具之報價單(見附民卷第29頁),據以主張因傷而支出裝置義肢費用50萬元之情,然經本院向德林公司查詢結果,表示:原告係於109年9月30日在該公司裝配飛銳碳纖小腿義肢,總價為30萬元,此有德林限公司110年7月9日德字第1100709001號函(見本院卷第435頁)在卷為憑,是以,原告裝置義肢費用應為30萬元,而非原告主張之50萬元。 ⑵就原告主張每5年需更換義肢部分,經本院向台灣醫療生技 器材工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示:該會會員係依照買賣合約明定保障義肢使用年限、維修服務範圍及收費標準,應以買賣合約為準;該會未設置檢測研究部門及設備,無法認證義肢應使用年限,此有台灣醫療生技器材工業同業公會110年5月28日醫材字第110086號函(見本院卷第403 頁)在卷為憑;另經本院向德林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表示:因為義肢具有多元之裝配組合特性,對於適合截肢患者所裝配之義肢取決於個人之截肢部位、身體狀況及個人生活需求等條件而有所不同;穿戴者所裝配之義肢使用期間不定期需更換消耗品,依據衛生福利部矯具及義具補助規定顯示整組義肢最低使用年限約5年,但其中會因個 人身理變化、活動力、生活環境、使用狀況及頻率等條件影響義肢之使用年限,因此義肢需多久更換一次,會因上述因素有所斟酌,此有德林公司110年7月9日德字第1100709001號函(見本院卷第435頁)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該小腿義肢確會因長期使用造成損壞,而有定期更換之需要,參酌衛生福利部矯具及義具之補助規定係以整組義肢最低使用年限即5年,認為原告請求每5年需更換義肢,即屬有據。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命加害人就被害人定期定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其因而於固定時間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本件原告為71年12月5日出生,於108年11月24日車禍發生時係36歲又11個月,於109年9月30日第一次裝置義肢時為37歲又9個月,依108年度臺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41.98年,此有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483頁)在卷為憑;以原告前開主張每5年需更換義肢、每次 費用30萬元,再依其餘命需更換8次,依上開期間、金額 及次數按霍夫曼式計算法,原告請求被告吳貞興、台中客運公司連帶一次給付該項賠償,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1,223,853元【計算式:{300,000÷(1+5×0.05)}+{300,000 ÷(1+10×0.05)}+{300,000÷(1+15×0.05)}+{300,000÷ (1+20×0.05)}+{300,000÷(1+25×0.05)}+{300,000÷( 1+30×0.05)}+{300,000÷(1+35×0.05)}+{300,000÷(1+ 40×0.05)})=1,223,85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另就原告主張每年應更換一次矽膠襪套所需費用3萬元部分 ,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結果,表示:實際裝置義肢所需費用,除特殊材料費用外,尚須包含其他相關費用,因患者情況各有差異,仍應請醫療專業人員依個案評估,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5月21日健保中字第1104404897號函(見本院卷第399至401頁)在卷為憑;而經本院向德林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表示:該矽膠襪套單價為3萬元,性質為耗品,約1年即需更換新襪,此有德林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07頁 )在卷為憑;再依前所述,原告依其餘命尚需更換8次義 肢,更換頻率為5年,而就兩次更換之間隔期間(即4年),原告均須額外負擔更換矽膠襪套之費用,所需費用每次3萬元,則原告請求每年更換矽膠襪套之費用,亦屬有據 。是以,依原告其餘命,尚需更換8次義肢,而各次更換 義肢後之4年期間,合計32年,每年均須自行負擔更換矽 膠襪套之費用3萬元,依上開期間、金額及次數按霍夫曼 式計算法,原告請求被告吳貞興、台中客運公司連帶一次給付該項賠償,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564,181元【計算 式:{30,000÷(1+1×0.05)}+{30,000÷(1+2×0.05)}+{3 0,000÷(1+3×0.05)}+{30,000÷(1+4×0.05)}+{30,000÷ (1+5×0.05)}+{30,000÷(1+6×0.05)}+{30,000÷(1+7× 0.05)}+{30,000÷(1+8×0.05)})+{30,000÷(1+9×0.05 )}+{30,000÷(1+10×0.05)}+{30,000÷(1+11×0.05)}+ {30,000÷(1+12×0.05)}+{30,000÷(1+13×0.05)}+{30, 000÷(1+14×0.05)}+{30,000÷(1+15×0.05)}+{30,000÷ (1+16×0.05)}+{30,000÷(1+17×0.05)}+{30,000÷(1+ 18×0.05)}+{30,000÷(1+19×0.05)}+{30,000÷(1+20×0 .05)}+{30,000÷(1+21×0.05)}+{30,000÷(1+22×0.05 )}+{30,000÷(1+23×0.05)}+{30,000÷(1+24×0.05)}+ {30,000÷(1+25×0.05)}+{30,000÷(1+26×0.05)}+{30, 000÷(1+27×0.05)}+{30,000÷(1+28×0.05)}+{30,000÷ (1+29×0.05)}+{30,000÷(1+30×0.05)}+{30,000÷(1+ 31×0.05)}+{30,000÷(1+32×0.05)}=564,181,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至於,被告抗辯義肢費用可以申請健保給付及社會局補助云云,經本院據以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查詢結果,表示:該局辦理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對象、項目、金額等規定皆依據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訂定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費用基準表;原告並無申請補助紀錄,且倘符合補助對象及有需求者,應先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申請給付,並達上開基準表所定之最低使用年限後,因需要而重新製作者始得申請,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5月19日中市社障字第1100062522號函暨檢送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見本院卷第351至397頁)在卷為憑;再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項次146所示,踝離斷 或膝下義肢最高補助金額為4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5年 ;該補助項目,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一般戶均可接受「最高補助金額」之全額補助(見本院卷第391、397頁);由此可知,原告依法固可就後續義肢之更換,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輔助,然原告目前既無申請補助之紀錄,亦未同意預先自其所得請求之義肢費用中予以扣除,則被告吳貞興、台中客運公司就此所辯,即屬無據。 ⑹故原告請求因裝置義肢費用1,223,853元及更換矽膠襪套費 用564,181元,而致增加生活上所需之1,788,034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部份,既屬無據,不應准許。 6、就原告請求購置醫療用品費用10,36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需購置輪椅及四腳拐、繃帶、棉花棒等醫療用品支出10,366元,業據提出凱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學士分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08頁)、杏一及美德耐 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為證,被告吳貞興、台中客運公司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係因傷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亦應予准許。 7、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足創傷性截肢之重大傷害,已無回復正常之可能,顯已對原告之身體、心理及生活造成不便與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餐廳店長,月入約4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單身(見 本院卷第475頁)、名下無不動產(見外放資料);被告 吳貞興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台中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17頁)、名下有不動產(見外放資料);兼衡被告 吳貞興在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台中客運公司之財務狀況,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核屬適當。 8、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6,877,25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57,669元+看護費用396,000元+工作收入損 失242,094元+勞動能力減損2,883,087元+義肢及襪套費用 1,788,034元+醫療用品費用10,36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6,877,250元)。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經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分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55,1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 用彙整表(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在卷可稽,故前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335,129元(計算式:6,877,250-955,100=5,922,150)。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8月15日送達被告吳貞興(見附民卷第5頁)及於109年8月31日送達被告台中客運公司(見附民卷第11頁), 而被告吳貞興、台中客運公司迄未給付,依法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吳貞興、台中客運公司應自最後收受繕本之翌日即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貞興、台中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922,150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而被告吳貞興、台中客運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