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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李蓓
  • 法定代理人
    紀文正、紀勁竹

  • 原告
    陳志琦
  • 被告
    林文瀅誠浩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8號 原   告 陳志琦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林文瀅 東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文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溶 被   告 誠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勁竹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文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932 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文瀅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瀅如以新臺幣427,9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 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又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110年1月22日)前已繫屬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23 號),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林文瀅(下僅稱林文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932 元及遲延利息(見109年度中司調字第1652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13頁),嗣於109年10月22日以書狀追加被告東第有限公司(下僅稱東第公司),並聲明:林文瀅、東第公司應連帶給付前述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又於同年10月29日以書狀追加被告誠浩企業有限公司(下僅稱誠浩公司),並聲明:林文瀅、東第公司、誠浩公司(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前述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5 頁);查原告主張之基本事實與原起訴聲明之事實均係林文瀅於107年11月1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原告所駕MTY-051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依據,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不甚礙本件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11月1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台灣大道7 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56 號前,林文瀅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自上址駕駛系爭車輛倒車,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併髕骨肌腱斷裂、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鬆脫、右膝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害;又林文瀅受僱於於誠浩公司,所駕系爭車輛雖為東第公司所有,惟二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為同一負責人紀勁竹所經營,均為林文瀅之雇主,且事故地點即為東第公司所在地,林文瀅顯係駕駛東第公司之系爭車輛欲前往某處執行東第公司或誠浩公司之職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6,710 元、交通費用1,722元、輔具費用9,500元 、未來手術費用30萬元及慰撫金30萬元,合計627,932元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7,932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應歸責於林文瀅並無意見,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6,710元、交通費用1,722元、輔具費用9,500元均不爭執,至於未來手術費用應由醫院預估手術費用,慰撫金部分則請法院審酌林文瀅於車禍後即承認過失,並積極聯繫承保之保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及車禍非出於故意之情節。 ㈡、林文瀅與東第公司之間並無僱傭關係,而係任職於誠浩公司,且車禍當時為下班時間,所駕系爭車輛同為誠浩公司負責人所有之東第公司所有,當晚經林文瀅借用代步出外用餐,於返回宿舍時發生車禍,故非執行業務。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0頁): ㈠、原告於107年11月1日下午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台灣大道7 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556 號前,林文瀅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自上址駕駛系爭車輛倒車,導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併髕骨肌腱斷裂、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鬆脫、右膝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6,710元、交通費1,722元 、輔具費用9,500元。 ㈢、林文瀅駕駛之系爭車輛為東第公司所有。 ㈣、東第公司與誠浩公司在案發時之負責人均為紀勁竹,店門口均掛設TOTO招牌。 ㈤、誠浩公司之宿舍地址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與東第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相同。 ㈥、對童綜合醫院109年11月18日、109年12月30日函文均無意見。 ㈦、本件原告並未請領強制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文瀅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疏失造成本件車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童綜合醫院、清水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見中司調卷第19-25頁、本院卷第123-161頁),自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林文瀅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林文瀅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分述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710元、交通費1,722元、輔具費用9,5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車資估算文件 、自費同意書為佐(見中司調卷第27-3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原告上開請求,自應准許。 ⒉未來手術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有接受右膝前十字韌帶鬆脫之相關手術必要等語,有其提出童綜合醫院108 年11月18日診斷書記載「病患…應需入院接受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可佐(見中司調卷第25頁),又經本院函詢前揭醫院何以原告未施行手術,該院函復稱「病患原為開放性傷口併髕骨韌帶部分斷裂,並不適合第一時間接受十字韌帶縫合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原告主張有施行手術必要應屬可採。惟就手術費用數額部分,童綜合醫院函稱「無法預判病人接受十字韌帶縫合手術所需醫療費用之自負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即無法預估原告施行手術所需負擔之費用,本院衡以原告因本件車禍確有施行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而其於車禍發生後在童綜合醫院施行清創及韌帶修補手術、門診等治療之醫療費用16,710元、原告提出南山人壽保險就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自費約5-6 萬元資料(見本院卷第213-216 頁)及手術後仍有門診、復建等支出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未來施行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所需醫療費用數額合計為10萬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法准許。 ⒊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及肉體均蒙受極大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為科技大學學生,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林文瀅為大學畢業,受僱為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49頁),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本院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⒋據上,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權利受損,其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27,932元(計算式:16,710元+1,722元+9,500元+100 ,000+300,000 =427,932)。 ㈢、原告請求東第公司、誠浩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文瀅受僱於誠浩公司,駕駛東第公司之系爭車輛,二公司經營相同營業,均為誠浩公司負責人經營,具實質同一性,均為林文瀅之雇主,事故地點又為東第公司所在地,林文瀅駕駛系爭車輛顯係欲執行東第公司或誠浩公司職務,東第公司、誠浩公司應與林文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⒉查被告否認原告前揭主張,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林文瀅是下班時間,非執行業務,其借用東第公司車輛外出吃飯要返回宿舍,宿舍位置與東第公司同一住址等語。經查: ⑴系爭車輛為東第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9 頁),又林文瀅為誠浩公司之受僱人,有勞、健保投保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21、223頁),雖事發時東第公司、誠浩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紀勁竹,營業所在門口均掛設TOTO招牌及販售衛浴設備,惟既為不同法人主體,其權利義務自應個別認定,是林文瀅既非東第公司之受僱人,自難逕認東第公司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又林文瀅辯稱車禍發生時是下班時間,其借用東第公司車輛外出吃飯要返回宿舍等語,核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點20時15分,已為夜間,依警方拍攝之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147 頁),店面鐵門已關閉,顯然非在營業狀態,且林文瀅於警詢時亦稱其在事故地點先暫停於路邊欲等後方無來車,要倒車進入臺灣大道7段556號前(即誠浩公司宿舍所在)等語,此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呈現車頭往西,車尾往北之斜向位置(見本院卷第139、141頁),與林文瀅所述欲倒車停放之情節相符,可見林文瀅當時係外出返回停車,並非欲駕車外出。 ⑶此外,原告對於其所主張林文瀅係為駕車執行職務(東第公司或誠浩公司)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林文瀅係執行職務發生本件車禍,難認屬實,是原告請求東第公司、誠浩公司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林文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林文瀅應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之109 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230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文瀅給付原告427,932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包括對東第公司、誠浩公司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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