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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1號

侵權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蔡嘉裕

原告
許○○
法定代理人
許仁輝
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
被告
楊翔恩

兼法定代理

人 楊伍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94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32,9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依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2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因此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39號)。

二、原告主張:原告(現為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依被告丙○○(現為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央求,於109年5月30日代其向訴外人和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和上公司)租用車號為000-0000號之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丙○○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9日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南區三民西路與柳川西路口,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與訴外人羅揚森所駕駛汽車碰撞,致系爭汽車嚴重毀損,致和上公司受有維修費、營業損失及交易性貶值等損害。被告丙○○續租系爭汽車所支付和上公司之租金為每日5,000元,至109年6月9日為止,尚積欠10,000元。事後被告丙○○又將系爭汽車之鑰匙遺失。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和上公司協商後於109年9月9日為原告以現金賠償和上公司586,800元,其明細如附表一,和上公司亦於同日將其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業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書狀通知被告。另依租約第9條,和上公司得請求尋車費20,000元及拖吊費(依市價至少1,200元)。嗣依本院函查結果,原告至少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586,948元,其明細如附表二,已高於原告請求之586,800元。系爭汽車實際為被告丙○○所租用,其用詐術於系爭租約填載錯誤之生日,致和上公司誤信其已滿18歲而有駕駛能力,依民法第83條之規定,應認系爭租約於其與和上公司間已成立。請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5條、第6條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21條、第297條第1項本文、第312條(如認系爭租約存在於被告丙○○與和上公司間),或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6條、第297條第1項本文、第312條(如認系爭租約不存在於被告丙○○與和上公司間),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租約上載明為承租人,被告丙○○非契約當事人,故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不及於被告丙○○。雖被告丙○○填載為連帶保證人,惟其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即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明知被告丙○○無駕駛執照,仍將系爭汽車交由被告丙○○使用,亦有過失。原告依系爭租約賠償和上公司,原告是當事人,並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清償,與民法第312條之要件不符,其債權讓與更失所附麗。通常情況賠償義務人會針對修車零件品項及工時等必要事項詳加檢視是否因事故造成之損害,作為理賠之依據;又汽車租賃業者通常會找特定民間汽車修配廠合作,一旦事故發生,先將車輛留置不即時修繕,拖延修繕時日,藉此方便租車公司日後主張修繕曠日廢時,轉向承租人索討不當之營業損失,時有所聞。本件車損輕微,實際修車工時根本不必長達39日之久,原告僅提出和上公司之求償明細、估價單等文件,即指稱以現金全額賠償和上公司,卻未能提供相關賠償細節及佐證,與常規不符,實際賠償金額存有瑕疵。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多少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羅揚森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和上公司金額多寡,被告無法得知,原告可向保險公司查詢,再主張抵銷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明知被告丙○○無駕駛執照,仍依被告丙○○央求,於109年5月30日與和上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汽車交由被告丙○○使用。

(二)被告丙○○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9日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南區三民西路與柳川西路口,與羅揚森所駕駛汽車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

(三)事後被告丙○○又將系爭汽車之鑰匙遺失。

(四)被告丙○○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

五、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關於積欠租金10,000元部分

1.依被告丙○○於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本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程序中陳稱:「因為我與甲○○有金錢往來,因為我沒有駕照,於是我給他錢,叫他幫我租車,所以他就幫我租車。……(按照這份租約,只有租一天而已,實際上是否有續租?)是的,我有續租,我打電話去車行續租的。(租金是否是租車的時候就要支付?)對,當時只有支付現金一天,後來續租的部分就用匯款,但是我匯款匯了幾天忘記了,我確實有匯款支付租金,至於有沒有支付租金到發生車禍的那天我不確定。……我把車子開回家,我停在一間廟後就回家,我下車有把鑰匙拔起來帶回家,隔天我起床後聽我爸爸說車行把車子拖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可見被告丙○○使用系爭汽車至109年6月9日,但不確定有無支付租金至109年6月9日。相形之下,原告已提出和上公司所提供之顧客續租表(見本院卷第295頁),記載系爭汽車顧客繳款之金額,每日租金為5,000元,據以計算至109年6月9日為止,尚積欠兩天之租金共10,000元之事實,堪先認定。

2.原告於系爭租約上載明為承租人,被告丙○○則填載為連帶保證人,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雖依被告丙○○陳稱:「(你的生日是否是90年4月22日?)不是,但車行的人說保證人要滿18歲 ,所以我就浮報年齡,車行的人不知道我的實際年齡,車行的人沒有跟我要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然依民法第83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被告丙○○充其量用詐術使人信其當時已滿18歲,尚未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即與民法第83條要件不合;縱認其法律行為為有效,亦係指其為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行為,不會變為承租人。原告卻執此理由主張系爭租約存在於被告丙○○與和上公司間,顯不足採。

3.惟查被告丙○○打電話向和上公司續租部分,無非沿用原告承租之名義,致和上公司誤信是原告續租,實際上則非原告續租。此時,被告丙○○受有使用系爭汽車之利益,致和上公司受有未能取回使用、收益系爭汽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構成不當得利,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一方面,和上公司之認知是原告續租而積欠租金,自是請求原告給付積欠租金10,000元。原告於109年9月9日給付和上公司586,800元,其明細如附表一,業據原告提出和上公司所出具之求償明細及收據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應堪採信,即已包含如附表一項次1所示之積欠租金10,000元。就此部分,原告既未續租,本無須給付所謂續租之租金,實際上原告是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清償被告丙○○之不當得利債務,因而得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和上公司之權利。

4.依民法第221條規定:「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187條之規定定之。」包含債務人有識別能力者,使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責。被告丙○○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打電話向和上公司續租等情,顯有識別能力,是其不當得利之債務,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第2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謂積欠租金(應定性為不當得利)10,000元部分,即有理由。

(二)關於維修費、交易性貶值及營業損失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丙○○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9日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南區三民西路與柳川西路口,與羅揚森所駕駛汽車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為不爭之事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駕駛人有過失。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9頁),亦可見被告丙○○之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羅揚森之行車方向號誌則為閃光黃燈,足認被告丙○○確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系爭汽車當時為和上公司所有之租賃小客車,有其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丙○○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駕駛系爭汽車等情,顯有識別能力,自應就系爭汽車於上開事故中之受損,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18條之1、第297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和上公司所出具之求償明細及收據影本,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認和上公司已於109年9月9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債權(除項次1非屬損害賠償外)讓與原告,且業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書狀通知被告,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3.然而,原告與和上公司協商議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不能拘束被告,亦未必皆屬於和上公司有請求權之範圍,茲分別檢視如下:

⑴營業損失

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系爭汽車為和上公司所有之租賃小客車,因於修繕期間不能出租,即有按其日數以每日租金5,0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應無疑義。

②和上公司依系爭租約向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期間,係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09年7月5日止,又自109年7月6日起至109年8月5日止,分別請求130,000元、150,000元,合計280,000元。惟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彬晟汽車有限公司,依該公司回覆說明:其承修系爭汽車,進廠日期為109年6月10日,完修日期為109年7月18日等情(見本院卷第211頁),僅共計39日,則和上公司營業損失應為195,000元(5,000元×39日=19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③被告雖辯稱本件車損輕微,實際修車工時根本不必長達39日之久等語。但本件車損實非輕微,有系爭汽車受損情狀之照片及維修估價單附卷可參,被告又未能提出反證而足以動搖上開函查彬晟汽車有限公司結果,自難採其所辯。

⑵維修費

①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以和上公司提供之估價單函詢彬晟汽車有限公司,依該公司回覆說明:該估價單確為該公司所開立,於本次車禍受損估價承修,而實際維修費用為工資32,500元、零件148,300元、轉他廠貼膜工資3,000元、轉他廠貼膜彩貼5,000元合計188,800元等語,並檢附該公司蓋章估價單、系爭汽車受損照片、施工中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11至233頁),已有相當之證明。

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準此,以新品換舊品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

③關於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額應採用何種計算方式,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採用平均法,如超過耐用年數,應仍有殘價,假設購置成本為C,估定耐用年數為n年,依平均法計算,使用超過n年之殘價,一律為C/(n+1)。參照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查系爭汽車於101年8月出廠(依行車執照),於109年6月9日發生事故時,雖已使用逾5年,但機能尚存,其殘價以1/(5+1)即1/6計算,應屬合理。則零件材料更新費用148,300元、5,000元合計153,300元,殘價為25,550元(計算式:153,300*1/6=25,55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2,500元、3,000元,總計為61,050元,方為和上公司得請求之維修費。然和上公司請求之維修費未扣除折舊,即有未洽,故原告受讓和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維修費超過61,050元部分,即無理由。

⑶交易性貶值

①所謂「交易性貶值」,係指物受毀損時,雖經修復,但其價值仍有貶損而無法以科技完全除去之瑕疵者。特別在汽車被毀損的情況,德國學者以為,主要是因為在汽車受到如車禍嚴重毀損後,通常會讓人以為該汽車還是有內在隱藏的瑕疵,要到日後才會顯示出來,因此使該車的交易價值貶低,不論這種推測是否正確,對於汽車所有人而言,其客觀上的財產價值乃因該車禍而減少。同此,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②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檢送相關資料,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汽車修復後之減損價值,依其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59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43萬元,減損價值為16萬元等語,有該公會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惟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43萬元之判斷,相當主觀,僅能供參考,主要用於比對原告與和上公司協商之交易性貶值10萬元有無過高。

③依原告提出和上公司所出具之求償明細及收據影本均載明所謂「車輛折舊」即交易性貶值10萬元是「經協商同意」(見本院卷第51頁),故原告受讓和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交易性貶值超過10萬元部分,即無理由。

4.據上,關於系爭汽車受損之損害賠償範圍包括營業損失195,000元、維修費61,050元、交易性貶值100,000元,合計356,050元。但原告明知被告丙○○無駕駛執照,仍將系爭汽車交由被告丙○○使用,亦有過失。原告與被告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於連帶債務人應依其責任比例負擔始為公平時,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按責任比例分攤賠償金額。經斟酌被告丙○○之過失責任仍遠大於原告,爰認定原告與被告丙○○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9,故被告丙○○就系爭汽車受損之賠償金額減輕為320,445元(356,050×0.9=320,445)。則原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關於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320,44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即無理由。

(三)關於鑰匙部分

1.依彬晟汽車有限公司回覆本院時說明:估價、維修時有看過、確認過系爭汽車之鑰匙存在,其形狀如繪圖(見本院卷第211、219頁)。依被告丙○○於110年9月9日本院訊問當事人程序中陳稱:「(車鑰匙呢?)我忘記我放在哪裡,當時我把車子開回家,我停在一間廟後就回家,我下車有把鑰匙拔起來帶回家,隔天我起床後聽我爸爸說車行把車子拖走了,但鑰匙我忘記我放到哪裡去了。(你印象中的車鑰匙是否如這張圖的樣子?【提示本院卷第219頁】)對。(你確定你下車有把鑰匙帶回家?)我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則互核可知,應係被告丙○○確實將系爭汽車之一組鑰匙遺失,但和上公司留有形狀相同之備份鑰匙,或者被告丙○○遺失者為備份鑰匙。基此,被告丙○○遺失系爭汽車之一組鑰匙,固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和上公司就系爭汽車鑰匙之物權而致生損害,但其回復原狀填補損害之必要方法,只需要複製一組備份鑰匙。

2.原告就上開鑰匙所賠償和上公司之金額為8,000元,但和上公司卻始終未能提供相關費用之佐證,經本院限期命原告補正此部分佐證,原告仍未能提出,並陳報和上公司無法提供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自難認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為8,000元。原告另依其聲請本院函詢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主張原廠鑰匙含晶片重設費用11,948元,但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嗣已確認本院卷第219頁圖示之鑰匙與原廠鑰匙不符(見本院卷第277頁)。且只需要複製一組非原廠備份鑰匙,前已敘明,並不需要花費原廠鑰匙含晶片重設費用。是以無論原告就此部分請求8,000元或11,948元,均難以採憑。

3.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本院依行情酌定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為2,5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關於鑰匙遺失之損害賠償2,5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即無理由。

(四)關於尋車費、拖吊費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9條提及之尋車費、拖吊費,均屬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與被告無關,和上公司本無權依系爭租約向被告請求所謂尋車費、拖吊費,當然不可能將其不存在之債權讓與原告。

2.並無證據足認和上公司有所謂尋車費、拖吊費之損失,和上公司亦從未向原告請求所謂尋車費、拖吊費,原告莫名向被告請求尋車費、拖吊費,顯無理由。

(五)關於被告所辯羅揚森投保理賠部分,經羅揚森向本院表示其車子沒有保險,其自己也沒有賠償過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頁),兩造對此均稱無意見,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因此被告所辯扣抵問題並不存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312條、第179條、第221條,及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2,945元(10,000+320,445+2,500=332,94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項次 項目 明細 金額 備註 依原告說明 1 租金 6/7~6/9  10,000  積欠租金 2 租金 6/10~7/5 130,000 營業損失  3 租金 7/6~8/5(維修天30天) 150,000  營業損失 4 維修費  188,800 附單據  5 鑰匙    8,000 未返還  6 車輛折舊  100,000 經協商同意 交易性貶值 合計   586,800   引自原證4號:和上公司出具之求償明細及收據      
附表二
項次 項目 金額 相關資料 1 至6/9積欠租金 10,000 和上公司之續租表 2 原廠鑰匙含晶片重設費用 11,948 函詢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果 3 維修費: 工資:32,500元 零件:148,300元 轉他廠貼膜工資:3,000元 轉他廠貼膜彩貼:5,000元 合計188,800元 188,800 函詢彬晟汽車有限公司結果 4 營業損失: 進廠日期為109年6月10日 完修日期為109年7月18日 共計39日 5,000元×39日=195,000元 195,000 同上 5 交易性貶值 160,000 經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6 尋車費 20,000  7 拖吊費 1,200  合計  586,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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