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蔡嘉裕
- 法定代理人陸東明
- 原告蔡順義
- 被告葉冠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蔡順義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被 告 葉冠廷 原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詠釧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陸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8,996元,及被告葉冠 廷自民國(下同)107年10月13日起,被告詠釧公司自107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76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2,298,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過失傷害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60,7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訴訟中,最後聲明改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26,732元,及其中6,160,744元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3,863,515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 備書㈡狀送達翌日起,其中3,102,473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 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之規定,得為變更,先予敘明。 二、被告葉冠廷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冠廷於民國106年7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公正路222巷前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 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公正路222巷前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自然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SQ3-988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公正路22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上開大貨車之右側副駕駛車門因而撞擊前揭機車之車頭,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上髁間及內髁嚴重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髕骨開放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併第七肋骨骨折及左眼角膜損傷之嚴重傷害,而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被告詠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釧公司)為被告葉冠廷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明細詳如 附表所示。原告認為雙方過失比例應該是7:3,即被告賠償 金額最低只能乘以70%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3,126,732元,及其中6,160,744元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即被告葉冠廷自107年10月13日起,被告詠釧公司自 107年10月20日起),其中3,863,515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起(即被告葉冠廷自109年12月1日起,被告詠釧公司自109年10月7日起),其中3,102,473元自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起(即被告葉冠廷自110年6月2日起,被告詠釧公司自110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詠釧公司則以:對於侵權行為事實及確實是被告詠釧公司僱用被告葉冠廷於執行職務時肇事,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爭執,但對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有爭執,亦詳如附表所示。雙方過失比例應該是6:4,被告賠償金額應該乘以6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葉冠廷僅於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承認肇事應負賠償責任,對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答辯跟被告詠釧公司一樣,意見均同被告詠釧公司訴訟代理人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詠釧公司僱用被告葉冠廷於執行職務時肇事,就本件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尚未賠償,強制險也還沒給付。 五、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自認被告詠釧公司僱用被告葉冠廷於執行職務時肇事,就本件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無訛,自應以此為判決基礎。 (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第27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茲就如附表所示損害 賠償之範圍,逐項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 ⑴原告請求童綜合醫院醫療費704,483元部分,其中僅 關於證明書費300元、1,000元、1,300元合計2,600元部分有爭執(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第447號刑事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9、31、37頁)。而原告僅回應:「關於被告2爭執證書費2,600元部分,請庭上斟酌。」經記明筆錄(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一】第557頁),無從遽認上開證明書費中何者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僅能均剔除。至賸餘701,883元(計算式:704,483-2,600=701,883)部分,既無爭執,即堪採認。 ⑵原告請求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107年9月27日至107年10月8日住院醫療費421,393元部分,既 有爭執,經本院函詢台中榮總,依台中榮總110年4月26日函檢附之骨科部補充鑑定書中載明:「蔡先生於107年9月27日至10月8日住院接受脊椎退化手術治療 ,與106年車禍無關。」(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二】第113頁),即可知是原告夾帶蒙混,殊不可取。 ⑶原告請求台中榮總108年10月以後費用306,003元部分,既有爭執,經本院以此部分單據(即原告所提出之證12、13,即本院卷一第475至493頁,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審理單)為附件三函詢台中榮總,依台中榮總110年4月26日函檢附之骨科部補充鑑定書中載明:「附件三之費用,皆因106年車禍所致。」(見本院卷 二第113頁),確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堪以採認。 2.看護費用(含將來之請求) ⑴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全日看護72,000元部分,其中關於107年9月27日至107年10月8日之22,000元部分,既經台中榮總110年4月26日函檢附之骨科部補充鑑定書中載明:「蔡先生於107年9月27日至10月8日住院接受 脊椎退化手術治療,與106年車禍無關。」如前所述 ,亦可見原告夾帶蒙混,自應剔除。至賸餘50,000元(計算式:72,000-22,000=50,000),即賸餘住院共25天(計算式:36-11=25),依原告主張以一天全日照護2,000元計算部分(計算式:2,000×25=50,000) ,既無爭執,即堪採認。 ⑵原告請求非住院期間半日看護6,644,873元部分,雖 有台中榮總109年8月17日函檢附之復健科補充鑑定書記載:「依其病況研判……非住院期間仍需半日專人看護。」(見本院卷一第433頁),及台中榮總110年4月26日函檢附之復健科補充鑑定書記載:「本院補 充鑑定所述『非住院期間』即是指『交通事故之後迄今、但住院時間除外』。當事人左膝關節攣縮已達勞保失能程度,長期依賴輪椅行動,無法獨自站立行走,故認定其需有人半日看護以協助上下輪椅等行動。醫療上並無『必要者』與『患者最佳利益』之分。若另有具體事證可證明當事人從某年某月開始已可完全獨立生活、不需依賴任何人協助其上下輪椅等行動,則本院可依所提事證再次評估所需半日看護時間。」(見本院卷二第107、109頁),非全然無據。惟互核原告獨自使用助行器行走之相片(見本院卷二第25頁),足認上揭補充鑑定書認定所依據「長期依賴輪椅行動,無法獨自站立行走」之事實基礎有誤,且原告既於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夾帶蒙混,可見其不誠實,亦非無欺瞞復健科鑑定醫師之虞,尚難僅憑上揭補充鑑定書記載,即遽信原告自本件事故後迄今於非住院期間皆有半日看護之需要。是以原告主張其終生有半日看護之需要而請求看護費6,644,873元, 實屬誇大,無法採認。 3.薪資損失 ⑴依原告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本院卷一證物袋),皆記載原告薪資所得扣繳單位名稱有大發管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及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羽公司)。經本院函查其職務等,依大發公司108年10月8日函覆:「蔡順義先生擔任本公司副總經理」(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及110年4月23日函覆:「本公司蔡順義先生事故前擔任本公司副總經理職務係本公司高階主管屬工作責任制」(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堪信屬實;另依協羽公司108年10月7日函覆:「蔡順義先生為本公司股東」(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及108年11月5日函覆:「有關蔡順義先生是本公司股東,事故發生前每週三至公司參加主管會議、各單位協調及異常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則無職務關係。準此,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擔任大發公司副總經理之薪資所得短少,自得就其所失利益求償。至原告於協羽公司無任何職務關係,卻以股東身分參加公司每週三主管會議,顯然有違常情,因此所領「薪資所得」名不符實,依通常情形難認可得預期之利益,則非所失利益,即使於本件事故後不再受領,亦不得求償。 ⑵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其自大發公司受領之薪資所得,105年度為433,500元,平均每月為36,125元(計算式:433,500/12=36,125),參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屬投保薪資等級第13級,其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與大發公司所提出104年6月1日調薪後之投保薪資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堪信屬實。至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其自大發公司受領之薪資所得,106年度為340,100元,依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平均為56,683元(計算式:340,100/6=56,683),顯與上揭105年度平均每月薪資36,125元之乖離甚大。依大發 公司所提出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原告於106年1月本薪為40,100元,於106年2月至106年6月本薪為60,000元,其薪資跳升之情形非常奇怪。另依原告勞保與就保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其投保薪資於105年3月1日異動為40,100元,於106年8月1日即本件事故後異動為42,000元,互核更顯異常,自有查明之必要。 ⑶故本院函詢大發公司:「㈠提出蔡順義105年各月份 薪資明細表。㈡說明蔡順義106年1月薪資40,100元明顯高於105年度平均月薪36,125元(計算式:433,500/12=36,125)之原因。㈢說明蔡順義106年2月至6月薪資又大幅提高為60,000元之原因。㈣說明蔡順義106 年7月車禍前25日無薪資之原因。㈤說明蔡順義勞保 與就保之投保薪資於106年8月1日改為42,000元之原 因。㈥說明105年給付蔡順義薪資之方式,並提出匯 款紀錄或其他證明。㈦說明106年給付蔡順義薪資及 股利之方式,並提出匯款紀錄或其他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經大發公司於110年7月2日函覆:「一、提供105年各月份薪資明細表(詳附件1)二、說明蔡順義106年1月薪資明顯高於105年度平均月薪 新台幣。因105年1月及2月薪資為36,300元,在105年3月時薪調至40,100元(詳附件1)三、說明蔡順義106年02月至6月薪資又大幅提高60,000元之原因,因本 公司106年2月有調薪。四、因蔡順義先生106年7月25日發生重大車禍事故,傷勢嚴重至今尚未恢復工作,公司待蔡順義先生恢復工作再給付106年7月01日至 106年07月24日薪資。五、蔡順義勞保與就保之投保 薪資於106年08月1日改為42,000元之原因,因本公司每年勞健保之投保薪資異動調薪。附勞保查詢單。(附件2)六、105年給付蔡順義薪資以現金支付附印領 清冊。(附件1)七、說明106年給付蔡順義薪資及股 利方式:1.薪資以現金方式支付附印領清冊(附件3 -1)2.股利257,672-補充健保6,032=251,640轉帳資料205,592+46,048=251,640(附件3-2)」(見本院卷二 第201頁)。由此可知: ①依大發公司所提出105年各月份薪資明細表即薪資 以現金支付之印領清冊(見本院卷二第203、205頁),其薪資總額為473,600元(計算式:36,300×2 +40,100×10=473,600),明顯高於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自大發公司受領105年度 薪資所得為433,500元,又無任何解釋,足認大發 公司作帳不實,應係臨訟製作,無法輕信。 ②本院詢問兩次大幅提高原告薪資之原因,大發公司僅回答因為有調薪;又關於原告勞保與就保之投保薪資於106年8月1日改為42,000元之原因,僅回答 因為每年異動調薪。皆實問虛答,顯見隱匿實情。大發公司就兩次大幅提高原告薪資之原因,及原告投保薪資於106年8月1日改為42,000元,明顯低於 其陳報原告本薪60,000元,竟提不出解釋,益徵其所提出原告105、106年薪資明細表均作帳不實。 ③大發公司所提出稱106年給付原告薪資以現金方式 支付之印領清冊(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與前揭 106年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互核,更可見該印領清冊是以原薪資明細表右邊增加簽章欄而已,若原有該印領清冊,應早已提出,直接作為薪資明細表,如同大發公司提出105年薪資明細表 即薪資以現金支付之印領清冊,而無必要另製作無簽章欄之薪資明細表;參以大發公司所提出105年 薪資明細表即印領清冊應係臨訟製作,106年印領 清冊自應亦係臨訟製作,無法輕信。 ④其餘更細節之疑點,可參見被告於民事答辯㈦狀之論述,附此敘明。 ⑷據上情狀,原告就其主張於大發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為56,683元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超過平均月薪36,125元部分,均無從認定,依現有證據,僅得認定原告平均月薪至少得以36,125元計算。 ⑸再依童綜合醫院107年1月8日診斷書記載:「3.由於 開放性骨折導致目前日常生活功能受損宜休養一年」(見附民卷第15頁),及原告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本院卷一證物袋),原告除106年度自大發公司受領薪資所得340,100元、自協羽公司受領「薪資所得」48,000元外,其後於107、108年度均無薪資所得,暨大發公司108年10月8日函稱:「蔡順義先生……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未受領本公司薪資」(見本院卷一第153頁)、110年5月4日函稱:「本公司蔡順義先生並未離職,現仍為本公司之副總經理,因106年07月下旬發生重大車禍事故,傷勢 嚴重至今尚未恢復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應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大發公司之薪資損失。則原告請求自106年8月起迄今無法返回工作崗位,至109年9月止計38個月,並非無據,則其薪資損失應為1,372,750元(計算式:36,125×38=1,372,750)。 4.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⑴依據台中榮總110年4月26日函檢附之職業醫學科補充鑑定書說明:「(一)下肢失能鑑定之精神係以主要診斷為核心,再綜合『功能』、『理學檢查』、『臨床影像』進行分數微調,本個案之主要診斷為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合併術後癒合不良(此診斷與車禍受傷有關),失能之分數介於52%至68%,原鑑定報告經綜合『功能』、『理學檢查』、『臨床影像』等因素已調降至最低之52%(再轉換為全人障害百分比21%)。而脊椎/右膝關節病變等宿疾,雖於報告中有提及,但 並不影響主要診斷之認定,且原鑑定報告已將『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合併術後癒合不良』之失能分數微調至最低,已無再調降之空間,故仍以21%計算。(二) 另被告所提原告車禍前之右大腿及脊椎已有病變,並無長時間行走及實際執行作業之可能一節,惟門診記錄之目的係在描述症狀徵候據以診斷治療,僅能推測原告執行該作業之困難度,仍應視實際情形而定。(三)惟個案過去之實際工作內容係為事實認定,乃法院之職權,如法院經調查所認定之結果為『管理職』,鑑定人予以尊重,並協助提供法院在此認定基礎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如下,以供作參考。全人障害百分比(21%)--> FEC rank(17.05.10.07:2)(24%)-->職業別編碼(212E)(22%)-->年齡(59)(28%)」(見 本院卷二第111頁),堪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應為28%。 ⑵至原告所援引之台中榮總109年8月17日函檢附之職業醫學科所為勞工保險失能評估報告,關於職業史記載:「任職單位屬閥門管配件製造業,擔任副總職位,公司約300~400人。工作內容須巡視廠區(需要長時間行走及爬上爬下)及實際執行作業,作業內容為上模具(有天車吊掛,須以手部施力輔助調整更換模具,模具重量達100公斤,上下模具前要進行清潔保養作 業)。工作要求:上肢需要中度以上施力,須爬高爬低及完成蹲下動作,下肢需負重及站立行走。」(見本院卷一第425頁),以上內容與本院向協羽公司、 大發公司函詢原告職務內容之結果大不同,且依被告引用原告於本件事故前106年3月9日之病歷資料顯示 原告當時已不可能從事粗重的體力活動,而有可疑。故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以上 是否僅依據原告本人所告知?如果屬實,有無佐證?且如何解釋上開公司之回函及被告2答辯二狀所引用 106年3月9日病歷資料?」原告複代理人答稱:「是 原告本人所告知,相關佐證及說明會再具狀。」業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一第559頁),但原告始終未再 提出相關佐證及說明,自難採信其所謂職業史,僅能依大發公司回函認定其為管理職。故台中榮總原依據所謂職業史,於職業別編碼採(331F)(24%),而認定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30%)(見本院卷一第431頁),係受原告誤導,並不可採。 ⑶原告主張其係47年2月9日生,自109年10月1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2年2月8日止),尚有2.356年之工作時間,未據爭執。依本院先前認定原告平均月薪得以36,125元計算,及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28% ,推算每年損害額為121,380元(計算式:36,125× 28%×12=121,380)。則一次性請求(含將來給付)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6,281元【計算方式為: 121,380×1.95238095+(121,380×0.35616438)×( 2.86147186-1.95238095)=276,281.1201543011。其 中1.95238095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86147186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3561643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0/365=0.3561643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將來手術費用 ⑴依台中榮總109年1月16日函檢附之骨科部鑑定書說明:「蔡先生後續需回診追蹤,評估骨生長情形與膝關節創傷後骨關節炎嚴重程度。預估一到二年,若骨生長完全且膝關節創傷後骨關節炎症狀嚴重,則建議進行左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費用視使用骨材、病房等級而定,約30,000至150,000元不等。」(見本院卷 一第379頁),原告請求將來手術費用,非全然無據 。但既有不確定因素,現在原告預為請求,自僅得以上述最低額30,000元為限。 ⑵假如將來手術費用實際上超過30,000元,自應由原告另提出請求以資解決。 6.施打Forteo(即骨生長因子)針劑費用 ⑴原告依醫囑施打Forteo(即骨生長因子)針劑之費用,已於前揭醫療費用(證13)請求,不得重複請求。⑵至原告請求將來五年針劑費用支出900,000元部分, 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將治療期間曾施打該針劑與將來五年需按月施打混為一談,顯係浮報,無法採認。 7.精神慰撫金 ⑴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即包括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⑵經斟酌原告陳報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工作及經歷如前所述;被告葉冠廷依刑事判決記載其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4萬元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16頁),被告詠釧公司為僱用人之關係;並調取原告、被告葉冠廷、被告詠釧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本院卷一證物袋),可知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衡量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件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800,000元為相當。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結果認為:「一、①葉冠廷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②蔡順義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365頁 )。因此原告主張雙方過失比例應該是7:3,即被告賠償 金額最低只能乘以70%等語,被告詠釧公司則以雙方過失 比例應該是6:4,被告賠償金額應該乘以60%等語置辯。依上述肇事情狀,本院認被告賠償金額應折衷減輕至65%為 適當,經減輕後之賠償金額即為2,298,996元(計算式: 3,536,917×65%=2,298,996)。核各分項應賠償之金額, 均未超過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98,9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被告 葉冠廷自107年10月13日起,被告詠釧公司自107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譚系媛 附表 ┌──┬─────────┬──────┬─────────────────┬─────────────────┬──────┐ │編號│項目名稱 │原告請求金額│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核准金額│ ├──┼─────────┼──────┼─────────────────┼─────────────────┼──────┤ │ 01 │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1,431,879元 │⑴童綜合醫院醫療費(證2-1)704,483│僅就其中2,600元證明書費爭執,其餘 │701,883元 │ │ │ │ │ 元 │不爭執。 │×65% │ │ │ │註: │ │ │=456,224元 │ │ │ │起訴時原請求├─────────────────┼─────────────────┼──────┤ │ │ │1,125,876元,│⑵台中榮總107年9月27日至107年10月8│爭執,與本件事故無關。 │0元 │ │ │ │於變更訴之聲│ 日住院醫療費(證2-1)421,393元 │ │ │ │ │ │明暨準備書㈡│ │ │ │ │ │ │狀擴張為請求├─────────────────┼─────────────────┼──────┤ │ │ │1,431,879元 │⑶台中榮總108年10月以後費用(證12 │僅就其中80,174元之門診醫療費用,因│306,003元 │ │ │ │ │ 、13)306,003元: │原告未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表示爭執│×65% │ │ │ │ │①證12住院醫療費用225,829元 │,其餘不爭執。 │=198,902元 │ │ │ │ │②證13住院醫療費用80,174元 │ │ │ ├──┼─────────┼──────┼─────────────────┼─────────────────┼──────┤ │ 02 │看護費用(含將來之│6,716,873元 │⑴住院期間全日看護72,000元: │僅就其中107年9月27日至107年10月8日│50,000元 │ │ │請求) │ │原告住院期間,自106年7月26日至106 │之22,000元部分認與事故無關而有爭執│×65% │ │ │ │註: │年8月9日合計15天;及107年9月27日至│,其餘不爭執。 │=32,500元 │ │ │ │起訴時原請求│107年10月8日住院手術期間,計11天;│ │ │ │ │ │412,000元, │又因術後久不癒合,於108年11月11日 │ │ │ │ │ │於變更訴之聲│接受骨釘骨板拔除手術、骨矯正復位及│ │ │ │ │ │明暨準備書㈡│內固定手術,住院至108年11月20日共 │ │ │ │ │ │狀擴張為請求│住院10天。上述住院期間需他人24小時│ │ │ │ │ │1,424,400元,│照料之期間,共36天,以一天全日照護│ │ │ │ │ │於變更訴之聲│2,000元計算,共計72,000元。 │ │ │ │ │ │明暨準備書㈢├─────────────────┼─────────────────┼──────┤ │ │ │狀擴張為請求│⑵非住院期間半日看護6,644,873元: │爭執,對於看護之必要暨須看護之期間│0元 │ │ │ │6,716,873元 │原告自車禍發生後,除住院期間須全日│俱有爭執。 │ │ │ │ │ │專人看護外,非住院期間終生均需半日│①就看護必要性而言,看護費用之請求│ │ │ │ │ │專人看護之情形,有失能評估報告及再│應係有法律上之必要性者為限,而非以│ │ │ │ │ │次補充鑑定書可證。而原告係47年2月9│患者之最佳利益為準,台中榮總110年4│ │ │ │ │ │日生,於車禍發生時為59歲,依內政部│月26日檢送之再次補充鑑定書(復健科│ │ │ │ │ │108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 │)認為原告「已達勞保失能程度,故需│ │ │ │ │ │餘命尚有23.15年(約277.8月),故自車│有人協助其上下輪椅等行動」,固認定│ │ │ │ │ │禍發生日即106年7月25日翌日起(扣除 │原告自事故迄今均須專人半日看護,然│ │ │ │ │ │自106年2月9日至106年7月25日之期間 │鑑定意見同時載述:「醫療上並無『必│ │ │ │ │ │,約5.6月),計算至平均餘命終結時止│要性』與『患者最佳利益』之分」,足│ │ │ │ │ │,共計約272.2月,再扣除需全日照護 │見鑑定之理由並非基於原告有何無法自│ │ │ │ │ │之36日(約1.2月),原告需半日看護之 │理生活、須專人照顧之情事,亦即鑑定│ │ │ │ │ │月數為271月(計算式:272.2-1.2=271)│意見並非以原告有看護之必要,所為之│ │ │ │ │ │,以半日專人看護1,200元、每月30日 │判斷;又由原告所提出其單手倚靠助行│ │ │ │ │ │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器而站立之照片以觀,並無鑑定意見所│ │ │ │ │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指「長期依賴輪椅行動,無法獨自站立│ │ │ │ │ │額為6,644,873元【計算方式為: │行走」之情,鑑定書所載述之內容,衡│ │ │ │ │ │432,000×15.10387251+(432,000× │情應係由原告所告知,果若如此,則原│ │ │ │ │ │0.58333333)×(15.58006299 │告於鑑定時對於自身行動能力之說明,│ │ │ │ │ │-15.10387251)=6,644,872.924594286 │確與其訴訟中提供之上開照片迥然有別│ │ │ │ │ │。其中15.10387251為年別單利5%第22 │,進而影響鑑定單位之評估,顯見鑑定│ │ │ │ │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58006299為年 │書之認定不僅基礎事實有誤而與卷內客│ │ │ │ │ │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觀事實不符,復與法律上以必要性為限│ │ │ │ │ │0.5833333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之標準不同,自不能僅因鑑定意見所載│ │ │ │ │ │比例(271/12+0/365=0.58333333)。採 │,即認原告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 │ │ │ │ │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就看護期間部分,台中榮總再次補充│ │ │ │ │ │ │鑑定書載稱:「本院補充鑑定所述『非│ │ │ │ │ │ │住院期間』即是指『交通事故之後迄今│ │ │ │ │ │ │、但住院時間除外』;若另有具體事證│ │ │ │ │ │ │可證明當事人從某年某月開始已可完全│ │ │ │ │ │ │獨立生活、不需依賴任何人協助其上下│ │ │ │ │ │ │輪椅等行動,則本院可依所提事證再次│ │ │ │ │ │ │評估所需半日看護時間。」可見原告所│ │ │ │ │ │ │需半日看護期間尚不明確,亦非指交通│ │ │ │ │ │ │事故後至終生均須半日看護,蓋仍須視│ │ │ │ │ │ │原告是否已可完全獨立生活、不需依賴│ │ │ │ │ │ │他人協助其上下輪椅等行動,然原告顯│ │ │ │ │ │ │已可以使用助行器行走、自行站立,並│ │ │ │ │ │ │無須專人協助上下輪椅之情已如上述,│ │ │ │ │ │ │足徵原告擴張聲明請求自車禍發生日翌│ │ │ │ │ │ │日起至平均餘命終結時止之半日看護費│ │ │ │ │ │ │用,顯不足採。 │ │ ├──┼─────────┼──────┼─────────────────┼─────────────────┼──────┤ │ 03 │薪資損失 │2,457,954元 │⑴依107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證1):│爭執,對於是否受有薪資損失暨若有損│1,372,750元 │ │ │ │ │ 「3.由於開放性骨折導致目前日常生│失,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均有│×65% │ │ │ │註: │ 活功能受損宜休養一年,行動不便需│爭執。 │=892,287.5元│ │ │ │起訴時原請求│ 專人照護6個月」及台中榮總補充鑑 │⑴大發公司部分: │ │ │ │ │1,034,928元,│ 定書之鑑定結果2020-3-20記載「依 │①大發公司歷次函復之資料與常情有違│ │ │ │ │於變更訴之聲│ 其病況研判,病患於每次住院治療期│,與客觀卷證資料(如本院調取之原告│ │ │ │ │明暨準備書㈡│ 間皆需24小時專人看護;非住院期間│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明顯有別。│ │ │ │ │狀擴張為請求│ 仍需半日專人看護。」由上開醫學證│②大發公司仍未具體說明「原告106年1│ │ │ │ │2,457,954元 │ 據顯示,原告自107年1月8日起至少 │月薪資40,100元明顯高於105年度平均 │ │ │ │ │ │ 需休養一年無法工作,而於本案審理│月薪36,125元」、「原告106年2月至6 │ │ │ │ │ │ 中經鑑定確認被告之日常生活無法自│月薪資又大幅提高為60,000元」及「原│ │ │ │ │ │ 理,迄今平日均需半日看護,顯然無│告勞保與就保之投保薪資於106年8月1 │ │ │ │ │ │ 法回復工作。且依大發公司及協羽公│日改為42,000元」之原因為何,原告因│ │ │ │ │ │ 司回函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確│本件事故而損失之薪資所得數額仍屬不│ │ │ │ │ │ 無法回復工作而無請領薪資之情形。│明,因此原告主張於大發公司每月薪資│ │ │ │ │ │⑵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於大發公司擔任│56,683元自不足採信。③大發公司函復│ │ │ │ │ │ 副總經理,每月薪資平均為56,683元│原告106年7月車禍前25日無薪資之原因│ │ │ │ │ │ ,並於協羽公司擔任顧問,每月薪資│不合常情,顯不可採。④大發公司提供│ │ │ │ │ │ 8,000元,合計每月薪資為64,683元 │之105年、106年薪資明細表,多有可疑│ │ │ │ │ │ (計算式:56,683+8,000=64,683) │、自相矛盾之處,顯有臨訟杜撰之虞,│ │ │ │ │ │ ,有106年扣繳憑單及106年度綜合所│且其始終無法提出匯款紀錄佐證原告實│ │ │ │ │ │ 得稅電子申報收執聯可稽。則原告自│際薪資數額,僅泛稱給付薪資方式為現│ │ │ │ │ │ 106年7月25日受傷後,自106年8月起│金支付,實有規避本院函請提出匯款紀│ │ │ │ │ │ 迄今無法返回工作崗位,至109年9月│錄或其他證明之情,益徵大發公司函復│ │ │ │ │ │ 止,長達38個月之久,薪資損失即達│原告薪資所得內容無足憑採。 │ │ │ │ │ │ 2,457,954元(計算式:64,683×38=│⑵協羽公司部分: │ │ │ │ │ │ 2,457,954) │協羽公司所提供原告出勤紀錄僅有類如│ │ │ │ │ │ │行事曆之表格乙份,並無任何有關會議│ │ │ │ │ │ │之內容或與會人之簽名可參,此份資料│ │ │ │ │ │ │是否能如實呈現原告之出勤狀況,非無│ │ │ │ │ │ │疑義;況且,該公司所附之薪資明細表│ │ │ │ │ │ │亦未見原告106年7月1日至25日之薪資 │ │ │ │ │ │ │所得,顯與上開會議行事曆內容相違,│ │ │ │ │ │ │益徵該公司函復原告薪資所得乙情不足│ │ │ │ │ │ │採信,故原告主張於協羽公司每月薪資│ │ │ │ │ │ │8,000元乙節,實難採信。 │ │ ├──┼─────────┼──────┼─────────────────┼─────────────────┼──────┤ │ 04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530,026元 │⑴依據台中榮總109年8月17日函附職業│爭執,對於鑑定認其減損28%之勞動能 │276,281元 │ │ │ │ │ 醫學科鑑定書所示,調整後工作能力│力是否皆因系爭事故所致,有爭執。 │×65% │ │ │ │註: │ 減損百分比為30%。 │⑴原告勞動力減損百分比,前經台中榮│=179,582.7元│ │ │ │起訴時原請求│⑵原告係47年2月9日生,自109年10月1│ 總於109年1月16日函送之鑑定書所載│ │ │ │ │1,587,940元,│ 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 :「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認定失能須經│ │ │ │ │於變更訴之聲│ 第1款所定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 最後一次手術六個月以上。蔡員受傷│ │ │ │ │明暨準備書㈡│ (即112年2月8日止),尚有2.356年│ 雖已逾二年,但最後一次手術日期距│ │ │ │ │狀減縮為請求│ 之工作時間。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 離鑑定日期僅一個月,尚不宜認定是│ │ │ │ │530,026元 │ 月薪資為64,683元,作為減損勞動能│ 否有勞動力減損情形。若依目前症狀│ │ │ │ │ │ 力之計算標準,應屬合理。基上,得│ 判斷,換算勞動力減損38.45%」;於│ │ │ │ │ │ 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依霍│ 原告最後一次手術逾六個月後,經該│ │ │ │ │ │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院補充鑑定,於109年8月17日檢送之│ │ │ │ │ │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 勞工保險失能評估報告載稱:「調整│ │ │ │ │ │ 530.026元【計算方式為:232,859×│ 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30%」;嗣將 │ │ │ │ │ │ 1.95238095+(232,859×0.35616438)│ 原告職業史變更為管理職,又經該院│ │ │ │ │ │ ×(2.86147186-1.95238095) │ 再次補充鑑定,於110年4月26日檢送│ │ │ │ │ │ =530,025.9133136465。其中 │ 之補充鑑定書所載:「調整後工作能│ │ │ │ │ │ 1.95238095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 │ 力減損百分比28%」,有該院職業醫 │ │ │ │ │ │ 曼累計係數,2.86147186為年別單利│ 學科出具之鑑定書、勞工保險失能評│ │ │ │ │ │ 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 估報告及補充鑑定書足資參照。 │ │ │ │ │ │ 0.3561643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⑵然查,由以上鑑定書、勞工保險失能│ │ │ │ │ │ 之比例(130/365=0.35616438)。採│ 評估報告及補充鑑定書觀之,原告勞│ │ │ │ │ │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動力減損百分比隨著手術治療、職業│ │ │ │ │ │ │ 史而有所浮動,甚至有調降之空間,│ │ │ │ │ │ │ 可見原告接受手術、藥物治療及本身│ │ │ │ │ │ │ 工作內容皆為影響工作能力減損百分│ │ │ │ │ │ │ 比之因素,若原告日後仍持續接受治│ │ │ │ │ │ │ 療,且復原狀況良好,則勞動能力減│ │ │ │ │ │ │ 損亦會與現況有所不同,自難單憑原│ │ │ │ │ │ │ 告關節現狀即認定所受之勞動能力減│ │ │ │ │ │ │ 損為28%;又,依原告病歷資料所載 │ │ │ │ │ │ │ ,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右側大腿及│ │ │ │ │ │ │ 脊椎已有相關病變,醫師對於原告病│ │ │ │ │ │ │ 況之觀察,認為原告不能久站、不能│ │ │ │ │ │ │ 久行,可見原告自身身體狀態已有減│ │ │ │ │ │ │ 損工作能力之因素,實難認此等宿疾│ │ │ │ │ │ │ 對於鑑定書之判斷毫無影響,更有甚│ │ │ │ │ │ │ 者,於原告最後一次手術逾六個月後│ │ │ │ │ │ │ ,所為之補充鑑定,勞動力減損原為│ │ │ │ │ │ │ 38.45%調降為30%,然而,經變更原 │ │ │ │ │ │ │ 告之職業史,由「須爬高爬低及完成│ │ │ │ │ │ │ 蹲下動作,下肢須負重及站立行走」│ │ │ │ │ │ │ 之工作內容變更為「管理職」之高階│ │ │ │ │ │ │ 主管,職業史已有重大之變異,兼以│ │ │ │ │ │ │ 原告存有之宿疾,勞動力減損卻僅由│ │ │ │ │ │ │ 30%微調為28%,既然手術治療以及職│ │ │ │ │ │ │ 業史皆會影響勞動力減損之判斷,然│ │ │ │ │ │ │ 兩次補充鑑定書調降之比例卻差距甚│ │ │ │ │ │ │ 大,是否合理,非無疑義。 │ │ ├──┼─────────┼──────┼─────────────────┼─────────────────┼──────┤ │ 05 │將來手術費用 │90,000元 │依台中榮總鑑定書記載「蔡先生後續需│爭執,對於是否確有支出暨其必要性與│30,000元 │ │ │ │ │回診追蹤,評估骨生長情形與膝關節創│實際發生之金額為何,表示爭執。 │×65% │ │ │ │註: │傷後骨關節炎嚴重程度。預估一到二年│ │=19,500元 │ │ │ │起訴時與後項│,若骨生長完全且膝關節創傷後骨關節│ │ │ │ │ │合併請求未來│炎症狀嚴重,則建議進行左膝人工關節│ │ │ │ │ │醫療費用等共│置換手術。費用視使用骨材、病房等級│ │ │ │ │ │1,000,000元 │而定,約30,000至150,000元不等。」 │ │ │ │ │ │ │故原告將來待骨骼生長癒合後,預計進│ │ │ │ │ │ │行左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因醫療鑑定│ │ │ │ │ │ │估算之手術費用約30,000元至150,000 │ │ │ │ │ │ │元不等,爰請求中間值90,000元。 │ │ │ ├──┼─────────┼──────┼─────────────────┼─────────────────┼──────┤ │ 06 │施打Forteo(即骨生│900,000元 │依據診斷證明書(證1):「2.病患因 │爭執,對於是否確有支出暨其必要性與│0元 │ │ │長因子)針劑費用 │ │骨頭生長緩慢,術後骨折不癒合,需作│實際發生之金額為何,表示爭執。且依│ │ │ │ │註: │骨移植手術即骨生長因子(Forteo)注│原告所提診斷書觀之,在置換人工關節│ │ │ │ │起訴時與前項│射療法,評估一年半後至二年需進行左│後,是否須再注射Forteo,亦非無疑;│ │ │ │ │合併請求未來│膝全膝關節置換手術」,再觀台中榮總│兼以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以觀,原│ │ │ │ │醫療費用等共│109年8月17日函附職業醫學科鑑定書病│告事故後至今亦未每月施打Forteo,則│ │ │ │ │1,000,000元 │史欄記載「目前持續於本院骨科門診就│其未來施打之必要性為何,亦足見疑。│ │ │ │ │ │診,因左膝疼痛長期服用止痛藥…並需│被告經查詢衛生福利部藥品查詢系統之│ │ │ │ │ │每月自費注射Forteo(即骨生長因子)│內容,Forteo之中文名稱為「骨穩注射│ │ │ │ │ │,然左膝部目前仍癒合不全。」原告每│液」,其適應症為「停經後婦女骨質疏│ │ │ │ │ │月需施打Forteo(即骨生長因子)針劑│鬆症具高度骨折風險者。男性原發性或│ │ │ │ │ │,每劑約15,000元(參證13),計算五│次發於性腺功能低下症之骨質疏鬆且具│ │ │ │ │ │年之針劑費用支出為900,000元(計算式│有高度骨折風險者。女性及男性因糖化│ │ │ │ │ │:15,000×12×5=900,000) │皮質類固醇治療引起之骨質疏鬆症且具│ │ │ │ │ │ │高度骨折風險者。」簡言之,該藥之適│ │ │ │ │ │ │應症為骨質疏鬆症,與本件事故是否有│ │ │ │ │ │ │關,已非無疑;進一步查詢藥品仿單,│ │ │ │ │ │ │其適應症之記載,亦同樣係上開骨質疏│ │ │ │ │ │ │鬆症,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骨頭生長因│ │ │ │ │ │ │子,似有不合;不僅如此,仿單上於「│ │ │ │ │ │ │2.5治療時程」部分,更有:「治療2年│ │ │ │ │ │ │以上的安全性及療效尚未評估。因此不│ │ │ │ │ │ │建議使用此藥超過2年」之記載,於「 │ │ │ │ │ │ │5.2治療時程」中亦載明:「治療2年以│ │ │ │ │ │ │上的安全性及療效尚未評估。因此病患│ │ │ │ │ │ │的一生中,不建議使用此藥超過2年」 │ │ │ │ │ │ │等語,更見原告請求5年之針劑費支出 │ │ │ │ │ │ │,顯不合理。 │ │ ├──┼─────────┼──────┼─────────────────┼─────────────────┼──────┤ │ 07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原告本身體健壯、身心健康,並擔任公│爭執,認為請求金額過高。 │800,000元 │ │ │ │ │司高層,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數度開│ │×65% │ │ │ │ │刀,並於家中休息長達經年,無法正常│ │=520,000元 │ │ │ │ │出門、工作,且未來仍需再為重大手術│ │ │ │ │ │ │及門診追蹤治療,並須長期復健,又復│ │ │ │ │ │ │健後能恢復幾成尚為一未知數,原告為│ │ │ │ │ │ │此受有相當大之精神壓力,並長期有焦│ │ │ │ │ │ │慮、失眠、憂慮等現象。且車禍事故所│ │ │ │ │ │ │致之傷情,使得原告需忍受旁人異樣之│ │ │ │ │ │ │眼光,對心理實有相當大之衝擊,原告│ │ │ │ │ │ │為此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 │ │ │ ├──┴─────────┼──────┼─────────────────┼─────────────────┼──────┤ │ 合 計 │13,126,732元│ │ │3,536,917元 │ │ │ │ │ │×65% │ │ │ │ │ │=2,298,996元│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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