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思雅、陳銘棠、鍀發交通有限公司、張清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張思雅 被上訴人 陳銘棠 被 告 鍀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5月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於111年5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 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