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4號原 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黃乙醲 被 告 盛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良彥 訴訟代理人 林于琛 被 告 劉柏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公布,於同年月22日施行。又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柏希駕駛被告盛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盛富公司)之車輛,因違規停放車輛,造成原告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損壞而請求損害賠償,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就「道路交通事故」定義為「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原案號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75號)。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所載,其係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2萬3,240 元及營業損失23萬4,000 元,合計95萬7,240 元(見中司調卷第16頁),惟其訴之聲明誤載請求金額為92萬1,240 元(見中司調卷第13頁),嗣於109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將聲明之請求金額更正為95萬7,240 元(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柏希受僱於被告盛富公司,於108 年9 月5 日13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執行職務,將被告車輛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適訴外人即原告僱用之司機林信宏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碰撞被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受有前擋風玻璃及前車門玻璃破裂、前保險桿、前雨刷桿、前刷片、左右前大燈及小燈、右前方向燈及小燈、前LED 路線顯示燈等損壞,原告因此支出含5%營業稅之修復費用72萬3,240 元,並受有原告車輛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以每日營收淨值6,000 元計算,修理天數39天,營業損失為23萬4,000 元,合計95萬7,24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7,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以:對於被告車輛違規停車沒有意見,當時被告車輛正在全家便利商店前送貨,已停放約10餘分鐘,係原告車輛偏離車道才撞到被告車輛,原告車輛偏離車道行駛亦有過失;另就原告車輛受損照片沒有意見,惟原告車輛之修繕費用是自行書寫的單據,沒有知會被告的保險公司即逕行修理,且該單據係由與原告同屬一家集團的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關於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修車沒有知會被告的保險公司,爭執原告主張之修車天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柏希受僱於被告盛富公司,於108 年9 月5 日13時17分,駕駛被告車輛執行職務,將被告車輛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適原告僱用之司機林信宏駕駛原告車輛,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碰撞被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受有前擋風玻璃及前車門玻璃破裂、前保險桿、前雨刷桿、前刷片、左右前大燈及小燈、右前方向燈及小燈、前LED 路線顯示燈等損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8 張為證(見中司調卷第23至37頁),堪先認定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亦有明文。查被告劉柏希駕駛被告車輛,跨兩車道於外側車道違規併排停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偵查卷第75頁),其行為嚴重妨礙交通,致原告車輛行經該處時發生碰撞,是被告劉柏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劉柏希係受僱於被告盛富公司,其於執行職務送貨時,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見偵查卷第142 頁、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⒈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含營業稅合計72萬3,240 元,業據提出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修理明細價目表為證(見中司調卷第23至4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兩造同意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如下:零件費用22萬8,800 元、鈑金工資33萬元、烤漆工資2 萬5,000 元,合計53萬3,800 元,有該公會110 年1 月2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022號函在卷可憑。而本件原告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原告車輛係104 年1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則該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 年9 月5 日時,使用期間已逾4 年。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原告車輛已逾4 年之耐用年數,故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2 萬2,880 元【計算式:228,800 ×(1 -9/10 )=22,880】,加計鈑金工資33萬元、烤漆工資2 萬5,000 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原告得請求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9萬6,774 元【計算式:(22,800+330,000 +25,000)×1.05=396,774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原告車輛自108 年9 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共計維修39日,受有無法使用該車之營業損失,以每日營收淨值6,000 元計算,營業損失合計23萬4,000 元,並提出車輛修理證明書、臺中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車輛營業損失證明書、租車發票等為證(見中司調卷第43至55頁)。就維修天數部分,經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認原告車輛修復天數為16個工作天,以實際工作天數為基準,不含待料時間及其他任何因素。本會在計算工作天是以一般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計算,其中有特殊假日或補休及例假日,故無法分辨施工日期,本會是按損壞情形去估算每日以8 小時計算天數,所以不包含例假日等情,此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0 年1 月2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022號函、110 年3 月1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0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139 頁)。準此,原告車輛依受損狀況之合理維修施工日既經公會鑑定為16日,則自108 年9 月5 日起算16個工作天至108 年9 月27日,共需23日,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每日營收淨值6,000 元未予爭執,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資料,認以此數額計算每日營業損失應屬可採。是原告車輛之營業損失應為13萬8,000 元(計算式:6,000 元×23日 =13萬8,000 元)。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53萬4,774 元(計算式:修復費用396,774 元+營業損失138,000 元=534,774 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之僱用司機林信宏於偵查中稱:因為劉柏希將上開大貨車停在路中間,我那時剛好在轉彎,為了閃避左方快車道車輛才會不小心撞到劉柏希的大貨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42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偵查卷第75頁),則被告劉柏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違規併排停車之過失,然原告之僱用司機林信宏於駕駛原告車輛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快車道違停車輛之疏失,而與被告劉柏希同為肇事原因,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11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6706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本院審酌被告劉柏希與原告之使用人林信宏對於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萬7,387 元(計算式:534,774 元×50% =267,387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9 年3 月7 日(見中司調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7,387 元,及自109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