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楊景棠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 被 告 謝旻峻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1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4,884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4,8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又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110年1月22日)前已繫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應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楊景棠起訴時為未成年人(89年7月出生,於本院 審理中已成年,並於成年後逕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於110年6月30日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09頁),應認其得續 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1月6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路段燈桿25011附近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明知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當時天候、路面、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設有雙黃線之路段,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長龍路4段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前來,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骨、眼眶骨及顴骨骨折、左眉及下巴撕裂傷、左側中門牙及側門牙齒斷裂及全身多處擦挫傷、腦濔漫性軸索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原告 當庭表明本件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76、292 -293頁): ⒈醫療費用:原告受傷經送醫急救及住院,支出醫療費用如下: ⑴國軍台中總醫院:新臺幣(下同)4,742元(見109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31頁)。 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原主張164,993 元(見附民卷第35-89頁),嗣主張164,623元(見本院卷第143-147頁),並同意扣除被告支付之147,862元,而請求 16,761元(見本院卷第290頁)。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人看護1個月外,尚因 傷及頭部、腦部及骨折,1個月後仍無法自理生活起居,仍 須持續回診而需人陪同照護,原告經母親照護之時間自108 年1月6日至同年4月30日共115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 需看護費用230,000元(見附民卷第33、93頁)。 ⒊救護車費用:原告因車禍受傷由救護車緊急就醫,支出費用 1,650元,有收據可佐(見附民卷第23頁)。 ⒋薪資損失:原告原在鑫億工程行工作,日薪2,000元,平均 月薪52,000元,依原告受傷需人看護日數115日計算,無法 工作期間,受有工資損失230,000元(見附民卷第95頁)。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腦部受傷嚴重,又罹重度憂鬱症,何時發作難以預料,並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中,以原告至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6年,依基本工資 23,1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為12,751,200元(23,100×12 ×46=12,751,200元)。 ⒍植牙費用:原告因車禍造成左側中門牙及側門牙齒斷裂,須先整理牙床再植補牙,雖尚未施作,但詢問醫師結果,所需費用為20萬元。 ⒎後續醫療費用:原告因車禍傷及腦部,致情緒起伏大,經中國附醫精神科診斷為重度憂鬱,需長期回診以控制,以每次費用770元,3週就診1次計算,每年需回診17.3次,算至平 均餘命77.3歲,尚有58年,共需回診1003.4次,費用772,618元(770×17.3×58=772,618)。 ⒏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及腦部並經醫診斷為重度憂鬱,需長期回診,而被告則不聞不問,對原告精神傷害更大,為此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 ⒐機車修理費85,94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嚴重受損,經機車行維修,費用為85,940元,有維修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1頁),雖機車車主為原告之母,但經李靜如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在案(見本院卷第281頁),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 ⒑以上損害賠償額合計16,441,163元,惟因原告已獲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89,834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16,351, 309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1,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醫藥費部分:同意國軍台中總醫院4,742元及中國附醫部分16,761元及147,862元之支出,惟147,862元已由被告支付。 ㈡、看護費用:僅國軍台中總醫院住院3日、中國附醫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休養1個月,合計50日為必要,且是否應全日看護 仍有疑。 ㈢、薪資損失:原告雖提出鑫億工程行之薪資證明單用以證明原告之薪資,惟原告自承,其係領取日薪之貼磚師傅,難認每日均可上工,是否確有其主張之收入,尚待舉證;又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多50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㈣、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應舉證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㈤、植牙費用:原告有植牙之必要,應由其舉證。 ㈥、後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之後續醫療費用係請求精神科之醫療費用,然原告之鬱症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未經確認,且難認原告「終身」皆有就醫必要。 ㈦、慰撫金:原告雖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惟顯有過高,應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予以酌減。 ㈧、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85,940元部分,應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扣除折舊而為8,59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㈨、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3頁,並由本院依職權作文 字修正): ㈠、車禍發發生情節如本院108年度沙交簡字第918號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證據所載。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下列費用及事項,兩造不爭執: ⒈救護車費用1,650元 ⒉國軍台中總醫院醫藥費4,742元、中國附醫16,761元及147,862元(此部分已由被告支付)。 ⒊專人看護費用全日以2,000元計算。 ⒋如認被告應負擔植牙費用,其數額為20萬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46年計算,減損程度為28%。 ⒍機車修理費85,940元,應扣除折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 系爭自小客車,因疏失造成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前經本院108年度沙交簡字第91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國軍台中總 醫院、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5、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予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數額: ⒈原告主張支出救護車費用1,650元、國軍台中總醫院醫藥費4,742元、中國附醫16,761元醫療費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支出之收據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3、27-89頁), 此部分合計23,1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月6日至同年4月30月日共115日,須專人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包括腦部、眼眶、牙齒部位,及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自受傷之日起二週含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見附民卷第25頁),暨中國附醫109年8月20日函示原告於108年1月8日住院,同年月17日接受 左額骨骨折、左顴骨骨折及眼眶骨折復位手術,於同年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建議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宜專人照護及休養一個月(見本院卷第181-182頁)等情節,認被告於 就醫、住院期間共20日(即108年1月6日至同年月25日)、 出院後休養一個月計30日,應有專人全日照護必要。又被告對於專人看護費用全日以2,000元計算一節並無爭執,是原 告得請求之專人照護費用為100,000元(2,000×50=100,0 00),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數額則無法准許。 ⒊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在鑫億工程行工作,日薪2,000元,平均月薪52,000元,受傷期間110日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損失230,000元等語,固據提出鑫億工程行出具 之薪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95頁、本院卷第105頁)。惟 鑫億工程行後續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99、275頁),陳稱原告並非受僱於伊,而係在系爭事故前曾向該行承包工程,一日2,000元,被告於事故後,請求伊開立薪資證明,伊 基於友情才開立薪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原告 亦自承其係臨時工性質之貼磚師傅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鑫億工程行開立之薪資證明不足證明原告有持續、平穩之工作收入,難認其主張平均月薪52,000元為可採;然原告既為貼磚師傅,並有承包收入之事實,可認其有工作能力,則其於住院及出院後休養而需人照顧之50日期間,確屬無法工作,參以108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本院認原告 得請求者應為依基本工資計算,共50日之工作損失38,500元(計算式:23,100÷30×50=38,500),原告於此數額之請 求應可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法准許。 ⒋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確造成其工作能力減損達28%,此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在案,有該院110年5月18日函附失能評估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9-253頁);又原告自108年2月25日(以108年1月25日出院休養一個月後起算),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 年齡65歲為止,至少尚有46年,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以46年計算,應屬有據;再原告為具工作能力之人,已如前述,則其以108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減損28%之勞動能力損害每月6,468元,每年77,616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46年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 1,880,691元(計算式:77,616×24.00000000=1,880,691. 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小數以下進位),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請求植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造成左側中門牙及側門牙齒斷裂,植補牙費用為20萬元等語。查原告確因系爭事故造成左側中門牙及側門牙齒斷裂,有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經本院函請診治之中國附醫說明植牙費用等事項,其以「植牙能恢復絕大部分其原有美觀功能…植牙治療,預估須引導骨頭再生、植牙、牙科電腦斷層共26.5萬元,亦有其他替代方案,如下建議:㈠活動假牙(效果差,囿於病人年輕,美觀及咀嚼功能效果均較不好)。㈡傳統固定牙橋(4顆)美觀及咀嚼功能尚可,但須修型鄰近二顆牙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頁),本院衡以原告之牙齒 在系爭事故前並無缺損,因該事故始受牙齒斷裂傷害,暨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負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原狀之責任,認應以植牙方式為之,是原告請求植牙費用應屬有據,而依中國附醫之預估費用為26.5萬元,原告請求20萬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⒍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確造成頭部外傷、腦濔漫性軸索損傷,有國軍台中總醫院、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可證,且其自系爭事故後至中國附醫急診就醫,並因失眠、憂鬱症狀,至該精神醫學部就診,所為治療有其必要,又原告急性事件目前存有憂情緒問題,需持續追蹤觀察後續有無創傷性壓力候群之可能性,經持續追蹤,原告憂鬱症狀已有部分改善,仍需繼續治療等情,有中國附醫109年8月20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堪認其所罹憂鬱 症狀,與系爭事故所致腦傷、創傷性壓力症候群具相當因果關係;惟中國附醫就原告之精神狀況繼續就診期間、所需費用等僅復以「惟治療時間需視病人就醫狀況,誠無法確定所需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即原告確有繼續治療 之必要,惟無法預估其將來所需負擔之費用,本院衡以上情及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前往精神醫學部就診頻率為每月一次(見附民卷第41、49、61頁),平均每次支出之醫藥費為 563元(570+560+560÷3=563,小數以下四捨五入),治療 後已有部分改善之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未來就醫期間為5年,每月一次,每次563元,則所需醫療費用數額合計為33,780元(563×12×5=33,780元), 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法准許。 ⒎機車修理費部分: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理費用經估價結果,零件費用合計85,940元,有光亮車業維修工作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機車雖為原告之母李靜如所有,惟李靜如業將機車修理費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1頁),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惟前揭估價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參以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機車係於100年7月出廠,則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8 年1月6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然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 超過10分之9之限制,而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594元(計算式:85,940× (1-9/10)=8,594),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所受傷害非輕,精神及肉體均蒙受極大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於系爭事故前從事貼磚工作,每日所得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 高中畢業,為土方挖土機學徒,每月薪資約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8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程度甚重、原告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以准許。 ⒐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3,084,718元 (計算式:救護車及醫療費用23,153元+看護費100,000元+ 工作損失38,500元+勞動能力減損1,880,691元+植牙費用200,000元+後續醫療費用33,780元+機車修理費8,594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3,084,718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89,834元,為原告所是認(見附民卷第19頁),即應自原告前述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994,884元 (3,084,718元-89, 834元=2,994,884元)。 ㈣、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884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 本翌日起即108年12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109、110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994, 884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