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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林秉賢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即原告
王瑞鴻
即原告
上 訴 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子建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即原告
蘇莉雪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之0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即被告
甘中柱
即被告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惠美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黃瑞峰
即被告
全球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宏奕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睿鈞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順昂實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柯月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王瑞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2,8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王子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0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蘇莉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0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甘中柱、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2,78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甘中柱、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王瑞鴻、(兼王瑞鴻之法定代理人)王子建、蘇莉雪、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被告甘中柱、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均對113年8月14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均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就其等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如下:

㈠上訴人王瑞鴻、王子建、蘇莉雪部分(以下當事人均僅以姓名稱之):

⒈王瑞鴻、王子建、蘇莉雪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甘中柱應再給付王瑞鴻新臺幣(下同)6,845,905元,及自108年1月29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甘中柱就聲明第二項部分及原判決有利王瑞鴻部分,與黃瑞峰、陳睿鈞應連帶給付王瑞鴻14,000,000元,及分別自108年1月29日、109年2月4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翌日、109年3月19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甘中柱應再給付王子建500,000元,及自108年1月29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甘中柱就前項聲明及原判決有利王子建部分,與黃瑞峰、陳睿鈞應連帶給付王子建(上訴狀誤載為王瑞鴻)800,000元,及分別自108年1月29日、109年2月4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翌日、109年3月19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甘中柱應再給付蘇莉雪500,000元,及自108年1月29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⑺甘中柱就前項聲明及原判決有利蘇莉雪部分,與黃瑞峰、陳睿鈞應連帶給付蘇莉雪(上訴狀誤載為王瑞鴻)800,000元,及分別自108年1月29日、109年2月4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翌日、109年3月19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⑻遠東公司就第二項至第七項命甘中柱給付部分,與甘中柱連帶給付之。⑼全球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就第二項至第七項命黃瑞峰給付部分,與黃瑞峰連帶給付之。⑽順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昂公司)就第二項至第七項命陳睿鈞給付部分,與陳睿鈞連帶給付之。⑾前開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⒉本件原審判決甘中柱、遠東公司應連帶給付王瑞鴻4,954,095元,及甘中柱自108年1月29日起、遠東公司自108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甘中柱、遠東公司應連帶給付王子建300,000元,及甘中柱自108年1月29日起、遠東公司自108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甘中柱、遠東公司應連帶給付蘇莉雪324,000元及甘中柱自108年1月29日起、遠東公司自108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據此,就前揭上訴聲明第⑵、⑶、⑻、⑼、⑽項關於王瑞鴻部分、第⑷、⑸、⑻、⑼、⑽項關於王子建部分、第⑹、⑺、⑻、⑼、⑽項關於蘇莉雪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對於王瑞鴻、王子建、蘇莉雪之訴訟目的各屬一致,分別係請求甘中柱、遠東公司、黃瑞峰、全球公司、陳睿鈞及順昂公司連帶各對王瑞鴻、王子建、蘇莉雪給付1400萬元、80萬元、80萬元,依上開說明,應以價高者定之,利息之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則王瑞鴻、王子建、蘇莉雪之上訴利益各為1400萬元、80萬元、80萬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2800元、1萬3050元、1萬3050元。

㈡甘中柱、遠東公司部分:甘中柱、遠東公司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瑞鴻超過2,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⒉原判決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子建超過1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⒊原判決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蘇莉雪超過1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⒋上開三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依上開說明,甘中柱、遠東公司之上訴利益為2,778,095元【計算式:(4,954,095元-2,50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324,000元-150,000元)=2,778,0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783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揭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甘中柱、遠東公司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甘中柱、遠東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四、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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