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1 日
- 當事人蕭志豪、張弘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95號 原 告 蕭志豪 訴訟代理人 蕭竣文 被 告 張弘威 名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博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施博盛為被告名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原名統捷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統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羅昱勛,嗣於訴訟繫屬中更名為名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現法定代理人為施博盛,有被告公司登記 影像資料在卷可按,本件二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