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95號
- 原告
- 蕭志豪
- 訴訟代理人
- 蕭竣文
- 被告
- 張弘威
- 被告
- 名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博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施博盛為被告名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原名統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統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羅昱勛,嗣於訴訟繫屬中更名為名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現法定代理人為施博盛,有被告公司登記影像資料在卷可按,本件二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