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黃鈺婷、楊鎬丞、張登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黃鈺婷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楊鎬丞 訴訟代理人 顧宇翔 被 告 張登凱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損害賠償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 交附民字第29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8,444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8,444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應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 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給原告新臺幣(下同)3,406,934元,其中1,200,000元應自民國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206,934元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7月22日 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給原告3,214,411元,其中1,200,000元應自民國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014,411元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所 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相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任意停車,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7年5月29日上午8、9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潭子區大德北路路旁距離大明三路十公尺之範圍內,影響往來車輛行車視距。嗣被告丙○○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大明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潭子區大德北路與大明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臺中市潭子區大德北路,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左方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潭子區大德北路由昌平路往大富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遂與被告丙○○所駕駛之 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發生擦撞,原告乙○○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脛骨近端與腓骨上端之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二指骨封閉性骨折、左上門牙斷裂及右上門牙挫傷、脛骨踝骨折(右側)等傷害。 ㈡被告甲○○因違規停放車輛,致被告楊鎬承撞擊原告,致原告 受有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過失責任部分,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 見書,被告丙○○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與 被告甲○○為肇事次因,應同負30%過失責任。另原告已領取 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01,522元。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 ⒈醫療費用163,227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中榮總)就診之醫療費用為97,577元、清泉醫院醫療費用1,055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醫療費用3,880元、柏青牙醫診所醫療費24,400元、鼎善十 方中醫診所醫療取藥部分費用25,300元、鼎善十方中醫診所醫療看診部分費用8,250元、108年7月5日至108年7月7日為2次手術花費2,765元,合計共為163,227元(計算式:97,577+1,055+3,880+24,400+25,300+8,250+2,765=163,227)。 ⒉增加生活必要費用1,570元:購置助行器、四腳拐杖。 ⒊看護費用198,000元:依臺中榮總107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處 置意見所載,原告需專人看護3個月,原告雖係由家人看護 ,然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依臺中市居家照顧之通常價格為1日2,400元,是原告自得向被告2人請求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90天=198,000)。 ⒋車號000-000號機車修復費用19,250元:已取得車輛損害賠償 讓與同意書。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00元: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尚在育嬰 留職停薪期間,然於該期間係擔任家庭主婦,擔任照顧家庭及小孩之責,原告縱未因擔任家務而收取報酬,惟其所從事之家務勞動於社會上仍具經濟上價值,基此,依原告於休養期間留職停薪之薪資為每月25,000元,共計6個月無法處理 家務,反需仰賴他人照顧,請求本項目損害150,000元,應 為有理由(計算式:25,000元×6月=150,000元)。 ⒍交通費用25,430元:原告至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 ⒎精神慰撫金45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門牙斷裂、 右側脛骨近端腓骨之閉鎖性骨折施作鋼釘,且於術後縫合17針、右側第二指骨封閉性骨折、身體多處挫傷之痛苦無可言喻,且原告無法妥善照顧幼子外,尚需仰賴他人照護,精神上痛苦自不待言。基此,原告向被告2人請求非財產損害450,000元。 ⒏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206,934元: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失能比例為38.45%: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治療後,雙腳一下肢縮短3公分以上,依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12-8,一下肢縮短三公分以上者為失能等級1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之附表即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其所載殘廢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第2級、第3級依該表 所載之身體殘害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100%÷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 算每級均加7.69%,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失能比例為38.45%(計算式:7.69%×5=38.45%)。108年最低投保薪資為23,100元,故而原告每月減少勞動損失為8,881.95元(計算式:23,100元×38.45%=8,881.95元。) ⑵承上,原告現年29歲7個月(78年11月17日生),而距退休年 齡65歲尚有35年5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206,934 元(計算方式為:106,583×20.00000000+【106,583×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2,206,933.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206,934元。 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4月16日函覆之鑑定結果,認原告未達勞動能力減損條件,容有可議。蓋該醫院於鑑定時,並未通知原告至該醫院掛號就診,再據原告現今復原狀況綜合判斷,難謂鑑定程序上可稱允當。是原告仍主張具有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206,934元。 ⒐綜上合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3,214,411元(計算式:163,227+1,570+198,000+19,250+150,000+25,430+450,000+2,206,934=3,214,411)。 ㈢被告甲○○稱其違規停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謂有相 當因果關係云云,然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之鑑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2月18 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02413號覆議函文明確載明「甲○○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十公尺禁止停車範圍內停車,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據此足知,被告甲○○違規停車行為 ,係造成妨礙原告及被告丙○○行車視線原因,因而致原告與 被告丙○○碰撞,難謂與本件碰撞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甲○○所辯,洵屬無稽。 ㈣訴之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給原告3,214,411元,其中⑴1 ,200,000元應自民國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2,014,411元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 ㈠對於車禍事實,伊承認為肇事主因,但主張原告與有過失。過失責任部分,主張伊應負擔40%,原告及被告甲○○各應負 擔30%之過失責任。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163,227元部分:除臺中榮總之急診、骨科及清泉醫 院復健科外、其餘就診科別與系爭事故難認有關聯。 ⒉增加生活必要費用1,570元部分:購買助行器部分無意見,但 四腳拐杖用途與助行器相同,認無購買必要。 ⒊看護費用198,000元部分:主張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2條第5項規定,認1天以1,200元計算。 ⒋機車修理費19,250元部分:主張應扣除零件折舊。 ⒌不能工作損失150,000元部分:原告於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 11月7日期間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107年11月8日提出離 職申請,且當日生效,為此原告並無因系爭事故而生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所請無理由。 ⒍交通費用25,430元部分:針對往返門診必要部分沒有意見,其餘爭執。 ⒎勞動能力減損2,206,934元部分: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 110年4月1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3353號函覆以鑑定意見:「…病人喪失活動角度為0-10%,未達運動失能(即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之定義,因此無法達到勞動能力減損之條件。」等語,為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則為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450,000元部分:請求過高,請酌定合理賠償金額 。 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此原告倘已受領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依該條規定,被告於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當予以扣除。另依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原告於系爭事故中負有肇事次因,有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之適用。 ㈢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 ㈠參諸被告丙○○於偵查及刑事審判時之供述,可知當被告丙○○ 駕駛之車輛要左轉進入路口時,其視線早已看見左側來車,是自斯時起,被告甲○○停放之車輛即不會影響被告丙○○觀看 左側來車之視線。再者,據被告丙○○所陳稱其駕駛之車輛已 進入路口,至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期間,被告丙○○與 原告之間尚有三或四棟透天厝面寬之距離可以反應。縱認被告丙○○雖於最初剛要駛入交岔路口時,其視線會遭被告甲○○ 違規停放之車輛所阻擋,然其於穿越交叉路口道路行駛過程中,亦應注意左右來車,此時被告丙○○之視線已不受阻擋, 能清楚看見大德北路由昌平路往大富路方向車道之行車狀況,故其見原告騎乘之機車自左側車道駛來,即應停止禮讓原告先行。另原告係沿道路中間雙黃線之快車道內側行駛,而非在快車道外側與慢車道行駛,且本件警詢時,證人黃景湛於107年11月14日警詢時證稱:…看見我左後方的機車往事故 地方向騎過,機車騎士(即原告乙○○)行駛過程中,視線在看 左上方,沒有煞車,便撞上已經停在路口的黑色車輛,事發後我便上前關心,聽見機車騎士說:不好意思,我在找路沒看到…等語。足證原告於車禍發生時,視線並未注意前方,而係看向左側,因此始會未注意到被告丙○○之車輛出現而不 及反應,直接撞上被告丙○○駕駛之車輛,則原告行駛過程中 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情亦實為明確。 ㈡據上,即若排除被告甲○○違規停車之情形,以被告丙○○及原 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仍會發生本件車禍,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不因被告甲○○違規停車有所影響,從而,被告甲○○違 規停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甲○○就前揭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惟抗辯 原告亦有過失,主張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則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163,227元部分: ⑴臺中榮總之醫療費用97,577元部分,原告所提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脛骨髁骨折,右側。」,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中榮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除有骨科外,尚有牙科、整形外科暨未標示就醫科別者,原告迄未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必須至上開醫院之牙科、整形外科暨未標示就醫科別者看診,難遽認與本件所受傷勢之治療有何必然關聯。 ⑵中國附醫之醫療費用3,880元部分,因未有中國附醫之診斷證 明書足證原告需掛號看診之科別有內科、整形科,是難認原告至上開醫院之內科、整形科看診,究與其因本件所受傷勢之治療有何必然關聯。 ⑶柏青牙醫診所醫療費用24,400元部分,原告所提柏青牙醫診斷書應診日期係自107年7月19日起,與本次事故發生日相差1個半月以上,且原告左上門牙經牙科醫師診斷係慢性齒髓 炎,因慢性齒髓炎而於上開牙醫診所進行之相關治療,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 ⑷鼎善十方中醫診所取藥及看診費用共計33,550元部分,參諸原告所提鼎善十方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核與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診斷之受傷部位及受傷方式均有不同,又原告係於本次事故發生逾1個月後,始前往上開中醫診所治療,則其 左側食指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是否係其他事故或係本次事故所造成,亦非無疑。 ⑸新增手術花費2,765元部分,就醫療收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但無法看出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⒉增加生活必要費用1,570元部分:原告既已購置助行器,則無 購買四腳拐杖之必要。 ⒊看護費用198,000元部分:原告為親屬看護,因其親屬未具備 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其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應認1天 以1,200元計算方為適當。 ⒋不能工作損失150,000元部分:原告於106年4月1日至107年11 月7日期間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即於106年4月1日起未受領薪資收入,是足證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前,因留職停薪並無薪資收入,自難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所失利益。原告雖主張其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為家庭主婦,家務勞動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薪資報酬之損害云云,惟無論有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家務本應由夫妻共同操持、分擔,且原告於育嬰留職停薪前,並非從事家管,縱於受傷期間有未能操持家務之情事,亦可由其配偶為之,並無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實屬無據。 ⒌交通費用25,430元部分:觀原告所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並無駕駛人之用印或簽名,且均未記載起訖點,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關聯,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無理由。 ⒍機車修理費19,250元部分:原告僅提供估價單,並非實際支出,且機車維修估價單記載各處修繕零件是否與本起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否具有必要性,亦非無疑,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⒎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206,934部分: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於110年4月1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3353號函覆以鑑定意見:「…病人喪失活動角度為0-10%,未達運動失能( 即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之定義,因此無法達到勞動能力減損之條件。」等語,是系爭事故尚難認有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實非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450,000元部分:實非被告所能負擔,所請過高, 容無理由。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是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之ㄧ部分;被保險人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訂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倘己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包括: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則上開醫療費用應自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內扣除。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7年5月29日上午8、9時許,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潭子區大德北路路旁距離大明三路十公尺之範圍內。嗣被告丙○○於同日上午10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潭 子區大明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潭子區大德北路與大明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臺中市潭子區大德北路,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左方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大德北路由昌平 路往大富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遂與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發生擦撞 ,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近端與腓骨上端之閉 鎖性骨折、右側第二指骨封閉性骨折、左上門牙斷裂及右上門牙挫傷、脛骨踝骨折(右側)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醫療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9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45-2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交 易字第760號刑事卷審核屬實,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本件車禍過失比例之認定: 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大德北路上路旁距離大明三路十公尺範圍內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供承在卷(見本院108年 度交易字第760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62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他字第82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頁),是被告甲○○上 開停車之行為,業已違反上開規定,應無疑義。而被告甲○○ 之上開車輛,於被告丙○○、原告駕車行進至上開交岔路口網 狀線前,均遮蔽其等之視線乙節,業經被告丙○○、原告陳述 明確(見他字卷第24-25頁、第48頁、刑事卷第297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刑事卷第209-211頁) ,足見被告甲○○將車輛停放在臺中市潭子區大德北路路旁距 離大明三路十公尺之範圍內,確有影響往來車輛行車視距,致被告丙○○、原告未能及時注意彼此,因而發生本件車禍, 是被告甲○○上開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丙○○駕車至上開路口前 ,左前方之視線即已遭被告甲○○違停之車輛阻擋,自不得以 被告丙○○之車輛已左轉行駛至路口黃色網狀線,而解免其責 任。是被告甲○○抗辯:被告丙○○駕駛車輛要左轉進入交岔路 口時,其視線早已看見左側來車,是自斯時起,被告甲○○之 車輛並不會阻擋被告丙○○觀看左側來車之視線,就本件車禍 無過失責任,難認有據。 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丙○○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既 明知路口左側遭人違規停車,而對視野存有阻礙此點已具認識,憑其個人之相當智識與一般駕車經驗,於左轉駛入交岔路口時,更應謹慎小心,自應於確認無人車通行後,方得起駛,殊非得以視野遭路邊違規停放之車輛遮避作為減免其注意義務之理由。惟被告丙○○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勘驗結果如下(見刑事卷第178-179頁): ⒈11:28:09--車輛發動,直行駛向前方。 ⒉11:28:26--車輛駛近路口,左前方有白色汽車停放。 ⒊11:28:28--車輛駛至路口,有減速慢行,此時白色汽車位於車輛左前方,左轉視線似有被遮擋。 ⒋11:28:33--車輛停止於路口黃色網狀線,車輛鳴按喇叭3聲,第3聲是長音。 ⒌11:28:34--機車出現於畫面左方。 ⒍11:28:35--機車撞擊車輛。 ⒎11:28:33至11:28:40車輛均未移動。 ⒏11:28:34畫面左側之機車行駛在雙黃線之右側。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丙○○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 雖有減速慢行,然並未於讓路標線處停止,確認幹道車有無來車,亦未按鳴喇叭示警,確認幹道是否安全,而疏未注意,在往來人車有無未明之情況下,逕將車輛左轉駛入交岔路口之黃色網狀線上,自難認被告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全 然無過失。雖被告丙○○見原告騎乘之車輛駛來,即停止並按 鳴喇叭,原告若能預先減速並作隨時停車準備,或可避免本件車禍,然此為原告與有過失,亦不影響前揭被告丙○○有過 失之認定。且原告及被告丙○○亦不爭執其等就本件車禍有過 失(見本院卷第378、421頁),自屬有過失無訛。 ⒊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未於路口前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路口十公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內停車,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07年11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7570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43-151頁),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之鑑定意見亦同上開送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2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02413號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3頁),而為與本院相同之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丙○○應讓車而未讓,應就本件車禍發生負最 大責任,原告及被告甲○○過失程度較輕,但仍應負相當責任 ,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應為被告丙○○60%被告甲○○20%、原告 20%。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即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至臺中榮總就診之醫療費用為97,57 7元、清泉醫院醫療費用1,055元、中國附醫醫療費用3,880 元、栢青牙醫診所醫療費24,400元、鼎善十方中醫診所醫療取藥部分費用25,300元、鼎善十方中醫診所醫療看診部分費用8,250元、108年7月5日至108年7月7日為2次手術花費2,765元,合計共為163,227元。經查: ⑴被告雖抗辯: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牙齒斷裂,且齒齦炎之病症不需根管治療,故牙醫診所部分與本件無關。然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99頁),原告於107年5月29日至該院急診,經牙科及骨科會診處置,於同日18時許轉院至臺中榮總,診斷病名為「右側脛骨近端與腓骨上端之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二指骨封閉性骨折、左上門牙斷裂及右上門牙挫傷」,故原告車禍後第一時間是到中國附醫急診,之後才轉院至臺中榮總進行腳部手術,而在中國附醫時已經有「左上門牙斷裂及右上門牙挫傷」傷勢並需牙科會診,顯然車禍確有造成牙齒斷裂傷勢。又栢青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齒「髓」炎,被告抗辯齒「齦」炎無須根管治療,似有誤會。故在臺中榮總、中國附醫之牙科支出及確實為本件車禍所致,被告抗辯與車禍無關,難以採取。又上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第二指骨封閉性骨折」,但依病歷記載是「left 2nd finger middle phalange fracture」(見本院卷第169頁),故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應係誤載 ,實際上是左手第二指即食指骨折。 ⑵另依原告病歷,臺中榮總整形外科診治結果為上肢骨折(見本院卷第211頁)、中國附醫整形外科之診治是關於除疤手 術及雷射(見本院卷第179頁),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手指骨 折傷勢已如上述,且原告經歷重大手術亦有除疤需求,亦與本件車禍有關。關於2次手術費用部分,原告業已提出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355頁),收據日期為108年7月5日至108 年7月7日,與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記載拔除內固定之時間相符,此係拔除車禍後手術植入之輔助固定物,自與本件車禍有關。鼎善十方中醫診所部分,其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食指挫傷之後續照顧、右側膝部挫傷之後續照顧」(見附民卷第163頁),均係本件車禍所受傷勢, 且中醫亦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之醫學治療方式,亦屬本件車禍所生必要費用。是被告否認上開費用非本件必要費用,均不足採。 ⑶惟關於中國附醫內科就診支出240元、5元,收據項目記載為「其他」、「病歷複製費」(見附民卷第133、135頁),原告在本件訴訟並未提出病歷,「其他」之項目也不知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故此245元應予扣除。 ⑷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僅245元應予扣除,故原告醫 療費用損害即為162,982元(163,227-245=162,982)。 ⒉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購置助行器、四腳拐杖,增加生活必要費用1,57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5頁),而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使用助行器(見附民卷第27頁),此部分自屬必要費用,得向被告請求。 ⒊原告主張受傷由家人看護,受有看護費用損害198,000元。而 依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及109年8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2737號函文所載,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見 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203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係由家 人看護,非如專業看護,應僅能請求1日1,200元。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有專人看護必要,除住院期間外又未請專業看護,其主張係由家屬看護,應屬合理,而若非家人相助,原告必須支出之看護費用就是一般的看護費用,故其所受之損害即應以看護費用計算,不能因為是家人看護就認為應打折計算。而依臺中市居家照顧之通常價格為1日2,200元,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是原告自得向被告2人請求看護費用198,000元(2,200元×90天=198,000)。 ⒋原告主張:其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 出修復費用19,250元,車輛所有權人顧家豪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查該機車為顧家豪所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存卷可查(見他卷字第57頁),而顧家豪出具車輛損害賠償讓與同意書將此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書狀通知對造(見本院卷第49、71頁),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損害。被告抗辯應扣除折舊,因其修理乃是以新零件替換原本舊零件,故就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亦即最多扣到剩下十分之一)。依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此機車係94年12月出廠,至107年5月29日車禍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早已超過3年,依原告 提出估價單(見附民卷第201頁),零件部分為7,650元,工資11,60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5元(7,650×1/10=765),工資無折舊問題,故修復費用總計12,36 5元(11,600+765=12,365),超過部分不能請求。 ⒌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尚在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擔任照顧家庭及小孩之責,原告縱未因擔任家務而收取報酬,惟其所從事之家務勞動於社會上仍具經濟上價值,基此,依原告於休養期間留職停薪之薪資為每月25,000元,共計6 個月無法處理家務,反需仰賴他人照顧,請求本項目損害150,000元(25,000元×6月=150,00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 於受傷前即留職停薪並無薪資收入,即無任何可預期工作收入減損之可能,自難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所失利益。且無論有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家務本應由夫妻共同操持、分擔,且原告於育嬰留職停薪前,並非從事家管,縱於受傷期間有未能操持家務之情事,亦可由其配偶為之,並無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原告前開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然原告原任職於凱鑫國際有限公司,薪資每月25,000元,於106年4月1日至107年11月7日育嬰留職停薪,於107年11月8日因健 康因素離職等情,有凱鑫國際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及回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55-157頁)。可見原告於車禍時並非無業而無法獲取收入,而是為了照顧小孩才暫時留職停薪,本院審酌民法第1030條之1關於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等規定,其立法意旨就是在肯定家務勞動之貢獻,故家務勞動之價值為我國民法所肯認。就社會現實而言,不留職停薪就必須請保母,每月費用也是數萬元,原告在家照顧幼兒確實也可以節省支出而獲得經濟利益。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身尚須休養,自不可能再照顧幼兒,若請保母照顧,自然因此受有損失,若請親友協助,親友是因為與原告之情誼方不收費,若因此認為被告無庸賠償,並非合理。在有看護必要而由親友看護之情形,實務上向來肯認得請求賠償,已如前述,本件照顧幼兒之情形與之相類,故本院認為至少在育嬰而留職停薪之情形下,被害人因受傷無法自行照顧幼兒,確有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雖於107年11月8日離職,但當時尚在原告應休養之期間內,原告又係因健康因素離職,應可見與本件車禍有關,則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須休養6個月,依原本月薪25,000元計算受有損害150,000元,應屬可採。 ⒍原告主張:其至醫院看診支出交通費用25,43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能提出單據證明。然原告因本件車禍右腳受傷,甚至需要助行器輔助才能走路,自然不可能自行駕車前往就醫,搭乘計程車乃屬必要。而原告主張其至各醫療院所就診次數及計程車費用如附表所示,就診次數與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單據相符,惟107年7月25日至中國附醫內科治療部分未能證明為必要,已如前述,應扣除本次來回之車費,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5,040元(25,430-【195×2】=25,040)。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 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須專人照顧數個月以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123頁),車禍時任職凱鑫國際有限公司,被告丙○ ○為大學畢業,目前務農,被告甲○○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 (見刑事卷第301頁),並審酌兩造財產收入狀況(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95-111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並考量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手指及膝蓋2處骨 折,另有牙齒斷裂,受傷處甚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 ⒏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喪失勞動能力應為38.45%,受 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206,934元。為被告所否認。經送 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傷勢是否導致勞動能力減損?若是,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何?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0年4月16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3353號函覆以鑑定意見:「『運動失能』之定義為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 之一以上者,正常膝關節屈曲活動角度為120-150度…依照清 泉醫院復健科107年8月3日門診記錄右膝活動角度改善至0-135度,因此病人喪失活動角度為0-10%,未達『運動失能』( 即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之定義,因此無法達到勞動能力減損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是本 件車禍尚難認有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雖主張該院並未請原告前往診治就逕行鑑定,並非合理。然經本院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0年8月24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7600號函覆:「運動失能」之定義為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依前揭清泉醫院病歷顯示之活動角度,已可依定義判斷原告未達勞動能力減損,除非在同一段時間內有其他醫院或醫師有差異過大之活動角度,導致難以判斷,才需請原告到醫院重新測量,若無上述情形,應無必要請原告到醫院等語。而清泉醫院病歷確實記載原告107年8月3日就診時右膝活動角度為0-135(見本院卷第195頁), 故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上開鑑定確實是依據勞保失能給付相關標準及原告之病歷為判斷,並無不依證據任意臆測或其他不可採信之情形,故則原告未能證明其確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此部分請求,實非有據。 ⒐綜上所述,原告因此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849,957元(162,98 2+1,570+198,000+12,365+150,000+25,040+300,000=849,95 7)。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原 告應承擔2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依此計算,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應按原告過失之比例減輕20%,即為679,966元(849,957×【100%-20%】=679,96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認已領取101,522元之強制險理賠(見本院卷第129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應為578,444元(679,966-101,522-450,000=578,444)。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前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於107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 本院卷第61、6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存證信函期限之翌日即108年1月8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8,444元,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附表(原告主張交通費用計算方式): 編號 就診醫院 次數 單趟費用(新台幣/元) 共計費用(新台幣/元) 1 臺中榮總 14×2(來回)=28 425 (原證17,見本院卷第357頁) 11,900 2 清泉醫院 13×2(來回)=26 270 (原證18,見本院卷第359頁) 7,020 3 中國附醫 3×2(來回)=6 195 (原證19,見本院卷第361頁) 1,170 4 栢青牙醫 5×2(來回)=10 160 (原證20,見本院卷第363頁) 1,600 5 鼎善十方中醫診所 22×2(來回)=44 85 (原證21,見本院卷第365頁) 3,74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