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鄭百易
- 法定代理人陳振銘
- 原告林彩菁
- 被告上豐企業社、陳嘉哲、黃麗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林彩菁 訴訟 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被 告 上豐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人 陳振銘 被 告 陳嘉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被 告 黃麗月 訴訟 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上豐企業社、陳振銘、陳嘉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振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麗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萬元,及自附表一「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上豐企業社、陳振銘、陳嘉哲連帶負擔百分之57,被告陳振銘負擔百分之3,餘由被告黃麗月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上豐企業社、陳振銘、陳嘉 哲如以新臺幣3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振銘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麗月如以新臺幣27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至3項為:「㈠被告上豐企業社、陳振銘、陳嘉哲(下合稱上豐企業社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振銘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 麗月應給付原告27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 達後,更正前開聲明之週年利率以6%計算,及更正聲明第3項之利息起算日為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分別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上豐企業社等3人所簽發、如附表二編 號2至10所示支票(下稱乙支票)、陳振銘所簽發、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甲支票,與乙支票合稱系爭支票) 、黃麗月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已屆至,經原告一再催討,黃麗月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上豐企業社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陳振銘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黃麗月應給付原告278萬元 ,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上豐企業社等3人部分: 原告與上豐企業社等3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原告與黃麗 月間之借貸關係亦與上豐企業社等3人無涉。系爭支票係黃 麗月未經同意盜用上豐企業社等3人之印章所簽發,是系爭 支票既係遭黃麗月偽造,上豐企業社等3人自得以此絕對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倘認前開抗辯為無理由,則抗辯系爭支票係為擔保黃麗月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所開立,而黃麗月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是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請求上豐企業社等3人給付票款, 即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麗月部分: 對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黃麗月前自107年起,雖 曾多次向原告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然黃麗月已全數清償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請求黃麗月給付票款,即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10至313頁): ⒈上豐企業社為合夥組織,陳振銘、陳嘉哲分別為上豐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合夥人。 ⒉陳振銘、黃麗月前為配偶,嗣於109年12月7日兩願離婚。 ⒊黃麗月有於附表一「發票日」欄所示日期,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 ⒋黃麗月有於附表二「發票日」欄所示日期,持上豐企業社等3 人之印章在「發票人」欄位蓋印,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⒌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上發票人之印文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11至313頁,原記載與兩造主張 不符部分由本院酌予修正): ⒈原告依本票法律關係,請求黃麗月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合計2 78萬元,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黃麗月抗辯系爭 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支票法律關係,請求陳振銘給付甲支票之票款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陳振銘抗辯黃麗月盜用其印 章為發票行為,故甲支票係屬偽造,其應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縱認甲支票非屬偽造,其基礎原因關係亦不存在,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支票法律關係,請求上豐企業社等3人連帶給付乙支票 之票款合計390萬元,及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上豐企業社等3人抗辯黃麗月盜用其等印章為發票行為,故乙支票係屬偽造,其等應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縱認乙支票非屬偽造,其基礎原因關係亦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本票法律關係,請求黃麗月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278萬 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然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黃麗月於107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交付其 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予原告,以為借款之擔保 ;於107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18萬元,並交付其所簽發、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予原告,以為借款之擔保;於108年10月間復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予原告,以為借款之擔保等語,為黃麗月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原告、黃麗月間之借貸契約,為原告、黃麗月所不爭執。黃麗月既自認與原告間有借貸契約存在,僅抗辯原告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黃麗月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觀諸黃麗月所提出之清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69至79頁 ),可知於107、108年間,原告、黃麗月間之金錢往來確實繁雜,黃麗月固辯稱其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已逾其向原告借款之前開金額,足見其已清償對原告所負前開借款債務等語,惟由前開清償交易明細表及原告整理之帳戶往來明細,可知黃麗月陸續匯款至原告帳戶期間,原告亦有持續匯款至黃麗月之帳戶,則黃麗月匯款予原告,究係清償前開200萬元 、18萬元、80萬元之借款,抑或他筆借款,即屬不明。再參諸原告於109年8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黃麗月稱 :「陳振銘先生與黃麗月小姐鈞啟:就台端前向本人借貸之600餘萬元,因台端等所開立之支票均已屆期……請台端於109 年8月10日下午3時前先行清償本人新台幣300萬元,其餘之 金額併請於109年9月10日前,清償完畢……若台端仍置之不理 ,本人當依法訴究」等語,黃麗月則回覆稱:「嬸我希望給我一些時間來,我自己也要跟陳振銘來談」、「嬸能跟你商量我9月開始還10萬,貼12000利息好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9頁),由原告、黃麗月上開對話可知,迄至109年8月6日時,黃麗月仍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足認黃麗月辯稱其已全數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等語,並不可採。 ⒋黃麗月雖又辯稱:原告、黃麗月於109年8月6、7日對話時,黃麗月因票據的關係與陳振銘發生爭執,導致婚姻發生問題,並且有其他債權人來索償,而無時間心力結算原告、黃麗月間之債務,後續黃麗月為能繼續向原告借款,才提出每月還10萬元之請求,並非承認該600萬餘元之債務等語。惟查 ,倘若黃麗月確已清償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則於原告要求黃麗月清償借款時,黃麗月當會對原告之要求提出疑問,避免後續因債務問題發生糾紛,然黃麗月非但對原告之要求毫無質疑,甚而主動提出還款方案,徵詢原告之意見,顯與常情不符。參以黃麗月自承每次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後,都會向原告索回票據(見本院卷㈡第111頁),然原告於10 9年8月6日要求黃麗月清償借款時,黃麗月卻毫無向原告要 求返還票據之表示,益徵黃麗月確未全數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是其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基此,黃麗月既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對原告所負前開200萬 元、18萬元、80萬元之借款,則黃麗月辯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即屬無憑,原告依本票法律關係,請求黃麗月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278萬元(計算式:200萬+18萬+60萬=278萬),自屬有據。 ⒌末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 票之到期日如附表一「到期日」欄所示,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262號卷第11至15頁),則原告請求黃麗月給付系爭本票票款278萬元,及自系爭本票到 期日翌日即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憑。 ㈡原告依支票法律關係,請求陳振銘給付甲支票之票款20萬元本息、上豐企業社等3人連帶給付乙支票之票款39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若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應先由其就該抗辯之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 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黃麗月有於附表二「發票日」欄所示日期,持上豐企業社等3人之印章在「發票人」欄位蓋印,並交付系爭支票 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足 知黃麗月係分別以陳振銘、上豐企業社等3人之代理人身分 簽發甲、乙支票交付原告,是原告與陳振銘、上豐企業社等3人為甲、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洵堪認定。又原告主張陳 振銘、上豐企業社等3人簽發甲、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 黃麗月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上豐企業社等3人則抗辯系 爭支票係遭黃麗月盜用印章所開立,足見原告、上豐企業社等3人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有爭執,則依前開說 明,自應先由上豐企業社等3人就系爭支票係遭黃麗月盜開 一節負舉證責任,待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⒊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均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項)。上豐企業社等3人固提出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45頁),辯稱其等已向黃麗月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足見黃麗月係未經授權簽發系爭支票等語,然前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既未偵查終結,黃麗月亦未經起訴,即難遽認上豐企業社等3人前開所辯為真。又黃麗月於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中固稱:上 豐企業社是我前夫即陳振銘開的公司,我在裡面擔任會計,公司的相關票據是我保管及開立,上豐企業社等3人主張我 無權代理簽發的票據是我開立的沒有錯,這些票跟上豐企業社業務沒有關係,是我個人債務上的借款,也沒有經過上豐企業社負責人同意簽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至125頁)。惟查,上豐企業社等3人主張黃麗月於109年3月至10月未經 授權簽發之支票數量高達340張,其中已兌現之支票共320張、遭退票之支票共20張(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44頁),可知黃麗月之金流龐大,黃麗月復無法具體說明其簽發前開支票,係為清償對何人所負之債務、積欠債務之原因為何,已難遽信黃麗月簽發前開支票之原因與上豐企業社之業務毫無關聯。參諸黃麗月代理上豐企業社等3人開立之支票數量非低 ,上豐企業社等3人應無可能於長達8個月之期間,對於黃麗月使用其等支票之情形毫不知情,再由上豐企業社等3人所 提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5頁),可知上豐企業社等3人主張於109年10月間發現黃麗月盜開支票之情事,陳振銘並因此事辭退黃麗月會計之職務,復於109年12月7日與黃麗月離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基此,黃麗月既 已非上豐企業社之會計,亦結束與陳振銘之婚姻關係,衡情上豐企業社等3人應會積極向黃麗月索回其所保管之票據、 印章,然觀諸附表二編號10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109年12月31日,可見黃麗月與陳振銘離婚後仍有持上豐企業社等3人之印章、代理上豐企業社等3人開立支票之行為,足證上豐企 業社等3人並未積極向黃麗月索回其所保管之票據、印章, 亦未採取適當措施避免黃麗月再次盜開支票,造成上豐企業社等3人之損害繼續擴大,亦與常情有違。從而,本件僅憑 黃麗月前開陳述,仍不足以證明黃麗月係未經授權開立系爭支票,此外,上豐企業社等3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 爭支票係黃麗月所盜開,則其等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⒋上豐企業社等3人雖又抗辯黃麗月已全數清償對原告所負借款 債務,故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請求陳振銘、上豐企業社等3人給付甲、乙支票之票款應無理由等語 。惟查,原告主張黃麗月於108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80萬元 ,並代理陳振銘簽發甲支票交付原告,以為借款之擔保;復向原告借款390萬元,並代理上豐企業社等3人簽發乙支票交付原告,以為借款之擔保。然由黃麗月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尚無從知悉其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究係清償何筆借款,且由原告與黃麗月之對話紀錄,足知黃麗月仍有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黃麗月是否已清償對原告所負前開80萬元、390萬元之借款債務,即有疑問。此外 ,上豐企業社等3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支票擔保 給付之借款債務業經黃麗月如數清償,則其等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⒌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 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33 條、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乙支票於110年1月11日 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有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262號卷第19至35頁),則原告請求上豐企業社等3人連帶給付自提示日翌日即110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甲支 票雖未經原告提示,且自甲支票發票日即108年11月29日起 算,迄至原告持甲支票聲請支付命令之110年5月4日時,已 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然依票據法第134條前段規定,發票人即陳振銘仍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12日送達陳振銘,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262號卷第59、63頁),是原告請求陳振銘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黃麗月給付278萬 元,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請求陳振銘給付20萬元,及 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請求上豐企業社等3人連帶給付390萬元,及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等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黃麗月 107年9月16日 2,000,000 WG0000000 108年12月30日 108年12月31日 2 黃麗月 107年12月31日 180,000 WG0000000 107年12月31日 108年1月1日 3 黃麗月 108年12月31日 600,000 WG0000000 108年12月31日 109年1月1日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付款人 1 陳振銘 108年11月29日 200,000 CL0000000 (未提示)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 2 上豐企業社等3人 109年3月31日 300,000 CL0000000 110年1月11日 110年1月12日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 3 上豐企業社等3人 109年3月31日 300,000 CL0000000 110年1月11日 110年1月12日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 4 上豐企業社等3人 109年3月31日 300,000 CL0000000 110年1月11日 110年1月12日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 5 上豐企業社等3人 109年3月31日 300,000 CL0000000 110年1月11日 110年1月12日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 6 上豐企業社等3人 109年3月31日 300,000 CL0000000 110年1月11日 110年1月12日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 7 上豐企業社等3人 109年3月31日 300,000 CL0000000 110年1月11日 110年1月12日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 8 上豐企業社等3人 109年3月31日 300,000 CL0000000 110年1月11日 110年1月12日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 9 上豐企業社等3人 109年3月31日 300,000 CL0000000 110年1月11日 110年1月12日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 10 上豐企業社等3人 109年12月31日 1,500,000 CL0000000 110年1月11日 110年1月12日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