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324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清奇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定遠、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3,367元(計算式:286,700+666,667=953,367),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953,3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