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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巫淑芳
  • 法定代理人
    謝玟玲

  • 原告
    楊栢松
  • 被告
    韋汝峰鐘一峯長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5號 原 告 楊栢松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被 告 韋汝峰 被 告 鐘一峯 被 告 長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玟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韋汝峰、鐘一峯及長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韋汝峰、鐘一峯及長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原告負擔十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韋汝峰、鐘一峯及長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 1款亦有明文。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既已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110年1月22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然依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是以,本案於修正前之109 年6月18日即已繫屬,於修正後既未經終局判決,則依前開 規定,即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故本件逕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韋汝峰、鐘一峯均受僱於被告長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經被告長泰公司指派在臺中市北屯區挴川東路四段施作水利工程,被告韋汝峰係以駕駛鏟裝機(俗稱山貓)為業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鐘一峯則為工地主任。被告韋汝峰於108年4月16日9時4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鏟裝機吊掛防 滑鐵板時,被告鐘一峯應監督被告韋汝峰注意擺設警告標誌及駕駛之鏟裝機、防滑鐵板等不超出警告標誌範圍,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鐘一峯竟疏於注意監督被告韋汝峰駕駛鏟裝機之行為,該鏟裝機吊掛之防滑鐵板逾越警告標誌及交通錐,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區梅川東路,由旅順路往大連路方向行駛,正行至上開地點,與被告韋汝峰駕駛鏟裝機吊掛之鐵板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臉部1.5公分撕裂傷、唇部共3公分撕裂傷、右眼鈍傷、牙齒斷裂1顆、右手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雙下 肢擦挫傷、右手腕橈骨骨折骨癒合不良及右側踝部扭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韋汝峰駕駛鏟裝機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本應保持安全之車距,卻疏未注意,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多處體傷及車輛受損,其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被告韋汝峰之過失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韋汝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鐘一峯為工地主任,疏於注意監督被告韋汝峰駕駛鏟裝機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與被告韋汝峰負共同侵權責任。 而被告韋汝峰、鐘一峯均受僱於被告長泰公司,被告長泰公司為僱用人,且選任監督係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8條 之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1,468元、看護費用244,000元(住院及休養期間共 計122日,需專人照顧,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受損機車修復費用13,082元(零件已經折舊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716,649元(原告失能等級為全殘,勞動 能力減損100%,事故前平均月投保薪資以30,300元計算並 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眼鏡受損花費4,700元等損 害,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3,749,824元( 實際加總金額為3,729,8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4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韋汝峰、鐘一峯及長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749,82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沒有益見,但對於原告各項主張項目有意見,茲分述如下: 1、醫藥費51,468元部分:被告對於醫藥費用在51,218元部分不爭執,但就109年4月29日醫療費用250元部分並無單據 為證,且原告於該日亦未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此部分應予扣除。 2、看護費用244,000元部分:原告僅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於108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28日住院期間共13日內,需 有半日專人照護,且半日班為1,200元,則原告至多僅得 請求看護費用15,600元。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鑑定結果,原告並無因水腦症而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縱認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亦僅有鑑定意見書所示19%;且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尚不足據以認定原告工作所得之多寡,原告既未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袋或考勤表以證明其實際收入,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4、機車零件殘值8,607元部分:系爭機車之車主為原告之配 偶李璦育,並非原告之財物受損,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求償,此部分即無理由。 5、重配眼鏡費用4,700元部分:原告所提出威樂眼鏡行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及訂單之開立時間為108年7月2日,距離事 故發生時108年4月16日,已經過將近3個月,且無法確認 係原告所支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縱認有更換需要,亦有折舊問題。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求酌減。 (二)事發當時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卻未依規定減速,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原告有「未依規定減速」之肇事原因,益見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當屬至明。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50%之過失責任,亦即被告僅需負責2分 之1。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韋汝峰、鐘一峯均受僱於被告長泰公司,經被告長泰公司指派在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四段施作水利工程,被告韋汝峰係以駕駛鏟裝機(俗稱山貓)為業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鐘一峯為工地主任,被告韋汝峰於108年4月16日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 ,駕駛鏟裝機吊掛防滑鐵板,被告鐘一峯竟疏於注意監督被告韋汝峰駕駛鏟裝機之行為,致被告韋汝峰於吊掛防滑鐵板時逾越警告標誌及交通錐,而與原告所其成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臉部105公分撕裂傷、唇部共3公分撕裂傷、右眼鈍傷、牙齒斷裂1顆、右手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擦挫傷、右手腕 橈骨骨折骨癒合不良及右側踝部扭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韋 汝峰、鐘一峯分別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各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 (見本院卷一第41至53、133至137頁)在卷為憑,並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一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韋汝峰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在卷為憑。而被告韋汝峰、鐘一峯就前開不法侵權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韋汝峰、鐘一峯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之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韋汝峰、鐘一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韋汝峰、鐘一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韋汝峰、鐘一峯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韋汝峰、鐘一峯分別為被告長泰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工地主任,其等因從事業務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泰公司應與其僱用之被告韋汝峰、鐘一峯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悉述如下: 1、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1,46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臉部1.5公分撕裂傷、唇部共3公分撕裂傷、右眼鈍傷、牙齒斷裂1顆、右手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擦 挫傷、右手腕橈骨骨折骨癒合不良及右側踝部扭挫傷等傷害,分別①於108年4月16日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後,轉至神經外科住院,於108年4月28日出院,自108年5月3日、108年5月24日起至108年7月16日間,共至骨 科門診追蹤治療3次,108年5月6日、108年5月20日、108 年6月17日、108年9月9日、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24日、108年12月16日、109年2月10日、109年2月14日、109年3月13日、109年4月10日至神經外科複診,而支出醫療費 用(含證明書費、病歷複製本費及診斷書費)16,528元;②於108年4月29日至108年6月29日前往學仕診所就診3次, 而支出醫療費用600元;③於108年7月30日至109年2月18日 前往惠群中醫診所就診11次,而支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1,240元;④於108年9月19日至109年3月25日前往東易 堂中醫診所就診11次,而支出醫療費用7,900元;⑤於108年10月14日、108年11月20日、109年1月3日前往惠好復健科診所就診及復健,而支出醫療費用1,350元;⑥於108年4 月29日至108年7月24日前往能盛牙醫診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23,450元;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9、31、3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急診及住院醫療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5至77、237頁)、學仕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 )、學仕診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83頁)、惠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87頁)、惠群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明細收據)(見本院卷一第89頁)、惠群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一第91頁)、東易堂中醫診所門診處方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93頁)、東易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5頁)、東易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表(見本院卷一第97頁)、惠好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9頁)、惠好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101頁)、惠好復 健科診所藥費支付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能盛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能盛牙醫診所門診自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能盛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為證, 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17日院醫事字第1090015593號函暨檢送之急診、門診及住院醫療收費證明( 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6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 年2月5日院醫事字第1100001399號函暨檢送之門診、急診收費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65頁)在卷為憑。 ⑵本院經核前開費用之支出,確屬原告因傷就醫治療及為證明本件損害所必要之支出,且被告韋汝峰、鐘一峯及長泰公司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1,068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部分,既無相關醫療單據可佐,要難准許。 2、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44,000元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8年4月16日經急診住院,於108年4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3頁)在卷為憑。而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查詢結果,原告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合併右手骨折,於108年4月16日至108年4月28日住院期間,需有半日需專人照護,出院後建議休養4週, 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17日院醫事字第109001559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在卷為憑,是原告請求108年4月16日至108年4月28日住院期間共13日半日專人看護之費用,及出院後休養期間4週共28日全日專人看護 之費用,核屬有據。 ⑵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害於被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到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本院 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查詢結果,該院一般照顧服務員聘任,12小時(半日班)1,200元,24小時(全日班)2,400元,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17日院醫事 字第109001559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在卷為憑, 則原告係由其非專業照顧服務人員之配偶李璦育擔任看護(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203頁),其主張以每日2,000元(原起訴主張每日2,200元,嗣於110年12月29日當庭具狀改以每日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3頁)計算全日 看護費用,依此換算,半日看護費用為1,000元,亦屬有 據。 ⑶故本件原告請求由家人看護之費用69,000元【計算式:(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住院期間13日)+(全日看護費用2 ,000元×休養期間28日)=69,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數額之部份,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3、就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13,082元及眼鏡受損重新購置費用4,7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3,082元(含:更換零件計算折舊後之費用7,582元、工資費用5,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固據提出新文興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 院卷一第119、237頁)、新文興機車行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機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7頁 )為證為證。然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原告之配偶李璦育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在卷為憑,本院並無從認定原 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及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財產權受有損害之情;再者,原告迄今並未提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李璦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相關證明資料到院,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業已合法取得因系爭機車所生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所騎乘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3,082元之損害,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配戴之眼鏡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需支出重新購置費用4,770元,固據提出威樂眼鏡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眼鏡受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威樂眼鏡公司訂單(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為證, 然經被告否認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且觀諸前開收據上所記載之購置時間為108年7月2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8年4月16日,已有兩個半月之遙,而前開訂單上所記載之 訂貨日為108年6月17日,亦與本件事故發生相隔兩個月之時間,客觀上尚難逕予認定該眼鏡之受損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即應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迄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本院自無從據以採信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4、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716,649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造成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法工作,勞動能力永久減損100%,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 2,716,649元,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321、419頁)、斷層掃描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7頁)為證。 ⑵然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經診斷外傷性顱內出血有腦震盪後遺症、右橈骨遠端骨折遺存運動範圍受限、右踝扭傷;而依109年2月13日腦部斷層檢查結果並無水腦症,本鑑定並未考慮水腦症,本件根據美國醫學會所出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六版」作為障礙認定標準,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年齡、職業,其失能百分比為19%,亦即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9%,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4月20日院醫行字第1100005504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7頁)在卷為憑。 ⑶復經依原告聲請再次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①原告於108年4月16日車禍後,陸續回診主訴頭暈,步態不穩與記憶力衰退現象,其主訴符合水腦症之症狀,然陸續於神經外科門診安排電腦斷層,的確腦室較事故初期有較為擴大現象(108年9月16日),醫療團隊曾建議住院安排腰椎穿刺引流手術,視臨床症狀是否會改善,但原告拒絕;而頭部外傷後的確可能造成腦脊髓液循環吸收不良,但因原告未做腰椎穿刺引流手術確定其症狀是否在腦脊髓液釋放後改善,只能說其腦室有擴大現象,再依據原告主訴症狀下水腦症之診斷;②原告最後一次就診時間為110年7月14日,症狀仍為頭暈、步態不穩及記憶力衰退,無明顯改善;③水腦症之成因需鑑別交通性或阻塞性,頭部外傷後產生之水腦症多為腦脊髓液經由絨毛吸收之功能變差所導致;④原告於110年2月22日至該院鑑定時並未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按原告於108年4月16日車禍受傷,該源於108年9月16日及109年2月13日二次腦部電腦斷層掃描追蹤檢查,檢查報告均未明示有水腦症,因病人臨床症狀並未明顯改變,故未安排電腦斷層檢查,又110年4月21日再次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仍未明示有水腦症;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0月29日院醫行字第1100015705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及原告病歷 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97頁)在卷為憑。 ⑷由此可知,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所罹患水腦症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手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腕橈骨骨折骨癒合不良及右側踝部扭挫傷等傷害,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囑託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及斟酌其年齡、職業,進行鑑定後,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前開傷勢,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9%,業如前述,故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程度即予認定為19%,原告主張減損比例100%云云,要屬 無據。 ⑸本件原告為52年5月20日出生,其於108年4月16日本件事故 發生時為55歲,尚未屆勞工退休年齡,自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又原告依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其上記載其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歐克家具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30,300元,據以主張每月薪資以30,300元為計算基準,核屬有據;而原告自出院後4週休養期間屆滿後之108年5月26日起至65歲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即117年5月20日止,尚有8年11月24日,依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9%,每月給付金額為5,757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13,480元【計算方式為:5,757×88.00000000+(5,757×0.8)×(89.00000000-00.0000 0000)=513,479.0000000。其中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9.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10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0=0.8)。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13,480元。 ⑹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13,4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5、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足創傷性截肢之重大傷害,已無回復正常之可能,顯已對原告之身體、心理及生活造成不便與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海軍退役後在家具店擔任業務工作,月薪約30,300元,目前無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45、205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在卷為憑;被告鐘一峯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畢業後即投入建築業,擔任工地現場工程師,現為工地主任,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 產(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被告韋汝峰為國中畢業,畢 業後即在建築工地工作迄今,名下有房地(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兼衡被告韋汝峰、鐘一峯在本件車禍事故之過 失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適當。 6、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6,877,25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51,068元+看護費用69,000元+勞動能力減損 513,48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133,548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韋汝峰有其他引起事故違規或不當行為,而原告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行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為憑。是被告韋汝峰、鐘一峯及長泰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原告亦同有過失,則原告對本件事故既與有過失,本院自應予以核減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故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韋汝峰、鐘一峯及長泰公司按百分之80之過失比例賠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韋汝峰、鐘一峯及長泰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06,838元(計算式:1,133,548×80﹪=906,838.4,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7月30日送達被告韋汝峰、鐘一峯(見本院卷一第189、191頁)及於109年7月16日送達被告長泰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而被告韋 汝峰等人迄未給付,依法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韋汝峰等人應自最後收受繕本之翌日即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韋汝峰、鐘一峯及長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06,838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韋汝峰等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而被告韋汝峰等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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