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號原 告 柯姐利 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淵傑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且未經終局裁判之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該事件於修法前已繫屬、亦未經終局判決,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11日7 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某處,欲起步沿永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往左起駛,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起步而進入車道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左側有無直行車駛近,貿然自該處路側轉出。適伊騎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張敏漩,沿臺中市太平區永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見被告驟然起駛而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左前車輪與伊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伊與張敏漩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右腓骨及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損害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薪資損失部分,其取為平均之前六個月之月份不對,且底薪應只有2 萬1,200 元,其他應屬非經常性給與。看護費部分,原告未舉證需全日看護,且每日費用應以2,000 元計算。另系爭機車之賠償應計算折舊。又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㈡被告於108 年10月11日7 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某處,欲起步沿永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往左起駛,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起步而進入車道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左側有無直行車駛近,貿然自該處路側轉出。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張敏漩,沿臺中市太平區永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見被告驟然起駛而閃避不及,被告駕駛車輛左前車輪與原告所騎機車右側車身不慎發生碰撞,原告與張敏漩因而人車倒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 頁),堪信為真正。基此,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可以確定,自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14萬4,029 部分: 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14萬4,029 元(本院卷第156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可取。 ⒉交通費用3,325 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支出上開交通費用(本院卷第156 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可採。 ⒊薪資損失19萬9,496元部分: ①原告於108 年10月11日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於同日離院。嗣於同年10月15日經門診住院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同年月18日出院,建議休養3 個月以及需要專人照護1 個月;另於109 年3 月11日接受外踝內固定手術治療,建議休養2 週等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2 月14日、同年3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39至41頁),可見原告於108 年10月11日至109 年1 月17日、109 年3 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計112 日不能工作。至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5 月又14日等語,然其未證明除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時間以外,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故尚難憑採。 ②考以原告自承其於108 年8 月底已自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而於108 年10月任職另一家公司,但因系爭事故無法繼續上班,遭該公司解雇,無法提出薪資單,直至109 年6 月始至台灣沃克有限公司上班(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故其未能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平均薪資為3萬7,792元。本院審酌108 年基本工資為2 萬3,1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9 、373 頁),故應以該標準作為原告每月所領薪資,其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受有薪資損失8 萬6,240 元(計算式:23,100÷30×112=86,240 )部 分,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6 萬6,000 元部分: 原告108 年10月15日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同年月18日出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 頁)。又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術後狀況,於前揭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一個月內需專人半日照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一般照顧服務員聘任半日班1,200 元,全日班2,400 元乙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12月4 日院醫事字第1090016942號函可考(本院卷第231 頁),可見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 萬5,600 元之部分(計算式:4×2,400+30×1, 200=45,60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用3,000 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000 元,上開機車出廠日期為83年4月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7、374 頁)。按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536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未滿1 月,以1 月計。系爭機車出廠年月既為83年4 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0月11日,已折舊超過3 年,按上述標準計算,該機車折舊累計額已逾十分之九,應以十分之九列計折舊額,又上開機車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可查(本院卷第107 頁),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300 元(計算式:3,000×9/10=300)。故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 費用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憑。 ⒍精神慰撫金18萬4,150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於108 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4 日,出院後經專人照顧1 個月(本院卷第39頁),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學經歷及現職、收入,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75 、395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限制閱覽卷)。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7萬9,494元(計算式 :144,029+3,325+86,240+45,600+300+100,000=379,494)。 ㈣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以被告車速為剛起步,如原告視線有保持前方,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與車速,應能明顯察覺原告駕駛之車輛,故其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觀之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偵卷第51至59頁),可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之車輛左前車輪均有損傷。依二者碰撞位置所示,核與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607 號過失傷害案件中陳稱:我人有看到路邊有一些停放之汽車,我車持續直行已過對方汽車車身一半時,對方汽車沒打方向燈突然起步出來,我人完全來不及反應,右側車身就被對方汽車左前車輪處碰撞,然後倒地受傷,我的車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607 號(下稱偵卷)第25至27頁】相符,堪認原告已先行駛平行被告後,被告始起步駛入車道,而後以左側前輪擦撞原告機車之右側車身,原告自無從注意被告從右側駛入車道,予以反應避免發生碰撞。 ⒊徵之被告於刑案警詢、偵查中陳稱:我當時駕駛車輛從路邊起步,我起步之前有看左照後鏡是沒有任何車輛行駛過來,所以我車才起步出去的,但我車起步時,左前車身車輪處與被告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突然聽到車子扣一聲,下車後才知道撞到人(偵卷第17至19、86至87頁),足見被告僅依賴後照鏡確認車輛,但並未以視線巡視周遭確認有無盲點,且被告為路邊起步,亦有相當餘裕可詳加注意,以迴避碰撞之發生,惟竟疏於注意,方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反觀原告已行經被告車輛,且被告未以方向燈提醒,原告實無從注意右側後方情形,難謂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行為所肇致。又參以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及鑑定覆議結果(本院卷第239 至242 、335 至338 頁),亦同認原告無肇事因素。是以,自難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所辯前詞,即非可取。 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業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 萬5,901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5 、375 頁),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萬3,593元(計算式:379,494-75,901=303,593)。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3,5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8 月19日起(本院卷第11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另依上開條項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號│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 │1 │醫療費用 │14萬4,029元 │ ├──┼──────┼──────────┤ │2 │交通費用 │3,325元 │ ├──┼──────┼──────────┤ │3 │薪資損失 │19萬9,496元 │ ├──┼──────┼──────────┤ │4 │看護費用 │6萬6,000元 │ ├──┼──────┼──────────┤ │5 │機車修理費用│3,000元 │ ├──┼──────┼──────────┤ │6 │精神慰撫金 │18萬4,150元 │ ├──┼──────┼──────────┤ │ │共計 │6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