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戚賢信、吳英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2號 原 告 戚賢信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 被 告 吳英豪 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初冠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吳英豪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 交易更一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0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 年12月30日三讀通過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 年1 月22日)前已繫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423,5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109年4月15日當庭減縮請求賠償金額為2,077,214元(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英豪受僱於被告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駕駛曳引車,其於民國107年5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被告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工作勤務開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7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近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中線快車道中不當暫停,竟未注意及此,仍因不熟路況而暫停於車道上,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路段同向自後駛至,而追撞被告吳英豪違規暫停於道路上之上揭曳引車後方,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之勞動能力因此喪失41%,並 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8,419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109年09月4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28,419元。 2、看護費用3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至108年12月4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30萬元。 3、醫療輔助器材及增加支出醫療用品等費用7,500元。 4、無法工作期間減少收入合計162萬元: 原告每月薪資為9萬元,因本件車禍計有1年6個月無法工作 ,此期間減少收入合計162萬元。 5、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0萬元。 6、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車禍前平均薪資所得約為9萬元,自109年5月4日起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計算,原告尚可工作12餘年,原告迄今關節遺存顯著障礙,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41%,依 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於 日後12年間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4,976,160元。 7、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車禍發生迄今,被告無意與原告和解,遑論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態度不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被告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吳英豪之僱用人,被告吳英豪於執行工作勤務開車時,因上揭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被告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吳英豪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應負七成肇事責任,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合計2,077,214元。 (三)被告吳英豪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原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41號判決無罪。原告係於109年8月7日收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函,始知被告 吳英豪為肇事次因。且依光田醫院107年11月12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最後部分:右側股骨頸骨骨折併發股骨頭壞死,需進一步手術治療,後續原告並持續於107年11月22 日、108年11月4日進行手術治療,原告因車禍所受侵害狀態仍繼續延續,至少於107年11月12日原告所受損害程度仍未 底定,原告亦無從知悉損害程度,故原告於109年9月25日起訴時未逾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7,2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知得請求日即車禍發生日107年5月2日起算2年,原告直至109年9月25日才提起本訴,已逾2年時效。 (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應僅5個月,且每日應以1000元 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僅15萬元。 (三)否認原告每月薪資為9萬元及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6月。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應負七成肇事責任。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英豪受僱於被告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駕駛曳引車,其於107年5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被告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執行 工作勤務開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7段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近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中線快車道中不當暫停,竟未注意及此,仍因不熟路況而暫停於車道上,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上開路段同向自後駛至,而追撞被告吳英豪違規暫停於道路上之上揭曳引車後方,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勞動能力因此喪失41%,併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診斷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71頁、第296頁、第340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檢 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229頁),且經本 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82號刑 事案卷(下稱刑事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二)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 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係原告自後追撞被告吳英豪所駛車輛,尚難認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即知被告吳英豪係違規暫停在道路上,本院審酌臺中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於107年10 月15日製作(見107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9頁),原告旋於同年月19日提出刑事告訴(見同上卷第3頁),堪認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始知被告吳英豪當時有暫停不當之過失,依上開說明,2年時效應自107年10月15日起算,原告於109年9月25日提起本訴,尚未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尚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吳英豪駕 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刑事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本件案發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足認被告吳英豪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中線快車道中不當暫停、妨礙他車通行,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被告吳英豪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之原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因此喪失41%及系爭車輛受損結 果之發生,該損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吳英豪,是被告吳英豪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前揭所受損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洵足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吳英豪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吳英豪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醫療輔助器材及增加支出醫療用品等費用及汽車 修理費用之損害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128,419元、醫療輔助器材及增加支出醫療用品等費用合計7,500元及汽車修理費用2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估價單(見附民卷第47-87、93、97-109頁)、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院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 匣門資料(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9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1、72、135、14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吳 英豪賠償此部分損害,洵屬有據。 2、看護費部分: 原告因前揭所受傷害,須全日專人照護計7月,有光田綜合醫院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又照顧服務員全日照護費用為2,400元或2,500元,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 業工會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頁),僅以全日每日2,400 元計算(2400元×7×3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30萬元,已無不合。況原告雇請看護黃敬閔之費用計為30萬元,業據原 告提出證明書(見附民卷第89-93頁)及黃敬閔之結業證書(見 本院卷第273頁)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吳英豪賠償此部分損 害30萬元,自應准許。 3、無法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1)原告雖主張其月薪為每月9萬元,並提出中華大車隊入隊隊員申請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69-271頁)及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5頁、本院卷第281頁)為證,該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每月薪資約9萬元。又原告在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為派遣司機,每月繳交2500元之會費予中華大 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即可承接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來電 客之派遣及至配合站點載客,其載客所得悉歸原告收取,不 須與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拆分。上開在職證明書之開立 ,係依108年2月22日當時載客趟次與里程數推估之平均薪資 所得而開立,固有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3頁)。惟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因時隔3年多而無法提供據以計算之資料供本院審酌,亦有該陳報狀在卷 可憑,原告及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既均未能提供據以計 算原告所得之具體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僅憑中華大車隊股 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及陳報狀即認原告每月所得確為9萬元。又原告雖另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 ,主張原告每日營業總收入為1,777元(見本院卷第117頁), 惟本院審酌上開公會證明書所載1,777元係每日每車營業總收入,並未扣除相關成本。且原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非領取 固定薪資,收入應係依其每日駕駛情形收取報酬,自應依原 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酌定,尚不得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而計程 車每日收入情形不一,再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09年10月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淨收 入為25,583元(見該報告第105頁),因認計算原告此部分損失時,應以原告每月薪資為25,583元計算較為公允。 (2)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害,宜休養計1年6月,有光田綜合醫院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頁),堪以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於460,494元(計算式:25,583元×18月=46049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難准許。 (3)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41%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229頁),且為二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薪資25,583元,自原告主張之109年5 月4日起至121年6月29日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止,再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197,142元【計算方式為:10,489×113.00000000+(10,489×0.00000000)×(114.00000000-000.00000000)=1,197,141.0000000000。其中11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勢非輕,多次至醫療院所就診, 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03頁),勢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確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及衝擊,自得請求被告 吳英豪賠償慰撫金。經衡酌原告及被告吳英豪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計程車司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 經濟勉持(見107年度發查字第1314號卷第39頁);被告吳英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職業為聯結車司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小康(見107年度發查字第1314號卷第41頁)等情,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英豪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吳英豪賠償之數額包括:醫療費 用128,419元、看護費用30萬元、醫療輔助器材及增加支出醫療用品等費用7,500元、工作損失460,494元、汽車修理費用20萬元、勞動能力損失1,197,142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 計為2,793,555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英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前揭過失,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附民卷第39-4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屬有憑。經本院斟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意見,及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車損及傷亡情形、肇事經過,與原告、被告吳英豪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等,認被告吳英豪對系爭事故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原告對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吳英豪賠償之數額應減輕為838,067 元(計算式:0000000元×30%=8380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英豪為被告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本件係因被告吳英豪駕駛營業曳引車為被告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載貨職務時,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前開所受損害與被告吳英豪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准許。 (六)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74,471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147、149頁),揆諸上開規 定,該部分受領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扣除,且原告所應扣除之金額已逾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77,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