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3號原 告 張永超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律師 被 告 王醒蜀 訴訟代理人 施凱祥 王蔡春華 王婷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公布,於同年月22日施行。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於道路上駕駛車輛不慎造成其身體受傷而請求損害賠償,則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就「道路交通事故」定義為「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本件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判決,自應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1646號)。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 萬3,6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後,嗣原告於110 年2 月3 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 萬5,1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9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 年7 月11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軍福十九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突然左轉欲進入軍福十九路,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西路3 段同向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Le Fort Ⅱ骨折及咬合不正、複視、鼻骨開放性骨折併嗅覺失常、顏面撕裂傷、左肩胛骨骨折、左側第2 至第7 肋骨骨折、顴骨閉銷性骨折、左側眼上或下兔眼等傷害。 (二)原告因上述傷勢,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 萬9,575 元、交通費用5,400 元、看護費用11萬0,400 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0萬4,813 元,另日後尚須進行復健及植牙,各需支付約10萬元及15萬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勞動能力減損達23.07%,以原告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7 萬6,177 元。此外,原告因上述傷勢而精神痛苦,故一併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之慰撫金。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4 萬5,1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將來尚須支出醫療費用25萬元及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0萬4,813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7 萬6,177 元及慰撫金100 萬元均予爭執。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而被告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4萬7,279 元、看護費用34萬0,800 元、交通費用1 萬0,705 元、旅行團費用1 萬0,270 元等損害,且被告因此精神痛苦,併向原告請求60萬元之慰撫金,就上述損害依法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經本院於109 年10月8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283 至284 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在107 年7 月11日17時22分許,騎乘FR8-193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西路3 段由南往北行駛,在旱溪西路3 段與軍福十九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行車至交岔路口,左轉車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自後方騎乘G26-612 號普通重行機車直行而來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Le Fort Ⅱ骨折及咬合不正、複視、鼻骨開放性骨折併嗅覺失常、顏面撕裂傷、左肩胛骨骨折、左側第2 至第7 肋骨骨折、顴骨閉銷性骨折、左側眼上或下兔眼等傷害(見本院卷一第37頁之原證3 診斷證明書)。 2.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3.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底及顏面骨骨折、四肢及身體多處挫傷【另被證3 、4 診斷證明書所載脊椎外傷併腰椎第5 節椎弓斷裂及腰椎第5 節與薦椎第一節滑脫、外傷性左耳漿液中耳炎、聽力障礙,是否為本件車禍造成乙節,兩造有爭執】。 4.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必要費用1 萬9,575 元、交通費5,400 元(每次來回車資300 元、共計18次)。 5.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18天及出院後3 個月,共108 天無法工作;原告另請領工資補償7 萬5,187 元部分,同意自無法工作之損失數額扣除。 6.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看護費用11萬0,400 元(見本院卷一第330頁)。 7.被告因本件車禍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支出醫療費用4 萬1,954 元、交通費5,805 元【除慈濟醫院就醫部分外,兩造有爭執】。 8.被告因本件車禍,原訂旅行團取消,受有團費損失1 萬0,270元 。 9.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 萬4,574 元。 (二)爭點 1.原告每月薪資為何?【原告主張每月5 萬元,被告主張每月3 萬1,800 元】 2.原告主張將來必要醫療費用25萬元(回診復健10萬元、預估植牙費15萬元),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減損勞動能力比例53.83%,以每月5 萬元,算至退休止,受有勞動能力損失283 萬5,732 元,有無理由(於爭點整理後已減縮主張減損勞動能力比例23.07%)? 4.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損害100 萬元,有無理由? 5.本件兩造過失比例應為何? 6.被告之脊椎外傷併腰椎第5 節椎弓斷裂及腰椎第5 節與薦椎第一節滑脫、外傷性左耳漿液中耳炎、聽力障礙,是否為本件車禍造成?此部分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0萬5,325 元部分,有無理由? 7.被告請求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之交通費4,900 元,有無理由? 8.被告主張受有非財產損害60萬元,有無理由? 9.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之損害130 萬9,054 元,並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⒑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32 萬9,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不慎而造成原告受有等傷勢,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正。則被告的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1.原告因上述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 萬9,575 元、交通費用5,400 元、看護費用11萬0,400 元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2.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萬4,813 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108 日,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月薪為5 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認應以每月3 萬1,800 元計算。對此,經本院函詢原告所任職之訴外人世鋼工業有限公司,依該公司檢附原告107 年1 至6 月之薪資表所示,其薪資為5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67 至177 頁),足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故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到薪資損失應為18萬元(計算式:50,000÷30×108 =180,000 )。又原告已領取工資補 償7 萬5,187 元,並同意自上述損害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就此項目得請求之損害金額應為10萬4,813 元。 3.原告不得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5萬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日後尚須進行復健及植牙,各需支付約10萬元及15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就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的認定。而就植牙費用部分,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先於108 年11月20日回覆略以:原告車禍後有建議重新顎間固定拉回咬合,但病患自行決定不再手術治療。若目前仍有前牙開咬問題,以目前牙周不是太健康狀況下,不建議矯正治療,直接進行正顎手術,正顎手術費用10至20萬元不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其後則於109 年10月28日回覆略以:前牙咬合不正考慮先矯正治療評估,若矯正預估效果病患可接受,約需10至13萬元(但後牙其實可咬合,主要是前牙咬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 頁),則依上開回覆內容,均未提及原告有植牙之需求,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將來有支出植牙費用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4.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8萬7,316 元: 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23.07%,而其因本件車禍於108 年4 月23日遭資遣,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即120 年1 月1 日,以每月薪資5 萬元計算,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27 萬6,177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耳鼻喉頭頸部醫師雖認為原告因嗅覺功能喪失,而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見本院卷二第151 、373 頁),然該院職業醫學科醫師根據原告之病史、職業史、理學/檢查報告等因素(見本院卷二第375 至377 頁),認定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本院認為上開耳鼻喉頭頸部醫師出具之補充鑑定告書並未敘明其判斷之依據,而職業醫學科醫師乃綜合原告「眼部」及「嗅覺」等鑑定結果進而綜合判斷,再依照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及年齡進行調整,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側重眼科部分,且縱為相同程度之嗅覺喪失,個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本即可能因其年齡、職業別而有不同結果,故本院認為職業醫學科醫師鑑定結果較耳鼻喉頭頸部醫師之鑑定結果可採,從而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7%。又原告為55年1 月2 日生,於108 年4 月24日遭資遣起,至其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前1 日即120 年1 月1 日止,尚可工作11年8 月9 日,而其每月薪資為5 萬元,已如前述,是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萬7,316 元【計算方式為:3,500 ×110.47217829+( 3,500 ×0.3 )×(111.10375724-110.47217829)=38 7,315.7819125 。其中110.47217829為月別單利(5/12)% 第14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1.10375724為月別單利(5/ 12 )% 第14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 為未滿1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30=0.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 5.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勢,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6.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應為122 萬7,504 元(計算式:19,575+5,400 +110,400 +104,813 +387,316 +600,000 =1,227,504 )。 (三)本件應有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與原告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該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此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左後方直行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之看法亦屬相符。至被告雖辯稱事發地點之速限僅時速30公里,而原告當時駕車顯然超速云云,雖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17 頁),但上述照片並無日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該局以108 年9 月16日函覆略以:所述「工區速限30公里告示牌面」週邊道路及土地,查無該局所列管相關現正進行或已完工之工區,無法提供所稱工程之起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是上開照片既無日期,本院即無從確認確為事發當時情形;再者,被告提出捷運施工工地位置係在事發路口北側(即旱溪西路3 段與松竹路1 段交岔路口往北處),本件兩造行車均未經過該處,則該工區速限標誌是否即係針對事發路段所設,即原告於車禍前行經路段是否速限為時速30公里,顯有可疑;遑論,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當時行車速度若干,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則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5萬9,253 元【計算式:1,227,504 ×70% =859,253 】。 (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 萬4,574 元,應於其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1萬4,679 元(計算式:859,253 -44,574=814,679 )。(五)被告得就其損害23萬5,916 元主張抵銷: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傷,則其對原告亦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說明如下: 1.被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底及顏面骨骨折、四肢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可信為真正。但被告主張尚受有脊椎外傷併腰椎第5 節椎弓斷裂及腰椎第5 節與薦椎第一節滑脫、外傷性左耳漿液中耳炎、聽力障礙等傷勢,原告則爭執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耳鼻喉頭頸部醫師依照會診結果、純音聽力檢查及被告病歷紀錄回溯等情形,認為雖無車禍前之純音聽力檢查可供比較,但車禍後引起中耳黏膜沾黏和耳咽管功能改變,皆可能造成目前被告混音性聽力損失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之鑑定書);而該院神經外科醫師依據被告病歷及報告所示,病人是在車禍後才出現腰椎症狀,X 光及核磁共振檢查顯示椎弓斷裂及滑脫,和車禍之間可能有其關連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1 頁之鑑定書)。故本院認為被告主張上述脊椎外傷併腰椎第5 節椎弓斷裂及腰椎第5 節與薦椎第一節滑脫、外傷性左耳漿液中耳炎、聽力障礙等傷勢與車禍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4萬7,279 元、交通費用1 萬0,705 元及旅遊團費損失1 萬0,270 元之損害:被告因本件車禍在慈濟醫院支出醫療費用4 萬1,954 元、交通費5,805 元,又因本件車禍,原訂旅行團取消,受有團費損失1 萬0,270 元,此部分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可認為屬實。又被告主張其因前述傷勢至佑民醫院治療而支出30萬5,325 元(含100 元之診斷證明書費),業據其提出佑民醫院門診收據5 張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5 至289 頁),而根據佑民醫院於108 年6 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係因「脊椎外傷併腰椎第5 節椎弓斷裂及腰椎第5 節與薦椎第1 節滑脫」之傷勢至該院門診、住院及進行手術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而此部分傷勢既與本件車禍有關,前已述及,故被告自得就此部分費用支出請求原告賠償。又被告前往佑民醫院就醫,既與系爭車禍有關,則其至該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4,900 元,原告亦應賠償之責。再者,被告於108 年6 月19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而依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病症為「雙側混音性聽力障礙、歐氏管功能異常、雙側慢性非化膿性中耳炎」,亦與本件車禍有關,已如前述,則被告當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而支出交通費用1,490 元,亦屬有據。 3.被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支出看護費用34萬0,800 元之損害: 被告另主張其需專人全天照顧142 日,以每日2,400 元計算,其受有34萬0,800 元之損害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依被告提出之慈濟醫院107 年9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因外傷性顱內出血、顱底及顏面骨骨折、四肢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勢,於車禍後急診住院治療共計17日,另需專人全天照顧1 個月(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原告並未爭執此等傷勢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被告自得就此部分主張。至原告主張係因其他傷勢而需人看護云云,與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符,自為本院所不採。又依佑民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住院接受手術共計5 日,手術後需專人全天照顧3 個月,而此部分傷勢經本院認定與系爭車禍有關,亦如前述,故被告亦得就此部分為主張。而針對被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 元乙節,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然參酌原告主張其受看護費用每日亦為2,400 元,本院認為被告主張之標準應屬適當,故被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看護費用應為34萬0,800 元【計算式:2,400 ×(17+30+5 +90)=340,800 】。 4.慰撫金: 被告亦因原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勢,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5.準此,被告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10 萬9,054 元(計算式:347,279 +340,800 +10,705+400,000 +10,270=1,100,954 ) 6.本件車禍被告亦應負70% 之過失,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其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萬0,286 元(計算式:1,100,954 ×30% =330,286 )。又被 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 萬4,370 元(見本院卷二第339 頁),則被告實際得以之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3萬5,916 元(計算式:330,286 -94,370=235,916 )。 (六)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7萬8,763 元(計算式:814,679 -235,916 =578,763)。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6 月7 日(見本院卷一第91頁)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8,763 元,及自108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