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謝慧敏
- 原告黃宏耀
- 被告游格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黃宏耀 被 告 游格詳 訴訟代理人 李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7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4989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32萬4989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提西路由光德路往光興隆大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55分許,行經太堤 西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太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堤西路由 光興隆大橋往光德路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內側眼眶骨骨折、11.12.31.32.41.42牙齒脫位、32-42牙槽骨骨折及鼻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1.醫療費用: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及預估未來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8萬4192元;2.看護費用:原告住院4日,支出看護費用8800元;3.財物損失:原告車禍 當天所穿戴鞋子、手錶、眼鏡、安全帽遺失或損壞,各請求4120元、7900元、8200元、1500元,原告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030元,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此車禍受損,修理費用合計3 萬8650元;4.工作損失:原告受傷休養38日及後續請假回診82次,請求工作損失16萬9267元;5.精神慰撫金:本次車禍造成原告身心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5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對於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7萬4707元、看護費用8800元,及預估未來醫 療費用於20萬元內不爭執。對於機車修理費用3萬8650元沒 有意見,但需折舊,原告其餘財物損失並未舉證。原告所受傷勢,不會造成無法工作,原告應無工作損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本件原告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所駕租賃用小客車與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內側眼眶骨骨折、11.12.31.32.41.42牙齒脫位、32-42牙槽骨骨折及鼻骨骨折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部分,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其有過失甚明,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7萬4857 元,提出中國附醫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111頁 ),且被告對於有醫療收據部分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未來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牙齒撞傷脫落、咬合不正等傷害,有植牙、根管治療及齒顎矯正之必要,請求預計治療費用71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齒脫位、左側上顎正中門齒、雙側下顎正中門齒及雙側下顎側門齒脫出、雙側下顎正中門齒、側門齒區頰側齒槽骨骨折、雙側下顎小臼齒及前牙區撕裂傷、咬合不正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71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08年8月23日前來本院急診就診,於局部麻醉下接受(一)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復位及固定術;(二)下顎小臼齒區及前牙區碎骨移除、清創及縫合手術。術後於108年8月30日回診追蹤並拆除部分縫線。宜休養一個月。將來咬合不正的問題,可能需要接受矯正手術,費用大約15萬元,下顎前牙區共有四個缺牙,若以植牙重建,每顆的費用大約8到10萬元,其它受傷牙齒重建的費用,以及 可能衍生的自費醫材,必須開始治療之後才能估價。」足徵原告確實有以假牙復型之方式進行治療之必要。又關於原告治療費用估算,原告雖提出中國附醫牙醫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3頁),主張治療療程為:(一)手術部分:於全身麻醉下進行下顎前牙區自體腸骨移植骨重建手術,待骨癒合穩定後進行人工植牙手術,預計放置植體位置為右側下顎側門齒、右側下顎正中門齒、左側下顎側門齒共三顆。費用約37萬6000元;(二)贗復部分:待人工植牙植體癒合後於進行右側下顎側門齒、右側下顎正中門齒、左側下顎側門齒假牙贗復,其中左下正中門齒以牙橋方式進行贗復。共計三顆人工植牙牙冠及一顆橋體。費用約18萬4000元;(三)齒顎矯正部分:進行全口齒顎矯正。費用約15萬元。費用共計71萬元。然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關於如估價單所示醫療及費用,是否為原告於108年8月23日因車禍所造成傷勢必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有無其他代替方案?若有,其他費用預估為多少?中國附醫函覆略以:「貴院檢附估價單,係為病人黃○耀108年8月23日事故所造成所需之牙齒手術預估醫療費用。倘若病人未接受估價之案,另替代方案為:齒顎矯正15萬及活動假牙5萬,預計約 20萬元。」有中國附醫109年11月24日院醫事字第109001580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牙齒復型治療費用20萬元,核屬回復損害所必要者,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不准許。 ⑵原告主張上唇疤痕需進行雷射修疤治療8至10次,已治療4次,請求未來5次雷射治療費用3萬3435元。查原告上唇留有疤痕,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此傷疤係侵害原告人身肉體組織所生瑕疵,為治療此項瑕疵所生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自108年11月23日門診追蹤治療,可考慮雷射治療 ,一次6000元,約需八次,患者在108年12月4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接受雷射治療。患者在108年12月17日至本院門診 就醫治療。患者在109年1月5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接受雷射 治療。患者在109年2月26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接受雷射治療。」原告需進行8次雷射治療,已進行4次,應再進行4次 雷射治療已足,另參原告提出門診醫療收據,原告就醫接受雷射治療實際所需費用為6687元(見本院卷第89頁),則本院認原告接受修疤雷射治療預估費用,應以2萬6748 元(計算式:6687元×4次=26748元)計算即足,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以上,合計22萬6748元。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住院4日支出看護費用8800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車輛修復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 原告向被告請求車輛毀損之修復費,自屬有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所請求修理費用3萬8650元,均為零件 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 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 係於100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41頁),迄至108年8月23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 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3865元(38650元×〈1-9/10〉= 386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865元之機車維修費,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5.財物損失: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造成鞋子、手錶遺失及眼鏡、安全帽損壞,各請求4120元、7900元、8200元、1500元。惟原告僅提出恩德明眼鏡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手錶圖片、電子發票等(見本院卷第57、119頁),並不能證明 系爭事故有造成鞋子、手錶遺失及眼鏡、安全帽損壞,亦不能證明實際支出損害。另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030元,提出電子發票(見本院卷第119頁)為 證,惟其上並未記載品項,是否用於購買醫療用品,非無疑義。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法證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受傷需休養38日及後續回診82次需請假,請求工作損失16萬9267元。惟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關於本件原告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勢,是否會造成其無法工作?如會,影響期間會多久?中國附醫函覆以:「病人所受傷勢,不會造成無法工作,惟恐留下永久疤痕。」有中國附醫109年11月24日院醫事字第1090015807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見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 故請求工作損失為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兩造學經歷,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14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外放),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財產等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本件發生原因,被告侵害情節、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6萬42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4857元+未來醫療費用226748元+看護費用 8800元+車輛修復費3865+精神慰撫金150000元=464270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一、游格詳駕駛租賃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宏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益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甚明。本件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兩造之過失比例依車禍發生之過失情況判斷,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39頁),是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亦應按原告之過失比例減輕30%,為32萬4989元(計算式:464270元×70%=324989 元)。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 害賠償債權,既經其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債權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3日(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74號卷第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萬4989元,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程序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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