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3號 原 告 陳桂足 訴訟代理人 簡瑋宏 被 告 楊翔荏 賴毓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本院 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被告楊翔荏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賴毓祥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零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年1月22日)前已繫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 之1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 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楊翔荏與被告楊幸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因發現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系爭3001-M9號自用 小客車之實際出借人應為被告賴毓祥,原告乃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賴毓祥(見本院卷第45頁),另並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被告楊幸芳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3頁),復於言詞辯論時先後減縮本件喪葬費、精神慰撫金、機車維修費之請求金額,而減縮本件請求金額為2,533,049元(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63頁、第15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本件被告賴毓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毓祥未善盡查證駕駛人即被告楊翔荏無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且可能明知被告楊翔荏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不得將其持有管領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出借予被告楊翔荏使用,竟仍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楊翔荏駕駛。 二、被告楊翔荏明知其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駕駛被告賴毓祥供其使用之系爭車輛,並於108年6月6日20時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欲自址設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起駛左轉南屯路1段往美村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路○○ ○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無缺陷、無障礙物,雖屬夜間,惟現場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對稱交岔路口前,自路外起駛,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往順向車道,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被害人簡紹軒(為原告之子)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及訴外人梁守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均沿臺中市南區南屯路1段由美村路往崇倫北 街方向行駛,原本行駛在後方之簡紹軒騎乘A機車加速超越由梁守鈞所騎乘之B機車後,簡紹軒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對被告楊翔荏逆向跨越南屯路之違規駕駛行為反應不及,致被告楊翔荏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與簡紹軒所騎乘之A機車之前側車頭發生碰撞,致使簡紹軒所騎乘之A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A機車倒地後滑行,再碰撞梁守鈞所騎乘之B機車左後車身,簡紹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左側股骨骨折、身體及四肢多部位擦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損傷於108年6月7日2時54分不治死亡( 另梁守鈞則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踝扭傷、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被告楊翔荏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親自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廖晉邦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刑事部分,被告楊翔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6月9日以109年交上訴字第898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告確定在案),A機車亦因此受損 。而被害人簡紹軒係原告之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害人簡紹軒本次事故送醫救治,支出醫療費用計 78,969元。 2、殯葬費用: 塔位198,000元、管理費25,000元、牌位90,000元、拜飯 7,200元及生命禮儀費用218,900元,共計539,1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減縮為40萬元。 3、機車損毀之損害: 被害人簡紹軒騎乘之A機車,登記車主雖為被害人簡紹軒 ,惟實際上係原告購買且為原告所有,該機車因上開車禍 損毀嚴重,已不堪使用而報廢,新車售價為89.300元,原 告減縮此部分賠償請求金額為3萬元。 4、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被害人簡紹軒之母親,簡紹軒自高中畢業後,參加 陸軍志願役士兵,平時體貼、孝順自幼單親撫養成人之辛 勞母親即原告,做事認真負貢,吃苦耐勞,死亡時才22餘 歲,本仍享有大好豐富之人生體驗,未料因被告之共同侵 權行為,致原告喪子,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劇痛,過度憂 鬱,淚乾目疾,因本件事件已罹患有輕度失智及視神經萎 縮症狀,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減縮為50萬元。 5、扶養費: 原告係被害人簡紹軒之母,已如前述,故簡紹軒對於原告 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為50年7月3日出生,於被害人簡紹 軒108年6月7日死亡時,為57歲又11個月餘,居住於臺中市,依內政部統計部公告之國人女性平均餘命為84歲,另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7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267元,而原告育有二子,各負擔一半扶養 費用,則自108年7月起至134年12月(即原告84歲當年)止,不計算法定利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扶養費金額為3, 559,851元。 6、綜上,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568,820元(計算式:78969+40萬+50萬+3萬+3559851=4568820)。 7、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2,035,771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3,049元(計算式:4568820-2035771=2533049)。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3,0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楊翔荏部分: 1、伊同意原告減縮後之請求,對於金額也沒有意見。伊與被告 賴毓祥是在網咖認識,伊的綽號叫「古椎」,伊問被告賴毓 祥有無駕照可否幫忙租車,伊有跟被告賴毓祥借用系爭車輛 駕駛,被告賴毓祥知道伊沒有駕照。伊不認識楊幸芳,車子 不是跟楊幸芳借的。 2、對原告主張上揭(一)、(二)部分所示事實及被害人簡紹軒騎 乘之A機車,登記車主雖為被害人簡紹軒,惟實際上係原告 購買且為原告所有,伊沒有爭執及意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 確定,伊承認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3、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如附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6張(原證四),共計7萬8,969元,伊沒有爭執及意見。伊同意以 原告減縮後之喪葬費用請求金額40萬元作為計算之基礎。精 神慰撫金部分伊同意以原告減縮後之50萬元作為計算基礎。 對於原告主張原告為50年7月出生,依(原證6)內政部統計處 國人平均壽命女性為84歲,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 查,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出支107年度為2萬3267元(原證7),而原告育有兩子各負擔一半扶養費用,自108年7月起算至134年12月(即原告84歲當年止),不計算法定利息,被告等應 共同連帶給付原告共計355萬9851元等部分,伊沒有爭執及意見。伊有做過機車行,伊知道A機車碰撞後的狀況,確已無法修理,只能報廢,伊認為A機車賠償金額可以3萬元來計算,伊同意以3萬元做為A機車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 4、本件就醫療費78,969元、喪葬費4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機車3萬元部分,伊均同意賠償。 二、被告賴毓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於109年5月1日言詞辯論時 到庭抗辯: 1、伊不認識被告楊翔荏,也不認識系爭車輛登記車主楊幸芳。 伊並未向鑫盛達汽車有限公司車購買系爭車輛,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4號卷所附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及本票雖是伊親自簽 名蓋指印,訂約時間也是108年5月21日,但當時是說要租車 ,租車時間是108年5月21日起,有先給車行18,000元,原則 上約定要租1個禮拜。伊寫這份買賣契約書的原因是伊有一個朋友說要搬家,伊只知朋友的綽號叫「古錐」,不知他的真 實姓名,他問伊有沒有駕照可以幫忙租車,搬完家之後,他 的車子就要歸還,伊就幫他租車,就寫這份買賣契約書,但 事實上伊沒有買系爭車輛。因為「古錐」沒有駕照,所以不 自己去租車,伊是幫沒有駕照的「古錐」租車讓他去使用, 伊是想說朋友出自好意,就幫他租車,但「古錐」不是被告 楊翔荏,伊不知「古錐」叫什麼名字,也不知「古錐」與楊 翔荏的關係,當天有三個人陪伊去租車。伊幫忙租車沒有拿 到什麼好處,車子是「古錐」開走的,伊沒有看到車子,也 沒有開到車子。 2、對原告主張上揭(二)部分所示之事實伊不爭執,但伊之前不 知道,現在才知道。對於本件有送鑑定,開車的人應負全責 ,被害人無過失,及原告已領取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額為2,035,771元,伊不爭執也沒有意見。 3、就原告主張①醫療費用,如附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6張(原證四),共計78,969元。②喪葬費用:塔位19萬8000元 、管理費2萬5000元、牌位9萬元、拜飯7,200元及生命禮儀費用21萬8,9001,共計53萬9,100元,並檢附發票4張(本院卷 第49、51頁),③原告(減縮前)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伊不爭執,也無意見。 4、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翔荏明知其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駕駛被告賴毓祥供其使用之系爭車輛,並於108年6月6日20時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欲自址設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起駛左轉南屯路1段往美村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 ○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無缺陷、無障礙物,雖屬夜間,惟現場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對稱交岔路口前,自路外起駛,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往順向車道,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被害人簡紹軒(為原 告之子)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機車)及訴外人梁守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均沿臺中市南區南屯路1段由美村 路往崇倫北街方向行駛,原本行駛在後方之簡紹軒騎乘A機車加速超越由梁守鈞所騎乘之B機車後,簡紹軒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對被告楊翔荏逆向跨越南屯路之違規駕駛行為反應不及,致被告楊翔荏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與簡紹軒所騎乘之A機車之前側車頭發生碰撞,致使簡紹軒所騎乘之A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A機車倒地後滑行,再碰撞梁守鈞所騎乘之B機車左後車身,簡紹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左側股骨骨折、身體及四肢多部位擦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損傷於108年6月7日2時54分不治死亡(另梁守鈞則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 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踝扭傷、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被告楊翔荏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親自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廖晉邦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刑事部分,被告楊翔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6月9日以109年交上訴字第 8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告確定在案),A機車亦因此受損。又原告為簡紹軒之母,A機車為原告所有,系爭車禍被告楊翔荏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269號起訴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見附卷第37-43頁)、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45至55頁)、車輛異動登記書、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 訴字第898號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為二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 898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翔荏因上 開過失不法致原告之子簡紹軒死亡,已如前述,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明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復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按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車輛登記車主楊幸芳到庭陳明:伊於108年3月間將系爭車輛託予鑫盛達汽車有限公司出售,將賣車之事情交給該車商處理,該車商於108年5月間將系爭車輛賣給被告賴毓祥,當時是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因為買車的人即被告賴毓祥尚未付清價款,所以系爭車輛尚未辦理過戶,伊不認識被告賴毓祥及楊翔荏,也未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楊翔荏使用等語,核與被告楊翔荏陳明系爭車輛係被告賴毓祥提供予伊駕駛,賴毓祥知道伊沒有駕照,伊之綽號是「古錐」等語情節相符,並有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本票、被告賴毓祥之駕照影本在卷可稽,佐以被告賴毓祥所辯:因為「古錐」沒有駕照,所以不自己去租車,伊是幫沒有駕照的「古錐」租車讓他去使用云云,益證被告賴毓祥確係明知被告楊翔荏並無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車輛提供予被告楊荏翔駕駛無訛。且查,汽車係一高度危險之交通工具,未考取駕駛執照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汽車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保護交通安全,故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亦不得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是上開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賴毓祥既明知被告楊翔荏未考取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汽車,竟仍允許其駕駛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五、依據上開說明,被告2人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害人簡紹軒本次事故送醫救治,支出醫療費用計78,969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2、喪葬費用部分: 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其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 (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731號判例及92年度臺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其為被害人簡紹軒支出 塔位198,000元、管理費25,000元、牌位90,000元、拜飯7,200元及生命禮儀費用218,9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49-51頁),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減縮後之 40萬元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賴毓祥前曾到庭時陳明不爭執原告此部分539,10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8頁), 堪認有據,自應准許。 3、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簡紹軒騎乘之A機車,登記車主雖為被害人簡紹軒,惟實際上係原告購買且為原告所有,該機車因上開車禍損毀嚴重,已不堪使用而報廢,請求賠償3萬元 ,為被告楊翔荏所同意,至被告賴毓祥雖曾當庭表示就機車維修費部分要再具狀表示意見,惟嗣未具狀亦未到庭爭執,本院審酌被告楊翔荏自陳曾從事機車行工作,且清楚A機車的狀況確已無法修理,只能報廢,伊認為A機車賠償金額可以3萬元來計算等語,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 金額以3萬元估算,尚屬合理,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 (2)查原告為被害人簡紹軒之母,被害人簡紹軒因本件事故 死亡,其遭受喪子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其依 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賴毓祥到庭時陳明不爭執原告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8頁),嗣被告楊翔荏且當庭與原告合意精神慰撫金賠償金額為50萬元,參酌本院依 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情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載二造資力狀況(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本 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損 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 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2)查被害人簡紹軒為原告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 被害人簡紹軒對其母即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又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而喪子,承受白髮人送黑髮 人劇痛,過度憂鬱,淚乾目疾,因本件事件已罹患有輕 度失智及視神經萎縮症狀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 原告有仰賴子女扶養之必要,合乎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扶養費用,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3)又按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只需採用之標準得 以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且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而非強使受扶養人過最低水準之生活,衡諸現今物價及一般消費狀況與社會常情,堪認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07 年度臺灣地區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267元為標 準計算其扶養費用之情,尚屬相當,且亦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屬可採。 (4)又原告係50年7月3日生,於被害人簡紹軒108年6月7日死亡時,為57歲又11個月餘,依照內政部統計處對於臺灣 地區國民統計存活年數,發布之國人女性平均餘命為84 歲,又因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了被害人簡紹軒外,尚有 另一名子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害人簡紹軒須負 擔原告2分之1之扶養義務。是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自其 主張之108年7月起至134年12月(即原告84歲當年)止,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之費用為2,358,958元【計算方式為:11,634×202.34715888+(11,634×0.96774194)×(202.7 7803859-202.34715888)=2,358,957.9959933394。其中202.34715888為月別單利(5/12)%第3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2.77803859為月別單利(5/12)%第318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9677419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0.9677419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在2,358,95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367,927元【 計算式:78969+40萬+50萬+3萬+2358958=3367927】。 六、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本件事故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金2,035,771元,業據其提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為證(詳本院卷第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參諸上 開說明,原告每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領取之保險金。 七、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32,156元【計 算式:3367927-2035771=13321565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2,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楊翔荏自109年1月22日起(參附民卷第5頁),被告賴毓祥自 109年4月29日起(參本院卷第81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就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即機車修理費3萬元以外部分,免 納裁判費。惟就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即機車修理費3萬元部 分,因非刑法過失致死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屬犯罪所受之損害,應繳裁判費1千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