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旺佶交通有限公司、黃趙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旺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趙惠 被 上訴人 黃喜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0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光榮、徐璿紘,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58頁、第260頁),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至110年11月24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25日始提起上訴,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足憑,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