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 上訴人
- 升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雅惠
- 兼法定代理人
- 楊羅蘭英
- 兼法定代理人
- 兼法定代理
- 兼法定代理人
- 人及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楊進宗即楊進銘
- 被上訴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陸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而上訴人升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強公司)於93年6月間,邀同上訴人楊進宗即楊進銘(下稱楊進宗)、楊羅蘭英為連帶保證人,與花蓮企銀簽訂借款契約,由上訴人升強公司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0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付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前開借款90萬元已於93年6月30日撥入上訴人升強公司於花蓮企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花企帳戶),並於同日轉匯至上訴人升強公司於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內,而上訴人升強公司於95年2月3日繳付第19期本息後,即延至95年5月2日始再繳納,經花蓮企銀一再催討,上訴人3人於95年5月26日向花蓮企銀提出申請暨協議償還書,並簽署增補契約,是上訴人3人不可能不知有前開借款,後上訴人升強公司自97年5月12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6萬6478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因本件起訴日為109年8月26日,故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均減縮為起訴前5年即自104年8月27日起;而上訴人楊進宗即楊進銘、楊羅蘭英為上訴人升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花蓮企銀人員於93年6月20日以電話聯繫上訴人楊進宗、楊羅蘭英,表示要幫助辦理小額貸款,不需要保證人即可借貸50萬元,對方將1份申請書交予上訴人楊進宗、楊羅蘭英簽名,上訴人升強公司大小章則由對方拿去蓋章,對方返還大小章後只說過兩天銀行會直接匯款45萬元,另外須扣款5萬元交予保險公司,但實際上上訴人升強公司未獲核貸,且上訴人楊進宗只是以上訴人升強公司代理人身分簽字。另上訴人升強公司並未申設花蓮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銀行作業理應於借貸當日放款,交易明細記載於93年6月30日匯款45萬元,為何與申請之93年6月20日時間不符,而申請書載稱經辦人王思貽於95年3月30日才准放款,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出單據均係造假;又銀行理應電話通知催繳,而上訴人升強公司已於105年10月21日停止營業並廢止登記,卻未曾收到被上訴人所主張借款,且上訴人升強公司所在之臺中市大甲區有很多銀行可以借款,又豈會到臺中市區向花蓮區中小企銀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萬6478元,及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3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為證(參原審卷第12頁),堪信為真實。
五、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 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升強公司前於93年6月間向花蓮企銀借得90萬元,約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2.88 ,嗣上訴人升強公司自97年5月12日起未依約履行,且本金已屆期,仍欠有本金16萬6478元,及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為上訴人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上訴人就此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及下附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上訴人與花蓮企銀帳號對照資料、放款戶授信明細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申請暨協議償還書、增補契約、花企帳戶印鑑卡、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為證(參原審卷第13至17、53至60、65至66頁)。上訴人3人雖爭執前開文書之真正,惟亦坦稱前開借款契約、本票、增補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及申請暨協議償還書上立書人欄「楊進銘」、「楊羅蘭英」之簽名,均為本人所為,被告3人之印文亦為真正(參原審卷第42、95至96頁)。又前開借款契約第1條載明「本借款由貴行撥入借款人在貴行所開設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作為借款之支付」(參原審卷第13頁),該帳戶即為上訴人升強公司所申設花企帳戶,而花企帳戶於93年6月30日有2筆摘要為「帳戶對轉」、備註為「撥款」之款項各45萬元存入,並於同日即匯款90萬元至臺中商銀等情,亦有花企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可憑(參原審卷第65至66頁),再經本院依此函調被上訴人3人於臺中商銀所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結果,上訴人升強公司所申設臺中商銀帳戶確有90萬元於93年6月30日自花蓮企銀匯入,匯款人並記載「本公司」,有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匯入匯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7、107、139頁),是前開卷證相互勾稽結果,堪認上訴人楊進銘、楊羅蘭英係於93年6月20日填寫原審卷第13頁借款契約,並以上訴人升強公司名義申設花企帳戶,後於93年6月30日因獲核貸90萬元而再簽立原審卷第13頁下方本票,並於該筆90萬元貸款於同日存入花企帳戶後,隨即自花企帳戶匯款90萬元至臺中商銀帳戶,後因未能按期清償,復於95年5月26日簽立前開申請暨協議償還書、增補契約,且其上載稱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16萬6478元,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3人前開辯解,均顯與卷證有違,不足憑採。
(二)而上訴人楊進宗、楊羅蘭英為上訴人升強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有前開借款契約、申請暨協議償還書、增補契約可證,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與上訴人升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楊進宗雖辯稱係以上訴人升強公司代理人身分簽字云云,惟亦與前開借款契約、申請暨協議償還書、增補契約上之記載不符,實不足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萬6478元,及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