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曾英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曾英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王楫豐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研慎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41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 案,有前開裁定影本(見原審卷第37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上訴人則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上訴人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上訴人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6 紙(下稱系爭本票)共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向鈞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341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准並確定在案,惟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480萬元,亦未收受任何款項,而係訴外人旺 大興有限公司(下稱旺大興公司)簽發交付協力廠商支付貨款或工程款之多張支票,遭前員工即訴外人黃昱銘(下稱黃昱銘)業務侵占後交付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對黃昱銘追討不成,遂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之10的京采小館(下稱京采小館 )房間內,與自稱台北黑道之訴外人簡良勳(下稱簡良勳)恐嚇上訴人,表示要對上訴人及其家人不利,不讓上訴人離開,致上訴人心生恐懼,在意思表示不自由情狀下,被迫簽下系爭本票。上訴人因此委請妻子陳慧文由其網路銀行,於109年2月21日跨行轉帳15萬元、3月16日電匯14萬元、4月15日跨行轉4萬元、4月30日跨行轉10萬元,共計匯款43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既為直接之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業於109年8月1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056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自始無效。而黃昱銘因業務侵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387號提起公訴,依黃昱銘在偵查中之供述可知,當時上訴人確係在被上訴人脅迫情況下,始在非自由意識下簽立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㈡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410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均不存在。 二、於上訴補稱: ㈠被上訴人抗辯之借款自始無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舊債務自始不存在,更無可能成立被上訴人所謂「新債清償舊債」。被上訴人雖執有上訴人所簽立系爭本票,然兩造間針對系爭本票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相應作為原因關係之系爭借貸約定存在,亦無所謂成立新債權債務關係可言。黃昱銘、被上訴人始為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黃昱銘擅自將旺大興公司支付廠商工程款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旺大興公司根本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是受害者,在黃昱銘還不出錢後,不再指望黃昱銘還款,竟強逼不相干的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也不曾同意擔保黃昱銘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上訴人否認有何消費借貸或保證關係。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本文規定,於109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再以109年8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上揭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 ㈢上訴人配偶陳慧文在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4月3日存款交易明細,有提領現金319萬7000元之紀錄,足徵上訴人請其配 偶陳慧文提領(戶名:陳慧文;開戶機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以現金另外付給協力廠商。 貳、被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㈠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親簽,倘無原因關係,上訴人自無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且未即於109年1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後,向警察機關報案主張遭強迫簽票,或隨即撤銷意思表示,反而清償部分債務後,於被上訴人109年5月28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始於109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否認本票債務,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受脅迫,顯係虛構。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乃其與黃昱銘合夥經營旺大興公司,以上訴人妻子陳慧文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因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間,委託上訴人及黃昱銘裝修被上訴人經營之京采小館餐廳而認識,嗣上訴人於工程結束後,即開始對被上訴人吹噓公司營運績效良好,下包眾多,需現金用於支付下包工程款,欲簽發以旺大興公司為發票人之1 至2 個月期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每張金額數10萬元不等,並由上訴人指示黃昱銘持支票向被告取得借款,黃昱銘並表示公司多數工程靠人介紹,均會給付佣金予介紹人,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不大,俟公司工程款入帳後定能兌現還款。 ㈡上訴人自107年下半年起至108年上半年間所交付之遠期支票均有兌現,如附表三所示;而108 年12月至109 年2 月間,上訴人陸續經由黃昱銘向被上訴人調現借款金額共計504 萬元,並交付以旺大興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共14紙。詎上開14紙支票其中發票日108 年12月26日、27日,面額分別為50萬元、32萬元之支票陸續跳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支票抽回來,表示會以現金支付,但上訴人事後僅返還24萬元,兩造始於109年1 月14日同意由上訴人簽立系爭 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換回附表二所示14紙支票,此係上訴人交付本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並承諾分3 年共36期,每期還款14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上訴人僅還款3 次共43萬元,即否認有借款,並以工程款遭合夥人黃昱銘侵占為由,拒絕還款。惟依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票貼借款,上訴人承認借款債權並陸續還款,遭被上訴人催討時上訴人均未否認債權。而上訴人所提出對黃昱銘業務侵占告訴之8 紙支票,與上開14紙借款支票無關,但自黃昱銘之供述,顯見上訴人確實有指示伊去做票貼借款。倘附表二所示14紙支票為上訴人所不知情,上訴人自無可能簽發附表一之本票以換回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至黃昱銘是 否侵占旺大興公司財物,要屬旺大興公司 、上訴人與黃昱 銘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系爭本票債權之真正,佐以黃昱銘於偵查中亦供稱「公司有委託我去做票貼,陳慧文及曾英筌都知情,伊沒有私自挪用」,足認上開14紙支票,上訴人就黃昱銘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係屬知情,且已收受黃昱銘轉交之借款,始可能還款。旺大興公司已於108 年12月25日遭拒絕往來,竟仍於108年12月25日開立發票日109 年2 月11日, 面額39萬元之支票,顯明知無資力仍以支票騙款,是被上訴人否認有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情事,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本於自由意志,以承諾還款之意思所簽立。兩造於108 年12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收回訊息前上訴人有還款15萬元,且約定要談還款計畫,被上訴人自無可能以黑道恐嚇,況上開兩造對話時間為108 年12月底,上訴人簽發本票擔保還款之時間為109 年1月14日,且觀兩造關於簽發本票 之對話內容,無法看出上訴人有被脅迫,反而係其延誤還款,完全無心生畏懼情況。 ㈢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於上訴補稱: ㈠根據兩造108年12月底之對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還款 之時間為109年1月14日,並主動提分3年還款,109年1月13 日上訴人還要被上訴人「返還支票,明天會拿本票過去」,被上訴人稱要現場親簽,上訴人也回稱會把該寫的寫好再蓋章給被上訴人,可知是上訴人提議簽本票及到被上訴人處換回支票,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當天也只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兩人在場。此後,上訴人為展現還款誠意還傳上訴人籌款之line內容,表示還款會延誤到25號前,看不出有遭脅迫之情,被上訴人也僅責備上訴人說話不算話,並未對上訴人恐嚇,故上訴人稱其簽立系爭本票是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尚屬無稽。 ㈡如附表二所示14紙支票因無法順利兌現,經被上訴人向託收銀行取回,後上訴人陸續匯款24萬元至被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為部分清償,上訴人並於109年1月14日簽發附表一之系爭本票後,換回附表二所示14紙支票,以前開還款計畫為清償。果若附表二所示14紙支票係用以開立支付工程款,必然發票到期日已有足夠之支票存款兌現其廠商,然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陸續跳票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把支票抽回來,表示會以現金支付還款,顯見上訴人並無資金支付所謂之工程款,亦知悉支票在被上訴人處,方在收回支票後,償還被上訴人24萬元。上訴人雖然一再表示有給協力廠商現金,惟迄未見提出有此等協力廠商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及有以相同票據面額給付現金給協力廠商之證據,且如此大之工程款先前交易習慣以支票付款,何以嗣後要以現金付工程款,而不用票據或電匯,亦無法提供協力廠商之收據或發票,實令人難以置信。根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交查字第363號、109年度他字第2001號案件資料,可知黃昱銘辯稱「伊是向公司借票,公司也有委託伊去做票貼,陳慧文及曾英筌都知道」等語,且未表示上訴人交付旺大興公司之支票係為支付廠商工程款或貨款,黃昱銘既坦承侵占部分款項,而支票確係用以支付工程款或貨款,黃昱銘實無完全不提之理。再佐以上訴人不否認在本件之前曾提出旺大興公司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該次支票有兌現還款,足證上訴人開立旺大興公司之支票交給黃昱銘,請黃昱銘持向被上訴人借款,及自己借票給黃昱銘賺取利息,兩者都有,至於黃昱銘是否侵占上訴人之款項,屬上訴人與黃昱銘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附表二所示14紙支票之真正,及上訴人對系爭本票責任。 ㈢附表二所示14紙支票既為上訴人開立交付給黃昱銘,不管用途為何,均不影響支票債務之成立及存在,上訴人開立附表一系爭本票換回支票,屬新債清償,有以願支付本票金額用以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之原因關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換回系爭支票,即有為承擔旺大興支票債務之意思而簽發,據此亦非無原因關係,上訴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叁、原審審認事證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09年度司票 字第3410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37萬元及自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均不存在。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410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437萬 元,及自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旺大興有限公司所簽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7紙,業經被上訴 人提示兌現清償。 二、旺大興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4紙,因為沒有兌現,由被上訴人向託收銀行取回,後由上訴人分別108 年12 月30 日各匯款10萬元、5萬元,109年1月9日匯款9萬元 至被上訴人之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 0-0帳戶清償部分票款。 三、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 號之京采小館餐廳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480萬元本票交付 被上訴人,換回如附表二所示之14紙支票。 四、上訴人於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後 ,已清償其中43萬元之票款。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執票人,且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後,已清償其中43萬元之票據債務,故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37萬元之部分 確因上訴人清償而不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437萬元及自109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 ,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均不存在,堪認為有理由,且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未經兩造提起上訴而確定,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亦主張系爭本票關於437萬元之票款本息部分,因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交付並無任何原因關係,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上訴人之主張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① 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於109年1月14日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00號之京采小館餐廳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得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且已撤銷是否有理由?②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③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中,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437萬元本金及利息之 票據權利均不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之京采 小館餐廳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無受脅迫而簽發本票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得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且已撤銷並無理由: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才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就其受脅迫而簽發本票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查: ⒈上訴人固提出兩造間於108年12月27日、108年12 月 31日、1 09年1 月3 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 257-269頁)為證,然依前開截圖中被上訴人談話之內容為:「曾先生;所以現在我朋友手上這些票,你們公司沒有要補了的意思嗎?」、「你們公司也不打算繼續營業了是嗎?」、「你是打算結束掉公司了是嗎?」、「盡快給我消息,不然星期一他們就會動手處理了哦!」、「你好好想清楚,先處理吧!」、「你如果有要處理的話,你的身分證也要一張給我,我才能交代清楚、」「不然我台北的這些人快按耐不住了他會直接往你們公司去喔」、「這兩天跳的2張票82萬,他們要 求先處理,其他再談。」、「他們要是出手處理,你會連工作都沒辦法做啊!這兩張票真的要先處理,還有到期的比較有空間談」、「曾先生:我知道你很有誠意解決,但是希望那兩張退票你夠多籌一點錢先付,不然他一動手的話,你可能會動彈不得了,其他的部分我們再協商」、「因為對方的立場也蠻強硬的,我希望雙方能多好好解決這個問題。」、「你星期一可以先拿部分的現金給他,這樣才好談後續的約定。」、「他說這是基本談判的誠意。」等語,是依被上訴人前開文句前後整理觀察,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詢問公司票據已跳票部分之處理方式,及公司是否要結束經營,並一再表示要與上訴人以協議方式解決前開票款問題,其間上訴人亦多次回應:「好」、「當然」、「了解,我想辦法一下」、「可以喔」等文字,佐以前開文字不僅均未表示將對上訴人身體或財產加以危害等字句,且觀諸上訴人前開回應內容,兩造前開對話與一般債權人、債務人間協議解決債務之談話內容無異,難認有何脅迫之情事存在;更何況,兩造前開對話之時間係於108年12月27日至同年12月28日間,與上訴 人簽發系爭本票之109年1月14日已差距2星期以上,實無從 據以認定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係遭前開兩星期前之前開對話內容所脅迫。 ⒉上訴人復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當日,一進入被上訴人所開設之京采小館餐廳房間內,被上訴人即將門關起,更找來黑道一同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於108年12月29日至109年5 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 111-145頁),上訴人經被上訴人108年12 月29日催請還款時,向被上訴人表示「麻煩你先把帳號給我」,被上訴人即將匯款帳戶出示予 上訴人,而上訴人108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已匯15萬元,109年1月3日要再匯20至25 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僅匯9萬元,上訴人並表示其設定每月15日會還14 萬元,如可以會清償多一點(見原審卷第111 -114頁);上訴人109年1 月 13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明天你再把支票拿給我,我明天會拿本票過去 」,經被上訴人表示本票應現場簽署才 有效,上訴人則表示「在現場親簽蓋章 」,被上訴人則向 上訴人表示請簽發每張面額為80萬元之本票,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下午1 時30分至1 時40分間到達約定之現場。而簽完本票之隔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影本,上訴人亦表示於星期五(109年1月17日)交付,且事後亦有交付等情(見原審卷本第118-121頁),依 上開兩造簽發本票前之聯絡紀錄,係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欲以簽發新本票(即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交付予被上 訴人,換回被上訴人所執有之支 票(即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顯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發並無受脅迫之情事存在。 ⒊上訴人一再表示其自108年12月27日起,即一再遭被上訴人前 開文字訊息脅迫而心生恐懼,然竟未思尋求警方協助,卻仍於109年1月14日主動前往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前開餐廳,且在該餐廳內遭人脅迫簽發本票後,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陸續清償43萬元之票款,均顯與常情有違,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 ⒋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或第三人脅迫後所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發票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2條第1 項、第121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旺大興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4紙,係黃昱銘持向被上訴人調現而交付予被上訴人,惟屆期無法兌現,由被上訴人向託收銀行取回,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請還款,由上訴人分別108年12月30 日各匯款10萬元、5萬 元,109年1月9日匯款9萬元至被上訴人之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帳戶清償部分票款(見原審卷91-99頁、第101頁)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昱銘之偵訊筆錄(見109年 度他字第8583號卷第55頁)在卷可憑。且黃昱銘亦曾以旺大興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7紙,向被上訴人調取款 項,上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清償,亦有兌現支票照片(見原審卷第85-88頁)在卷可憑。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4 紙既是旺大興公司所簽發,並由黃昱銘持向被上訴人調現,旺大興公司本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而旺大興公司之負責人為上訴人之配偶陳慧文,上訴人出面為旺大興公司解決票款問題,本合乎情理。而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被上訴人換回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負擔本票付款責任,使旺大興公司之支票發票人責任消滅,則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有一換票之契約關係存在,難認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兩造間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交付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自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遭黃昱銘業務侵占等情為辯,並以黃昱銘所簽立之悔過書(見109年度他字第2001 號卷第15頁)為證,惟黃昱銘雖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20387號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51-57頁) ,但依前開悔過書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內容可知,起訴狀所載之支票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不同,該等起訴書所載之情事,乃黃昱銘與旺大興公司之間爭議,核與兩造無涉,上訴人尚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復就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追加對黃昱銘提起侵占告訴,並由檢察官移由法院併辦(見原審卷301-304頁),惟黃昱銘於偵查中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陳述為旺大興公司持向被上訴人調款供旺大興公司週轉之用,有偵訊筆錄(見109年度他字第8583號卷第55頁)可參,其陳述 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符。況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遭黃昱銘侵占,其配偶有提領款項予協力廠商云云, 不論是否屬實,亦屬旺大興公司與黃昱銘間之糾葛,被上訴人因出借款項而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就該等支票款復有清償24萬元,於換票後更有清償本票債務43萬元之事實存在,顯見該等併辦犯罪事由是否屬實,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亦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437萬元 本金及利息之票據權利均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依前所述,上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交付並無原因關係,而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等情為真實,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依與被上訴人間之換票契約,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換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使旺大興公司免除支票發票人之責任,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有原因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原因關係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及主張其得依民法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本票發 票之意思表示,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關於437萬元部分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權利云云,均無足 取,上訴人當負其發票人責任。 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 5條、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之利息。上開匯票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 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 第2款、第 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債權,因 上訴人清償43萬元,剩餘本金437萬元,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本金437萬元及自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437萬元本金及利息之票據權利均不存在,應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有本金437萬元及 自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410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437萬元,及自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均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備考 1 109年1月14日 80萬元 未載 109年5月23日 WG0000000 曾英筌 2 109年1月14日 80萬元 未載 109年5月23日 WG0000000 曾英筌 3 109年1月14日 80萬元 未載 109年5月23日 WG0000000 曾英筌 4 109年1月14日 80萬元 未載 109年5月23日 WG0000000 曾英筌 5 109年1月14日 80萬元 未載 109年5月23日 WG0000000 曾英筌 6 109年1月14日 80萬元 未載 109年5月23日 WG0000000 曾英筌 合計 480萬元 (以下空白) 附表二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付款人 1 108年12月26日 50萬元 AI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2 108年12月27日 32萬元 AI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3 109年1月3日 36萬元 LD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4 109年1月5日 35萬元 AI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5 109年1月11日 40萬元 AI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6 109年1月14日 27萬元 AI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7 109年1月16日 40萬元 LD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8 109年1月17日 38萬元 AI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9 109年1月23日 38萬5000元 LD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 109年2月4日 42萬元 AI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1 109年2月8日 31萬元 LD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2 109年2月11日 39萬元 LD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3 109年2月13日 16萬5000元 LD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4 109年2月19日 39萬元 LD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合計 504萬元 (以下空白)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付款人 1 108年3月7日 10萬元 AF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2 108年3月19日 9萬元 AI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3 108年3月27日 24萬元 AF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4 108年4月1日 18萬元 AI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5 108年4月26日 30萬元 LD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6 108年4月29日 25萬元 AI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7 108年5月9日 30萬元 LD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