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水及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斗 被 上訴人 信林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傑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 年中簡字第15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貳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伍仟貳佰零叁元整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間委由被上訴人清運廢棄物,雙方成立清運廢棄物之契約,約定每立方米之清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 元,被上訴人所屬之司機於施工現場載運廢棄物完成後,上訴人以目測方式估計乘載廢棄物之容量體積,並於廢棄物產源隨車證明文件上簽名確認,被上訴人則依據廢棄物產源隨車證明文件上所載廢棄物體積容量計算清運報酬,並向上訴人請款,於108 年8 月及11月間,被上訴人已經為上訴人清運如附表所示總體積為188 立方米之廢棄物,上訴人應給付225,600 元之報酬,惟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5,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契求成立時間、清運報酬計算方式,固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所有廢棄物清運車輛最大載重容積為30立方米,其提出附表編號2 之廢棄物產源隨車證明文件(下稱系爭編號2 文件),其上所載之廢棄物實測體積為50立方米,已經超過清運車輛最大乘載容量,顯不合理;另其提出附表編號5 之廢棄物產源隨車證明文件(下稱系爭編號5 文件),其上欠缺上訴人之簽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依約完成廢棄物之清運,均應予以剔除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契約之法律關係為由,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7,200 元,及自109 年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三)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 年8 月23日至108 年11月27日間成立清運廢棄物之契約,其並依附表編號1 、3 、4 、6 、7 所示之時間及體積,清運前開之廢棄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且有兩造所簽立之廢棄物產源隨車證明文件為證(司促卷第13頁至第25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於108 年11月14日清運之廢棄物體積,應以被上訴人之載運車輛容積30立方米為準: 1、證人張瀞薇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為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伊確有於系爭編號2 文件上簽名,印象中簽名當時沒有寫上50立方米之載運容量,廢棄物產源隨車證明文件上有時候不會寫米數,載運容量通常是由司機報數量,因為伊沒有看到等語(原審卷第115 頁),可見張瀞薇有於系爭編號2 文件上簽名,但就載運之容量已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又證人周嘉偉於原審具結證稱:於108 年11月14日,伊確有前往上訴人指定之工地現場載運廢棄物,並在系爭編號2 文件上簽名,車牌號碼000-0000號清運車輛之最大容積應為36立方米,載運廢棄物時,伊會先以廢棄物填滿車斗之程度做為估算,但仍然會以業主意見為主,系爭編號2 文件上載明廢棄物之實測體積為50立方米有兩種可能,第一種是現場垃圾含量高,因伊載運廢棄物種類為營建類廢棄物,所以現場以加米數方式跟業主溝通,另一種可能是同樣的工地之前存在沒有簽名確認之載運米數,有可能補上先前載運之廢棄物容量所以導致記載為50米等語(原審卷第137-138 頁),顯見周嘉偉就108 年11月14日載運之廢棄物容積,並無法明確指出當日記載50立方米之原因,其所提出之兩種可能性,亦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尚不可採。 2、上訴人主張若車格正常且滿載,最大容積應為30立方米,且要用帆布蓋好才可以上路,而周嘉偉清運時從未使用過帆布等語。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廢棄物產源隨車證明文件(司促卷第13頁、14- 25頁),其上記載所清運之廢棄物體積均不超過30立方米,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車輛照片(原審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使用帆布之情形,足認被上訴人於108 年11月14日所清運之廢棄物體積應為30立方米,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至證人周嘉偉證錄,另種可能是補上先前載運之廢棄物容量云云,未據舉證證明,尚無可採。 (三)108 年11月25日清運之廢棄物體積,應以15立方米為準: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編號5 文件,其上之事業機構簽章處未經上訴人簽名等語。然被上訴人提出周嘉偉及張瀞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81頁)為證,且證人周嘉偉於原審證稱:於108 年11月25日當天裝載廢棄物完畢後,有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車斗現況照片之方式讓張瀞薇判斷廢棄物裝載之體積容量,伊裝載廢棄物後當下即會回報業主載運數量,但業主可能會砍數量,張瀞薇回答15米可能是業主最後認定之結果,通常載運體積容量以上訴人認定為主。又上訴人曾向伊說過,如果載運廢棄物無法一次完成,後面還需要載運,可以等到全部載運完成後再一次補簽廢棄物隨車證明文件,因兩造間有長期合作及信任,若被上訴人同意,伊才會事後拿廢棄物產源隨車證明文件給上訴人補簽名,但就算當日沒有簽名,伊也會將當天日期、工地位置及載運數量開單,回報給公司。108 年11月25日當天伊僅為上訴人清運一次,但另一台車於同日亦有去清運等語(司促卷第21頁、原審卷第135-137 頁)。參以證人張瀞薇於原審證稱:伊有跟周嘉偉說15立方米,是因為伊就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照片觀察,裝載廢棄物之體積容量僅佔車斗一半左右等語(原審卷第116 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08 年11月25日清運之廢棄物體積,已經上訴人認定為15立方米,又附表編號6 之廢棄物產源隨車證明文件,係於108 年11月25日由被上訴人之其他司機為上訴人清運廢棄物後簽立,與系爭編號5 文件之司機、車輛編號及載運之體積均不同,且與周嘉偉之證述,大致相符,顯見於108 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確有派遣兩輛車為上訴人清運廢棄物,且周嘉偉所清運之體積為15立方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運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總體積應為161 立方米(計算式:25+30+22+22+15+27+20=161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清運前開廢棄物之報酬,共計193,200 元(計算式:161 ×1,200 元=193,200 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3,200 元,及自109 年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之抗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假執行必要,合併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巫偉凱 不得上訴。 附表 ┌──┬───────┬────┬────┬────┐ │編號│ 日期 │ 項目 │ 單價 │ 體積 │ │ │ (民國) │ │(新臺幣)│(立方米)│ ├──┼───────┼────┼────┼────┤ │ 1 │ 108年8月23日 │ 廢棄物 │ 1200元 │ 25 │ ├──┼───────┼────┼────┼────┤ │ 2 │ 108年11月14日│ 廢棄物 │ 1200元 │ 50 │ ├──┼───────┼────┼────┼────┤ │ 3 │ 108年11月22日│ 廢棄物 │ 1200元 │ 22 │ ├──┼───────┼────┼────┼────┤ │ 4 │ 108年11月22日│ 廢棄物 │ 1200元 │ 22 │ ├──┼───────┼────┼────┼────┤ │ 5 │ 108年11月25日│ 廢棄物 │ 1200元 │ 22 │ ├──┼───────┼────┼────┼────┤ │ 6 │ 108年11月25日│ 廢棄物 │ 1200元 │ 27 │ ├──┼───────┼────┼────┼────┤ │ 7 │ 108年11月27日│ 廢棄物 │ 1200元 │ 20 │ ├──┴───────┴────┴────┼────┤ │被上訴人主張清運廢棄物總體容量 │ 18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