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張錦麗、翁珮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張錦麗 被上訴人 翁珮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3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12,438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快車道由復興路往三民西路方向行駛。其行經五權路與三民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違規右轉駛往三民路1段。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慢車 道同向直行而行駛至系爭路口,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腰部、左髖部挫傷、腹部、左上肢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並致受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007元、交通費用1,041元、工資33,000元、安全帽及鏡片800元及精神上損害15萬元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296,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848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 審所為部分駁回其請求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該駁回部分即告確定而不在上訴審理之範圍)。另於上訴程序中陳稱: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之右臉受到撞擊,但急診當下因腰部較為疼痛,乃未向醫生表示牙齒問題,但隔日即因牙痛而前去牙醫診所看診,嗣經牙醫診所評估,被上訴人之大臼齒牙冠斷裂,應行植牙,雖尚未進行治療,但確與系爭車禍有關。又強制險部分被上訴人確已領取44,410元。另被上訴人雖有收到上訴人所給付之1萬元機車維修費用,但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本未就機車損害部分對上訴人為請求,是上訴人主張應扣除該機車維修費用1萬元,並非有理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中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仍有上班,除有請假證明者外,應無其他薪資收入之損失;另醫療費用部分,倘被上訴人確因系爭車禍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上訴人則無意見,由法院認定之,但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之要求則屬過高等語。另於上訴程序中陳稱:原審僅以被上訴人之急診紀錄有記載其顏面疼痛之情形,及謙和牙醫診所所函覆「臉部無外傷情形,仍有可能產生斷裂,強烈撞擊下,上下齒咬合產生之衝擊仍有可能對牙齒產生傷害…」內容為由,即認被上訴人右下第二大臼齒之牙冠斷裂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但卻未就被上訴人臉部疼痛位置與牙齒受傷部位是否對應相符為調查及說明;又依被上訴人之受傷情形,其於車禍當時是否受有「強烈撞擊」仍有疑義,不能僅以「有可能」發生牙齒傷害,即認上訴人應對其牙冠斷裂負賠償責任。又牙冠斷裂除相對嚴重或已傷及牙根,方須拔除及植牙外,本得就裂縫進行修補,或另為處置以回復牙冠受損,原審單以牙冠斷裂之情,即認有引骨再生及植牙之必要,亦有疑義。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固因上訴人於快車道違規右轉而致發生,惟被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嗣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44,410元,且上訴人另曾給付被上訴人機車維修費用1 萬元,均應予以扣除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快車道由復興路往三民西路方向行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另系爭路口亦設有快車道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違規自五權路快車道上右轉三民路1段;適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直行至系爭路口,因上訴人違規右轉而閃煞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腰部、左髖部挫傷、腹部、左上肢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過失傷害有罪,並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崇堯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謙和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芯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可資佐參(見109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卷第11-41頁、原審卷第15-18、35-111、149-201頁),核屬相符,信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前段亦有明定。 (三)上訴人並不否認有與被上訴人在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另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2,007元(內含中國附醫13,680元、崇堯診所7,350元、芯傳中醫診所200元、林森醫院777 元)、交通費用1,041元、安全帽及鏡片財損800元、工作損失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損害之判斷 ,並未於上訴程序中具體爭執,而僅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原審所命賠償植牙相關費用及應否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和機車損害賠償金部分為抗辯。本院分別判斷如下: 1、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2).依刑事偵查卷附系爭路口現場照片所示,兩造車行之五權路快慢車道乃係自縱貫鐵路下方之地下車道行駛上來,另快慢車道間設有水泥分隔島以為區隔(見偵查卷第29-33頁 ),該水泥分隔島具有相當之高度,其存在對慢車道上之機車會形成對左側快車道上汽車之部分視野遮蔽,本難期被上訴人自地下慢車道騎乘系爭機車上來時,能輕易發現左側快車道上正有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欲行違規右轉。另依刑事偵查卷附兩車之車損位置照片及兩造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所為之談話紀錄內容觀之(見偵查卷第37-59頁), 車禍發生當下乃係上訴人之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並非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前方車頭前去碰撞上訴人之系爭汽車右側車身。足認上訴人之汽車於車禍發生之前,並非行駛於被上訴人機車之前方,自難認為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有上訴人所稱之未注意車前狀況疏失存在。 (3).本院另檢附相關卷證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亦認:「一、①張錦麗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交岔路口,違反標誌禁制(禁止右轉標誌及告示牌),未依標線指示(直行箭頭指向線)逕由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快車道進入路口右轉彎,為肇事因素。二、②翁珮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69-172頁) 。 (4).基上,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上訴主張,並非有據。 2、被上訴人之右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具備「條件關係」及該條件具「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必有相當因果關係。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2).本件被上訴人固提出中國附醫及謙和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對上訴人為植牙相關費用9 萬元之賠償主張。惟查: A、依原審函詢中國附醫之函覆所得:「依據病歷記載,病人翁○綾(病歷號碼000 00000)於108年7月10日經救護車送至 本院急診就醫,主訴顏面疼痛情形,無牙齒狀況之記載」,有中國附醫109年12月11日院醫事字第1090017059號函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5頁)。 B、依卷附本院向中國附醫所調取被上訴人之急診護理病歷、護理記錄及急診病歷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急診時所主述之臉部疼痛部位乃為「左顏面」(左半臉部)(見本院卷第113-117頁),並無被 上訴人之「右顏面」有因系爭車禍而受傷疼痛之記載。 C、原審卷附謙和牙齒診所108年10月15日診 斷證明書固記載「患者於108/07/12至 本院就診,自述交通意外後右下牙齒疼痛,經本院檢查結果為右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經評估無法以固定式義齒恢復。治療計畫為拔除斷裂殘根後進行人工植牙…共90000元整。」(見原審卷第 75頁),但同診所108年7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卻記載「患者自述因交通事故發生顏面部撞擊,口內檢查發現右下第三大臼齒牙冠斷裂…」(見本院卷第163頁 )。該二份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被上訴人牙冠斷裂之齒位,並不相同,且均係依被上訴人之「自述」而記載交通事故於其上。 D、本院乃電詢謙和牙醫診所,該二份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齒位不符之緣由,經該診所歐醫師表示:患者(即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到該診所就診時,右下第三大臼齒及第二大臼齒即有深度齲齒…1 08年7月12日就診時表示因交通事故, 後面牙齒感到不舒服,經口內直接檢查後發現為右下第三大臼齒牙冠斷裂,因右下第三大臼齒為智齒,非咀嚼常用齒,故未定治療計畫…108年10月1日回診時,患者表示牙齦疼痛,經口內直接檢查後發現右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因其為咀嚼常用之臼齒,故定治療計畫拔除斷裂殘根進行人工植牙。伊無法判定該右下第二、三大臼齒與本次交通事故有無直接關係,該二顆牙齒本身狀況就比較不好,但因患者主述是車禍後才疼痛的,故據此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二日自述因車禍而致牙齒疼痛就診時,其牙齒疼痛之原因乃係因右下第三大臼齒(智齒)牙冠斷裂所致,當下並無其右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之診斷。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植牙相關費用者,為右下第二大臼齒,並係於108年10月1日始行診斷發現有牙冠斷裂之情形,然距系爭車禍發生之108年7月10日,已有二個月又20日之久。 E、再依本院職權所調取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全民健康保險就診紀錄及謙 和牙醫診所之就診病歷(見本院卷第97-101、143-165頁),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發生系爭車禍前,即因牙周病 及齲齒而持續在謙和牙醫診所就診十餘次,核與上開電話紀錄所示該右下第二、三大臼齒本身狀況比較不好之情形相符。另依被上訴人之全民健保就診紀錄,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08年7月19日即曾另至訴外人「雅緹斯牙醫診所」就診,但其就診主述僅稱:「牙齒不整齊、缺牙,想要矯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133-135頁),並未有其於9天 前發生車禍後牙齒持續疼痛之表示。 F、本件被上訴人之右下第二、三大臼齒於系爭車禍發生之108年7月10日前即有長期之牙周病及深度齲齒病灶存在;其因系爭車禍所致受之傷害部位,主要為身體之左側而非右側或右臉;另急診當下亦無其右下臼齒部位有牙冠斷裂之診斷;再者,108年7月12日謙和牙醫診所所診斷其牙冠斷裂之部位,為右下第三大臼齒(智齒)而非右下第二大臼齒;其於108年7月19日至「雅緹斯牙醫診所」就診時,亦未有其因發生車禍而臼齒部位持續疼痛之表示;其右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係於108年10月1日始行診斷;而牙冠斷裂之可能原因多端,咀嚼硬物、不當使用、潛在齲齒或因食物而對牙釉質產生侵蝕而致削弱牙齒之穩固,均有可能,車禍外傷並非唯一之原因。本院綜合上情,因認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其右下第二大臼齒係因系爭車禍而致牙冠斷裂一節所為因果關係之舉證,尚有未足。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植牙相關費用9萬元之認定,尚 有未洽。 3、被上訴人前所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44,410元及上訴人前所給付之機車維修費用1萬元,應否 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被上訴人自承確有因系爭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給付44,410元(見本院卷第182頁)是上訴人主張 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扣除一節,為有理由。 (2).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機車維修費1萬元一 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依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內容觀之,本不含機車損害賠償在內。是上訴人所為本件賠償金額應另扣除該1萬元之上訴主 張,即非有理。 4、上訴人確有因駕駛疏失而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腰部、左髖部挫傷、腹部、左上肢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之情事,原審據卷附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崇堯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芯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林森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輔助醫療器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認與系爭車禍發生時點相近,且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相關,判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22,007元(內含中國附醫13,680元、崇堯診所7,350元、芯傳中醫診所200元、林森醫院777元)醫療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 ,核無違誤。 5、被上訴人既因系爭車禍而受傷,自有就醫之必要。是原審據卷附被上訴人住處與醫院診所間網路地圖所示距離及交通費用計算明細(見原審卷第51、145、105-109、203-207頁),認被上訴人所為就醫 交通費用1,041元請求,核屬有據,並無不當。 6、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乃係騎乘機車,則其因系爭車禍致配戴之安全帽及鏡片受損,乃屬合情。原審據卷附慶豐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審卷第111頁)及上訴人同意給付等情(見原審卷第234頁),認被上訴人所請求安全帽及鏡片財損800元之 主張,為有理由,亦可贊同。 7、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受雇於訴外人英威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3萬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 資明細可佐(見原審卷第35-39頁)。原審據兩造 所不爭執上訴人之日薪1,000元,另因傷實際請假 日數為3日等情,認被上訴人受有3,000元之工作損失,應為有理。 8、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致受左腰部、左髖部挫傷、腹部、左上肢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身心自感痛苦。原審依兩造所分別陳明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家庭及經濟情形(見原審卷第125、214頁),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院卷第21頁、第235-247頁)加以審酌,並考量車禍發生之原因、 被上訴人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3萬元。 所為認定,亦屬適當。 (四)據上,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其前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機車維修費1萬元,本不在被 上訴人起訴之範圍內,無從自本件賠償金額中加以扣除。另被上訴人所訴請上訴人賠償之植牙相關費用9萬元 部分,尚非有據。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4,410元,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計為56,848元(計算式:22,007元+1 ,041元+800元+3,000元+30,000元=56,848元),經以被 上訴人所領得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44,410元扣除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2,438元(計算式:56,848元-44,410元=12,438元);逾此部分所為請 求,則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296,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2,438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對上訴人所為請求,則非有據。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給付及准為植牙相關費用之請求,而就上開超過12,438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則非有理,原審就該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