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彙晨、飛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林彙晨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庭瑜律師 被 上訴人 飛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前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劉易柔、江于馨、許羿涵口頭成立投資契約,依序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50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共計150萬元,約定由被上訴人每3 個 月發放紅利1次,計算方式為被上訴人每3個月稅後淨利之百分之90,以上開出資比例平均分配予前揭投資人(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8、21日以匯款如數支付出資額,被上訴人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依約發放紅利。未料被上訴人未再給付109年2月至4月、5月至7月、8月至10月之紅利。故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已付3次紅利金額平均計算, 被上訴人每3個月應給付上訴人之紅利為18萬6,671元【計算式:(120,705+318,498+120,811)÷3=186,67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6萬0,013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乃從事專櫃美容銷售業務,因開店需有商品陳列,故上訴人所出之2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乃用於添購保養產品以作為銷售商品之用途,而上訴人所稱之紅利,乃兩造口頭約定達成之留才計畫,即上訴人、劉易柔、江于馨、許羿涵各出資25萬元作為採購,並必須是被上訴人勞保投保工作單位之在職員工,才能共享將營業額扣除所有支出之稅後盈餘,而作為每三個月發放一次之季獎金,故上訴人需繼續任職於被上訴人,才能享有上開紅利,其現已離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紅利,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0,0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0,01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契約給付紅利,自應先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該契約。 ㈡上訴人本件無非以兩造間成立系爭投資契約,由被上訴人每3 個月發放紅利1次,計算方式為被上訴人每3月稅後淨利之百分之90,以上開出資比例平均分配予投資人即上訴人、劉易柔、江于馨、許羿涵為理由,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Just do it」(下稱系爭群組)、訴外人即被告會計張瑞玲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存摺為證,然查: ⒈依證人工劉易柔、江于馨、許羿涵分別證述如下: ①劉易柔證稱:被上訴人是從事美容業務,會幫客人服務也會賣產品。被上訴人有留才計畫,就是公司要留美容師,只要品行、表現較好的會有獎金,是一季發一次。我在108年5月21日匯款25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就是買產品的費用。主要是我們買產品做銷售,以製造業績達成留才計畫相關規定,然後可以拿留才計畫的獎金,就是扣掉各種收支損益後,盈餘再分給我們做為獎金。當時有四位員工符合留才計畫拿到獎金。上訴人是我邀請她參加留才計畫,當時有說留才計畫的內容,就是扣除所有支出後剩下的盈餘做為季獎金,但前提是要留在公司,沒有銷售就沒有業績不會有獎金,上訴人在109年2月當時已經離職,當然就沒有獎金可以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 ②江于馨證稱:被上訴人是從事銷售美容產品業務,我的工作內容就是賣美容產品,留才計畫就是買產品銷售有業績,認真工作就會有獎金,獎金發放是看銷售產品業績,大家有講好就是買產品、認真工作拿獎金,我付錢給被上訴人也是買產品去銷售。當初討論留才計畫有口頭約定,要繼續工作才有獎金可以拿,我不清楚上訴人有無收受109年2月以後之紅利,但我有問她要不要回來工作,上訴人沒有回來。留才計畫是額外的獎金,由公司來考核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4頁)。 ③許羿涵證稱:被上訴人是從事銷售美容產品,我就是任職被上訴人賣美容產品。先前我和上訴人在前一個公司就是同事,我聽到被上訴人的留才計畫專案後,跟上訴人、劉易柔、江于馨一起找被上訴人副總(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怡君)討論,說想要適用留才計畫,一起討論決定留才計畫的內容,我們各出25萬元買產品做銷售,就可以分獎金,獎金就是扣除所有支出後之盈餘分給我們,條件是必須在公司任職繼續工作。留才計畫和我們買產品有關係,就是買產品持續工作才能享有分配獎金的權利。因為上訴人沒有在公司工作,就不會適用留才計畫分到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0頁)。 ④上開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其證述主要內容大致相符,且其等離職後,因已非被上訴人之員工,均無法繼續領取留才計畫之獎金乙節,亦據其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至168、173、178至179頁),倘證人離職後,依其於本件證言即無 從再享有紅利。衡以江于馨與許羿涵於任職被上訴人前即認識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68、178頁),劉易柔邀請上訴人加入該留才計畫(見本院卷第167頁),其等要無刻意迴護被 上訴人之必要,故其前開證言,應屬可採。上訴人雖質疑證人對於留才計畫之內容、標準未為詳實說明,然上開證述對於分配紅利之主要條件均有共識,詳細內容委由雇主即被上訴人進行調整核發,亦無與常情相違之處。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可取。 ⑤依劉易柔、江于馨、許羿涵上述證言綜合以觀,核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乃用於添購保養產品以作為銷售商品,所謂紅利即被上訴人留才計畫之獎金乙節相符,可見上訴人所出系爭款項,係以持續任職且銷售美容產品創造業績為條件,尚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投資契約單純分享股東紅利之內容不同。 ⒉至系爭群組LINE帳號名稱「lala」雖有發訊息稱:我要來討債了,租金、押金、裝潢、其他雜支150萬。除以3=副總50萬,小柔、于馨、妙露、琳琳各25萬,請匯到帳戶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7頁),然依劉易柔證稱:「lala」是我們的特助,上開訊息就是我們買產品的錢,主要是用來銷售給客人,我不知道為何麼會寫成租金、押金、裝潢等雜支,但我主要錢就是用來買產品去銷售算業績等詞(見本院卷第165頁 );江于馨證稱:我認知前揭訊息是要我匯錢買公司產品去銷售,我沒有多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許羿涵證稱 :該訊息就是留才計畫講好的買產品,1人25萬元。雖然是 寫其他費用,但因為有講好就是一人25萬元,所以大家都知道是買產品的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可見證人 對上開訊息之認知均屬相同,其等出資乃為購買保養產品用以銷售之用,且亦屬留才計畫之一環,核與上訴人主張單純投資被上訴人即享有股東紅利之內容有別。 ⒊上訴人之存款往來明細雖備註為林妙潞(即原告)股金,另存摺轉入欄雖載有1至7月紅利、8至10月紅利、11至1月紅利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且張瑞玲亦以LINE傳送被上訴人之公司損益表後之計算紅利訊息,亦載有「4位股東 紅利」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然依劉易柔證稱:我的認知所謂紅利就是獎金,當時有四位員工符合留才計畫拿到獎金。我沒有投資入股被上訴人,因為公司開很久,要入股也晚了。我也不是股東,不清楚為何會被登記為股東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6至167、169頁);江于馨證稱:我就 是能拿到獎金就好,沒有注意名稱,我也沒有認真看過損益表內容,我就是看能拿到多少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許羿涵證稱:損益表是讓我們知道可以分多少獎金 ,當初講好就是獎金的分享(見本院卷第177頁),顯見證 人就「紅利」之認知即為留才計畫之獎金,則上開文件雖以股東紅利方式記載,但仍應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尚難僅以匯款文字或訊息,即認屬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契約之履約內容。 ⒋復以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匯入108年11月至109年1月之紅 利後,即未再給付予上訴人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頁),與上訴人於109年2月請假後即未繼續工作乙情相合(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亦與證人前開紅利以繼續任職為給付條件之證述相符。倘本件紅利僅係單純之投資契約,則無論上訴人有無上班,理應持續取得紅利,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催討基於系爭投資契約領取之紅利,然上訴人於未曾提出起訴前曾以系爭投資契約為由向被上訴人催告、請求之相關證據,故兩造間是否成立其所主張之系爭投資契約,亦非可疑。 ⒌從而,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足推翻本院前開分享紅利應以上訴人持續任職於被上訴人為條件之認定,則其依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紅利,尚非有據。另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109年2月以後之公司損益表、分派劉易柔等三人紅利計算明細,並函調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欲證明其得請求之確切紅利數額之部分,然上訴人既未先證明得依系爭投資契約請求紅利之條件,故本院認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0,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08年9月2日 12萬0,705元 2 108年12月16日 31萬8,498元 3 109年3月16日 12萬0,8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