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 上訴人
- 微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沈桂枝
- 上訴人
- 沈善慧
- 被上訴人
- 劉予雲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審判應實現公平正義,包括實體上及程序上之公平正義。是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可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僅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債務尚有爭執,提起上訴後,始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9日因終止區級代理暨鑽豹合夥人合同書(下稱系爭合同書)事宜而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應履行之金額過高,屬不合理,應以人民幣9244元為適當(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本院審酌原審僅進行一次庭期即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原審即依被上訴人聲請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雖原審就該期日之庭期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惟考以上訴人非法律專業人士,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庭期通知書又無註明未到庭之法律效果,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法院提出上開抗辯,有顯失公平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不得再為主張,尚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約定上訴人應於107年8月30日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7萬3780元,惟上訴人僅於108年7月20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9日分別給付人民幣2222元、1000元、2000元予被上訴人,迄今仍積欠被上訴人人民幣6萬8558元未還,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6萬85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稱如不簽系爭協議書,就要告上訴人詐欺,上訴人迫於無奈,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就兩造先前所簽訂之系爭合同書已依約履行10個月,只剩2個月未履行,簽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心想如果經濟能力許可,願意退款給被上訴人,但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微夢有限公司經營不善,上訴人已無能力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金額退款,且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金額高於未履約2個月期間之報酬甚多,明顯不合理,希望回復按系爭合同書未履行之比例即2個月人民幣9244元退款予被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07年8月30日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7萬3780元,上訴人於108年7月20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9日分別給付人民幣2222元、1000元、2000元予被上訴人,尚有人民幣6萬8558元未履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7頁、原審卷第23頁),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縱曾稱如不簽協議將對上訴人提告詐欺等語,惟此僅屬對上訴人為將採取法律行動之告知而已,尚難認屬強暴脅迫行為。又上訴人沈善慧自認系爭協議書是終止的協議(見本院卷第77頁),而由系爭協議書開首所載「茲就『區級代理暨鑽豹合夥人合同書』相關事宜,甲乙丙三方(即微夢有限公司、沈善慧、劉予雲)訂立協議如下:⒈甲丙雙方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之日終止『區級代理暨鑽豹合夥人合同書』…」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乃在合意終止系爭合同書、並處理終止之相關事宜,則系爭合同書自因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生終止之效力。亦即,兩造間系爭合同書之法律關係,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同時即歸於消滅,此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定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拒絕履行,於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片面要求回復依業已消滅之系爭合同書為履行之依據,於法顯有未合。基上,上訴人前開所辯各詞均無理由,洵難採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人民幣6萬8558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查本件支付命令分別係於109年6月30日送達上訴人微夢有限公司(見司促卷第47頁)、109年7月8日送達被告沈善慧(見司促卷第59頁),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微夢有限公司之翌日即109年7月1日、送達被告沈善慧之翌日即109年7月9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6萬8558元,及上訴人微夢有限公司自109年7月1日起、上訴人沈善慧自109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