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王乃卉、張喬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王乃卉 訴訟代理人 張泰閎 被上訴人 張喬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按本金新臺幣16萬9000元自民國109 年9月16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按本金新臺幣17萬3900元 自民國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 亦有適用。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3900元。嗣於二審追加請求按本金17萬3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0頁),核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其基 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經營豐盈彩券行販售公益彩券,上訴人自民國108 年10月7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止,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下注購買威力彩、大樂透、今彩539及賓果等彩券, 購買金額合計為68萬9250元,扣除上訴人中奨金額合計36萬5350元、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15日給付之彩券價金10萬元、5萬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彩券價金17 萬3900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萬3900元,並於上訴審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本金17萬3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目明細不清,有欠缺彩券投注單、中獎金額單情形,且上訴人以LINE向被上訴人購買彩券後,被上訴人亦有遲延下單,影響中獎結果情形,上訴人自無從給付價金。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彩券有累計集點券,可以點數折抵價金,亦應予扣除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聲明: 1.上訴部分: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2.追加部分: 駁回追加之訴。 (二)被上訴人聲明: 1.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2.追加部分: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按本金17萬3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營豐盈彩券行販售公益彩券,上訴人自108年10月7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止,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 被上訴人下注購買彩券,及上訴人先後於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15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彩券價金10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73-143頁,下稱系爭LINE對話)及投注單(見原審卷第259-345頁, 下稱系爭投注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第56頁),堪信屬實。又系爭LINE對話確為上訴人傳予被 上訴人之下注內容,系爭投注單確為上訴人下注之簽注單,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56頁),而系爭投注單 購買之總金額合計為68萬9250元,有系爭投注單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59-345頁),堪可認定。上訴人空言否認其投注之價金總額為68萬9250元,委無可採。再上訴人雖辯稱其不知實際中獎金額為何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惟上訴人既持續投注購買彩券,自會於開獎後比對是否中獎及中獎金額,豈有不知中獎總金額之理,所辯已悖常情。又上訴人中獎總金額為36萬535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中獎明細為證(見原 審卷第255-257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中獎總金額有超過36萬535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獎總金額為36萬5350元等語,即堪採信。準此,上訴人確尚有17萬3900元投注價金(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173900元)迄未給付 予被上訴人,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價金17萬3900元,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抗辯其向被上訴人投注購買後,被上訴人有遲延下單,影響中獎結果情形云云。惟上訴人先係自陳其不知此種情形發生之次數及時間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嗣雖提出投注單及LINE對話之投注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5-67頁),惟上訴人提出之上揭投注單之投注日期為110年11月6日 、投注機機號為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5-67頁),其投注日期並非在向被上訴人購買彩券之期間內,且投注機機號 與被上訴人經營之豐盈彩券行之投注機機號為000000000號 亦不相符(見原審卷第259-345頁系爭投注單所示),被上訴 人陳稱上訴人提出之上揭投注單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即堪採信。上訴人前揭抗辯則無足採。 (三)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彩券有累計集點券,可以點數折抵投注金,被上訴人私下有與上訴人折扣現金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前揭抗辯無非以其提出之連發財彩券行之贈品券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惟該贈品券係連發財彩券行之贈品券,縱使連發財彩券行係被上訴人之前手,然基於不同獨資商號為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其權利、義務互不相干,連發財彩券行之贈品券自與被上訴人經營之豐盈公益彩券行無涉。參之,上訴人亦自陳:從該贈品卷看不出被上訴人經營之公益彩券行可以績分點數扣除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連發財彩券行之負責人,表示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經營之彩券行可以積點券扣抵下注金云云(見本院卷第85、97頁)。惟連發財彩券行與被上訴人經營之豐盈彩券行,為權利主體不同之獨資商號,二者互不相干,已如前述,連發財彩券行之經營方式自不拘束被上訴人,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以被上訴人催告請求上訴人負給付責任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前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072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9000元,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9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75頁)。又被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中以110年2月3日民事補正狀擴 張請求金額為17萬3900元(見原審卷第69頁),並於110年2月23日原審言詞辯論時陳明:聲明及事實理由均同前及110年2月3日補正狀所載等語,上訴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亦有到庭(見原審卷第225頁),且未曾否認曾收受上揭補正狀繕本,則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上揭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證明,仍堪認上訴人至遲於110年2月23日已知悉被上訴人將請求金額擴張為17萬3900元,則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逾16萬9000元部分,於110年2月23日起亦生民法第229條第2項催告之效力,是上訴人就該部分應自請求翌日即110年2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按本金16萬9000元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按本金17萬3900元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五、基上,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3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本金16萬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6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按本金17萬3900元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