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淑茹、陳登家、張祐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陳淑茹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登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上訴 人 張祐嘉 林茂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萬1449元,及均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擴張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3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依同法第436條之1條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準用之。次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 人於第二審擴張請求新臺幣(下同)23萬3941元本息,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張祐嘉、林茂森各為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ABW-7369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於不詳時間,均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后里區文明路69巷與文明路31巷6弄交叉路口,妨礙行車視線。被上訴人陳登 家於民國107年6月4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文明路31巷6弄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該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文明路69巷,致與上訴人所騎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臉部損傷2公分、右側膝部挫傷、右側 小腿傷2公分、腹部鈍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上訴人除頸椎、腹部、右腳持續疼痛,另右腳會發熱、發麻,膝關節腫脹、腳無法彎曲,甚至無力,嗣於108年1月12日經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核磁共振檢查判斷,確診為「右膝內外側半板、內外側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斷裂」,其後於108年2月10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住院,並於同年月11日接受「經關節鏡作後十字韌帶修補及半月板切除手術」(下稱第1次手術)。上訴人再至慈濟醫院持續追蹤後確診為「 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寰枕樞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神經痛」。上訴人再經臺中榮總評估,認仍有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並於108年7月1日進行開刀手術(下稱第2次手術)。被上訴人等客觀上均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且均有過失,故應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受損害包含:①醫療費用32萬4667元、②醫療用品費用1萬0865元、③親 屬看護費用14萬元、④交通費用35萬1260元、⑤其他醫療費 用2萬1675元、⑥工作損失68萬0526元、⑦財物損失1萬5800 元、⑧精神上損害116萬4488元,以上損害合計270萬9281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0萬9281 元,及被上訴人陳登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張祐嘉、林茂森自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判決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128萬5125元本息 部分不服而聲明上訴,並於本院補充:①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判決要求上訴人提出記載起訖點、乘車車號、司機姓名之計程車乘車單據,實屬過苛,多數實務見解認為僅須所提計程車單據與就診日期同一、單據所載費用與試算結果大致相符,即為已足,而本件上訴人所提之計程車乘車單據均已符合上開舉證證明程度。另上訴人之住所與公車站牌有一定距離,且就診醫院亦非全數皆有大眾交通工具停靠,而上訴人所受傷勢位於膝內外側半板、內外側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步行時相當疼痛,難以透過步行之方式前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②就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均有記載「宜休養」,可證上訴人自107年6月4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均因傷勢而需休養,不能工作,且上訴人所從事者為「礒谷式力學療法」(或稱跪坐療法),須以跪坐之方式為客人實施整復推拿,然上訴人之半月板及後十字韌帶處於腫脹發炎之狀態,縱於接受2次開刀 後仍會因單純站立而持續疼痛,遑論以跪坐方式進行礒谷式力學療法,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③就其他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寰枕樞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神經痛」等症狀,經多次治療後仍舊無法有效舒緩疼痛,直至改前往愛豐健康概念館進行脊背調整、運動按摩後,疼痛始獲減緩,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④就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歷經治療、復健、開刀,造成生活不便、痛苦萬分,原判決就慰撫金准予20萬元,與上訴人所受之折磨並不相當,應以21萬6724元為適當。⑤就與有過失部分,上訴人騎乘機車時習慣以緩速前進,並均遵守交通規則,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並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又被上訴人等違規在先,故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並無與有過失,且縱有與有過失,亦未達原判決所認之30%。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總額,應為175萬251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萬4667元+醫療用 品費用1萬0865元+親屬看護費用14萬元+交通費用35萬126 0元+其他醫療費用2萬1675元+工作損失68萬0526元+財物 損失6,800元+慰撫金21萬6724元=175萬2517元】,扣除原 判決判准之金額46萬7392元後,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8萬5125元【計算式:175萬2517元-46萬7392元= 128萬5125元】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8 萬5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擴張: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持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榮總、光田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復健,因而再行支出醫療費用共8萬8991元、交通費用 共6萬4100元。另上訴人右膝持續疼痛,多次前往臺中榮 總接受檢查、治療,經臺中榮總出具診斷證明書認定宜休養共105日,故上訴人另受有共8萬0850元之工作損失,以上損害合計23萬394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萬8991元+交 通費用6萬4100元+工作損失8萬0850元=23萬3941元】,爰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出擴張請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3萬3941元,及自111年7月1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各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等方面: (一)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陳登家以:不爭執被上訴人陳登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但主張被上訴人張祐嘉、林茂森同為肇事原因,另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應自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關於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就醫療費用32萬4667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0865元部分, 均不爭執。就親屬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上訴人2次手術 開刀住院各5日(共10日)需全日專人看護,但上訴人未 達生活不能自理之程度,出院各30日(共60日)應僅需半日專人看護。就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所提收據未記載起訖點、駕駛人、車號,亦無蓋章或簽名,不足證明上訴人確有支出計程車車資共35萬1260元,否認上訴人受有此一損害。就其他醫療費用部分,脊背調整、運動按摩非治療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就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每月收入為2萬3100元,但 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均未認定上訴人不能工作,是上訴人不得請求工作損失。就財物損失部分,不爭執上訴人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萬元,然應予 折舊;就上訴人主張眼鏡新購置費用5,800元部分不爭執 。就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另上訴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萬7970元,應予扣 除等語置辯。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張祐嘉、林茂森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對於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均引用被上訴人陳登家之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就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之訴,被上訴人陳登家以:關於醫療費用部分須再確認。關於交通費用、工作損失部分引用原審之答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四)就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之訴,被上訴人張祐嘉、林茂森以:關於醫療費用部分須再確認。關於交通費用、工作損失部分引用原審之答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就原審聲明不服之部分: 1、觀諸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駁回若干請求項目之部分聲明不服,然上訴人同時有對原判決認定之與有過失表明不服。查實務上就與有過失之適用,係於債權人全部請求項目經核算加總後,始予計算應予減輕之比例及金額。準此,本院在審理本件上訴時,無法單純僅就上訴人表明不服之請求項目進行審理,而須就上訴人於原審之全部請求項目予以核算並加總後,始能處理與有過失之層面,並據此判斷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2、經查,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醫療費用32萬4667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0865元部分,被上訴人等均不爭執,則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親屬看護費用14萬元部分,被上訴人等於原審雖就全日、半日看護之認定有爭執,然渠等均未就原判決判命如數給付14萬元之部分聲明不服,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財物損失1萬5800元部分,原審准許6,800元,上訴人亦未就其餘被駁回之部分聲明不服,故上訴人請求之財物損失,於6,800元之範圍內亦屬有據。 3、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交通費用共35萬1260元部分,查上訴人主張其就醫期間皆搭乘計程車,計算至109年11月20日 止,支出計程車車資共35萬126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故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按私文書經由製作名義人簽名或蓋章,目的在擔保其上所載內容之真實性,俾事後發生爭端時,得由裁決者對該製作名義人進行調查,以釐清其私文書所載內容是否屬實。故當法院依自由心證評價私文書之證明力時,本院認為應以製作名義人簽名或蓋章之有無,作為憑信性擔保之有無,若無製作名義人之簽名或蓋章,在缺乏其他事證佐證之情形下,即難採認該私文書所載之內容。查上訴人就支出交通費用之主張固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187─221頁),惟上開收據上僅載明日期及金額,未經計程車司機簽名或蓋章,且亦乏其他客觀事證予以佐證,則依上揭說明,本院無從採信上開車資收據所載之內容,逕認上訴人確有支出計程車車資共35萬1260元。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憑。至於上訴人所舉之數則判決(見本院卷一第59─187頁),屬其他法院就個案表示之見解,對本院並無 拘束力,併此指明。 4、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工作損失共68萬0526元部分,原判決僅判准5萬3900元,上訴人就其餘遭駁回之部分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人主張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萬3100元計算工 作損失乙節,固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主張其自107年6月4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均無法從事礒谷式力學療法之整復推拿工作,故受有工作損失共68萬0526元等情,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就該段期間內均無法工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所提之數份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宜安靜休養」、「宜休養」、「需再休養」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377─389頁),然所謂宜休養是否等同上訴人無法從事礒谷式力學療法之整復推拿工作?仍非無疑。就此疑義,原審函請臺中榮總鑑定依原告所受傷勢,於107年6月4日後半年內能否從事整復、推拿 等工作?經該院提出鑑定意見認:上訴人右膝挫傷導致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軟骨損傷,受傷後半年內不宜負重、久站久走及劇烈運動,至於是否可從事骨節整復推拿,因無法明確得知該工作實際操作情形,無法判斷等語,有臺中榮總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159頁),臺 中榮總之鑑定意見既已明確表示「無法判斷」,則該鑑定意見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經本院函詢新北市骨節整復職業工會:「上訴人患有慈濟醫院、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於醫師認定宜休養期間,是否得從事『礒谷式力學調理(或稱跪坐調理)』之工作?」該工會亦僅函覆:「經訪查本會資深會員並從事『礒谷式力學調理(或稱跪坐調理)』多年工作之資深會員,結論為:『為了 精準調整骨關節角度,需要跪或坐操作,故沒辦法站著操作』,如附件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9─42頁),仍未就 上訴人於醫師認定宜休養之期間內得否從事礒谷式力學療法乙節,做出任何肯定或否定之判斷。準此,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長達約2年半之時間無法從事礒谷式力學療法,則上訴人主張 自107年6月4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均無法從事礒谷式力學療法之整復推拿工作,故受有工作損失共68萬0526元等情,礙難採信。至於上訴人所舉之數則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89─213頁),屬其他法院就個案表示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併此指明。 5、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其他醫療費用2萬1675元部分,查上 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致需前往愛豐健康概念館進行脊背調整、運動按摩等各種動作訓練,故支出此部分費用共2萬1675元乙節,固據提出愛豐健康概念 館出示之證明文件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45頁)。惟經 原審函請臺中榮總實施鑑定後,該院之鑑定意見表示:脊背調整、運動按摩並非常規醫療行為,亦無法判斷其具體內容是否合乎醫理等語,有臺中榮總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159頁)。而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 脊背調整、運動按摩為回復其傷勢之必要醫療行為,則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憑。 6、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慰撫金部分,經原審准許20萬元,上訴人上訴後僅主張請求21萬6724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 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必須忍受生活上之諸多不便,且於事發後1年內更須承受多次接受手術、復健之痛苦 ,並因本次突發事故而致原本規律之生活形態及預定之計畫均遭改變,對上訴人生理、心理上造成之影響甚鉅,足見上訴人精神上蒙受相當之痛苦,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相當之慰撫金。綜合參酌兩造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薪資等狀況(見原審簡字卷第50、424頁)及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見原審限閱卷內之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得調件明細),本院認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過低,尚無可採。 7、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實施鑑定,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117─119頁)。參諸上開鑑定結果,可知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綜合審酌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登家、張祐嘉、林茂森各自違反之交通法規、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等之賠償責任。 8、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為4萬7970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險理賠部回函在卷可考(見原審簡字卷第29─31頁),則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4萬7970元。 9、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等應受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陳登家、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張祐嘉、林茂森進行催告,渠等合法收受各該書狀繕本後(見原審附民卷第203頁、 原審簡字卷第339、341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登家、張祐嘉、林茂森依序請求加計自108年6月26日、109年12 月11日、109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10、據上認定,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請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46萬7392元(計算過程詳見【附表】第2欄),並加計上開法定遲延利息。 (二)關於上訴人第二審擴張之訴部分: 1、就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共8萬8991元部分 ,已據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 277頁、第305─309頁、本院卷二第97─144頁),且被上訴 人等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二度詢問後,均未對此表示爭執,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就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請求之交通費用共6萬4100元部分 ,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本院上揭判斷標準,若乘車證明有經司機簽名或蓋章,或可辨別計程車之所屬車隊者,即可認為該私文書有製作名義人作為憑信性擔保,其所載之內容應足採信;反之,若乘車證明未經司機簽名或蓋章,亦無從辨別計所屬車隊,即乏憑信性擔保,而難以採認。本件觀諸上訴人所提之計程車乘車證明中(見本院卷一第279─303頁、第311 ─313頁、本院卷二第145─155頁),有經司機簽名或蓋章 或可辨別計程車車隊者,合計4萬1650元,且各該乘車日 期亦與上訴人之就醫日期相符。故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為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憑。 3、就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請求之工作損失共8萬0850元部分 ,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提出臺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5頁、本院卷二第157─171頁),然該診斷證明書 均僅記載「宜休養」,無從憑此認定上訴人於該期間內無法從事礒谷式力學療法之整復推拿工作,而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亦均無法證明此事,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4、據上認定,關於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之請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13萬064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萬8991元+交通費用4萬1650元=13萬0641元】, 再扣除上訴人之與有過失30%後,為9萬1449元【計算式: 13萬0641元*70%=9萬1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一本 金並應加計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見本院卷二第183─18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㈠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46萬739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㈡另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第二審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9萬1449元,及均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張卉庭 【附表:請求項目整理表】 計 算 項 目 ◎上訴人原審請求之金額 ★原審准、駁之結果 ◎上訴人第二審主張之金額 ◆上訴人第二審擴張請求之金額 醫 療 費 用 ◎請求:32萬4667元 ★全准 ◎請求:32萬4667元 ◆擴張:8萬8991元 醫療用品費用 ◎請求1萬0865元 ★全准 ◎請求:1萬0865元 親屬看護費用 ◎請求14萬元 ★全准 ◎請求:14萬元 交 通 費 用 ◎請求35萬1260元 ★全駁 ◎請求:35萬1260元 ◆擴張:6萬4100元 其他醫療費用 ◎請求:2萬1675元 ★全駁 ◎請求:2萬1675元 工 作 損 失 ◎請求68萬0526元 ★准許:5萬3900元 ◎請求:68萬0526元 ◆擴張:8萬0850元 財 物 損 失 ◎請求:1萬5800元 ★准許:6,800元 ◎請求:6,800元 精神 慰 撫金 ◎請求:116萬4488元 ★准許:20萬元 ◎請求:21萬6724元 小 計 ★原審准許小計:73萬6232元 ◎第二審請求小計:175萬2517元 與 有 過 失 ★上訴人與有過失30% 強制 險 給付 -4萬7970元 總 額 (73萬6232元*70%)-4萬7970元 =46萬7392元 ◎上訴人對原審敗訴聲明不服之範圍: 主張金額175萬2517元-原審判准金額 46萬7392元=128萬5125元 ◆上訴人第二審擴張之總額: 8萬8991元+6萬4100元+8萬0850元=23萬39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