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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許石慶廖欣儀鍾宇嫣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江坤榮
訴訟代理人
陳樣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黃婉筠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徐湘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江坤榮、黃婉筠對於民國110年6月3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江坤榮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黃婉筠應再給付江坤榮新臺幣71萬9,466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江坤榮其餘上訴駁回。

黃婉筠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江坤榮上訴部分,由黃婉筠負擔百分之76,餘由江坤榮負擔;關於黃婉筠上訴部分,由黃婉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坤榮(下稱江坤榮)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婉筠(下稱黃婉筠)於民國107年5月4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有街由漢口路往大有二街方向行駛,其行經大有街與忠義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忠義街由太原路往漢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頸椎創傷併癱瘓、食道破裂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領有身心殘障手冊,且迄今四肢癱瘓需持續復健治療。黃婉筠應賠償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又應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黃婉筠給付1,438萬0,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黃婉筠給付江坤榮16萬5,056元之本息,駁回江坤榮其餘之訴。江坤榮就被駁回94萬5,615元之本息部分、黃婉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另贅述)。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㈡黃婉筠應給付林心綝94萬5,615元,及自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黃婉筠之上訴駁回。

二、黃婉筠則以:黃婉筠通過路口前,已有多次煞停動作,且行駛速度不超過時速10公里。然江坤榮進入路口前可發見前車交會,卻逕以較快車速自車縫鑽出,始生碰撞,江坤榮至少應負百分之40之責任。就江坤榮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認為江坤榮就診嘉義長庚醫院、惠川醫院之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上開醫院住院期間亦不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且江坤榮未證明上開期間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故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性。另本件精神慰撫金75萬元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黃婉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江坤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江坤榮之上訴駁回。

三、查黃婉筠於107年5月4日上午7時1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有街由漢口路往大有二街方向行駛,行經大有街及忠義街交岔路口之際,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江坤榮騎乘系爭機車沿忠義街由太原路往漢口路方向行至上揭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此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江坤榮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創傷合併癱瘓及食道破裂等傷害。黃婉筠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24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黃婉筠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系爭事故,致江坤榮受有系爭傷害,就江坤榮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編號4之勞動能力減損及編號7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江坤榮主張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2部分:江坤榮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輔助器材及醫療用品共7,704元;江坤榮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共7,802元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故江坤榮請求上開醫療用品、交通費用共計1萬5,506元(計算式:7,704元+7,802元=15,506元),即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3「醫療費用」部分:

⑴江坤榮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受傷,支出長安醫院、林新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新太平澄清醫院、澄清復健醫院之醫療費用共17萬8,900元一節,為黃婉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故江坤榮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⑵另觀諸江坤榮於108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17日因頸椎脊髓損傷入住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支出醫療費用3,560元;於108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3日因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肢體無力,術後入住惠川醫院,支出醫藥費用2,000元部分,亦據江坤榮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惠川醫院108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7至68、72至73頁),衡以上開住院之原因均為頸椎脊髓損傷,核與江坤榮因系爭事故受傷位置相符;江坤榮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7年5月4日起自108年3月7日止,均因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先後入住林新醫院、長安醫院、臺中醫院、澄清復健醫院、新太平澄清醫院乙情【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8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至26頁、原審卷第63至66頁】,可見江坤榮因系爭傷害有長時間住院之必要性。復參以江坤榮入住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與惠川醫院之時間,與前一次自新太平醫院出院時間僅隔不到1個月,亦未有其他外力介入,足認系爭傷害致江坤榮因此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共5,560元(計算式:3,560元+2,000元=5,560元)。黃婉筠抗辯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惠川醫院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即無可取。

⑶職是,合計江坤榮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8萬4,460元(計算式:178,900元+5,560元=184,460元)。

⒊附表編號4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江坤榮因系爭事故於107年5月4日至108年3月7日為不能工作之狀態,因而受有該期間之薪資損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另江坤榮於108年3月22日因系爭事故所生脊髓損傷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直至同年4月17日出院,隨即接續入住惠川醫院至108年5月3日,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另江坤榮於108年2月18日入住新太平澄清醫院治療脊髓損傷合併肢體無力,於同年3月7日出院,住院期間須24小時專人照護;於108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3日亦因相同病因入住惠川醫院,住院期間生活活動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節,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66、68頁),足見江坤榮自108年2月至同年5月間之病況持續未有過大起伏,衡以其因脊髓損傷而長時間住院之身體狀態,堪認江坤榮於上開期間均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兼以其受傷程度、住院期間之情狀,堪認江坤榮迄至108年5月3日自惠川醫院出院時,均無法工作,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江坤榮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暘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暘翊公司),月薪為4萬元,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7頁)。依證人即江坤榮雇主陳建男證稱:一般從事天花板輕鋼架施工師傅日薪大概2,000元以上,如果正常做20天以上,月薪大概5萬多元。我是暘翊公司實際負責人,江坤榮於107年5月前任職於暘翊公司,為天花板、輕隔間、輕鋼架之組裝師傅,江坤榮日薪為2,000元,其在暘翊公司任職時每個月最低出勤20天,所以我按照江坤榮的日薪加乘期最低出勤日數,填具江坤榮提出之工作證明書,其最少月薪為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證人即暘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孟佐證稱:一般從事天花板輕鋼架施工師傅日薪大概1,900元至2,200元,月薪就以日薪推估,基本上師傅都會有20天以上出工,自107年迄今之行情大概是如此。江坤榮於107年5月前在暘翊公司從事天花板及隔間師傅,我不知道江坤榮的月薪,因為錢都是陳建男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另江坤榮日薪核與104人力銀行相同工作之徵才待遇相當(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故江坤榮主張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4萬元,應屬可採。

⑶職是,江坤榮因系爭事故自107年5月4日至108年5月3日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可認定。則江坤榮自107年5月4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黃婉筠之日即108年2月18日時之工作損失為38萬元(計算式:40,000元×9月又15日=380,000元);起訴後至108年5月3日之工作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為9萬9,669元【計算式:40,000×1.00000000+(40,000×0.5)×(2.00000000-0.00000000)=99,668.7356。其中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為47萬9,669元(計算式:380,000元+99,669元=479,669元)。

⒋附表編號4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江坤榮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其比例為百分之36.5,其勞動能力減損起算日為108年5月4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又江坤榮於系爭事故前月薪為4萬元,如前所述,則江坤榮為65年12月4日生(見原審卷第63頁),自108年5月4日出院起至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130年12月3日止,以其每月薪資4萬元計算,可見其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265萬1,956元【14,600×181.00000000=2,651,955.636492。其中1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⒌附表編號5、6部份:

⑴江坤榮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外籍看護申請費用2萬6,000元。江坤榮所支出之每月外籍看護費用,以臺中市外籍看護費用平均支出之2萬3,168元(看護費用、就業安定費、勞健保費用等)為計算標準。江坤榮因系爭傷害致支出107年7月至108年3月7日之看護費用共計20萬1,415元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故江坤榮此部分之請求,應為可採。

⑵另江坤榮於108年2月18日入住新太平澄清醫院治療脊髓損傷合併肢體無力,於同年3月7日出院,住院期間須24小時專人照護;於108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3日亦因相同病因入住惠川醫院,住院期間生活活動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節,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66、68頁),足見江坤榮自108年2月至同年5月間之病況持續未有過大起伏,衡以其因脊髓損傷而長時間住院之身體狀態,堪認江坤榮於上開期間均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其請求10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3日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4萬3,164元【計算式:23,168×1+(23,168×0.00000000)×(1.00000000-0)=43,163.00000000000。其中1為月別單利(5/12)%第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0=0.00000000)】,即屬有據。黃婉筠辯稱江坤榮入住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時,因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故無看護費支出之必要云云,尚非可取。

⑶江坤榮雖另請求108年5月4日至109年4月30日之看護費用,並以上揭惠川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觀之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江坤榮於住院期間其日常生活活動需全日專人照護,未載明江坤榮出院後有無繼續專人照護之必要,江坤榮復未舉證證明其自惠川醫院出院後,尚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性,故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憑。

⑷江坤榮另主張其未來仍有35年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然經原審就江坤榮生理狀況送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江坤榮頸椎脊髓損傷部分雖殘留有神經功能缺損之情況,四肢之肌力仍較無力,且四肢肌張力仍呈現較上升之狀態,預期可能為永久性障礙,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種類2神經之失能審核基準第九點脊髓失能,失能項目為2-4、失能等級七,即中樞框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而依較江坤榮失能等級更高之失能項目2-3失能等級三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規定。其既為失能等級七,且尚可從事輕便工作,自非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人,尚難認其有終身專人看護之需要。是其請求未來外籍看護費用部分,亦非可取。

⑸基上,江坤榮得請求「外籍看護費用」為24萬4,579元(計算式:201,415元+43,164元=244,579元),應屬可取,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⒍附表編號7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⑴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江坤榮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訴請黃婉筠賠償非財產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江坤榮所受傷害、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江坤榮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天花板輕鋼架之施工師傅,現無工作;黃婉筠為二技畢業,主要為家管兼職直銷工作,月收入自1,000多元至3萬元;及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109、180、247頁、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江坤榮請求黃婉筠賠償7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⒎據此,江坤榮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32萬6,170元(計算式:15,506元+184,460元+479,669元+265萬1,956元+244,579元+750,000=4,326,170元)

㈡江坤榮就系爭之事故與有過失,應減輕黃婉筠之賠償責任。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而為裁量。

⒉依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58號案件之108年3月25日勘驗筆錄(見上開案卷第135至137、159至178頁)及原審職權掫取畫面(見原審卷第231至285頁),可見系爭汽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路口時,雖有踩煞車減速之情形,但進入路口後,其左方有休旅車欲右轉大有街,另右方忠義街上亦有另部汽車欲正進入路口。雖忠義街上正欲右轉之休旅車,因系爭汽車遭路旁機車違停而跨越大有街中心線行駛之故,乃無足夠之剩餘路寬可供右轉大有街,必須俟系爭汽車往右前方行駛讓出路面後始得順利右轉,因而有慢行及暫停右轉之情事,但非謂黃婉筠駕駛之系爭汽車即取得優先穿越路口之絕對路權,其進入路口時,仍應注意其他車輛之相關位置,況依江坤榮騎乘系爭機車車行之對向忠義街方向錄影畫面所示,系爭汽車進入系爭路口時,在忠義街對向車道上亦有另部汽車欲正進入系爭路口,依規定系爭汽車此時亦應暫停而讓忠義街對向車道上之另部汽車先行,卻仍持續前進,仍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違規情事。另依系爭機車車行之對向忠義街方向錄影畫面所示,系爭汽車進入系爭路口時,依其駕駛座與休旅車尾部及系爭機車之相對應位置觀之,其在系爭機車甫到達忠義街之停止線時,應已不致被休旅車尾部遮蔽視線,而可見到自其左側行駛前來之系爭機車,但黃婉筠未及時發覺將坤榮騎乘之系爭機車,並欲先於右側之另部汽車通過路口,乃未暫停,致生系爭事故,固有過失。

⒊然江坤榮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靠右行駛,另行經系爭無號誌且有「慢」字路面標誌之路口時,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卻為圖快而未待前方之休旅車完成右轉後始接續前行,即偏左行駛且快速前進,而由休旅車之左側超越該車及欲快速通過路口。故於發現右側大有街方向較其先進入上開路口之系爭汽車時,即因車速過快而未能立時剎停致生事故。足認江坤榮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見附民卷第15至18頁)。

⒋本院審酌上情,認江坤榮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爰依該過失比例,減輕黃婉筠賠償金額。準此,黃婉筠就江坤榮所受上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為302萬8,319元(計算式:4,326,170元×7/10=3,028,319元)。

㈢江坤榮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⒉查江坤榮因系爭事故,業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14萬3,79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黃婉筠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江坤榮尚得請求被黃婉筠給付之金額為88萬4,522元(計算式:3,028,319元-2,143,797元=884,522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江坤榮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2月18日送達黃婉筠(見附民卷第5頁)。江坤榮人自得請求加計自同年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江坤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婉筠給付88萬4,522元及自108年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應給付江坤榮71萬9,466元之本息,為江坤榮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江坤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黃婉筠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應無不合;至於江坤榮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原審判決為江坤榮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黃婉筠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江坤榮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婉筠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損害賠償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交通費用 8,437元 2 醫療輔助器材及醫療用品 7,704元 3 醫療費用 18萬7,890元 4 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699萬8,430元 5 外籍看護費用 53萬9,018元 6 未來外籍看護工費用 597萬5,235元 7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共計 1,438萬0,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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