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林婧萱、古典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婧萱 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被 上訴人 古典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宗 訴訟代理人 林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5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日 起至同年2月28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酒精類食品,雖兩 造間因喜宴之特性有換酒及補送之慣例,然被上訴人已扣除酒精食品短送情形更新計算實際送貨款項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8萬1,032元,相關酒精類食品已分批出貨完畢並 經上訴人員工點收無誤,詎約定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竟不給付貨款,被上訴人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8日送交上訴人之酒精食品,其中品名「澳洲傑卡斯席哈卡本內紅酒」之數量,依出貨憑單之記載應合計共為31箱即372瓶(下 稱系爭紅酒),實際上僅交付21箱即252瓶,短少高達10箱 即120瓶。被上訴人業務人員竟稱此為依上訴人高層人員指 示之長期慣行。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就交貨數量短少之不實情事,向上訴人提出說明與解決方案,但被上訴人均不置理。被上訴人明知換酒係上訴人員工陳詠郁個人不法指示,仍與之私下勾結,使陳詠郁得不依正常程序交由上訴人採購人員簽收,交付上訴人提供或販售烈酒予消費者,而係供陳詠郁個人私用。被上訴人就系爭紅酒確有不實交貨之情事等語。三、原審判決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1,032元本息,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而全部提起上訴,聲明第1 、2項為:原判決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就被上訴人請求之38萬1,032元款項之 貨物,上訴人之員工確實有簽收(見司促卷第15至28頁)。 (二)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之38萬1,032元款項之貨物有無 因換酒等因素出現缺少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 貨款之貨物均有如數送達,為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範圍內之酒精食品有換酒之情形,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是否有換酒屬有利於上訴人之積極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38萬1,032元之貨品,109年2月28日之出貨憑單於起訴前即已更正為正確之數目,故 請求之金額並無違誤等語,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公司之出貨憑單12紙附卷為證(見司促卷第17至28頁),觀上開出貨憑單,其金額合計為38萬1,032元(計算式:3240+25200+50642+50400+40460+5212+20160+3044+850+58833+69000+53991=381032),且每一張出貨憑單分別有上訴人員工林倍生、陳詠瑜、吳幸娟、尤麗芳、黃百戀、李政緯、施幸沂、張嘉文、張哲維、游巧荻、陳揚、林岳賓、陳詠郁等人之簽名,有上開出貨憑單附卷足參。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上訴人請求之38萬1,032元貨款之貨物,上訴人 之員工確實有簽收等情,亦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2頁)。再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陳詠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2月28日之出貨憑單是伊做最後的數量核對及簽收,該日之澳 洲紅酒原來數量是288瓶經伊劃掉改為168罐,少了120瓶 ,出貨憑單由伊點收簽名,伊假日不在時是由陳詠郁點收等語,此核與卷附2月28日出貨憑單上載:澳洲傑卡斯席 哈卡本內紅酒12*750ML數量288,經手寫刪除改為168罐,金額由7萬9,191元劃叉改為5萬3,991元,而減少2萬5,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25200)等情(見司促卷第28 頁)相符,證人陳詠瑜亦證稱上開出貨憑單,其有經手部分,除109年2月28日之出貨憑單有更正外,其餘部分均點收無誤,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末佐以計算上,依上開出貨憑單所載澳洲傑卡斯席哈卡本內紅酒之單價為210 元,由288瓶改為168瓶後,總價應減少為2萬5,200元【計算試:(288-168)*210=25200】,核與上揭手寫金額由7萬9,191元劃叉改為5萬3,991元,而減少2萬5,200元部分相 符,是計算上亦屬無誤,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範圍內之酒精食品金額、數量均無違誤並經點收等語,應屬信實可採。 (三)至上訴人另抗辯本件有換酒之情形等語,然查,證人陳昭潢於原審時雖證述:紅酒換等值烈酒何時開始伊不太記得,但伊有帶109年1月11日及2月22日明細,2月22日部分單價是1150元,數量是12瓶,合計為1萬3,800元(計算式:1150*12=13800),是飯店的副理陳詠郁所指示,並經伊 向飯店的副總何宗明求證無誤,此部分的酒確實有送到飯店經陳詠郁簽收,陳詠郁也沒有質疑差價等語(見中簡卷第121至123頁),並提出109年2月22日之明細在卷足參(見中簡卷第137頁),依證人陳昭潢此部分之證述,上訴 人公司副理陳詠郁有要求將109年2月22日部分紅酒換等值烈酒,且對兩者之金額無異議而簽收,而證人陳昭潢亦有向上訴人方之副總經理何宗明求證無誤,是即便確有換酒之情形,亦應認上訴人之受僱人依公司管理階層之指示向被上訴人為換酒之請求,所換酒品及價值並經上訴人指示之受僱人簽收確認無誤,則上訴人自有支付前開價金義務。至於上訴人內部與員工間縱事後另有糾紛,仍應由上訴人另循法定程序主張權利,不得因此責令被上訴人應承擔前開情事,是證人陳昭潢前開證詞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陳詠郁即上訴人公司之副理到庭證稱:此係經公司副總指示要將剩餘之紅酒換成等值烈酒以作公關或客訴使用,故伊有依現場情形叫貨並要求部分紅酒換等值烈酒,伊上開所為,伊的主管及公司經理級以上包括副總均知情,且相關紅酒換烈酒之情事,也僅有如109年1月11日、109年2月22日兩張單據(見本院中簡卷第137頁)所載 之情形,並無太多次。另伊有權訂購相關酒單,於採購不在時,均係伊打電話直接向被上訴人訂購,且行之有年,均是貨照收,錢照付,而公司另有LINE的訂貨群組,非僅採購陳詠瑜一個訂貨窗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6至114頁),是證人陳詠郁明白證稱確實係經公司管理階層指示以紅酒換等值之烈酒作公關或客訴使用,並非陳詠郁個人私下決定所為,益見證人陳詠郁亦屬有權訂購叫貨之窗口。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有權訂貨之人之要求處理換事宜,既係因應上訴人公司人員之要求而為,自難認為係被上訴人私下與之勾結,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不可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 求之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於109年7月2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41頁)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1,032元,及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不用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