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鈞平、24k福興名邸管理委員會、黃毓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陳鈞平 被 上訴 人 24k福興名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毓玲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台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24k福興名邸管理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甲○○,有社區公告可 稽(見本院卷第475-477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4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里○○街000號24K福星名 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E1之住戶,於民國109年9月初起與訴外人登品空間規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登品公司)簽訂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約定110年5月15日完工。伊於109年9月21日依照社區規約申請室內裝修,繳交裝潢整修(改建)施工管理切結書予被上訴人管委會,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被上訴人管委會收受申請後並公告施工時間預 定2個月。因本次申請室內裝修之範圍僅係房屋內牆,非屬 建物之主要結構,伊施工範圍未涉及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且僅係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室內裝修,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始需申請審查許可,縱使伊有申請許可之必要,亦僅涉及伊行政法上之義務問題。自109年10月19日起,被上訴人管 委會之當時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擅自闖入 伊房屋內阻止登品公司人員施工,並教唆社區管理員,趁伊之子年幼欠缺社會歷練,非法拍攝房屋內部照片,嚴重侵害隱私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之損害,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3萬5,000元。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0月20、21日要求登品公司施工 人員停工,經建築師鄭景升向乙○○說明未變更建物主要結構 後,其改以未提供施工圖及施工許可為由,不當指示管理人員阻擋施工人員進場施工,造成工程進度延宕,侵害伊對專有部分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伊遭登品公司求償1 萬5,000元,業於同年11月16日支付完畢,被上訴人自應賠 償此項損失。另伊因被上訴人不當阻擋工程施工,造成伊在外租屋之期間加長(自110年2月15日起至同年7月30日), 以每月租金6,500元為計,伊共損失4萬4,000元。以上共19 萬4,000元,伊僅請求19萬元。乙○○自109年10月21日起在社 區公告欄公告表示伊之施工有安全上之疑慮、鋼筋裸露已影響大樓主結構等,不法侵害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乙○○當時擔任系爭社區之主任委 員,與伊之間亦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乙○○逾越權限、處理 事務有過失,造成損害,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544條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於上訴補稱: ㈠伊於109年8月底返回社區,乙○○向伊提出欲購買伊房屋,伊 拒絕表示將修繕整理,伊與乙○○間因此有購屋糾紛。乙○○以 切結書未附施工圖為由,阻擋裝潢施工,慫恿社區管理員於109年10月19日挑工人下班時間進入上訴人屋内,更於同年10月22日擅闖伊居寢室,令其斥退而不從,此等情節均非屬 執行社區事務及緊急事件。被上訴人前述行為,顯有違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 ㈡另被上訴人109年10月21日在社區公布欄公布伊個資及呈報向 都發局舉報之私文書,然乙○○所取得的照片係經由第三人提 供,照片内容未經伊確認,且亦無法證明是本案房屋之裝橫施工處,且與都發局會勘照片由伊及建築師陪同會勘内容不同,難以依其個人見解為本案不法舉證之證據。原審已陳明本案裝修工程並無變更室內結構,無須申請臺中市政府核准室內修繕許可,因此造成之停工損失應當由被上訴人賠償。伊認為提供社區住戶資料等處分及法律行為應經伊同意,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明顯造成社區民眾恐慌。 ㈢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於申請社區准許施工前,雖有書立切結書為憑,然其未依照建築物室內裝修辦法檢附裝修許可向被上訴人申請,且其施做已有破壞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及妨礙建築物環境品質,違反切結書之約定。因有同棟大樓之監委李公光及多名住戶提出質疑,乙○○本於主任委員權責 ,要求上訴人停止有安全疑慮之施工行為,並無損害上訴人利益之主觀犯意,亦非對其有何侵權行為。乙○○經上訴人之 子陳孟廷同意,委請訴外人孫國平進入其屋內拍攝之影像,均為室內拆除之牆面、鋼筋照片,或裝修工人進出施工,並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非公開活動構成之要件,不構 成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且被上訴人張貼佈告,僅係佈達主管機關之函文讓全體住戶知悉上訴人房屋裝修經過,單純陳述事實,與公共利益有關,客觀上並未造成其名譽貶損,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虞,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上訴補稱: ㈠上訴人施工已影響到系爭整棟大樓全體住戶的居住安全,此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0年1月13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100039179號函【本案涉及拆除及變更外牆結構部分,迄今尚未改善完成】及同年3月11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100039179號 函【經現場勘查涉及未經許可擅自室內裝修及變更使用執照】等情函復被上訴人,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擅自施工,恐有影響整棟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寧。 ㈡乙○○係社區之主任委員,於不違反規約需另外特別授權事項 及法令範圍內,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管委會職務,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對管理標的之修繕維護,均需授權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行為即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行為,苟其行為致他人損害,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侵權行為或其他之法定賠償責任,而非由乙○○負責。 ㈢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涉有無故拍攝他人非公開活動、侵入住宅、以及加重誹謗罪為由,而主張其受有名譽權、財產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然被上訴人並未涉有上開三種刑事犯罪,蓋被上訴人所拍攝之影像均為室內拆除之牆面、鋼筋照片,或裝修工人進出施工等,並非屬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規定之非公開活動構成要件,顯不構成 妨害秘密。被上訴人讓訴外人孫國平進到上訴人屋內拍攝、張貼佈告等,已如原審所陳,並無侵害隱私、名譽之餘,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原審經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E1住戶,於109年9月初起與登品公司簽訂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約定110年5月15日完工。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依照社區規約申請室內裝修,並繳交裝潢整修(改建)施工管理切結書予管委會,另繳交保證金2萬 元,經管委會收受申請後,並公告施工時間預定2個月。自109年10月19日起,乙○○有進入上訴人之房屋內阻止登品公司 人員施工,並請社區管理員拍攝上訴人之房屋內部照片,並於109年10月20、21日繼續要求登品公司施工人員停工,並 以上訴人未提供施工圖及施工許可為由,指示管理人員阻擋施工人員進場施工。另品登公司確實因無法施工,向上訴人求償1萬5,000元,於109年11月16日支付完畢。而乙○○自109 年10月21日起,在社區公告欄公告表示上訴人之施工有安全上之疑慮、鋼筋裸露已影響大樓主結構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收據(見原審卷一第79頁)、工程合約(見原審卷一第85頁至100頁)等為證,被上訴人對上情亦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二、依卷附上訴人所繳交之「裝潢整修(改建)施工管理切結書」(申請日期記載為109年9月21日)內容記載有:「住戶室內須裝潢整修(改建)施工時,請先至管理室辦理下列手續:1.填具『裝潢整修(改建)施工管理』切結書,檢附施工 圖一份送交管委會審查。2.如涉及重大結構改變,應先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並檢附核准文件及結構分析於切結書內。3.繳交施工保證金暫收款新台幣貳萬元整(現金或支票)。」、「施工不得破壞建築物主要結構及妨礙建築環境品質。」、「請確實依合法施工圖施作,如涉及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將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處理。」、「相關法令規定-參閱附件(管委會104年5月份月會例決議增訂)」。上 訴人所記載之預定施工時間為109年9月29日,至於截止日期則未記載。而附件相關法令則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 之條文內容,並就「外牆」及「外牆面」之定義,參照諮詢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住宅管理科諮詢中心及臺中市物業管理學會,分別定義為「外牆結構部分」及「外牆視覺上部分」等記載,有被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切結書及附件(見原審卷一第35、37頁)可參。查: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號)經臺中市市政府都發局分別定於109年10月 29日下午2時許及同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定期至現場會勘 ,勘查結果為: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領有 該局所發80-1703使用執照在案),經現場勘查認為涉及未 經許可擅自室內裝修及變更使用執照(外牆),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77條之2條第1項規定,將通知建築物所有權 人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2.涉及違章建築(夾層、屋後)部分,則函請轄區公所查報,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月27日中市都管字第1100013924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03頁至207頁、233頁)在卷可憑。是上訴人所進行之室內裝 修依法應經許可,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檢附「裝潢整修(改建)施工管理切結書」時,顯然有提出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之義務,卻未提出,可見上訴人確實違反切結書之義務無誤。上訴人施工涉及拆除及變更外牆構造部分,尚未改善完成,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月13日中市都管字第1100004705號函,及同年3月11日中市都管字第1100039179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59頁、361頁)附卷可參,對此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房屋於81 年1月20日辦理保存登記後即由建商二次施工,原有牆面早 已變更,其於91年取得系爭房屋產權後,原有變更與其無關,上訴人對一樓夾層的鋁門窗漏水拆除及冷氣窗台二次施工,均屬對其專有部分之使用云云。然上訴人施工之範圍除拆除鋁門窗外,尚包含牆面打掉施做工程,現場確實有牆面遭拆除及鋼筋裸露顯現,此有卷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0年3月4日中市都管字第11000034436號函所附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33頁)在卷可參,足見上訴人之施工顯非單純鋁門窗換置或冷氣之安裝可比,縱使施工範圍並未針對原始被拆除之外牆,然原有外牆既經先前由建商進行二次施工時拆除牆面,先前因為二次施工所遺留之建物構造是否安全無虞,已令人質疑,而本次施工有涉及牆面拆除,並造成鋼筋裸露,其對整體建物結構之安全是否無影響,更非無疑。且上訴人本次施工之目的,亦非回復建商二次施工之原有狀態為目的,而係接續先前建商二次施工繼續變更使用現況,欲另規劃一間小孩讀書房,並將鋁門窗、及旁邊窗台一起拆掉,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54頁),乃於建商二次施工之現況外,繼續擴張內部使用空間,且目前臺中市政府仍以上訴人之施工涉及拆除及變更外牆構造為處理,是被上訴人據此質疑上訴人之施工確實涉及大樓結構安全問題,並非無據。 ㈢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又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再者,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違反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3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照上開規定,是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者,非僅侷限於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尚包括大廈外牆面之變更構造,及專有部分未依照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等。查上訴人之施工前雖簽立切結書經被上訴人公告施工日期,然涉及建築物之外牆拆除等問題,既經主管機關認定需申請許可後始得進行整修,其施工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卻未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即行施工,加諸先前部分外牆已遭建商二次施工拆除外牆,有現況索引圖(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可參,本次工程又就先前建商二次施工後之現況,繼 續從事內部部分牆面之拆除及變更另規劃讀書房使用,涉及原發使用執照內部所載之用途變更使用,其對於系爭社區大樓之整體建築結構問題是否即無安全之疑慮,實非無疑。且查,上訴人自承最早獲得主管許可之時間為110年1月11日(見原審卷一第244頁),上訴人主張乙○○出面阻止其施工之 時間分別為109年10月20日至21日,均早於主管機關許可之 前,乙○○當時身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於上訴人未獲得主 管機關許可之前,就上訴人所為之施工認為可能影響大樓安全而出面制止,尚屬有據。上訴人以其所為之施工未涉及主要構造改變為由,認為乙○○不得出面阻止云云,尚無可採。 是上訴人主張乙○○出面制止其施工,係屬不法侵害其權利、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及違反彼此之委任關係,乃依據民法第544條、第174條第1 項之規定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額外之工程費1萬5,000元、增加租金之損害4萬4,000元等,實非有據。 三、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3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乙○○自109年10 月21日起,在社區公告欄公告表示上訴人之施工有安全上之疑慮、鋼筋裸露已影響大樓主結構等,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雖乙○○就於上開時地為上開內容之公告並不爭 執,然查,乙○○依職權所為公告之內容,乃針對上訴人施工 之內容恐有安全上之疑慮,且鋼筋裸露恐對大樓主結構有影響,乃就施工之狀態有安全疑慮公告於社區,促使住戶注意,藉以保護社區住戶住居合法之利益,主觀上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客觀上亦難認為其係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目的。且上訴人之施工,本即有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之必要,而上訴人卻未申請許可即先行施工,加諸上訴人之先前已有二次施工狀態,而上訴人又對現有牆面進行拆除及變更之施工,乙○○對於大樓結構安全產生疑慮,尚非無據。乙○○ 基於主任委員職務對此不安狀態於社區公告周知,提醒社區住戶注意此事並無不妥,難認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萬元,於法無據。 四、再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隱私權保障的範圍,包含空間隱私,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然加害他人之行為原則上雖屬不法,倘若有正當業務事由,則可阻卻其不法,要難認為仍構成侵權行為而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主張乙○○同年10月19日教唆社區 管理員,趁上訴人之子年幼欠缺社會歷練,非法拍攝上訴人之房屋內部照片,侵害其隱私權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遭乙○○拍攝之內容係指原審卷一第219頁至223頁之照片內容( 見原審卷二第58頁),並以拍攝內容房屋現況即其生活之領域,照片內顯示上訴人生活起居之雜物,係隱私權被侵害云云。惟查,原審卷一第219頁至223頁之照片內容,上訴人房屋內之狀況,已為進行裝潢而將生活大部分之物品移除之狀態,現場所剩物品僅餘簡單桌椅、窗簾及曬衣架等雜物,未見主要生活用品,且現場放置物品大多為準備裝潢使用之物,足認系爭房屋在進行裝潢之狀態,上訴人應無可能居住其內,且因裝修人員可以進出其內,上訴人之生活私密領域受到相當之影響,而不如以往。乙○○雖不否認有請管理人員孫 國平入內拍照,然其拍攝內容僅係針對上訴人施工是否影響社區大樓安全結構進行拍攝,並徵得在現場之上訴人之子陳孟廷之同意下始進入,雖陳孟廷當時為未成年人,事後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然拍攝之人非趁無人在現場之時私自進入,且拍攝內容僅係針對上訴人施工是否影響社區大樓安全結構進行拍攝,雖上訴人當時人不在現場,亦難認拍攝者係為侵害 上訴人之隱私而無故進行拍攝。況上訴人在系爭社區房 屋空間固有其私密隱私需被保障,然因該房屋之施工同時涉及社區住戶大樓建築結構安全之疑慮,乙○○身為社區主任委 員,為瞭解現場實際情形,並提供照片供主管機關參考,依其職務指使社區管理人員孫國平於得上訴人在現場之家人同意方進入屋內拍攝取證,並報請主管機關協助處理,有其職務上之正當目的,尚難認為其所為不法行為,是上訴人主張乙○○侵害其隱私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13萬5,000元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544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