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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陳學德謝長志楊雅婷
  • 法定代理人
    陸東明

  • 上訴人
    蔡順義
  • 被上訴人
    葉冠廷詠釧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蔡順義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 上訴人 葉冠廷 詠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蕭馨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零捌萬參仟貳佰零陸元,及被上訴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三日 起,被告詠釧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零捌萬參仟貳佰零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以下逕稱甲○○)於民國106年7 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 市清水區公正路222巷前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4時12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公正路222巷前交 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上訴人騎乘SQ3-988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公正路22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上開 大貨車之右側副駕駛車門因而撞擊前揭機車之車頭,致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股骨上髁間及內髁嚴重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髕骨開放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併第七肋骨骨折及左眼角膜損傷之嚴重傷害,而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詠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詠釧公司)為甲○○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1,431,879元、看護費用( 含將來之請求)6,716,873元、薪資損失2,457,95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30,026元、將來手術費用9萬元、施打Forteo(即骨生長因子)針劑費用826,014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3成。而上訴人 請求之3份診斷證明書費2,600元係為證明損害範圍所花之費用,自為損害之一部分;上訴人確實無法獨自站立行走,須使用助行器才能勉強靠右腳施力站立,平時亦須依賴輪椅行動,係為呈現上開傷勢,才會特別倚靠助行器勉強站立後拍照,並無欺瞞復健科醫師之行為。而上訴人脊椎傷勢之變化應係系爭車禍事故之後遺症狀,縱認脊椎退化手術住院期間之全日看護費支出22,000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然107年9月27日至10月8日之住院11日期間,仍屬上訴人依賴輪椅行動 、無法獨自站立行走之期間,至少有半日看護之需要。另原審判決不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6個月領取薪資計 算平均月薪,並以上訴人僅為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羽公司)之股東等由,進而認定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損害,容有未洽。上訴人擔任大發管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副總經理一職,亦需為勞力活動,是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比例應為百分之30。上訴人預為請求將來手術費用應以使用中等等級之骨材或病房所生費用9萬元為合理。 再依童綜合醫院107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證骨生長因子 (即Forteo)針劑有助於上訴人之傷勢復原,足見上訴人有施打該針劑之必要。至於原審判決認定慰撫金僅80萬元應屬過低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詠釧公司則以:對於侵權行為事實及詠釧公司僱用甲○○於執 行職務時肇事,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爭執。但就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其中童綜合醫院醫療費2,600元 證明書費、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27日至107年10月8日之醫療費用、108年10月以後費用其中80,174元之門診醫療費 用,與本件事故無關。住院期間全日看護部分,其中107年9月27日至107年10月8日之22,000元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另就上訴人非住院期間半日看護部分,因鑑定報告之理由並非基於上訴人有何無法自理生活、須專人照顧之情事所為之判斷;再由上訴人所提出其單手倚靠助行器而站立之照片以觀,並無鑑定意見所指「長期依賴輪椅行動,無法獨自站立行走」之情,且上訴人既已於109年12月9日至110年6月2日就 醫時,即自承其可獨立行走,應無須專人協助上下輪椅之情,足徵上訴人請求自車禍發生日翌日起至平均餘命終結時止之半日看護費用,顯不足採。就薪資損失部分,大發公司歷次函復之資料與常情有違,與上訴人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明顯有別,大發公司亦未具體說明「106年1月薪資40,100元明顯高於105年度平均月薪36,125元」、「106年2月至6月薪資又大幅提高為60,000元」及「勞保與就保之投保薪資於106年8月1日改為42,000元」之原因,且函復原告106年7月 車禍前25日無薪資之原因不合常情,該公司提供之105年、106年薪資明細表,多有可疑、自相矛盾之處,始終無法提出匯款紀錄等情,益徵大發公司函復上訴人薪資所得內容,無足憑採;協羽公司所提供上訴人出勤紀錄,僅有類如行事曆之表格乙份,並無任何有關會議之內容或與會人之簽名可參,薪資明細表亦未見上訴人106年7月1日至25日之薪資所得 ,故上訴人主張於協羽公司每月薪資8,000元乙節,亦非可 採。再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16日鑑定書、109年8月17日補充鑑定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報告、110年4月26日補充鑑定書觀之,上訴人勞動力減損百分比隨著手術治療、職業史而有所浮動,甚至有調降之空間,可見上訴人接受手術、藥物治療及本身工作內容皆為影響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之因素。若上訴人日後仍持續接受治療,且復原狀況良好,則勞動能力減損亦會與現況有所不同。又依上訴人之病歷資料所載,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右側大腿及脊椎已有相關病變,醫師對於上訴人病況之觀察,認為不能久站、久行,可見上訴人自身之身體狀態已有減損工作能力之因素,實難認此等宿疾對於鑑定書之判斷毫無影響,且兩次補充鑑定書調降之比例卻差距甚大,是否合理,非無疑義。再者,臺中榮總前於110年4月26日復健科補充鑑定書中,認定上訴人須半日看護之理由,係認為上訴人已達勞保失能程度,故需有人協助其上下輪椅等行動等情為斷,然於111年6月16日復健科補充鑑定書卻表示「勞動能力減損」與「專人看護必要性」兩者獨立互不影響,已與其110年4月26日復健科補充鑑定書內容有所矛盾。至於將來手術費用部分,是否確有支出暨其必要性與實際發生之金額為何不明。另依診斷書觀之,在置換人工關節後,是否須再注射Forteo,並非無疑,且依醫療收據以觀,上訴人事故後至今未每月施打Forteo,則其未來施打之必要性為何,亦足見疑。又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16日骨科部之補充鑑定書雖稱「Teriparatide inj即為Forteo。使用原因為促進骨癒合。骨折癒合延遲為車禍受傷所致」,然上訴人施打Forteo是否均因本件事故所致,抑或係因其自身右側大腿及脊椎相關宿疾所致,並非無疑,且施打Forteo之期限為3至6個月,而上訴人左膝關節攣縮症狀既有改善之可能,其日後是否仍須施打Forteo,均非無疑,再依衛生福利部之藥品查詢系統內容,Forteo之適應症為骨質疏鬆症,仿單上有「治療2年以上的安全性及療效尚未評估。因此不建 議使用此藥超過2年」之記載,更見上訴人請求5年之針劑費支出,顯不合理。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金額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甲○○則以:其承認肇事之事實,且同意負賠償責任,然關於 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如同詠釧公司之抗辯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98,996元,及甲○○自107年10月13日起, 詠釧公司自107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827,736元,及甲○○自107年10月13日起,詠釧公司自107年10月 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甲○○於106年7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公正路222巷前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12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公正路222巷前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 上訴人騎乘SQ3-988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公正路22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上開大貨車之右側副駕駛車門因而撞擊前揭機車之車頭,致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股骨上髁間及內髁嚴重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髕骨開放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併第七肋骨骨折及左眼角膜損傷之嚴重傷害,而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詠釧公司僱用甲○○於執行職務時肇事,就本件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復有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 重訴字卷第13至17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甲○○ 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甲○○之過失 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甲○○賠償 損害,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兩造就原審核准之醫療費用1,007,886元及住院期間全日看護 費5萬元部分均不爭執,甲○○自應賠償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 。 ⒉上訴人就證書費2,600元固提出收據為證(見重訴字卷第101、113、119頁),並稱106年8月16日之證書費為就醫時一併申請,107年5月9日支出之證明書費係為申請病歷相關資料 等語,縱屬真實,惟上訴人並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該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是106年8月16日及107年5月9日之證書費,是 否具必要性,即非無疑。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1份於107年1月8日出據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是該份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堪認屬證明損害所生之必要費用,則依童綜合醫院自費項目價目表,一般診斷證明書1份費用為2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從而,就上開證明書之費用,僅 其中200元之請求有據。至於上訴人稱另有其他病歷摘要、X光片光碟、診斷證明及自費明細等費用,其僅請求2,600元 並未逾越合理範圍等語,惟此乃上訴人提出單據並證明其必要性後,另行請求之問題,仍無從以此逕認上訴人上開請求之證明書費用均屬有據。 ⒊上訴人請求自107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8日共11日,住院接 受脊椎退化手術治療期間之全日看護費22,000元,及該期間住院醫療費用421,393元部分。經查,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1364號函覆之補充鑑定書表 示:蔡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0月8日住院接受脊椎退化手 術治療,與106年車禍無關等語(見簡字卷第113頁),是該部分之住院醫療費用,自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再者,上訴人接受脊椎退化手術,術後無法下床需專人全日照顧,此乃該手術所生之看護費用,不得請求甲○○負擔,又上 訴人既已因上開手術聘任全日看護,於此段期間,自無可能再有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半日看護費用。雖上訴人主張其脊椎傷勢之變化,係系爭車禍事故之後遺症所致,非單純退化等語,惟無證據證明,要難憑採。 ⒋上訴人請求非住院期間半日看護費6,644,873元部分。經查: ⑴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2658號函覆之補充鑑定書表示:依其病況研判,病患於每次住院治療期間皆需24小時專人看護;非住院期間仍需半日專人看護等語(見重訴字卷第433頁)。上開110年4月26日 函覆之補充鑑定書表示:本院補充鑑定所述「非住院期間」即是指「交通事故之後迄今、但住院期間除外」。當事人左膝關節攣縮已達勞保失能程度,長期依賴輪椅行動,無法獨自站立行走,故認定其需有人半日看護以協助上下輪椅等行動。醫療上並無「必要者」與「患者最佳利益」之分。若另有具體事證可證明當事人從某年某月開始已可完全獨立生活、不需依賴任何人協助其上下輪椅等行動,則本院可依所提事證再次評估所需半日看護時間等語(見簡字卷第107、109頁)。111年4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1202號函覆之補充鑑定書表示:病患左膝關節攣縮已達 勞保失能程度,長期依賴輪椅行動,無法獨自站立行走。經本院復健科及職業醫學科醫師施以臨床檢查後,皆認定其有嚴重失能,故認定需有人半日看護以協助上下輪椅等行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111年6月16日中榮醫 企字第1114201976號函覆之補充鑑定書表示:當事人因傷住院期間,因接受手術治療,需全程臥床靜養,故認定其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因左膝關節僵硬,無法站立行走,需由他人協助使用輪椅,惟其上半身功能正常,仍可執行部分日常生活功能(如進食、盥洗等),故只需半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上 訴人出院後確有半日看護之必要。 ⑵依內政部統計處之106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二第 111頁),上訴人係47年2月9日出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時為59歲餘(見本院卷第231頁),其平均餘命為22.64年即8,264日(計算式:22.64×365=8,26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扣除期間住院日數36日為8,228日(計算式:8,264-36=8,228),即22年又198日,再依兩造不爭執半日 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每年看護費用為438,000元(計算式:1200×365=438,0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28,639元【計算式:438,000×15.00000000+(438,000×0.0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6,728,639.01742。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8/365=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僅請求6,644,873元,於法並無不合。 ⑶被上訴人雖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已可站立,且無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上訴人就醫時亦曾表示可行走且較有力量等語,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亦表示上訴人繼續復健仍有可能改善膝關節攣縮症狀,又其鑑定意見就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與專人看護必要性之意見矛盾,況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僅百分之28,如何認其已不能自理而有專人看護必要等由,抗辯上開鑑定意見不足採。惟查: ①臺中榮民總醫院已於上開回函表示該醫院認定上訴人需專人半日看護,所憑者為上訴人左膝關節攣縮已達勞保失能程度,復經該醫院復健科及職業醫學科醫師施以臨床檢查所為之認定(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自無以上 訴人偶能勉強站立之照片逕予推翻。 ②上訴人雖曾於109年12月9日就醫時表示可行走且較有力量等語,但後續門診追蹤發現骨折處仍未癒合,影響行走,此情況下仍需專人看護,亦經臺中民總醫院說明(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③臺中榮民總醫院雖表示手術治療後持續復建仍有可能改善膝關節攣縮症狀(見本院卷一第397頁),惟上訴人 自106年間車禍迄今多年,膝關節攣縮症狀未能復原, 顯見日後改善之可能性及改善程度甚微,縱日後確實大幅改善,亦僅屬情事變更,被上訴人是否請求免除改善後之看護費用問題,尚不得憑此認定上訴人之請求半日看護費用無理由。 ④臺中榮民總醫院認上訴人已達勞保失能程度、長期依賴輪椅行動,無法獨自站立行走,及復健科、職業醫學科醫生臨床檢查認定上訴人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而勞動能力減損係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二者檢查判斷標準及目的均不相同,鑑定意見並無矛盾,亦難以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逕認上訴人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僅係擷取片段鑑定內容,恣意解讀,要難憑採。 ⒌薪資損失部分: ⑴依協羽公司108年10月7日108年協字第1007001號函表示:乙○○先生為本公司股東,每月領取車馬費8,000元整,事 故發生後無法從事股東例行事務,無領取車馬費等語。108年11月5日108年協字第1105001號函表示:有關乙○○是本 公司股東,事故發生前每週三至公司參加主管會議、各單位協調及異常報告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55、359頁)。則所謂「車馬費」,顧名思義,係指股東前往公司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言,與一般報酬有別,自不得視為薪資。況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尚無礙其參與上開會議,是上訴人未能取得協羽公司之車馬費,亦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具因果關係。 ⑵依上訴人105年自大發公司取得之薪資所得為433,500元,1 06年自大發公司取得之薪資所得為340,100元,有上訴人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末證物袋),此為兩造提起本件訴訟前之稅務資料,尚屬客觀可採。再依大發公司110年7月2日110年發字第0702001號函表示 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前106年7月1日至同年月24日之 薪資尚未發放,是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所得應以上開105年12個月及106年6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認定為42,978元較為妥適【計算式:(433,500元+340,100元)÷(1 2個月+6個月)=42,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童綜 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開放性骨折導致目前日常生活功能受損宜持續休養1年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 ,堪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薪資損失515,736元(42,978元×12個月=515,736元)。至於上訴人主張超過1年部分之薪資損失,並無證據證明,自非可取。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1364號函覆之補充鑑定書表示以上訴人為管理職之情形下鑑定,上訴人工作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28(見簡字卷第111 頁),雖上訴人主張其工作內容須於廠房巡視、操作機台、保養或投入第一線工作,勞動能力減損應認為百分之30等語。惟依大發公司110年4月23日110年發字第0423001號函表示上訴人為高階主管,衡諸常情,高階主管應屬管理工作,而非從事體力勞動之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上述勞動需求,是上訴人勞動成立減損程度,仍應以上開以管理職為判斷依據之鑑定結果為據,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8。 ⑵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所得應認定為42,978元,業如前述。則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47年2月9日出生,且確有勞動能力,是其請求自系爭車禍事故後1年 起至年滿65歲前1日止(即107年7月25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又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2,978元,1年薪資共515,736元(計算式:42,978元×12個月=515,736元),上訴人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共計4年又198日可獲得薪資,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57,371元【計算式:515,736×3.00000000+(515,736×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2,157,371.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8/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得請求甲○○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604,064元(計算 式:2,157,371元×28%=604,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0162號函覆之鑑定書表示:預估1至2年,若骨生長完全且膝關節創傷後骨關節炎症狀嚴重,則建議進行左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費用視使用骨材、病房等級而定,約3萬至15萬元不等等 語(見重訴字卷第379頁),堪認上訴人請求將來手術醫療 費用部分,非全然無據,是此部分費用應認以9萬元為適當 。 ⒏上訴人請求已施打Forteo(即骨生長因子)針劑費106,014元 ,及未施打部分之費用72萬元。經查,依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5月26日童醫字第1110000813號函表示:病人因為開放性骨折導致骨缺損及肌肉受損,因骨生長遲緩,給予骨生長因子Forteo得促進骨生長,可以給予3至6個月,1支可以使用1個月。一般用於骨質疏鬆則可用18個月每天注射(健保規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再依臺中 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16日函覆之補充鑑定書表示:Teriparatide inj即為Forteo。使用原因為促進骨癒合。骨折癒合延遲為車禍受傷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則上訴人 既已提出就診施打骨生長因子Forteo之證明,覆經本院調取相關病歷可見各該次就診確實領取Teriparatide inj之藥物(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7頁、第217至235頁),是上訴人請求歷次施打骨生長因子Forteo之費用15,243元、30,084元、153,27元、15,120元、15,127元、15,113元,共計106,014 元(計算式:15,243元+30,084元+153,27元+15,120元+15,1 27元+15,113元=106,014元),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請求 未來施打骨生長因子Forteo之費用72萬元,僅謂有助於傷勢復原,是否確有施打至5年之必要,卻未見其證明,亦難憑 採。 ⒐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之學經歷,及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重訴字卷第16、94頁及原審卷末證物袋),併審酌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甲○○之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80萬元為適當。 ⒑基上,上訴人得請求甲○○賠償醫療費用1,007,886元、住院期 間全日看護費5萬元、證書費用200元、非住院期間半日看護費6,644,873元、薪資損失515,736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04,064元、將來手術醫療費用9萬元、施打骨生長因子Forteo費用106,014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9,818,773元(計算式:1,007,886元+5萬元+200元+6,644,873元+515,736 元+604,064元+9萬元+106,014元+80萬元=9,818,773元)。 又兩造對於原審認定甲○○應負百分之65之過失比例並無爭執 ,爰依此減輕甲○○百分之35之賠償金額,是上訴人得請求甲 ○○給付6,382,202元【計算式:9,818,773元×(1-35%)=6,3 82,202元】。 (三)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詠釧公司既為甲○○之僱用人,甲○○於執行職務時侵害 上訴人權利,依上開規定,詠釧公司自應就上訴人上開損害,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10月12日送達甲○○,於107年10月19日送達詠 釧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51頁) ,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甲○○自107年10月13日起,詠釧公司自107年10月2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382,202元,及甲○○自107年10月13日起,詠釧公 司自107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除原審所判決之2,298,9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外, 尚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為4,083,206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計算式:6,382,202元-2,298,996元=4,083,206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除已確定部分外,就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故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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