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詠釧股份有限公司、陸東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詠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蕭馨怡律師 被 上訴人 蔡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2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上訴至最高法院。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提出民國107年1月8日之診斷證 明書,亦不能直接認定同日開立高達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證明書費,其中200元與本件損害有關。另臺中榮民總 醫院認定被上訴人有專人看護必要之依據為「需有人半日看護以協助上下輪椅等行動」,及被上訴人已達勞保失能程度,並非被上訴人有何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尚可自行進食、盥洗,縱行動或起居生活不便,亦與不能自理生活有別。再依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已可藉助行器站立,且兩腳幾乎平均施力於地面,可認被上訴人已可藉助行器行走。又依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記載,其就醫時主訴已可行走且較有力量等語,與鑑定意見大相逕庭,顯見該鑑定意見已與客觀事實不符,應不可採。而臺中榮總醫院來函說明提及被上訴人手術治療後再持續復健,仍有可能改善膝關節攣縮症狀,原判決以被上訴人106年車禍迄今多年,認日後改善程 度甚微,僅為單純臆測之推論。再者,原判決未敘明廢棄第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得薪資之理由,逕認被上訴人平均薪資為42,978元,與卷證資料不符,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據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被上訴人對尚有2.356年之工作時間並未爭執,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 卻認被上訴人尚有4年又198日可獲得薪資,顯有違誤。就將來手術費用部分,仍有不確定,原判決未具理由逕認以9萬 元為適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至於被上訴人施打骨生長因子費用,由單據無從得知係施打於何處,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相關,抑或僅係被上訴人本身宿疾所致,童綜合醫院亦未言明本件傷勢是否有施打骨生長因子之必要,臺中榮民總醫院則未審究被上訴人原有宿疾,逕認被上訴人施打骨生長因子與本件車禍相關,尚嫌率斷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經查,上訴人所陳各節,其中指摘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薪資損失部分之認定,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據法則。惟查,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歷年報稅所得資料認定所得數額,對此被上訴人已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為憑,並無上訴人指摘之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據法則之情。至於上訴人其餘所陳,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但其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更不符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要件,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礙難許可,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