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宣藻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董妍淋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林亮宇律師 參加訴訟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貳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甲○○之上訴及乙○○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甲○○應給付乙○○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甲○○負擔百分之四十 七,餘由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 甲○○負擔;關於乙○○附帶上訴部分,由甲○○負擔五十分之三 ,餘由乙○○負擔;關於乙○○追加之訴部分,由甲○○負擔百分 之三,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均稱乙○○)於原審係以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均稱甲○○)於民國108年10 月25日與其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為由,訴請甲○○就乙○○所受醫療費用損害新臺幣( 下同)2萬8,412元、就診交通費用損害2萬9,7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3,642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109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0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8號卷,下稱簡字卷,第67頁。至乙○○其餘請求,業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 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嗣乙○○於第 二審訴訟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補充、更正其 關於原審醫療費用之事實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2頁),並追加請求甲○○再給付醫療費用5萬7,085元,及加計自11 1年4月12日民事附帶上訴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301頁,卷二第47至48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甲○○抗辯乙○○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乙○○主張:甲○○明知其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 註銷,竟於108年10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南區文心南 路由復興路往高工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心南路與大慶街1段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貿然向前行駛,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前方停等紅燈,遭甲○○駕駛A車自後 追撞(即系爭車禍),致伊受有暈眩、腦震盪、頸部四肢軀幹挫傷、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第3、4、5、6節神經壓迫、疑腰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等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損害2萬8,412元、就診交通費用損害2萬9,7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3,642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118萬1,754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命甲○○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51萬7,290元,及自110年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駁回乙○○其餘之訴。甲○○、乙○○各就其等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至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於茲不贅)。另於本院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再受有醫療費用損害5萬7,085元,而追加求為判決命甲○○應如數給付,及 加計自111年4月12日民事附帶上訴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甲○○應再給付乙 ○○66萬4,464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甲○○應給付乙○○5萬7,085元,及自111 年4月12日民事附帶上訴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甲○○則以:乙○○於系爭車禍發生當下未表示受傷,其於108 年10月25日至中國附醫急診,經理學檢查亦無明顯外傷,僅有椎間盤狹窄情形,俟於同年月28日再度就醫後始經診斷受有頸椎及腰椎神經壓迫等傷害,故乙○○未因系爭車禍受傷, 且所受頸椎、腰椎疾患或為其自身宿疾,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次乙○○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部分費用與系爭車禍無因 果關係;和豪養生館費用亦非醫療費用。而其並未提出任何搭乘計程車之單據,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就診交通費用。再乙○○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車禍前確有從事工作、每月平均收 入為6萬1,821元或自108年10月25日起2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過高。又兩造業於108年11 月20日成立和解,乙○○同意除「體傷」另行處理外,其餘請 求均拋棄,故乙○○不得再請求就醫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或非財產上損害。另乙○○多年來早有頸椎疾患,縱系爭車禍 確造成乙○○頸椎椎間盤突出,僅係使其原有頸椎問題更加嚴 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 ⒈甲○○於108年10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A車沿臺中市南區 文心南路由復興路往高工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心南路與大慶街1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前方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適 乙○○駕駛B車在前方停等紅燈,甲○○即自後追撞B車(即系爭 車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2、234頁)。準此,甲○○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59號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案)卷,核閱卷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無誤(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發查字第438號卷,下稱發查卷,第51頁),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追撞乙○○所駕車輛,則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 ⒉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暈眩、腦震盪、頸部四肢軀幹 挫傷、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第3、4、5、6節神經壓迫、疑腰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之傷害等語,為甲○○所否認。查: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此為比較法上普遍承認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亦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 ⑵乙○○確因系爭車禍,受有暈眩、腦震盪、頸部、左上肢及軀 幹挫傷、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第3、4、5、6節神經壓迫之傷害: ①乙○○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晚間7時11分許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主訴後頸、背部疼痛,護理評估其後頸部、左右枕骨區、左右肩舺骨、左右協肋部、左上肢均有鈍痛情形,疼痛指數4分;經醫師檢查後,病歷記 載「dizziness and palpitation was noted」(有注意到 有頭暈與心悸),診斷(「Working Diagnosis」)項下亦 記載「1. Contusion of back」(背部挫傷)、「2.CONTUSION OF… NECK…」(頸部挫傷),並據診斷有暈眩、腦震盪 、頸部四肢軀幹挫傷之病徵,醫囑離院衛教內容包含頭外傷顱內壓升高預防注意事項與一般挫傷、淤傷之注意事項,有刑案卷附中國附醫108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發查卷第37頁)、110年3月3日院醫事字第1100002165號函檢送之急診病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1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5至141、151至152頁)可稽。衡諸乙○○係於停等紅燈時遭甲○ ○自後方追撞,依一般社會經驗,其頸部、背部、上肢於系爭車禍時理應受有一定程度之外力衝擊,其身體乃至頸部、頭部亦當順應該外力而自後方向前晃動。再觀諸A車、B車車損照片,顯示A車車頭、B車車尾皆明顯凹陷,有刑案卷附車損照片可憑(見發查卷第57至62頁),足見A車撞擊B車之力度非輕,衡情乙○○於此衝擊程度下發生頸部、上肢、軀幹挫 傷之情形,並因頭部前後劇烈晃動致生腦震盪、暈眩,亦誠與事理無違。又由上載離院衛教內容,益徵乙○○於急診就醫 時,確有顯現與腦震盪、挫傷有關之外在徵象,方經醫師綜合其一切病況而為前揭診斷,並指示為此衛教。是堪認乙○○ 確因系爭車禍,致受有暈眩、腦震盪、頸部、左上肢及軀幹挫傷之傷害。甲○○徒以乙○○於急診第一時間之主訴內容,即 無視乙○○於急診期間經整體檢查、評估之結果,率謂中國附 醫108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係事後自行增加病名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154頁),無可憑採。 ②乙○○於108年10月28日至中國附醫神經外科門診,經安排頸部 磁振造影檢查,發現其頸部椎間盤突出,據診斷有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第三四五六節神經壓迫之病徵。嗣於同年11月4日、同年月13日、109年3月2日、同年月9日、同年4月29日、110年1月27日、同年2月3日、同年月22日、同年3月8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9日、同年4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 年9月13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月26日、 同年12月1日亦陸續因頸椎椎間盤疾患至中國附醫神經外科 就診,有中國附醫110年6月1日院醫事字第1100007253號函 (下稱中國附醫110年覆函,見簡字卷第107頁)、110年3月3日院醫事字第1100002165號函檢送之病歷(見訴字卷第145至149頁)、108年11月13日、110年4月19日與同年12月1日 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可佐,堪認乙○○於系爭車禍發生後3日內,旋再因頸椎外傷性 椎間盤疾患密集至醫院就診治療,且其就診患部核即為因系爭車禍遭受外力衝擊之頸部處。甲○○抗辯稱:乙○○於108年1 0月28日至110年2月3日至中國附醫就診時,僅經診斷有「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椎病變」、「腰椎退化性脊椎炎未伴有脊椎病變或神經根病變」、「關節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8頁),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非可採。 ③再參以經原審就乙○○所受頸部椎間盤突出與系爭車禍之關連 性函詢中國附醫,據覆:依發生時序評估與車禍相關,有中國附醫110年覆函可考(見簡字卷第107頁)。經本院就乙○○ 於108年10月25日急診時之傷勢情形、其頸椎傷勢與系爭車 禍有無因果關係、暨何以其頸椎椎間盤突出為外傷性等項函詢中國附醫,據覆:乙○○於是日來院急診就醫,主訴因車禍 導致雙足麻、背痛,經理學檢查結果四肢活動正常、可負重活動,並經頸椎、腰椎X光檢查無明顯椎體位移或擠壓,僅 有椎間盤狹窄情形。茲因神經學檢查無明顯無力情形,非屬緊急安排核磁共振檢查之適應症,故安排病人至神經外科門診複診。臨床上,如因外力導致椎間盤突出,可能於當下即顯現,亦可能於數日後始顯現。乙○○頸椎症狀於108年10月2 5日車禍後加劇,同年月28日經核磁共振檢查後發現椎間盤 突出,故無法排除與車禍事故有關。若病人本身已有椎間盤突出問題,外傷也會使其變嚴重,故診斷其椎間盤突出為外傷性,有中國附醫111年12月6日院醫事字第1110013070號函可參(下稱中國附醫111年覆函,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 )。尤彰乙○○縱頸部椎間盤原略有狹窄甚至退化,惟係因系 爭車禍之外力介入,方促使頸椎椎間盤突出及對神經根壓迫,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系爭車禍與乙○○所受頸椎外傷性椎 間盤突出第3、4、5、6節神經壓迫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其既有頸椎體質或有無頸椎宿疾而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甲○○泛詞指摘中國附醫111年覆函之上開回覆有諸多瑕疵疑義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另以乙○○多年來有頸椎疼痛 、頸部壓迫、頸部酸痛、背痛等頸椎宿疾為由,抗辯其所受此部分傷害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無可憑採。 ④甲○○雖抗辯稱:乙○○於系爭車禍發生當下未表示受傷;其於 刑案偵查中亦自承事發當下無任何傷勢。且其於108年10月25日至中國附醫急診,經理學檢查無明顯外傷,僅有椎間盤 狹窄情形,俟於同年月28日再度就醫後始經診斷受有頸椎神經壓迫等傷害。又乙○○於109年3月27日至霧峰澄清醫院就診 時,雖主訴其於108年10月25日發生車禍,然該院醫師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乙○○有「第四、五、六頸椎間盤疾患伴 有脊髓病變」,並未診斷其頸椎病徵為外傷性。故乙○○未因 系爭車禍受傷云云。然: 乙○○於系爭車禍發生當下是否對甲○○明示其有受傷,不足推 謂其實際上有無因系爭車禍受傷。而依乙○○於刑案偵查中陳 稱:(問:被告辯稱車禍當時,沒有看到你有受傷?)伊當天去急診就有開診斷證明。(問:中國附醫急診當日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有頸椎、腰椎等骨骼問題,只寫挫傷?)因為MRI不能當天檢查,要另外排時間。(問:為何被告說你在車 禍現場沒有傷勢?)車禍撞擊的傷害症狀要7天後才會出現 ,伊當時急著把事情處理好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63號卷第27至28頁),顯見乙○○於刑案偵查 中,業表明其於事發當日即有中國附醫108年10月25日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係因被告一再質疑其於車禍現場無傷勢,方覆以車禍撞擊傷害或可能推遲出現,要難謂其已自承事發當下無任何傷勢,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乙○○於108年10月25日急診時,經理學檢查結果無明顯外傷, 急診醫囑單並記載「no wound」,雖有中國附醫110年3月3 日院醫事字第1100002165號函檢送之病歷(見訴字卷第139 頁)、中國附醫111年覆函(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可佐。然乙○○於甫事發後急診就醫時,即陳明後頸部、左右枕骨區、 左右肩舺骨、左右協肋部均有鈍痛症狀,已如前述,核與乙○○自後遭追撞時,依一般情形所可能致傷之頸部、背部位置 相符。且由中國附醫依乙○○之疼痛情形,即診斷其有頸部四 肢軀幹挫傷,可知挫傷非必有開放性傷口,疼痛亦屬挫傷可能顯現之症狀。是尚不足徒憑乙○○於急診時未經發現有明顯 開放性外傷傷口,遽謂其未因系爭車禍受傷。 乙○○自109年3月27日起至霧峰澄清醫院就診,嗣據該院就其 頸椎傷勢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第四、五、六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雖有霧峰澄清醫院109年5月1日 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57頁)。惟徒憑上開記載,洵無從執以反推乙○○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並非因系爭車禍所致, 殊難為有利甲○○之認定。 甲○○固復援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報告表之 記載為佐(見簡字卷第95頁;發查卷第69頁)。查該補充報告表「7.其他」項下雖記載「事後報案已離開現場無法酒測,乙○○自述受傷,但製作筆錄時看不出受傷。」。惟挫傷非 必有開放性傷口,疼痛亦屬挫傷可能顯現之症狀,已如前述,則自不足以製作筆錄之員警個人未能辨識乙○○之傷勢情形 ,率認乙○○即未因系爭車禍受傷,仍難為有利甲○○之認定。 ⑤至依乙○○之急診病歷,雖可知乙○○於急診時,就有關四肢傷 害部分,僅經評估有左上肢疼痛之情形(見訴字卷第141頁 )。惟左上肢本屬四肢之一部,核得為「四肢」一詞所涵蓋,而乙○○確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亦經認定 如前。則中國附醫108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乙○○係「 四肢挫傷」,用語固未臻精確,惟尚不足執此為有利甲○○之 認定。 ⑶至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亦受有疑腰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 迫之傷害云云。惟: ①前揭中國附醫108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乙○○另有「疑 腰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之病徵(見附民卷第55頁);上開中國附醫110年4月19日與同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雖亦記 載乙○○有「腰椎第四第五…椎間盤突出」之病徵(見本院卷 一第125至127頁)。然乙○○於108年10月25日至中國附醫急 診時,並未經診斷有何腰部或腰椎疾患,有前載中國附醫同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發查卷第37頁)。而其於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4日、同年月13日至中國附醫神經外科門診就診 時,就腰椎部分亦僅經診斷有「腰椎退化性脊椎炎未伴有脊椎病變或神經根病變」之情形,此觀上開中國附醫110年3月3日院醫事字第1100002165號函檢送之病歷即明(見訴字卷 第145至146頁)。則乙○○是否確因系爭車禍受有疑腰椎椎間 盤突出神經壓迫之傷害,即非無疑。 ②參以乙○○於105年3月7日至正大里區仁心堂中醫診所(下稱仁 心堂中醫診所)就診時,即主訴有腰椎間盤第4、5節突出情形,並有明顯壓痛點,有仁心堂中醫診所111年8月25日仁(營)字第1897(111_219)號函及檢送之病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93頁)。且經原審就中國附醫108年11月13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前述腰椎傷勢是否為系爭車禍造成一事函詢中國附醫,未據該院回覆;經本院就該腰椎傷勢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再次函詢中國附醫,該院仍未就此為任何回覆,此觀中國附醫110年、111年覆函即明(見簡字卷第103、107頁;本院卷二第64、139至140頁)。是自不足認乙○○確因系 爭車禍,致受有疑腰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之傷害。乙○○泛 詞主張仁心堂中醫診所之病歷紀錄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8頁),無可採取。 ③乙○○雖復援引中國附醫111年覆函內容,以為其腰椎傷勢係系 爭車禍所致之佐據(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查中國附醫111年覆函雖記載:臨床上,如因外力導致椎間盤突出,可能於當下即顯現,亦可能於數日後始顯現(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然本件依卷存事證,既難認乙○○所受腰椎椎間盤突出及 神經壓迫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不足徒憑因車禍所致椎間盤突出有於數日後顯現之可能性,遽認乙○○上述腰椎 傷勢確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又經本院檢送前揭仁心堂中醫診所病歷與乙○○至鴻濟中醫診所就診病歷予中國附醫,囑該院 依乙○○之病史,判斷乙○○所受「頸椎傷勢」與系爭車禍有無 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64頁),據覆:依據所附中醫診所病歷資料,指病人有肩頸酸痛、腰椎四五節壓痛、頸第四五節項背酸痛,無證據顯示其椎間盤突出,有中國附醫111年 覆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堪認中國附醫此部分回 覆內容,核僅係針對乙○○之「頸椎傷勢」為回覆,要難執以 推謂乙○○於系爭車禍前確無腰椎椎間盤突出情形。是中國附 醫111年覆函仍不足為有利乙○○之認定。 ④此外,乙○○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腰椎傷勢確與 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因系爭車禍,亦受有疑腰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之傷害云云,即非可採。 ⒊綜上,甲○○過失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健康權,致乙○○受傷, 乙○○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所受損害。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茲就乙○○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 許,分別審酌如次: ⒈醫療費用損害: 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受有如附表㈠至㈨所示醫療費 用損害計8萬5,497元【計算式:28,412(原審請求金額)+5 7,085(追加請求金額)=85,497】等語,為甲○○否認。查: ⑴中國附醫部分: 乙○○於108年10月25日晚間7時11分許至中國附醫急診,經診 斷有暈眩、腦震盪、頸部四肢(按:應為左上肢)軀幹挫傷、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病徵,並因而陸續自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4日、同年月13日、109年3 月2日、同年月9日、同年4月29日、110年1月27日、同年2月3日、同年月22日、同年3月8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9日 、同年4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月26日、同年12月1日至中國附醫神 經外科門診,支出含診斷證明書在內之醫療費用計1萬9,18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頁),且有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9至37頁,本院卷一第131至147頁)、前載中國附醫108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3日、110年4月19日、同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又甲○○並未爭執 前揭醫療費用之支出必要性。是堪認上開醫療費用確屬乙○○ 因系爭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則乙○○自得請求此 部分醫療費用計1萬9,182元。 ⑵鴻濟中醫診所部分: ①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於不詳日期至鴻濟中醫診所就 診,支出醫療費用3,200元乙節,雖提出鴻濟中醫診所醫療 費用證明單為據(見附民卷第17頁)。惟細繹該醫療費用證明單所示就診日期均在系爭車禍之前,顯難認乙○○係因系爭 車禍受傷致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 ②乙○○自109年3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至鴻濟中醫診所就 診,支出醫療費用計1萬7,740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頁),且有醫療費用證明單、門診掛號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9頁)。然觀諸乙○○之就 診病歷,可知乙○○於前揭期間就診時,雖曾主訴因「10/25 車禍」導致頸部酸痛、斜方肌疼痛僵硬,然經診斷後之病名為「頸椎韌帶扭傷之後續照護」(其餘與系爭車禍顯無關連之病況,基於維護當事人隱私,於茲不贅),有鴻濟中醫診所110年2月24日110鴻字第0001號函檢送之病歷可憑(見訴 字卷第103至131頁),足見乙○○斯時應非因頸椎椎間盤突出 之病徵而就診。參以乙○○早於108年9月17日即因「頸椎韌帶 扭傷之後續照護」至鴻濟中醫診所就診,斯時並已主訴頸部酸痛、斜方肌疼痛僵硬,後於同年10月1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8日亦陸續以同一原因回診,有鴻濟中醫 診所111年6月22日110鴻字第0002號函檢送之病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397至399頁),益徵乙○○於系爭車禍前即有頸椎 韌帶扭傷之情事,自難認乙○○於上述期間就診之病徵與系爭 車禍確有因果關係。 ③綜上,乙○○請求鴻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⑶聯新國際診所部分: 乙○○於110年11月3日、同年月10日至聯新國際診所就診,支 出醫療費用計8,7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233、304頁),且有聯新國際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29頁)、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 可稽。而乙○○於前揭日期,係因頸部椎間盤創傷性破裂之後 期照護就診,此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即明。甲○○復未爭執前述 醫療費用之支出必要性。是堪認上揭醫療費用確屬乙○○因系 爭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則乙○○自得請求此部分 醫療費用8,750元。 ⑷霧峰澄清醫院部分: ①乙○○自109年3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至霧峰澄清醫院骨科 及復健科就診,支出含診斷證明書在內之醫療費用計1,498 元等情,有霧峰澄清醫院109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 卷第57頁)、110年2月19日霧澄醫字第1100207號函檢送之 病歷(見簡字卷第43至45頁)、收據(見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75頁)可憑。而乙○○係因第四、五、六頸椎 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始自109年3月27日起至霧峰澄清醫院就診,此觀前載診斷證明書、病歷即明。甲○○復未爭執前 述醫療費用之支出必要性。是堪認上開醫療費用確屬乙○○因 系爭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則乙○○自得請求此部 分醫療費用1,498元。 ②至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亦於110年7月19日、同年月2 6日至霧峰澄清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計2,360元云云,雖提出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然觀諸上開收據內 容,可知其中2,000元乃勞工體檢費用;其餘360元則為消化內科就診費用。且經本院就乙○○於前述日期至消化內科就診 之原因函詢霧峰澄清醫院,據覆:乙○○於110年7月19日來院 接受第一次B肝追蹤,於同年月26日回診看報告,有霧峰澄 清醫院111年6月23日霧澄醫字第1110616號函及檢送之病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7頁)。顯見乙○○於上揭期間就 診之病徵或因體檢支出之費用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 ③是以,乙○○得請求之霧峰澄清醫院醫療費用為1,498元。 ⑸宥善中醫診所部分: 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1月 12日止至宥善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計2,060元等情 ,固提出掛號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5頁)。然經本院就乙○○於上開日期就診之原因函詢宥善中醫診所,據 該所檢送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口腔黏膜潰瘍及腹部鼓脹(氣源性),有宥善中醫診所111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足認乙○○於前揭期間就診之病徵 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殊不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 ⑹和豪養生館部分: 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經宥善中醫診所建議至該所附 設之和豪養生館進行復健,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支出費用計2萬9,280元等情,固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7頁)。然和豪養生館並非醫療機構,乙○○亦 未舉證證明其至和豪養生館消費之原因確與系爭車禍有關且有必要性,則乙○○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⑺鴻仁堂中醫診所部分: 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10年6月12日至鴻仁堂中醫 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10元等情,雖提出門診收據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然經本院就乙○○於上開日期就診 之原因函詢鴻仁堂中醫診所,據覆:乙○○之病名為局部性水 腫、原發性廣泛骨關節炎,有鴻仁堂中醫診所111年6月21日病歷說明書及檢送之病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自難認乙○○於前揭日期就診之病徵與系爭車禍確有因果關 係,即不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 ⑻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部分: ①乙○○於110年3月11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至彰基醫院 中醫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計867元等情,有門診收據(見 本院卷一第201至205頁)、彰基醫院111年7月22日一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10700066號函檢送之病歷(見本院卷二第17至24頁)可稽【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時,雖在不爭執事項中記載乙○○至彰基醫院就診之日期僅為同年月11日,且兩 造亦未爭執上開整理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然此顯與卷存事證不符,爰逕依職權認定此部分事實】。觀諸前載病歷,可知乙○○於上揭日期就診時,皆經診斷有未明示 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之病徵,堪認乙○○於前述日期係 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就診,且上開醫療費用當屬必要費用。是乙○○自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867元。 ②甲○○雖抗辯稱:乙○○亦同因鼻竇炎之病徵至彰基醫院就診, 因此病徵與頸椎無關,應酌減醫療費用至少半數云云。查乙○○於110年3月18日、同年月25日就診時,同經診斷有慢性鼻 竇炎,固有上開病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然衡諸中醫醫理乃在調理,患者就診時,通常將斯時須診治之身體徵狀一併表達,俾供中醫師依其體質進行整體性、綜合性之調理、處方;本件亦乏事證可認彰基醫院醫師之處方中,何部分乃專門且獨立針對鼻竇炎而為,則自不因乙○○於前揭 日期尚有同就鼻竇炎問題請求診治,即遽認其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予折減。甲○○所陳前詞,無可憑採。 ⑼仁心堂中醫診所部分: ①乙○○於109年5月6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3日、同年10月2 0日至仁心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00元、100元、100元、50元,合計3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33、304頁),且有仁心堂中醫診所111年8月25日仁(營)字第1897(111_219)號函檢送之病歷(見本院卷二第1 09至110頁)、掛號費自付額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可稽。 ②觀諸前載病歷內容,可知乙○○於109年9月3日之就診病名為頸 部挫傷之後遺症(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足見乙○○於該日 係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就診,且上述醫療費用當屬必要費用。又乙○○於該日固同有因胃腸脹氣就診(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然按之上開說明(詳前⑻、②所示),尚不因此即率謂 其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予折減。是乙○○自得請求此部分醫療 費用100元。 ③至乙○○於109年5月6日、同年10月20日,均僅因頭痛就診;於 同年8月28日,則僅因鼻塞就診,此觀上載病歷即明(見本 院卷二第109至110頁),自不足認乙○○於各該日期就診之病 徵與系爭車禍確有因果關係,則乙○○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 即屬無據。 ④是以,乙○○得請求之仁心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為100元。 ⑽基上,乙○○請求甲○○賠償醫療費用3萬397元(計算式:19,18 2+8,750+1,498+867+100=30,397),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就診交通費用損害: 乙○○雖主張:伊因搭乘計程車至如附表㈠至㈤、㈦至㈨所示各該 醫院就診而支出就診交通費用,伊並僅請求2萬9,70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3頁)。惟甲○○否認乙○○曾實際支出 就診計程車資等語。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之規定,應由主張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就 其赴醫院就診時確有搭乘計程車之事實,洵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乙○○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情形,復難謂不能自行開車 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診。則其請求因搭乘計程車所生就診交通費用損害,尚乏所憑。 ⒊不能工作損失: 乙○○主張: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經營訴外人亞提通印刷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亞提通公司),為自行接案之設計師,且係亞提通公司印刷設計業務之主要執行者,惟因系爭車禍受傷需休養,自108年10月25日起2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6萬1,821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萬3,642元等語,為甲○○否 認。查: ⑴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擔任亞提通公司之負責人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6頁)。次乙○○確有因系爭 車禍受傷,悉經認定如前。而兩造業達成爭點簡化協議,設若乙○○因系爭車禍受傷,同意其因車禍不能工作時間為自10 8年10月25日起2個月(見本院卷一第231、234頁),堪認乙○○自108年10月25日起2個月,因系爭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取 得收入。 ⑵關於乙○○得請求之每月不能工作損失數額: 乙○○主張其於108年度自亞提通公司共計領得87萬1,860元, 每月平均收入約7萬2,572元,故其請求以每月6萬1,821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合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卷二 第173頁),雖援引亞提通公司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 明細與存摺封面(見附民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一第325頁 )、亞提通公司108年度營收支出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 ,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證人即亞提通公司前股東丙○○之 證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5頁)為據。惟: ①審繹前載系爭帳戶存款明細內容,僅可知亞提通公司名下之系爭帳戶於該期間有此收入、支出情形,不足執以率謂乙○○ 之每月收入為若干。 ②系爭明細表固記載亞提通公司108年度之營業收入總計283萬6 ,737元(含稅)、營業支出總計177萬1,100元,而丙○○該年 度之介紹獎金及業務津貼計10萬5,302元,乙○○該年度之行 政津貼、介紹獎金、業績抽成、設計報酬計78萬3,386元; 上開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支出及丙○○、乙○○之獎金、津貼、抽 成、設計報酬後,尚餘淨利17萬6,950元,並由丙○○、乙○○ 對分各50%,故丙○○於108年度應領取之金額共計19萬3,777 元(計算式:105,302+176,950×50%=193,777),乙○○於108 年度應領取之金額共計87萬1,861元(計算式:783,386+176 ,950×50%=871,861)。然系爭明細表乃乙○○自行製作,為乙 ○○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8頁),則其內容是否屬實,自非 無疑;乙○○就此亦未提出相對應之原始憑證為佐。再參以亞 提通公司申報10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係列載同年1月至同年2月之銷售額總計29萬4,312元,進貨與費用額總計23萬5,950元;同年3月至同年4月之銷售額總計26萬2,261元,進貨與費用額總計21萬7,091元;同年5月至同年6月之銷售 額總計9萬8,740元,進貨與費用額總計28萬1,072元;同年7月至同年8月之銷售額總計65萬4,656元,進貨與費用額總計36萬8,366元;同年9月至同年10月之銷售額總計19萬8,264 元,進貨與費用額總計21萬9,681元;同年11月至同年12月 之銷售額總計21萬3,855元,進貨與費用額總計21萬2,918元,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8頁),核俱與系爭明細表內容明顯不合,益見系爭明細表所列營業收入、營業支出、獎金、津貼、抽成、設計報酬等費用等項是否與事實相符,要有疑義。 ③丙○○固證稱:伊自104、105年間起即為乙○○之合夥人,合夥 事業為亞提通公司,乙○○持股比例4分之3,伊持股比例4分 之1;伊有分紅,也會幫忙接單,但不是全職從事業務工作 ;伊等之分紅一般有按照持股比例分配,但乙○○都會多給伊 ,因為伊沒有在亞提通公司上班,但加工廠都是伊在跑,所以會多補貼給伊。亞提通公司之業務內容為印刷設計、印刷承造,業務、設計及發包給加工廠都是乙○○在做;乙○○有領 薪水,每月基本薪資2萬5,000元,還有介紹獎金與業績抽成。伊不知道108年間1個月會接多少案件,如果業務接案,會有接案獎金(按:應即為介紹獎金),但不多,就是接案營業額大概百分之1或2,伊與乙○○都是如此;(問:108年間 有無接到新案件?)案子都有在接,但伊無法確定有多少件。有時發包給外面的設計師去設計,設計費就要給外面的設計師;如果是乙○○自己設計,設計費就歸他,至於設計費占 每個案件多少比例,要看當時接到案件之金額去算,伊不知道比例多少。伊沒有過問乙○○於108年間,除每個月2萬5,00 0元之薪水外,每個月領取多少介紹獎金或設計費,亦無法 確定乙○○除基本薪資2萬5,000元外,每個月再拿多少錢。因 乙○○發生車禍,腦震盪無法使用電腦,且脊椎受損無法久坐 ,大概有2個月都在看醫生。乙○○說暫時無法設計,且有色 差無法執行設計,故伊表示要退股,乙○○同意。伊於108年1 2月底離開亞提通公司,在退股後要結清股東時,有看過系 爭明細表,但伊沒有很認真在看,亦無法確認乙○○事實上有 無拿到這些錢,且伊自己沒有核對系爭明細表所對應之營業收入、營業支出是否正確;108年度結算後,乙○○於109年時 才實際給伊19萬元,零頭沒有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5頁)。然由丙○○前揭證詞,僅可認乙○○於系爭車禍發生前 確有在亞提通公司從事工作,且每月固定自該公司領取薪資2萬5,000元,並得依實際接案情形與有無自行設計,逐案分配介紹獎金、業績抽成或設計報酬,至於乙○○於108年間除 上開固定薪資外,每月究有無領得系爭明細表所載介紹獎金、業績抽成、設計報酬暨金額;或系爭明細表所列營業收入、營業支出、乙○○應領金額是否與實際營運情形相符,均屬 不明,且不因乙○○嗣後是否已按其自行製作之系爭明細表對 丙○○為給付,即得遽認系爭明細表內容確為實在。是仍不足 據此認定乙○○於108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即約7萬2,572元。 ④乙○○雖復主張:伊之持股比例為丙○○之3倍,以丙○○於108年 度在亞提通公司之分配利益為19萬3,776元換算,伊平均每 月分配利益約為4萬8,444元,加計每月薪資2萬5,000元,每月工作收入為7萬3,444元,則伊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2 萬3,642元應屬合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惟乙○○並 未證明系爭明細表內容確屬實在,業如前述,則其逕執系爭明細表所載數據推算其每月應得收入,已無可取。況系爭明細表所列丙○○之應領金額19萬3,776元中,僅有淨利8萬8,47 5元部分係與乙○○按比例分配,其餘介紹獎金及業務津貼之 計算標準,均與乙○○於該表所列介紹獎金、業績抽成、設計 報酬不同,此觀系爭明細表即明,尤難率以該19萬3,776元 之全額,反推乙○○之每月收入。乙○○所陳前詞,無可憑採。 ⑤本院審酌乙○○每月確得固定自亞提通公司領取薪資2萬5,000 元,並得依實際接案情形與有無自行設計,逐案分配介紹獎金、業績抽成或設計報酬;參以乙○○於108年間,經亞提通 公司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之薪資所得總額為38萬5,000元, 有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外放本院卷 一證物袋),而考量乙○○於同年10月25日系爭車禍發生後, 即因往返醫院就診且不能久坐,致2個月不能工作取得收入 ,應認上開108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僅為乙○○於該年度工作10 個月之薪資。又乙○○之不能工作期間為自同年10月25日起2 個月即至同年12月24日止,其後該年度剩餘工作日數僅7日 ,且已屆年底,衡情該剩餘工作日數之接案狀況與系爭車禍前相較,當不致有劇烈增加或減少等明顯波動情形。則以108年度薪資所得除以10個月後之平均額即3萬8,500元(計算 式:385,000÷10=38,500),為乙○○依通常情形及已定之計 畫,於108年度每月可取得之薪資數額,應尚屬適當。甲○○ 抗辯乙○○於系爭車禍前未從事工作而無收入云云,要無足取 。至乙○○主張其108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約7萬2,572元云云 ,則非可採。 ⑥甲○○另抗辯:亞提通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24日之 銷售額並無顯著減少情形。且該公司於同年11月至同年12月之銷售額總計21萬3,855元,進貨與費用額總計21萬2,918元,差額為937元,扣除丙○○可分得之4分之1後,餘額僅為702 元,故乙○○自同年10月25日起2個月並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云云。然亞提通公司於同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24日之銷售額有無較前月減少;或於同年11月至同年12月之銷售額、進貨與費用額間差額為若干,與乙○○是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無 關。且由丙○○所證前詞,可知亞提通公司之業務主要為乙○○ 接洽拓展,益顯正係因乙○○受傷無法工作,方致亞提通公司 未能於該期間獲取更多銷售額。甲○○所辯前詞,無可憑採。 ⑶綜上,乙○○請求甲○○賠償自108年10月25日起2個月,因系爭 車禍受傷所受不能工作損失7萬7,000元(計算式:38,500×2=77,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乙○○因系爭車禍受有暈眩、腦震盪、頸部、左上肢、軀幹挫 傷、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第3、4、5、6節神經壓迫之傷害,亦多次至醫院就診,已如前述,足見乙○○因身體疼痛,且 往來醫院就診治療多時,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次乙○○ 為大學畢業,擔任亞提通公司之負責人,需扶養母親與女兒,經濟狀況普通;甲○○為大學畢業,從事貿易工作,每月薪 資約3萬多元,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情,為兩造於原審分別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54頁)。又兩造之財產狀況與108年度所得情形,各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外放本院卷一證物袋)。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甲○○加害情節及乙○○之傷勢、治療情形、所受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5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基上,乙○○因系爭車禍依法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為55萬7,3 97元(計算式:30,397+77,000+450,000=557,397)。 ㈢甲○○雖抗辯稱:兩造業於108年11月20日成立和解,乙○○同意 除「體傷」另行處理外,其餘請求均拋棄,故乙○○不得再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或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為乙○○否認。查觀 諸兩造於是日簽立之和解書所載:「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 日16時57分,甲方駕駛人甲○○所駕駛AND-0859號車輛在臺中 市南區文心南路大慶街發生交通事故,致乙方乙○○所駕APY- 8192號車受損人受傷」、「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爰列和解條件如下:甲方賠付乙方車損維修費用計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乙方體傷部份另行處理)…」、「雙方同意相互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有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顯見兩造斯時僅係針對B車車損部分達成和解,亦僅 相互拋棄就車損部分之其餘民事請求,更已約明就乙○○因身 體受傷所受損害(包括但不限於醫療費用)尚待另行處理,自難認乙○○於成立和解時,有何拋棄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不 能工作損失或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可言。甲○○前揭辯詞,要 無可取。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過失相抵,係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 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本不影響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該特殊體質或舊疾之存在,亦非被害人有何過失。除被害人就此特殊體質或舊疾所致危險未為必要之防範,且責令加害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有失公允外,當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可言。甲○○雖抗辯以:乙○○多年來早有背 痛、肩頸緊繃、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及伴有脊髓病變、未明示頸椎部分之頸椎間盤疾患、頸椎壓迫等頸椎疾患,縱系爭車禍確造成乙○○頸椎椎間盤突出,僅係使其原有頸椎問題 更加嚴重,並非全為系爭車禍造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⒈依卷存病歷,未見乙○○於系爭車禍前,曾因頸椎其他退化性 脊椎炎及伴有脊髓病變、未明示頸椎部分之頸椎間盤疾患就診。甲○○抗辯乙○○多年來早有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及伴有 脊髓病變、未明示頸椎部分之頸椎間盤疾患云云,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 ⒉乙○○於系爭車禍前,曾因肩頸緊繃、肩頸酸痛、頸椎壓迫等 原因,至鴻濟中醫診所及仁心堂中醫診所就診乙節,固有鴻濟中醫診所111年6月22日110鴻字第0002號函檢送之病歷( 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9頁)、仁心堂中醫診所111年8月25日仁(營)字第1897(111_219)號函檢送之病歷(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106至108頁)可憑。然由乙○○上開就診紀錄 ,可知乙○○於發現頸部不適時均有就醫診療,難認乙○○明知 其已有頸椎疾患之情形,仍未為必要之防範。再者,系爭車禍乃完全肇因於甲○○之過失行為,乙○○並無任何肇事原因, 且苟非甲○○駕車追撞乙○○,乙○○亦無可能因而發生頸椎外傷 性椎間盤突出第3、4、5、6節神經壓迫之病徵,致受有損害。又,由中國附醫111年覆函前載內容,可認因車禍追撞外 力引發頸椎椎間盤突出或使原有頸椎狀況惡化,應屬合理之病程變化,尤見乙○○前述頸椎傷勢之發生,並未顯然超過甲 ○○加害行為本身通常可能造成之損害態樣與程度,尤難謂責 令甲○○就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有何違反公平原則可言。⒊是以,乙○○縱有頸椎舊疾,依本件情形,難認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甲○○之賠償責任。甲○○所辯前詞, 殊非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甲○○對乙○○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乙○○之追加起訴狀及111年4月12日 民事附帶上訴準備(三)狀,乃分別於110年5月11日、111 年4月13日送達甲○○,為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9頁 ,卷二第48頁),且為乙○○所不爭執。是乙○○就原審請求中 前開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即55萬5,412元【計算式:28,412( 原審請求之醫療費用數額)+77,000(不能工作損失)+450, 000(非財產上損害)=555,412】,併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2日起;就追加請求中前開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即1,985元【計算式:30,397(本件得請求之醫療 費用總額)-28,412=1,985】,併請求自111年4月12日民事 附帶上訴準備(三)狀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從而,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應給付乙○○55萬7,397元,及其中5 5萬5,412元自110年5月12日起;其餘1,985元自111年4月1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乙○○原審請求中55萬5,412元本息部 分),僅判命甲○○應給付其中51萬7,290元本息,而駁回乙○ ○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乙○○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確定部分除外),為乙○○敗訴之判決,暨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中之51萬7,290元本息,為甲○○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甲○○上訴意旨及乙○○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與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又乙○○追加之訴本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 甲○○應給付1,985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附帶上訴與追加之 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佳芳 附表: ㈠中國附醫 編號 就診日期 科別 醫療費用 卷證出處與備註 1 108年10月25日 急診外科 820元 附民卷第29頁 2 108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日、同年月13日、109年3月2日、同年月9日、同年4月29日、110年1月27日、同年2月3日、同年月22日、同年3月8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9日、同年4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月26日、同年12月1日 神經外科 18,362元(含證明書費) 附民卷第19、21至25、31至37頁、本院卷一第131至135、137至147頁 總計 19,182元 ㈡鴻濟中醫診所 1 原告主張日期不詳 3,200元(含證明書費) 1.附民卷第17頁 2.單據日期記載就診日期為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22日 2 109年3月18日至同年10月16日 17,740元(含證明書費) 本院卷一第149至159頁 ㈢聯新國際診所 1 110年11月3日、同年月10日 8,750元(含證明書費) 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 ㈣霧峰澄清醫院 1 109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19日 1.骨科 2.復健科 1,498元(含證明書費) 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75頁 2 110年7月19日、同年月26日 1.消化內科 2.勞工體檢 2,360元 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 ㈤宥善中醫診所 1 109年11月6日至110年1月12日 2,060元 本院卷一第179至185頁 ㈥和豪養生館 1 109年10月20日至110年5月4日 29,280元 本院卷一第187至197頁 ㈦鴻仁堂中醫診所 1 110年6月12日 210元 本院卷一第199頁 ㈧彰化基督教醫院 1 110年3月11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 中醫部 867元 本院卷一第201至205頁( 兩造誤認就診日期均為110年3月11日,應予更正) ㈨仁心堂中醫診所 1 109年5月6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3日、同年10月20日 350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