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上善行銷貿易有限公司、廖坤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上善行銷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坤海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好點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雯 被 上訴 人 劉運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好點子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好點子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好點子有限公司(下稱好點子公司)、劉運哲(下稱劉運哲;與好點子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 為判決命好點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嗣於提起上訴後,就其先位之訴請求劉運哲給付部分,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準備程序中未主張之事項,除有法定事由外,固不得於言詞辯論時再行主張,惟該事項倘於準備程序中業已主張,而於其後之言詞辯論時,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為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 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劉運哲與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坤海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以LINE傳送之檔案列印本(見本院卷第377至400頁);被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方提出其所稱網站頁面版型設計資料(見本院卷第409至419頁)。惟兩造於準備程序期日已表明將提出上開書證(見本院卷第314頁),揆之前揭說明, 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無違,應許其等提出,亦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劉運哲為好點子公司之總經理,詎劉運哲明知好點子公司自始無履約意思與履約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與伊簽定委刊合約書(下稱合約書一),約定由好點子公司以30萬元之專案總價,為伊提供包含5位直播主網路口碑宣傳、1支直播主開箱文影片、1台捷運2號出口信義光牆電視牆形象影片刊登3個月播放時間、12台市政府轉運站電視廣告上檔3個月播放時間及企業品牌商品通路開發代銷顧問服務等服務項目,致伊陷於錯誤,誤信好點子公司確能履約,伊之法定代理人廖坤海因而於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分別匯款5萬元,共計匯款15萬元予好點子公司。而伊於簽 約當日即備妥內褲、枕頭、護具等產品欲交付予好點子公司拍攝廣告使用,惟好點子公司就已取走之枕頭、護具產品全未進行任何合約服務項目,劉運哲亦藉故不取走內褲產品,並諉稱內褲產品之設計及版型須變更、且由工廠重新打樣完成方要進行廣告服務云云,藉故迴避契約義務之履行,且要求伊須再支付尾款中之5萬元予好點子公司,致伊因持續陷 於錯誤,於同年12月11日與好點子公司再次簽定第二份委刊合約書(下稱合約書二;與合約書一合稱系爭合約)而增列部分契約條款,並再交付5萬元予好點子公司。因好點子公 司嗣仍遲未提供直播主開箱文影片、形象廣告拍攝腳本予伊或完成任何合約服務項目,亦另立名目欲加收費用,經伊向廣告公司查悉捷運與市政府轉運站電視牆之廣告輪播費用遠高於系爭合約之專案總價,始知受騙。劉運哲為好點子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職務中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與好點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伊業於109年2月7日發函撤 銷受詐欺所為簽定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好點子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服務報酬20萬元,致伊受損害,亦應負返還責任。為此,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對好點子公司擇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退步言之,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因好點子公司未完成任何合約服務項目,伊得請求好點子公司返還溢領之服務報酬20萬元。為此,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命好點 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好點子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為長期經營媒體之業界人士,相較於消費者自行向廣告公司探詢之零售價,自能取得優惠廣告價格;好點子公司於締約前已先行評估後認確有利潤,方為締約,嗣亦有與訴外人快易通國際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快易通公司)簽立委刊單而忠實履行契約,劉運哲並無詐欺行為。再好點子公司自108年10月9日起,已完成上訴人之內褲產品商標設計、網站設計、網站頁面規劃等工作,並有依約就內褲產品提供上訴人顧問服務,復因進行影片拍攝腳本撰寫、媒體採購洽談、專案流程規劃、影音拍攝規劃洽談等事項耗費人力。然上訴人明知系爭合約無法如期進行,係因其一再遲未協力提供廣告標的,竟以不存在之詐欺事由無故終止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依合約書一、二第4條約定,視為好點子公司已完成約定服務項目 ,上訴人依約仍應給付全數專案服務報酬,則好點子公司受領服務報酬20萬元自有法律上原因。又好點子公司已與快易通公司簽立委刊單並支付委刊費用3萬8,500元,亦為履行系爭合約而投入勞力進行商標設計、網站設計、網站頁面規劃、影片拍攝腳本撰寫、媒體採購洽談、專案流程規劃、影音拍攝規劃洽談,故好點子公司因系爭合約終止,受有支出委刊費用3萬8,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人力支出損失計31萬5,000 元,合計35萬3,500元,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好點子公司並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 ㈠劉運哲為好點子公司之總經理,於108年10月8日,代表好點子公司與上訴人簽定合約書一,約定由好點子公司以30萬元之專案總價,為上訴人提供包括5位直播主網路口碑宣傳、1支直播主開箱文影片、1台捷運2號出口信義光牆電視牆形象影片刊登3個月播放時間、12台市政府轉運站電視廣告上檔3個月播放時間及企業品牌商品通路開發代銷顧問服務等服務項目。嗣劉運哲於同年12月11日再次代表好點子公司與上訴人簽定合約書二而增列部分契約條款。上訴人業分別於同年10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匯款計15萬元,另於同年12月18日匯款5萬元予好點子公司。 ㈡上訴人於109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劉運哲,主張撤銷受詐 欺所為簽定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㈢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92條固各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遭劉運哲詐欺而與好點子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因而支付好點子公司服務報酬20萬元,劉運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好點子公司就劉運哲於執行職務中對其所為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又其已撤銷受詐欺所為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好點子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服務報酬等語,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劉運哲確有詐欺上訴人之行為,負舉證之責。 ⒉查: ⑴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31日與快易通公司簽立如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629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91頁所示委刊單(下稱甲委刊單)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且經本院調取另案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619號劉運哲涉嫌詐欺案件全卷,核閱卷附甲委刊單(見他字卷第91頁)、快易通公司109 年7月20日民事陳報狀(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619 號卷第69頁)無誤。 ⑵參以證人即快易通公司員工賴忠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快易通公司是媒體代理商,承接跟場域洽談租賃及洽談信義光牆、市府轉運站聯播等廣告版面代理,是賣影音數位廣告,就是那個時間客人可以上他們廣告。好點子公司是伊的客人,應該從99年起就有配合,認識很久了。伊會先與好點子公司簽委刊單,確認上刊期間及廣告秒數,廣告內容事後提出即可。通常狀況下,如果是10秒廣告,在一週期間內,自早上7點至晚上10點整,每小時揭露8檔,定價是10萬元,但這不是伊給好點子公司的收費,因伊與好點子公司熟識很久,是用議價的,且信義光牆及市府轉運站聯播是快易通公司獨家代理,故可以給予好點子公司優惠價格;以伊過去與好點子公司合作經驗,平均折數會到5折以下。簽委刊單時,如 果好點子公司後來無法按照原本預定期間上廣告,伊等還是按照簽約內容收費,但如果伊這邊有空檔期給好點子公司,可以協商時間是否展延。被上訴人於108年下半年,有找伊 簽約,並大致提一下他的客戶做什麼產品,他有說到紅外線內褲及功能性的周邊產品,應該也有護具;伊一開始先與好點子公司簽如本院卷第165頁所示委刊單(下稱乙委刊單) ,後來劉運哲跟伊說在幫一個客戶做整合行銷,會有一筆錢跟伊簽約,因伊給好點子公司的價格都很便宜,針對同樣的紅外線產品會幫伊多爭取一點廣告費用,故伊嗣後又再與好點子公司簽甲委刊單,但廣告內容都是一樣,都是紅外線內褲及護具。伊記得這次信義光牆及市府轉運站聯播之委刊廣告費用是3萬多元,伊因為與好點子公司合作很久,才會給 好點子公司3萬多元之費用價格。紅外線的這一件後來沒有 進檔,然因快易通公司與好點子公司間還有其他合作,故伊只按照一開始的委刊單收費,好點子公司就是支付伊3萬多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19、322頁),並經賴忠和提出 乙委刊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衡諸快易通公司固與 好點子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然賴忠和僅為快易通公司之職員,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就本件訴訟結果亦無利害關係,當無故意虛捏情節,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責之動機與必要。而賴忠和就甲委刊單之刊登內容是否即為紅外線內褲及護具,初雖陳以無法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19頁),惟快 易通公司與好點子公司既曾多次合作,賴忠和就單一合作案件中,究係簽立幾次委刊單,暨甲委刊單之刊登內容是否即為紅外線內褲及護具等細瑣枝節,縱一時記憶不清,亦非事理所無。是賴忠和所證前詞應屬信實可採。上訴人主張賴忠和之證詞偏頗、迎合、迴護被上訴人,且賴忠和未曾與上訴人接觸,所證甲、乙委刊單係供上訴人之產品使用屬個人主觀猜測云云,皆無可取。 ⑶據此,足見劉運哲為履行系爭合約所定信義光牆電視牆形象影片刊登播放、市政府轉運站電視廣告上檔播放等給付義務,確曾代表好點子公司與快易通公司簽立委刊單,以為履約之準備,且因好點子公司長期與快易通公司合作,遂能取得甚為優惠之廣告刊登價格,殊難認劉運哲有何明知好點子公司自始無履約意思與履約能力,仍與上訴人締約以詐取服務報酬之情事。上訴人援引快易通公司之簡介資訊(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並以其自行向廣告公司查悉之捷運與市政府轉運站電視牆廣告輪播費用遠高於系爭合約專案總價為由,主張劉運哲有詐欺情事云云,無可憑採。 ⑷上訴人雖又主張:好點子公司從未設計出廣告拍攝腳本以確定影片秒數,無可能得向快易通公司確定廣告秒數並簽立委刊單。且甲委刊單上全無有關伊之產品或廣告標的之記載;乙委刊單內容模糊不清,下方賴忠和之用印日期中,有關月份之印文應僅有1個數字,當係早於合約書一所製作。故甲 、乙委刊單皆非針對伊之產品所為報價云云。然依賴忠和證述:原則上簽約時要講廣告幾秒,但劉運哲很會凹,例如約定15秒的廣告,他會凹成近20秒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 ,則劉運哲因認快易通公司基於與好點子公司間之長期合作關係,不致嚴格限制好點子公司上檔廣告之秒數,遂於廣告拍攝腳本確定前,即以概括預估之廣告秒數與快易通公司簽立委刊單,誠與常情無悖。再甲、乙委刊單之刊登內容即為紅外線內褲及護具,業經賴忠和詳證如前,不因甲委刊單上有無明載上訴人之產品相關資訊,或乙委刊單內容是否模糊不清而異。又細繹乙委刊單內容,因過於模糊,無從辨識下方賴忠和之用印日期中,有關月份之印文究為1個或2個數字,尤不足認乙委刊單係早於合約書一所製作。是上訴人所陳前詞,皆無足取。 ⒊上訴人固另主張:伊於簽約當日即備妥內褲、枕頭、護具等產品欲交付予好點子公司拍攝廣告使用,惟好點子公司就已取走之枕頭、護具產品全未進行任何合約服務項目,劉運哲亦藉故不取走內褲產品,並諉稱內褲產品之設計及版型須變更、且由工廠重新打樣完成方要進行廣告服務云云,屢屢挑剔內褲產品之設計及要求伊重新製作樣品,藉故迴避契約義務之履行。另劉運哲並未向賴忠和表明要延展檔期,惟劉運哲竟多次另立名目,並以廣告延展檔期、成本增加、提高專案總價為由,向伊要求加收費用,有詐欺行為云云。惟好點子公司於締約後縱延宕履約,至多僅涉有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不足憑此認定劉運哲自始即係詐欺上訴人締約。再者,合約書一所定專案總價即為30萬元,參以上訴人自陳:劉運哲要求上訴人需預付部分尾款報酬5萬元,方能繼續進行合約 書一之廣告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堪認劉運哲僅 係與上訴人協議變更合約書一之付款條件,並無上訴人所指巧立名目加收費用情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尤非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所為舉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劉運哲確有詐欺上訴人情事之確切心證,上訴人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另以其已撤銷受詐欺所為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好點子公司返還已受領之服務報酬20萬元,即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各有明文。次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好點子公司依合約書一之約定,應提供上訴人5位直播主網路 口碑宣傳、1支直播主開箱文影片、1台捷運2號出口信義光 牆電視牆形象影片刊登3個月播放時間、12台市政府轉運站 電視廣告上檔3個月播放時間及企業品牌商品通路開發代銷 顧問服務等服務項目,業如前述,堪認好點子公司提供勞務旨在為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則系爭合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 ⑵關於好點子公司有無完成系爭合約所定工作: ①上訴人主張好點子公司並未完成5位直播主網路口碑宣傳、1支直播主開箱文影片、1台捷運2號出口信義光牆電視牆形象影片刊登播放、12台市政府轉運站電視廣告上檔播放等服務項目乙節,為好點子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404頁),且經賴忠和證述如前。好點子公司嗣翻改前詞,以其已與快易通公司簽立委刊單及支付費用,並提供拍攝腳本及直播主檔期供上訴人選擇為由,抗辯其已完成信義光牆電視牆形象影片刊登播放、市政府轉運站電視廣告上檔播放等服務項目云云,諉無可採。 ②觀諸合約書一就企業品牌商品通路開發代銷顧問服務,於「備註」欄係記載「產品通路上架、通路營運維護、代銷管理服務(為期一年提供乙方執行策略及通路開發)」,有合約書一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參以劉運哲於簽立合約書一前,曾傳送LINE訊息予廖坤海稱:「我們一般服務客戶都做這樣一整套的宣傳跟品牌價值設定,方便對外做通路上架,提升品牌公司價值,讓通路願意採購」、「我這裡有通路,可以幫你做跑單跟盤商操作」等語,有劉運哲與廖坤海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見好點子公司依 約應提供之顧問服務,重在針對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為上訴人開發通路商及策劃行銷,使上訴人之產品得以鋪貨、上架至通路商之販售據點,暨為上訴人提供與通路商間之營運、代銷管理服務,非僅止於打造品牌特色。再審繹劉運哲與廖坤海間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09年2月13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01至245頁),並考之好點子公司自承:伊曾多次向被上訴人確認產品成本、資訊及產品特色,並對上訴人提出之問題為專業回覆,且就字體美感提供專業意見、協助上訴人構想品牌名稱並協助設計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可見好點子公司僅係針對上訴人產品本身之 良窳提供改良意見,並未完成通路開發、上架、行銷乃至後續營運維持與代銷管理,自難認好點子公司已完成企業品牌商品通路開發代銷顧問服務。好點子公司抗辯其有依約就內褲產品提供顧問服務云云,不足為有利好點子公司之認定。⑶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11月26日送達好點子公司,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堪認系爭合約於好點子公司完成工作前,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準此,好點子公司既未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自不得請求報酬,則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好點子公司返還已 受領之服務報酬20萬元,即屬有據。 ⒊好點子公司雖抗辯稱:上訴人明知系爭合約無法如期進行,係因其一再遲未協力提供廣告標的,竟以不存在之詐欺事由無故終止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依合約書一、二第4條約定,視為好點子公司已完成 約定項目,上訴人依約仍應給付全數專案服務報酬,則伊受領服務報酬20萬元自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查: ⑴依合約書一、二第4條前段記載「此合約雙方議定若因乙方因 素無故臨時終止,視同甲方(即好點子公司)已完成此約定內容項目,款項仍依照約定付清…。」,有合約書一、二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堪認上開約定之適用,須以上訴人毫無原因臨時終止系爭合約,始有適用。 ⑵兩造於簽約時,口頭約定欲廣告之產品包括內褲、枕頭及護具,且上訴人於簽立合約書一當日,已交付枕頭、護具產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185、311至312、342、403頁),並有劉運哲與廖坤海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而上訴人曾先後於同年月13日、同年 月25日,透過LINE傳送內褲、枕頭、護具之成本比例表予劉運哲,亦有劉運哲與廖坤海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85至191頁,本院卷第205、217頁)。然好點子公司並未就枕頭、護具提供任何廣告服務,為好點子公司自承(見本院卷第311、314頁)。好點子公司就此雖抗辯稱:兩造有討論暫不針對護腰、護具進行系爭合約所定服務云云(見本院卷第311頁),惟為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312頁)。而觀諸劉運哲與廖坤海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08 年10月9日雖曾表示希望好點子公司優先執行內褲產品之推 廣,然並未同意暫無須就護具進行廣告服務,且廖坤海更於同年11月26日,即要求與劉運哲討論護具廣告事宜(見本院卷第201、225頁)。好點子公司所辯前詞,要無可取。準此,顯見好點子公司遲未依約提供枕頭、護具之廣告服務,確有延宕履行契約情事。 ⑶關於內褲產品,細繹劉運哲與廖坤海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劉運哲與廖坤海確定內褲商標版型後(見本院卷第221頁,原審卷第181頁),即開始進行內褲打樣,惟劉運哲於同年12月11日取得內褲樣品後,旋稱上訴人應再行設計內褲顏色樣式,並須提供每種顏色各1,000 條之打樣數量(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寄出打樣後,劉運哲又表示字體大小須變更(見本院卷第235、237頁);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再次提供打樣予劉運哲,劉運哲尤稱質感要提升,並續要求上訴人再提供新樣品(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後上訴人於109年1月7日要 求劉運哲提供廣告拍攝腳本,並要求參與現場拍攝及當場調整廣告內容時,劉運哲復以無正式打樣產品前無法開拍為由拒絕(見本院卷第241頁)。衡諸常理,上訴人於108年12月11日提出第一版內褲樣品時,劉運哲即得就字體大小、質感等問題一併提出修正意見,以管控專案進行時效,而非待上訴人一再參照其意見修正後,猶仍告以尚有其他應修正之問題,致使專案停滯不前。則上訴人因劉運哲屢屢要求重新打樣,並以此為由推遲廣告之進行,自締約起歷經數月仍未能現實提出任何廣告服務,認劉運哲乃刻意挑剔,藉故拖延合作案之進行,已對好點子公司失去合作之信賴,因而終止系爭合約,亦屬事出有因,不能認係無故臨時終止。 ⑷綜上,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終止系爭合約,難認係毫無原因臨時終止,不因劉運哲是否確有詐欺行為而異,自無合約書一、二第4條前段約定之適用。好點子公司所辯前詞,並不 可採。 ⒋好點子公司復抗辯:伊因系爭合約終止,受有支出快易通公司委刊費用3萬8,500元,及因進行商標設計、網站設計、網站頁面規劃、影片拍攝腳本撰寫、媒體採購洽談、專案流程規劃、影音拍攝規劃洽談,投入勞力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人力支出損失計31萬5,000元,合計35萬3,500元,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伊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 本件請求抵銷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查: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就其實際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 ⑵委刊費用部分: ①劉運哲為履行系爭合約所定信義光牆電視牆形象影片刊登播放、市政府轉運站電視廣告上檔播放等給付義務,確曾代表好點子公司與快易通公司簽立委刊單,以為履約之準備,業經認定如前。而好點子公司抗辯其因而支付委刊費用3萬8,500元予快易通公司等語,亦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5頁),核與賴忠和前揭證述:好點子公司針對紅外 線內褲及護具,就是支付3萬多元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319頁),堪信為真。 ②至好點子公司匯款之時間固為109年4月15日,賴忠和雖亦證稱:好點子公司應該是在108年間就會支付費用,不會拖到 隔年云云(見本院卷第320頁)。然依賴忠和證述:伊不清 楚3萬多元係何時支付,因為公司在疫情期間被駭客入侵等 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可見賴忠和就好點子公司究係何時支付本件委刊費用,實有記憶不清情事,尚難遽謂其所稱好點子公司係於108年間即支付費用一節確與事實相符 ,不足為不利好點子公司之認定。 ⑶商標設計部分: 好點子公司曾為上訴人進行內褲產品之商標設計,並已完成一節,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劉運哲與廖坤海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81至184頁,本院卷第221頁)。 惟廖坤海就內褲產品之商標設計,係與劉運哲協議額外計收費用,上訴人亦已另行給付設計費3,000元予好點子公司,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314頁),且有劉運哲與廖坤海間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11頁),顯見內 褲產品之商標設計原非屬系爭合約之工作內容,上訴人更已另行付費,自無從認好點子公司因系爭合約終止而受有設計內褲產品商標之人力成本損失。 ⑷網站設計、網站頁面規劃部分: 好點子公司抗辯其已為上訴人完成網站設計、網站頁面規劃云云,固援引劉運哲與廖坤海間108年10月18日11時40分許 、同年11月3日13時41分許、109年1月17日17時58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9、221、243頁)及網站頁面版型設計資料(見本院卷第409至419頁)為據。惟劉運哲於108 年10月18日11時40分許,僅係稱其設計師將於下週三提出官網設計之第一版版型;於同年11月3日13時41分許,僅係傳 送內褲商標樣本照片予廖坤海;於109年1月17日17時58分許,僅係片面自述業將網站頁面版型交付予廖坤海,無從憑以認定好點子公司確已完成網站設計、網站頁面規劃工作。又上訴人否認上載網站頁面版型設計資料為好點子公司提供之網站頁面規劃資料(見本院卷第425頁),好點子公司就其 確有提供該資料予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好點子公司抗辯其已完成網站設計、網站頁面規劃工作,因而支出人力成本云云,誠屬無據。 ⑸影片拍攝腳本撰寫部分: 好點子公司抗辯其已為上訴人完成影片拍攝腳本撰寫云云,固援引劉運哲與廖坤海間109年1月7日21時49分許之LINE對 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41頁)。而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 錄,並參酌上訴人所提好點子公司交付之影片拍攝腳本(見原審卷第175至179頁),雖可知劉運哲曾於109年1月7日傳 送影片拍攝腳本檔案予廖坤海。惟好點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影片拍攝腳本有動筆,但還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足徵好點子公司提供予上訴人之影片拍攝腳本 ,實僅屬未完成之草稿。再者,好點子公司就其為撰寫上開影片拍攝腳本而投入勞力計80小時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好點子公司泛詞抗辯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受有撰寫影片拍攝腳本之80小時人力成本損失云云,自非可採。 ⑹媒體採購洽談、專案流程規劃、影音拍攝規劃洽談部分: 好點子公司抗辯其為履行系爭合約而進行媒體採購洽談、專案流程規劃、影音拍攝規劃洽談,投入勞力各56小時、120 小時、80小時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受有進行上開事宜之人力成本損失云云,容無足取。 ⑺綜上,好點子公司為履行系爭合約而支出之委刊費用3萬8,50 0元,應屬其因系爭合約終止所受損害,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至好點子公司抗辯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另受有如附表所示人力支出損失計31萬5,000元 云云,則非可採。又好點子公司之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且適於抵銷,則經好點子公司行使抵銷權後,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服務報酬為16萬1,500元(計算式:200,000-38,500=16 1,500)。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 訴人20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好點子公司 給付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好點子公司給付16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李佳芳 附表: 服務項目 天數 時數 費用 網站設計 20天 160小時 $40,000 網站頁面規劃 20天 160小時 $50,000 商標設計 14天 112小時 $30,000 媒體採購洽談 7天 56小時 $30,000 整體專案流程規劃 15天 120小時 $100,000 影片拍攝腳本撰寫 10天 80小時 $65,000 影音拍攝規劃洽談 10天 80小時 合計 768小時 $315,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