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張伍毅、陳金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張伍毅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撤銷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45 萬元。嗣提起上訴後,另具狀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所負擔之債務,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而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價金45萬元等語,係追加請求權基礎而屬訴之追加,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契約而生之紛爭,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起訴部分,亦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起訴部分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部分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且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睿恩係男女朋友,被上訴人係達欣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睿恩係達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上訴人明知達欣公司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尚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健保費及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5391元,並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 工退休金及滯納金共計17萬1509元,竟於108年6、7月間, 向上訴人表示欲出售達欣公司,並佯稱達欣公司並未積欠任何債務,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45萬元承接達欣公司之營業權,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給付第1期款項17萬元予 被上訴人,復於108年8月25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之達欣公司辦公室內,由被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張睿恩製作載有「甲方(即被上訴人)保證讓渡標的物無未清償款項或供他人債務擔保」條款之營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推由張睿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在該契約書簽名,上訴人於同日支付第2 期款項13萬元予被上訴人,再於108年12月31日支付尾款15萬元予被上訴人,共支 付被上訴人45萬元。嗣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變更成為達欣公司負責人後,於109年2月以後,陸續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之通知書,始知悉達欣公司尚積欠健保署健保費及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等債務,發現受被上訴人詐欺,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113號、110 年度偵字第13048 號) ,該案現已起訴,並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又上訴人於109 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經上訴人撤銷視為自始無效。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4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上訴審補稱: 上訴人前述詐欺取財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上訴人確實自承其領取45萬元,張睿恩僅是掛名公司負責人;簽立系爭契約之實際雙方當事人係為兩造,張睿恩僅係達欣公司掛名負責人,始在該契約書上簽名,45萬元之讓渡費用,上訴人亦交付予被上訴人,並非由張睿恩收受。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改稱由上訴人給付張睿恩收受45萬元云云,即認定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張睿恩之間,45萬元係張睿恩指示被上訴人收受,顯與事實不合。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經上訴人催告仍未履行,上訴人於111年5月2日於 本案審理時以言詞向被上訴人表示行使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 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於原審抗辯:本件是買賣關係,有積欠勞退及健保費用部分,買賣時上訴人都知道,有同意被上訴人慢慢繳,後來有去公所申請協調,當時也答應讓被上訴人每月還上訴人3,000 元,本案達欣公司已經過戶,上訴人有提起刑事案件,尚未審結,契約並非被上訴人簽立,上訴人求償對象不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上訴審補稱:系爭契約書是上訴人拿範本請張睿恩找人製作,製作完成後張睿恩跟上訴人才在上面簽名。當時上訴人在108年8月份接手達欣公司經營權移轉後,被上訴人還有受雇於達欣公司到108年12月間擔任顧問,上訴人並每月支付1,8000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經繳納二代勞健保9萬多元,也繳納法務部執行署執行之健保38,203元、勞保155,287 元。本案移轉達欣公司經營權之部分已經過戶,上訴人也有經營至109年3月,所取得之款項因無法週轉花用掉了,希望能慢慢償還,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並無理由。 參、原審經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睿恩係男女朋友,被上訴人係達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睿恩係達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與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上訴人支付45萬元予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支付現金17萬,於108年8月25日簽約當日支付現金13萬元,於108年12月 31日給付15萬元),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 月13 日將達欣公司營業權及所有權讓渡予上訴人,達欣公司現由上訴人申請暫停營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19-20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9年1月15日中區國 稅臺中銷售字第1093150938號函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 3113號卷第1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9年3月5日函文1份(見本院卷第97-99頁)、達欣公司登記公示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憑。按系爭契約之內容實際由 兩造約定,並由上訴人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且由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義務,僅因達欣公司之股權登記在張睿恩名下,方由張睿恩在契約讓渡人欄上簽名,再由被上訴人指示 張睿恩將達欣公司之股權登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由兩造所簽訂,張睿恩僅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而擔任達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張睿恩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達欣公司之股權讓與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取得達欣公司經營權等事實,堪信為真。上訴人復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與被上訴人訂約,其已向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取得價金45萬元已無法律上理由而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如鈞院認上訴人未受詐欺,則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經上訴人催告其履行,復未履行,上訴人已於111年5 月 2 日已 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已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45萬元價金,爰請求鈞院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等語,惟上訴人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①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是否因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之行為而無效?②系爭契約是否因上訴人解除契約而無效?③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45萬元予上訴人?經查: ㈠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不因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之行為而無效: ⒈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其約定被上訴人應將達欣公司營業權及所有權讓渡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則支付45萬元價金予被上訴人,是依系爭契約之意旨,上訴人支付價金係為取得被上訴人對達欣公司之股權,並進而取得經營權,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即指示訴外人張睿恩依約將對達欣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由上訴人取得經營達欣公司一節,上訴人並未爭執。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主要契約義務確有依約履行,應可認定。至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不承擔甲方(名義上雖記載張睿恩,實係指被上訴人)於讓渡標的物之債務,甲方保證讓渡標的物無未清款或債務擔保,如有上述情事,應由甲方負責並應負一切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此條款係責任劃分約定,即上訴人僅就承接公司後所生之公司債務負責,承接公司前,由被上訴人經營所生之負債,則應由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有風險規劃,被上訴人就其經營期間所生之債務,依約應負清償之責任,若被上訴人事後就其經營期間所生之債務未盡清償之責任,此乃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上訴人為取得達欣公司經營權而給付45萬元價金,而非為使被上訴人清理經營達欣公司期間所生債務,而給付45萬元價金,其後被上訴人亦有依約使上訴人取得達欣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就契約之主要義務已有給付,尚難認被上訴人係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⒉又上訴人固提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主張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有詐欺不法意圖云云,然查:達欣公司於兩造簽約時,有積欠健保署健保費及滯納金,並積欠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債務兩造於契約第1條第2項已約明責任劃分,被上訴人就上開債務應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就上開債務雖未依約完全清償,惟被上訴人於取得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後,有清償部分債務(即108年10月10日應清償之健保相關費用111,922元,已清償38,203元;108年8月19日應清償之勞保相關費用357,921元,已清償155,28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81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內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綜合作業資料(見109年度他字 第 6113號卷宗第37-47頁),查屬相符。按被上訴人若是本於不法詐欺意圖欲對上訴人施用詐術得款花用,則其於得款後,自應逃之夭夭避不見面,何有於取得價金後,清償部分前述欠債,並將股權依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取得經營權之理?自難以被上訴人事後有部分未依約履行之情事,逕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⒊基上,依上開兩造訂約及履約之過程,顯見被上訴人於訂約之初應無詐欺之意圖,且上訴人亦非遭被上訴人施以詐術而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事後未依約完全清償公司欠款,應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施以詐術,上訴人既非遭被上訴人施以詐術而為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為訂約之意思表示,其得撤銷意思表示,且系爭訂約意思表示業經其撤銷而無效云云,應無可採。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不因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之行為而無效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系爭契約業因上訴人解除契約而無效: 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不承擔甲方(名義上雖記載張睿恩,實係指被上訴人)於讓渡標的物之債務,甲方保證讓渡標的物無未清款或債務擔保,如有上述情事,應由甲方負責並應負一切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上訴人主張依約被上訴人就經營達欣公司期間所生債務應負清償之責,應屬可採。又兩造就上訴人接手經營達欣公司之前所生之債務,應由被上訴人於何時清償完畢,雖未於契約明訂,惟依銀貨兩清之締約精神,解釋上自應由被上訴人取得價金後,於股權移轉登記由上訴人取得經營權之時加以清償完畢。參諸被上訴人於108年12 月31日取得最後一筆價金,且於109年1月3日將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取 得達欣公司經營權,是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9年1月3日將前 述欠款清償完畢,惟被上訴人僅為一部清償,尚有部分負債未予清償,已陷給付遲延。且被上訴人109年12 月12日警詢時,自承事後有經上訴人催告清償系爭欠款,惟其因資金周轉不夠,未加以清償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872號卷第17頁),上訴人於111年5月2日(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時 )仍未履行,顯見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義務,已有遲延,且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未依期履行甚明,是上訴人主張其得對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業經其行使解除 權而消滅,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應返還45萬元予被上訴人: ⒈契約解除後,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且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⒉兩造之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所解除,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受領之45 萬元,應依法返還予上訴人,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萬元,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 月19日,見原審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解除契約之價金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情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259條第1、2款之解除契約價金返還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93頁),而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價金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