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許文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許文嘉 張碧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蔣蕙茹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王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7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 係以上訴人許文嘉、張碧娥(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為被告,主張許文嘉於邀集被上訴人共同出資成立訴外人六信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六信公司)時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張碧娥之帳戶,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對張碧娥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匯款;另追加王嘉祥(下稱王嘉祥 )為被告,並以上訴人與王嘉祥均為六信公司負責人,惟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致系爭匯款遭虧空為由,追加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與王嘉祥連帶賠償50萬元,核係基於被上訴人受邀共同投資六信公司、因而匯付系爭匯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且上訴人與王嘉祥復皆陳明:同意追加王嘉祥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則揆之前開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張碧娥所為請求,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所為請求,係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方法;縱屬訴之追加,其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不合法云云,皆無可取。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許文嘉於民國107年間邀集伊共同出資成立 六信公司時,竟佯稱六信公司之股東共有6人,資本額為250萬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0日委託訴外人蔡憲 宗匯付系爭匯款至許文嘉指定之張碧娥設在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伊因遲未收到相關股權證明或公司營業文件,遂上網查看,發現六信公司於108年6月18日經核准設立,資本額僅10萬元,始悉受騙。許文嘉前揭施用詐術暨張碧娥提供帳戶供許文嘉使用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及意思表示自由,致伊受有損害50萬元,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匯款50萬元係作為六信公司之投資款使用,則張碧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50萬元利益,應負返還責任。又王嘉祥為六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上訴人均為六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致系爭匯款未依照公司設 立程序使用而被虧空,伊因而受有損害50萬元,上訴人與王嘉祥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與王嘉祥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王嘉祥自111年4月26日民事追加被告(三)狀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許文嘉並未向被上訴人稱六信公司之股東共有6人,資本額為250萬元等詞。本件實係王嘉祥先邀約被上訴人投資六信公司,被上訴人亦同意由王嘉祥擔任六信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且許文嘉確有承租六信公司登記址所在房屋作為辦公處所及設立廣告招牌,王嘉祥亦有與訴外人元宏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宏公司)簽約,約由元宏公司提供資訊查詢服務,故許文嘉、王嘉祥確有經營六信公司之行為。被上訴人係經評估利害得失後,決意承擔風險並交付投資款,並非出於許文嘉邀集其投資而陷於錯誤。又張碧娥僅基於母子親情借用系爭帳戶予許文嘉使用,未曾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接觸,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係依許文嘉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張碧娥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另許文嘉並非六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上訴人既同意由王嘉祥擔任六信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自無同意六信公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及參與股東會之可能,亦無任何權利因此受侵害,復未受有損害,況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間始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2年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王嘉祥則以:被上訴人非六信公司之股東,無從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主張權利。且伊僅為六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未介入六信公司經營,亦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責。 況六信公司因經營虧損,無盈餘分派問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50萬元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始追加伊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並聲明:王嘉祥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1年4月26日民事追加被告(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與王嘉祥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卷二第15至17頁): ㈠許文嘉為張碧娥之子。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0日,委託蔡憲宗匯款50萬元(即系爭匯款)至張碧娥之系爭帳戶內,作為投資六信公司之投資款。上開匯款帳戶為許文嘉所指定。 ㈢被上訴人於經邀集共同投資六信公司之過程中,未曾與張碧娥接觸。 ㈣許文嘉於107年8月13日向訴外人詹尚助承租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房屋(下稱268號房屋)作為六信公司之辦公處所,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09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3 萬元。 ㈤六信公司於108年6月18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登記,其登記資本總額為現金10萬元,公司登記址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章程與公司登記表所列唯一股 東即董事為王嘉祥,出資額10萬元。 ㈥許文嘉有在268號房屋外設立六信公司之廣告招牌。 ㈦王嘉祥曾於107年11月1日與元宏公司簽立如本院卷第61至76頁所示服務契約書。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固各有明文。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 所謂詐欺,係故意就相對人意思形成過程中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為真實,令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 ⒉被上訴人主張許文嘉於107年間邀集其共同出資成立六信公司 時,向其佯稱六信公司之股東共有6人,資本額為25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投資六信公司並匯付系爭匯款至系爭帳戶。許文嘉前揭施用詐術暨張碧娥提供帳戶供許文嘉使用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其之財產權及意思表示自由,致其受有損害50萬元,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⑴許文嘉確有故意施用詐術行為,即許文嘉有向被上訴人陳述六信公司之股東共有6人,資本額為250萬元等詞,且該陳述與事實不符,而許文嘉係故意就此不真實事實表示為真實;⑵該不真實事實與被上訴人形成投資決定之過程有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係因許文嘉之施用詐術行為陷於錯誤而投資六信公司;暨⑶張碧娥提供帳戶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等項,先負舉證之責。 ⒊關於許文嘉有無故意施用詐術行為: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男友蔡憲宗於原審雖證稱:伊於許文嘉邀集被上訴人共同出資成立六信公司時有在場。許文嘉向被上訴人說投資理財顧問公司會賺錢,邀請被上訴人入股,並說1股50萬元,總共談過2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於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501號上訴人涉嫌詐欺案件(下稱刑案)警詢時固亦證以:許文嘉邀約被上訴人投資共有3次,第3次在一起吃飯當中確定股份的比率,共有6股,被上訴人為1股50萬元,就決定加入六信公司等語,此經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發查字第742號卷第88頁)。惟由蔡憲宗前揭證詞,僅可知許文嘉於邀集被上訴人共同投資時,曾向被上訴人論及預定股權比例及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不足推謂許文嘉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股東人數加計被上訴人確達6人。 ⑵許文嘉於刑案偵查中供稱:當初伊等講1人出50萬元,總共5股,伊跟王嘉祥原本合計3股,另外一個朋友跟被上訴人各1股。後來因王嘉祥另外開店,他沒法拿出那麼多,所以王嘉祥與伊只有各拿50萬元,總資本額200萬元等語;王嘉祥於 刑案亦陳以:許文嘉所述過程為實際狀況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501號卷第95頁)。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述:「…才四個股東的公司…」、「…我說這樣 也還有250才對,他(即許文嘉)又解釋四個人而已所以200萬,我說當初你(即許文嘉)跟嘉祥說要多佔一股,現在沒賺就變50萬只佔一股?…」(見本院卷二第21頁),核與許文嘉、王嘉祥於刑案偵查所陳前情相合。足見許文嘉於邀集被上訴人共同投資時,僅向被上訴人表示股東共4人,預計 股權比例為許文嘉與王嘉祥佔5分之3即5股中之3股,被上訴人與另一名股東各佔5分之1即5股中之1股,資本額預計為250萬元,亦難認許文嘉曾向被上訴人稱六信公司之股東共有6人。是被上訴人主張許文嘉於107年間邀集其共同出資成立 六信公司時,向其稱六信公司之股東共有6人云云,應與事 實不符,並不可採。 ⑶六信公司於108年6月18日經設立登記,股東僅王嘉祥1人,登 記資本總額為10萬元,固如前述。惟六信公司於被上訴人同意共同投資時,既尚未成立,已難徒憑此嗣後發生之事實,遽指許文嘉於107年間邀集被上訴人投資時,有何故意就不 真實事實表示為真實之情形。再者,依我國社會常情,數人相約共同投資,惟於初始設立公司時,基於降低公司監理機關之監管密度(公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參照)、減輕監理 成本、簡化設立流程等因素,僅登記其中1人或數人為股東 ,並暫以募得資金之一部為登記資本額,保留其餘資金,容非事理所無。且六信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原可隨時以辦理增資之方式,增加登記資本額及股東人數。據此,自難執六信公司於108年間設立登記時之登記股東人數與資本額, 反推許文嘉前於107年間邀集被上訴人投資時,就六信公司 之股東人數、資本額等項係故意為虛偽不實陳述。至許文嘉、王嘉祥於107年間原承諾出資共3股即150萬元,惟嗣僅各 實際出資50萬元乙節,乃渠等有無依約履行出資義務之問題,仍不足據以認定許文嘉於邀集被上訴人投資時,就資本額之陳述為虛。 ⒋六信公司之全名為「六信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業務內容乃為客戶進行負債整理,就利率較高之負債,如抵押貸款、房屋貸款等,全部整合至1或2家銀行,透過低利率方式整合貸款,以減少利息支出及繳款金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卷二第15頁),堪認六信公司之業務 內容係屬顧問諮商性質,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此種業務之經營成敗應非取決於股東人數及資本額大小;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股東人數、資本額對於六信公司欲經營之業務確有重大影響,且與其形成投資決定有因果關係,即難率謂被上訴人係因許文嘉就股東人數、資本額之陳述,始決意投資六信公司。被上訴人誤引與此無關之公司資本三原則法理,並泛詞主張:資本額到250萬元方屬資本充足,對被上訴人才有 保障云云,容難憑取。 ⒌張碧娥乃許文嘉之母,誼屬至親,則張碧娥基於信賴及對子女之疼愛,同意並提供系爭帳戶供許文嘉使用,誠與常情無違,要難徒以張碧娥提供帳戶之行為,即遽認其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殊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合。 ⒍綜上,上訴人所為舉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許文嘉確有故意施用詐術行為,且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六信公司,暨張碧娥提供帳戶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等項之確切心證,被上訴人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碧娥給付50萬元,亦無 理由: 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匯款50萬元係作為六信公司之投資款使用,則張碧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50萬元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應負返還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係為履行與許文嘉、王嘉祥間共同投資之約定,始依許文嘉之指示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帳戶,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與張碧娥間自無直接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碧娥給付50萬元,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與王嘉祥連帶給付50萬元,同無理由: 被上訴人固主張:王嘉祥為六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上訴人為六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致系 爭匯款未依照公司設立程序使用而被虧空,伊因而受有損害50萬元,上訴人與王嘉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渠等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責云云。惟: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雖有明文。然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責任主體,以公司負責人為限。被上訴人主張張碧娥為六信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張碧娥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洵未舉證證明,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張碧娥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乏所憑,不應准許。⒉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上訴人以許文嘉、王嘉祥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文嘉、王嘉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其係因許文嘉、王嘉祥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致受有損害 ,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查被上訴人依與許文嘉、王嘉祥間共同投資之約定,本即負有交付投資款50萬元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匯付系爭匯款至系爭帳戶後,亦已喪失對該等款項之所有權,易言之,其總體財產於斯時即減少50萬元,不因六信公司嗣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有無將公司法第20條第1項所定文件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而異。又,公 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乃在使未參加公司經營之投 資人瞭解公司該年度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公司縱違反此項資訊公開義務,並非因此即肇致股東股款遭虧空之結果。準此,無論許文嘉是否同屬六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被上訴人得否行使六信公司股東權利,皆難認被上訴人因六信公司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即受有損害50萬元。是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文嘉與王嘉祥連帶給付50萬元,尤 屬不應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 程序中,追加王嘉祥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嘉祥與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王嘉祥自111年4月26日民事追加被告(三)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其 追加之訴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