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周紜希、聶瑀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周紜希 被上訴人 聶瑀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5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凌晨0時47分許,在上訴人所 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8樓之2「京采歌坊」店內 消費時,認上訴人說話音量太大干擾被上訴人與同桌友人聊天,心生不滿以酒杯潑灑上訴人,2人因而發生爭執,上訴 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壓克力材質之冰桶敲打被上訴人頭部,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刑 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確定),被上訴人自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2元及精 神慰撫金5萬元(逾上開範圍部分未繫屬本院,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抗辯: 兩造是互毆,且係被上訴人先對上訴人潑水,上訴人出於自衛才動手,並無傷害之犯意。又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亦過高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0662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兩造之聲明為 : (一)上訴人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持物品攻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48頁),復有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見原審卷第19、2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8號刑事案卷,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各節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 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且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本件係被上訴人以酒杯潑灑上訴人後,上訴人始持物品攻擊被上訴人成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揮打後固有回擊,但並未擊中上訴人,有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8號刑事案件勘驗筆錄(見該刑事卷第60頁)及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憑,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以酒杯潑灑上訴人之不法侵害過去後,始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擊被上訴人,洵足認定。依據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防衛權。上訴人抗辯其係正當防衛,並無傷害犯意云云,要無可採。又上訴人雖請求傳喚證人陳阿金以證明被上訴人並非因遭上訴人辱罵才對上訴人潑水(見本院卷第49頁),惟被上訴人係主張其因認上訴人說話音量太大干擾被上訴人與同桌友人聊天,始以酒杯潑灑上訴人,自無再傳喚陳阿金到庭說明必要,況上訴人並未陳報陳阿金全名及地址,本院亦無從傳喚,附此說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故意傷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662元,業據提出門診 費用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8頁)堪信屬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 療費用662元,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精神承受痛苦,不言可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自陳為高中肄業,前經營之「京采歌坊」已關店,現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1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無固定收入等語(均見 原審卷第64頁),並斟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原審此 部分之認定核屬允當。 3、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萬0662元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起(送達證書參見原審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0662元,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