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禾璞建設有限公司、廖銘俊、傑芳企業有限公司、李玫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禾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銘俊 訴訟代理人 黃俊騰 被上訴人 傑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玫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知悉上訴人有建置網站需求,乃於 同年3月21日向上訴人提出承攬製作契約暨報價單,上訴人 並於108年4月2日簽名回傳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文書), 雙方契約成立,約定由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費用(稅外200,000元),委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執行上 訴人公司官方網站規劃。 二、系爭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9日起安排5次會議,與上訴人討論網站規劃等事宜及溝通工作進度,依上訴人所要求之網站架構與功能,趕工製作網站,並配合上訴人之要求修改,而完成上訴人官網建置,於108年5月7日給出網站 ,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之項目,惟因上訴人之承辦人陳士懿非網站專業人員,竟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客製化設計之網站推說為套版,要求上訴人自行吸收製作費,並稱對被上訴人之工作案不滿意,另覓其他廠商等諸多理由拒絕付款,縱經被上訴人解釋並表示願意再予修改,上訴人均不予回應。 三、上訴人為知名建設公司,被上訴人於傳送系爭文書時註明須經上訴人回簽後,方可執行網站規劃,上訴人已依指示回簽,並未對系爭文書提出異議,亦未要求被上訴人須另出示正式之合約書。且經被上訴人接案起進行操作將近1個月後, 對上訴人發出訂金通知,上訴人亦無任何異議,僅希望被上訴人盡快完成,並聲稱已安排出帳日匯款予被上訴人,是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系爭文件簽名並回傳予被 上訴人後,系爭文件即有其效益存在之事實,且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即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所成立之契約。被上訴人已完成承攬之工作,被上訴人自可請求本件承攬報酬,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53條、第199條、第226條、第250條規定為依據,證明契約成立,則兩造契約關係既已確定,被上訴人即可請求自上訴人簽訂系爭文件之回傳日即108年4月2日起之利息。爰依承攬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0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報酬200,000元並遲延利息及 懲罰性違約金。150,000元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 ㈠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文書上並未記載當事人、工作完成日、基本網站參考樣版等各項成立契約應有之重要條件,亦無雙方簽名用印欄位,更無上訴人之大小章等,故僅係被上訴人為爭取網站製作案之提案及報價,如被上訴人提案通過,上訴人始會與被上訴人議定確認契約全部重要事項,再由雙方正式簽約,由上訴人簽約委託被上訴人承攬網站架設工作。被上訴人公司於81年間即已成立,資本額亦頗有規模,應知悉公司訂定契約有前述一定之基本流程,且必須蓋有公司大小章用印之基本法律觀念。 ㈡依系爭文書記載第1期付款:訂金100,000元,於簽約當月月底前付清,可知如被上訴人提案經上訴人通過,兩造將會進行簽約,並於簽約當月月底前給付100,000元,以作為訂金 。被上訴人如認兩造於108年4月2日已成立承攬契約,至遲 自應會於108年4月30日前依系爭文書所載,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00,000元訂金,然被上訴人根本未於108年4月底向上訴 人請款,亦未提出任何對上訴人之催告紀錄或證據,顯見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提案並未通過,兩造根本未簽約,是無被上訴人所稱承攬契約之存在。 ㈢又觀之被上訴人公司商工登記基本資料記載之被上訴人所營事業,可知被上訴人並不具備網站設計之專業,亦因專業度不夠,並未爭取到上訴人網站設計委託案。且本件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確認網站版型,被上訴人如何製作上訴人公司網站,是本件並無被上訴人聲稱已製作完成上訴人公司網站情事。 ㈣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之提案未過,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訂定承攬契約,亦未付過訂金,復無任何懲罰性違約金相關之約定或記載。被上訴人持無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系爭文書當作承攬契約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 叁、原審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依契約完成工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109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就准許部分自108年4月2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期間之利息 及違約金請求敗訴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參、本院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再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3 月21日向上訴人提出系爭文書後,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簽 名回傳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文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9頁),堪信為真。再兩造間 在通訊社群LINE建立「禾璞建設網站」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成員有代號「士懿悅揚地產」即上訴人公司銷售經理陳士懿、人稱並自居上訴人公司「黃總」之黃俊騰、人美企劃張寶元、被上訴人負責人李玫芳、代號「傑西卡JESSICA公 司機」即被上訴人公司協理蕭伊君(以下訊息傳送者逕稱上訴人、被上訴人)。系爭群組訊息傳送期間為自108年3月5 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上訴人方最後傳送訊息日為108年5月14日。系爭文書由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以「禾璞建 設官網-0321.pdf」檔案在系爭群組傳送,經上訴人公司於 系爭文書下方「匯款帳號欄」另一邊空白處,自行蓋上「已確認專用章」空白欄章,印章空白欄處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俊騰簽名,於108年4月2日傳真至被上訴人,兩造並自108年4月17日起至108年6月17日期間有5次會議討論網站規劃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群組LINE對話擷圖、系爭文書傳真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17至127、131至162、281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以 稅外200,000元委任被上訴人設置網站,被上訴人已依約完 成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觀之兩造間系爭群組訊息傳送內容:㈠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 回傳系爭文書檔案前,先於⒈108年3月5日傳送檔名為「檔案 整理(網站).zip」之上訴人公司「墅位時代」企劃資料,並表示「網站架構」與「客服項目」以電子郵件寄送(見本院卷第117頁)。⒉108年3月20日傳送格式規格表格照片,表 格內容與被上訴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件㈠之「網站架構和功能」相同(見司促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9至121頁)。⒊108年3月27日傳送「妳們方便明天來接待中心確認網站細節嗎?若有工程師來更好。」(以訊息原文照列,以下同) 內容及Google位置資料(見本院卷第127頁)等情。上訴人 於108年4月2日回傳系爭文書前,於108年3月5日提供予被上訴人之上訴人公司企劃、網站架構及客服項目等資料,已經涉及網站建置之實體內容,再於108年3月20日傳送網站之格式規格表格照片,其上具體載明各項網頁標題及各標題下應有之網頁內容,則已進而對於網站內含之實體需求為具體指示,復通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偕工程師至上訴人接待中心確認網站細節,實已接近意思合致之階段。㈡於回傳系爭文書檔案後,兩造間之對話⒈108年4月9日上訴人:「請問 網站內容第一次討論會是何時。最後完成日預估多久呢?」 ,被上訴人:「各位長官晚安:4/17㈢會給首頁跟分頁設計, 內容都會將暫時先放一個替代唷」(見本院卷第131頁)。⒉ 108年4月11日被上訴人傳送「禾璞建設網誌架構 總共約33個頁面」照片及訊息「紅框處有資料嗎」,上訴人回覆「所有資料都在上次的連結裡了」,經被上訴人表示並無資料後,上訴人再傳送「建議依你們需求的資料統整後再與會一次,這樣你們會比較好做。」、「直接依你們想要的詮釋方式,依框架蒐集資料會比較快。」(見本院卷第133頁)。⒊10 8年4月16日上訴人:「明天會議幾點?」、…、被上訴人:「 晚點先傳網站上來」、「初版已先製作」、「我下午兩點可以」、上訴人:「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⒋108年 4月17日上訴人以訊息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成員」、「新增 個案地址」(見本院卷第139頁)。⒌108年4月19日被上訴人 :「針對公司企業形象的資料還可以有哪些資料可以提供呢?」,上訴人:「已有的資料都提供了,或許妳可以跟黃總 約時間面談,看公司哪些面向可以包裝。」;108年4月23日上訴人:「下星期請確認一天時間11點至禾璞公司,(企劃 窗口,設計人員,文案)都到場,一次把網站缺的東西一次 談清楚。請潔西卡盡速確認星期幾與人員。」,兩造並約定會議時間為108年5月2日(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⒍被上 訴人於108年5月6日傳送「各位長官:我們文字還再潤飾中 ,明天會傳到群組。」,於108年5月7日傳送「禾璞建設」 網站連結及「黃總及總監:請看修正後的網站,有需要調整的,請跟我們說喔!」訊息(見本院卷第143頁)。⒎108年5月8日上訴人:「我確認一下,所以你們打算用wix做企業網站??」、被上訴人:「還要買網址」、上訴人:「買wix伺 服器內的網址?」、「所以是wix內的網址,而不是獨立網 域的網址?!」(見本院卷第145頁)等內容。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被上訴人完成之網站網頁上使用之照片,係上訴人公司之建案,且由上訴人提供之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62頁)。上訴人自回傳系爭文書後,於108年4 月9日主動關切網站內容討論會議之安排及網站完成日,於108年4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盡速召集會議確認網站所有內容 ,迫切催促網站之完成,且於前揭期間提供公司成員及新增個案地址資料,對於被上訴人詢問網站所需資料,回稱已在前所傳送檔案內,不足部分被上訴人可自行搜尋或向上訴人公司黃總黃俊騰詢問。而被上訴人先予傳送網誌架構圖表詢問內容,並多次詢問上訴人對網站內容之意見,及請上訴人提供網站內容所需之資料,並於108年4月17日第1次會議時 ,已完成網站初版,初步完成網站首頁跟分頁設計,於108 年5月7日傳送已製作完成的網站,以上兩造所為,均係與完成承攬契約密不可分,而與僅傳送報價單之行為明顯有間。且兩造自上訴人回傳系爭文書之108年4月2日起至上訴人於108年5月8日質疑被上訴人製作之網站使用之平台,相距有1 個月又5日,離兩造最後1次會議之日108年6月17日,則已逾2個月,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文書僅為被上訴人之報價單,上 訴人竟仍於回傳系爭文書後,仍繼續與被上訴人間透過系爭群組及實體會議商談網站規劃,明顯與商業交易常情不合,上訴人抗稱系爭文書係報價單,兩造僅在報價階段,上訴人並未委任被上訴人建置網站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要不可採。而民法上之承攬契約並無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是如口頭約定其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時,即成立承攬契約,二造當事人即應受拘束。依前述系爭文書、系爭群組LINE對話紀錄,並未提及除了系爭文書外,兩造是否須另外訂定書面承攬契約一事,故可知二造間契約之成立否並非以書面訂定為必要,而兩造於上揭期間已就由被上訴人完成上訴人公司網站、上訴人給付稅外200,000元(實收210,000元)之對價、系爭網站之內容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應認兩造間契約已成立,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等語,堪予信實。 三、查被上訴人確已依系爭文書之約定完成網站建置,有網站頁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至249頁,下稱系爭網站),觀之系爭網站之網站架構和功能、網頁標題、選單分類及內容等,均與前述系爭文書回傳前㈠⒉上訴人108年3月20 日在系爭群組傳送之網站格式規格表格所示內容相符,並合於系爭文書上報價項目欄網站內含所載「-首頁X1,選單分 類X7,製作頁面33-40頁」之約定及兩造間於系爭群組討論 之要旨。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已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完成承攬之工作,自可請求本件承攬報酬,於法有據。至於上訴人固於前述108年5月8日質疑系爭網站係使用wix網路平台,然依前述系爭群組對話、系爭文書、上訴人108年3月20日傳送之網站架構和功能表之內容以觀,均無一提及兩造間有約定系爭網站不能使用wix網站平台,或就網站平台之種類有何具 體之約定,亦未見上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佐證,況且於上訴人質疑系爭網站係使用wix網路平台時, 被上訴人一一解釋系爭網站合於兩造之約定,且無上訴人擔慮之問題,惟上訴人自108年5月14日之後,即未再於系爭群組回應等情,有前述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按,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網站,上訴人單方拒絕與被上訴人協談,空言wix 網路平台不合於系爭文書約定之陳詞,自不能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文書付款條件所載,於上訴人回傳系爭文書當月即108年4月30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訂金100,000 元,顯然契約並無成立云云,就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訂金節,固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事證證明,然自108年3月5 日上訴人傳送公司資料供被上訴人建置系爭網站時起至1108年5月7日被上訴人完成系爭網站時止期間,兩造間就完成系爭網站,有密切討論,完成系爭網站所需之資料且為上訴人所提供,而被上訴人已完成之系爭網站內容復與兩造間前述約定之內容相符等情,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未於108年4月30日請求給付訂金一節遽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未予成立,上訴人所辯實不足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價金請求給付債權 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而於109年4月16日送達支付命令狀,有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於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年4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林秀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