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喜樂時代影城股份有限公司、高素娥、鈦林國際有限公司、羅伊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喜樂時代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素娥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複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民國110年5月7日解除) 被上訴人 鈦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伊伶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27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2月2日承攬上訴人公司 永和比漾廣場店影城之清潔服務工作,期間自該日起至109 年1月31日止,工作範圍影廳內地板、座椅,廁所、爆米花 機及公共區域垃圾桶,作業時間自每日0至3時,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依兩造間訂立之清潔維護作業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7條第3款約定,於合約期間雙 方不得任意停止或終止服務,否則應完全負責一方所遭受之損失。詎上訴人先於108年10月29日發函表示雙方合約到期 不續約,復於同年12月10日發函片而終止契約,依上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108年12月及109年1月之 報酬10萬4,117元(扣除上訴人已付之4萬0,883元)、14萬5,000元,合計24萬9,117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多次未完成其清潔服務工作,經上訴人發函改善卻未獲回應,故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及第227條規定,於108年12月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等語。如認不得解除契約,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9,117元本息,及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審卷第99至100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8年2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 人提供影城清潔服務,合約期間自108年2月2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每月報酬為14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21至31頁)。 2.上訴人有於108年5月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經多次告知仍 有下列未達成合約之清潔規定情事,而以書面提出改善通知,並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5日前回函說明改善措施 並改善完成(見原審卷第97頁,被上訴人對於是否有上述違約事項有爭執): ⑴影廳:座椅底下時常有垃圾與爆米花,分別於108年3月1 日、3月15日、3月19日、3月26日、4月4日、4月5日均 有照片留底。 ⑵餐飲:爆米花機、熱狗機以及吉拿棒烤盤均未盡到清潔完善,分別於2月4日、3月4日、4月23日、5月1日均有 照片留底。 ⑶廁所:平日未開放之西側女廁,未盡到維護乾淨之職責,於5月1日、5月3日巡視皆未打掃情形。 3.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就上開缺失於通知之後已有改善(見原審卷第210頁)。 4.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將於109年1月31日屆滿,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規定,於合約到期前2個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將不再續約(見原審 卷第45頁)。 5.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委託吳仲立律師以台北古亭郵局 存證號碼第13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屢次未依債之本旨完成清潔維護工作之履行,即上述函文所指情事,經其以上述函文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未果,故依民法第492條、第494條、第495條、第497條及第503 條規定,自108年12月10日上午12時起解除或終止契約( 見原審卷第107至117頁)。 6.若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4萬9,117元(見原審卷第217頁)。 (二)爭點: 1.上訴人依民法第492、493、494條及民法第227條等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若不能解除契約,則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24萬9,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年3月31日(見原審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五、本院的判斷: (一)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94條或第227條規定解除契約: 1.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提供之勞務有上述瑕疵,然亦自承被上訴人業已改善(見上述不爭執事項2.、3.所示),顯與民法第494條所定解除權之要件 不符,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實屬無 據。 2.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54條分別著有明文。是債務人若有不完全給付,而其給付可以補正者,債權人應定期催告其補正,而於債務人未於期限內補正時,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縱有上訴人主張前述不合債之本旨之情形,然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經催告業已改善完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解除 契約。 3.準此,不論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是否存有上述瑕疵,上訴人既已自認被上訴人經通知後已改善完成,自無從解除系爭合約。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9,117元: 1.系爭合約第17條第3款約定:「在合約期間內,甲(即上 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不得任意停止或終止服務,否則甲乙方應完全負責一方所遭受之損失。惟如遇天然災害致乙方無法正常營運時除外。如經雙方同意得提前終止合約,提出終止合約之一方需於2個月前以書面提出通知 對方。」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 文。是身為定作人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工作完成前雖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 2.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主張其於108年12月9日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第1332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07至115頁)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見本審卷第108至109、185至187頁),足見其亦自認本件係行使任意終 止權以終止系爭合約無誤,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3款約定,向上訴人請求因其任意終止系爭合約所 受之損害。至上訴人雖認為系爭合約第17條第3款約定應 解釋為「系爭合約在有效的前提下及期間內,任一方均不得任意停止或終止各自應盡之服務,否則即構成違約,應負賠償責任,此觀諸後段特別載明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提供服務時,不視為違約之除外約定」云云。然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已然載明為「終止及解除合約」,可見該條約定之目的即在規範兩造如何終止或解除契約,而非當事人不履行契約義務時之處理。至系爭合約第17條第3款尚約定「惟如遇天然災害致乙方 無法正常營運時除外」亦僅在賦予被上訴人因遇天然災害致乙方無法正常營運時,無庸賠償上訴人損害即可終止契約,故上訴人上開解釋顯不可取。遑論,上訴人既自認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當可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其終止系爭合約而受之損害,益證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3.又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時,上訴人已自認若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24萬9,117元,業如前述 。上訴人雖復爭執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被上訴人之損害云云(見本審卷第198頁),然被上訴人當庭不同意上訴 人撤銷其自認,即應由上訴人舉反證推翻其自認。又所謂同業利潤標準,係於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且經稽徵機關限期補辦結算申報而未辦理時,稽徵機關用以作為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參考依據(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參照),固可反應該行業之一定狀況, 但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即當然等同同業利潤標準,故本院認上訴人未能舉證推翻其自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9,117元之損害賠償。 4.上訴人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妥善完成清潔,致其於108 年12月6日安排公司值班經理、影城其他員工就大廳、影 廳、廁所等空間進行清潔,每人加班薪資約為1,000元, 因此受有4萬0,883元之損害而欲主張抵銷云云,然就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歷審並未表示上述金額如何計算而得,復從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有支出上述費用之收據、薪資單等任何證物,則上訴人是否果真受有此等損害,顯有可疑,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3月31日(見原審卷第61頁)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3款約定,訴請上 訴人給付24萬9,117元,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