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許玉樹、陳碧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陳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110年度豐簡聲字第12號)提起 抗告,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後,本院民國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七八0五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一一0年度豐簡字第四七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鈞院民國110 年度司執字第780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失,遠低於抗告人原 得請求按約定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實非合理。 (二)相對人於鈞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4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係以3案【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667、3668、3670號民事裁定】訴訟標的金額為起訴金額,既經鈞院豐 原簡易庭受理,且後續抗告人亦已聲請另2案(即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668、3670號民事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金額大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即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667號民事裁定),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併案執行,倘僅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55600元供擔保,顯然不符比例原則,是其餘2案應得繼續執行,否則應提高相對人之 擔保金額始為適當。 (三)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既以3案訴訟標的金額為起訴金額,卻 以債權金額較少1案聲請停止執行,有違誠信原則。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亦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第1項)。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2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 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3項)。」。又法院 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執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667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相對人即於110年7月1日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 訟,亦由本院豐原簡易庭以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已據原審及本院分別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等卷宗查明屬實,則相對人既以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為由,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依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係僅就如附表所示本票面額其中8556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未包括抗告人主張其餘2案之強制執行在內(因其餘2 案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8690、886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與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併案執行),則抗告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失,即應為其遲延收取前開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本金855600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其中債權本金及程序費用應各按年息百分之16(依總統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於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故兩造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16者既屬無效,則本件兩造約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應為年息百分之16,方為適法),與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數額。另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 訟標的價額雖為抗告人主張之3案合計即369萬6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等規定,屬於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惟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者僅為前開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本金855600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共計856600元,乃相對人在本案訴訟聲明之一部分,在客觀上自不宜以抗告人主張之3案請求金額合併計算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失。準此,因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屬得飛躍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酌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即預估因本案訴訟審判期間而需停止執行期間約為3年10個月,據 以計算抗告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為570,567元【計算式:855600×16%×(3+10/ 12)+1000×5%×(3+10/12)=524504,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院認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應供擔保金額以524504元為適當。 (三)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者僅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及於抗告人主張其餘2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88690、88691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部分),故抗告人主張其餘2案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繼續進行,應由執行法院為適法處理,不在本件非訟裁定抗告法院審酌範圍。又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固為369萬6300元,然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 者僅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本金855600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共計856600元,故兩造因本件非訟裁定所受客觀上經濟利益應為85666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之價額,屬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再抗告之事件,是本件非訟事件一經本院裁定即為確定,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記載債權金額,包括本票債權金額855600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合計856600元,且本票債權之約定利率為百分之20,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應減為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而原裁定僅以本票債權金額8556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並據以准許相對人供擔保163990元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附表: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依新法應減為週年利率16%計算)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裁定准予執行數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蔡佳伶即世明實業社陳碧珠張簡茂榮 107年11月10日 2,994,600元 855,600元 未載 110年5月11日 A0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