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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請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請人
鑫鋓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堅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4年度破字第1號宣告破產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全字第2571號假扣押事件中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曾提供擔保假扣押,有提存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為了解鈞院104年度破字第1號宣告破產事件進行情形,遂聲請閱卷以明真相云云。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非本院104年度破字第1號宣告破產事件之當事人乙節,此為聲請人所步否認,足見聲請人僅為前開宣告破產事件之第三人。又聲請人固提出其與柏盛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之民事裁定為憑,然此充其量僅顯示聲請人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且其與柏盛營造有限公司間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其業經前開宣告破產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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