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廖欣儀
- 法定代理人翁天保、郭添貴
- 原告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交通部航港局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天保 相 對 人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郭添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間,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70-11 地號土地)辦理承租,由聲請人得標,而同區段同小段70-37 、70-38 地號土地(下稱70-37 、70-38 地號土地)係由70-11 地號土地分割出,前者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後者則由相對人管理。聲請人基於得標原因對70-11 地號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權源,並依公開招標之管理目的,得興建合目的性之建物,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有遲延繳納租金情事,經相對人提起返還租賃物等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暨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90398 號(原誤寫為90938 號,於110 年7 月27日具狀更正為90398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系爭執行事件鑑界時,始發現聲請人所有坐落70-37 地號土地建物之一部分坐落於相對人所管理之70-38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約37.74 平方公尺,經與相對人協商以補償金代替執行,為相對人拒絕,惟聲請人於70-37 、70-38 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時,並無70-38 地號土地存在,聲請人對於日後無權占有相對人管理之70-38 地號土地無從預見,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796 條之2 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365號),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即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考其第3 項之立法理由,乃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訴,藉以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67 條第3 項、日本民事執行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應一併主張之,對於未一併主張者,自不得再行以其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而增列第3 項規定。是以,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如已存在多數異議原因事實,自應一併主張之,方符合立法本旨。 三、經查: (一)經查,相對人於104 年9 月8 日執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聲請人將坐落70-38 地號土地上,如臺中高分院上開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C、D、E、F、G及H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上開執行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向本院主張兩造間已達成暫緩執行之和解契約,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06 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萬5,407 元(該擔保金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438 號裁定提高為50萬1,644 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嗣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42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185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執行處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確定後,乃陸續定期執行,惟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惟聲請人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3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異議事由,即為本件聲請意旨所述事由,該等事由係屬聲請人於提起上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得主張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聲請人應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一併主張,而不得以該等事由再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聲請人提起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3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適法已難謂無疑,則其據此聲請停止執行,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據前揭事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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