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1號
- 聲請人
- 蔣敏洲即太陽電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興又旺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0年度中小字第46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遇法官有第32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但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式不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決、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等裁定要旨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6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曾於民國110年1月8日以民事陳報狀、同年2月3日以民事補正狀聲請調查證據,惟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之請求行調查證據程序。又於同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再次向承審法官提出調查證據事項,惟法官仍未調查,且該日開庭審理時,法官要求書記官須經其口述整理方可記載於筆錄,此有違反程序。又被告當庭所提出之書狀正本與繕本內容、頁數不同,法官卻當庭告知相同,顯然罔顧原告權益。原告復於同年3月16日、3月19日、4月11日遞狀聲請訊問證人,然承審法官迄今仍未依法進行程序。其後,被告寄送到院之答辯狀卻在開庭前一日方送達原告,已損及原告訴訟上基本權益。綜觀上述事證,足認承審法官罔顧原告權益,未調查證據就開辯論庭,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詞聲請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6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之情事,惟聲請人所舉前開未進行調查證據或訊問證人,係均屬法院對於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難據此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足以認定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而非逐字逐句抄錄辯論之進行,倘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同法第216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言詞辯論筆錄本即無庸逐字逐句記載,本件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以口述整理筆錄未完整呈現當日言詞辯論進行情形部分,縱認屬實,如聲請人認該部分陳述涉及訴訟事件之重要攻擊防禦事項,其除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書記官予以更正或補充外,並得另以書狀記載其陳述之要旨提出於法院,以供法院審酌,足見在客觀上並無妨礙聲請人訴訟權之行使。是以,聲請人並未陳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他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情事,且亦未提出足供本院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不能認為本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空言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難祈公平審判之情事,請求迴避云云,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