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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承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請人
陳信宇
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
相對人
執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士銘律師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為相對人執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辭任相對人之董事,前向本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茲因相對人之監察人已辭任,為使訴訟順利進行,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1條,聲請選任適當人選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相對人之監察人已辭任,此經原為相對人之監察人賴步雲證述在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卷,下稱本院1293號卷第201頁),並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293號卷第38頁),相對人未經股東會另行選任他人為之進行訴訟,堪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王士銘律師經列於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中,經詢問亦表示有擔任特別代理人意願,王士銘律師具備擔任民事訴訟事件特別代理人之專業知識及能力,能維護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認王士銘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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