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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李蓓

聲請人
泰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儐
聲請人
羅麗芳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7,00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28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0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2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已查封聲請人羅麗芳名下股票等情,現仍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如不停止執行,將來確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危險,本院認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 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3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並參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因認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債權額100萬元依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計216,500元【計算方式:100萬元×5%×(4+4/12)=216,500元】,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217,0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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