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昇輝機械設計有限公司、李愛、長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陳盈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昇輝機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愛 相 對 人 長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八○八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撤回 、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5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808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對於系爭債權存否有爭執,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3081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動產價值,經鑑價達新臺幣(下同)2,357,000元 ,顯逾該聲請執行債權額1,645,000元,且系爭執行事件所 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酌定擔保金。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645,000 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45,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三審終結之 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 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 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進行期間,延後取得1,645,000元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即356,417元【計算式:1,645,000元×5%×(4+4/12)=356,417元,元以下4捨5入】,再考量 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需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4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