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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陳學德巫淑芳謝長志

聲請人
劉昌洪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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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盧麒棋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又自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後,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於第1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增設法官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之規定,以使訴訟得妥適進行,並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而法官於訴訟進行中適度表明心證供當事人為攻擊防禦方法之參考,實為避免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之必要方法。是於民事訴訟法為此修正後,法官適度公開心證,亦不得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翁孟華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1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審理程序中,聲請人即本件訴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王百全所提出合理之主張,遭本件訴訟受命法官假借職務上之權利辱罵「耍嘴皮」,業經王百全提起妨害名譽自訴,另備文移送本院、司法院人審會暨監察院訴究行政懲戒,足認本件訴訟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件訴訟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王百全於本件訴訟上合理之主張,遭受命法官辱罵「耍嘴皮」,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惟受命法官縱有上開言詞,核其真意係在就本案之爭點,促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時,併將其法律意見及心證適度公開,以供雙方斟酌訴訟利害得失之參考,此從本件受命法官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下稱該次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兩造書狀內所呈現之爭點及攻防方法,均適度曉諭兩造就事實及法律上為充分陳述及辯論,即可明瞭,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程序筆錄附卷可查。再以,此屬受命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屬指揮訴訟範圍內之事項,亦不能因此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偏頗,難期為公平之審判,核與聲請迴避之原因不符,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至聲請人主張:王百全已對本件受命法官提起妨害名譽自訴,另備文移送本院、司法院人審會暨監察院訴究行政懲戒,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惟王百全對本件訴訟受命法官提起妨害名譽自訴,究非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聲請人執此主張本件訴訟之受命法官有迴避事由,亦屬無據。聲請人復未能具體釋明受命法官於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或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尚不能因法官指揮訴訟不符己意,即認其執行職務偏頗。聲請人據以聲請受命法官迴避,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0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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