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磐石國際移民有限公司、郭佳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磐石國際移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佳縈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相 對 人 卓高地產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元興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郭文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4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不供擔保,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香港地區之法人,於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 段、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 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相對人於起訴時即陳明在卷(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卷第13、15、25、27頁),聲請人援前揭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即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亦有明文。本件訴訟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港幣347萬7299元,以雙方合意之匯率1港幣=3.4 18新臺幣,折合為新臺幣(下同)1188萬5408元(港幣0000000元× 3.418=新臺幣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第2、3審應分別徵裁判費17萬4948 元(第一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繳納,故毋須列入訴訟費用擔保金額)。又第三審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該審律師費用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則此部分酬金應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參考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本院斟酌本件訴訟事實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間報酬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達1188萬5408元,因認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以35萬元為適當,是相對人應為聲請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總計69萬9896元(174948元×2+350000 元=699896元)。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即駁回其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