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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3號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3號

聲請人
謝明剛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 律師
相對人
瑞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桂招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楊桂招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瑞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由鈞院受理中。因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3年2月11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3165740號函為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查無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經法院選派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均不存在,無董事得為清算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現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6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對無訛。而相對人公司業經解散,無董事得為清算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堪認系爭事件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公司行使代理權。本院審酌楊桂招為相對人公司原任董事長,就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具有實際處理之經驗,認由楊桂招為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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