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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
    李蓓

  • 原告
    林彥棋
  • 被告
    徐益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67號 原   告 林彥棋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被   告 徐益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為「被告應同意原告向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新台幣(下同)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領取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之客觀利益應為原告主張可領取之數額88萬元。另起訴聲明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7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其事實及理由所載,該數額包括請求返還之價金42萬元及按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30 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30萬元(合計172萬元),依前揭說明,違約金部分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是聲明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2萬元。又原告所為上述一、二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情形,自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30萬元(即88萬元+42萬元=1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述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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